什麼是阻卻違法事由?哪些情況不成立犯罪|2026最新

什麼是阻卻違法事由?哪些情況不成立犯罪?五大事由+實務判決解析
阻卻違法事由,是指行為雖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但因存在法律允許的正當理由,因而不具違法性、最終不成立犯罪。 我國刑法明文的阻卻違法事由集中在第21條至第24條,共五種:依法令之行為、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此外實務也承認法律未明文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最典型的就是被害人承諾。
網路上常見「刑法第11條至第15條規定阻卻違法事由」的說法是錯的:第11條是總則適用、刑法第12條至第14條是故意過失、刑法第15條是不作為犯,都與違法性判斷無關。
五大阻卻違法事由一次看懂(條號對照表)
| 事由 | 條號 | 要件 | 最容易踩雷的地方 |
|---|---|---|---|
依法令之行為 | 刑法第21條第1項 |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 逮捕現行犯後未即送交檢警,仍會成罪 |
依上級命令之職務行為 | 刑法第21條第2項 |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 | 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
業務上正當行為 | 刑法第22條 |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 須為業務範圍內且合乎規範者 |
正當防衛 | 刑法第23條 |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防衛 | 互毆、報復不算;過當只減免刑 |
緊急避難 | 刑法第24條 | 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 | 公務上、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
這五種的來源可追溯到前司法行政部民國45年1月23日函釋:「查刑法規定阻卻違法性之行為計有五種:⑴依法令之行為,⑵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⑶業務上之正當行為,⑷正當防衛行為,⑸緊急避難行為。」
阻卻違法事由是什麼意思?和「無罪」有什麼不同?
結論:阻卻違法只是犯罪判斷三階層的第二層,通過了不代表完全沒事。
刑法判斷行為成不成立犯罪,依序走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罪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指出:「刑法上犯罪成立與否,乃先確認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後,再依序從事違法性及罪責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則說明,行為一旦該當構成要件即「推定」具違法性,只有存在阻卻違法事由這種例外,推定才會被推翻。
要特別區分三個層次:阻卻構成要件(被害人同意)是自始不成立犯罪;阻卻違法是該當構成要件但不違法;阻卻罪責(如刑法第19條第1項精神障礙)則是行為仍屬違法,只是不能非難行為人。
五大阻卻違法事由逐條拆解
1. 依法令的行為為什麼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
常見類型包括逮捕現行犯、公務員執行職務、父母懲戒子女與自助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都可逕行逮捕,但實務有一個關鍵限制,前述判決說得很直接:「一般人逮捕現行犯後,如未將其送交檢警,仍構成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法主張此種阻卻違法事由。」其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另有兩點: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強制力「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同判決並指出只要依法定要件逮捕即屬依法令之行為,不因事後發現抓錯人而變成違法。
2. 依上級命令的職務行為,什麼時候不能主張?(刑法第21條第2項)
長官交辦不必然免責——本項但書明定「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更要注意的是,公司決議、內部會議結論根本不是本項所稱的「上級公務員命令」。(45)台公參字第361號函釋即表示:「單純執行決議之行為,性質上既不合於上列任何一種,如有違法,行為人自應對其結果負責,不生阻卻違法性之問題。」
3. 業務上的正當行為(刑法第22條):醫師開刀為什麼不算傷害?
醫師手術不成立傷害罪,是因為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而不是因為病人簽了同意書就萬事OK。依醫療法第63條、醫療法第64條,實施手術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治療原則上須說明並取得同意、簽具同意書,但兩條都設有**「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的例外;醫療法第60條第1項並課予醫院、診所對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的義務,不得無故拖延。核心在於是否符合該業務的規範與正當性。
4. 正當防衛怎麼樣才成立?(刑法第23條)
結論:必須是「現在」的不法侵害,反擊須出於防衛意思且具必要性;互毆與事後報復一律不算。
刑法第23條自民國24年制定以來從未修正。關於「現在」的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指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
互毆為何不能主張?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認定,告訴人出拳後以拳擊架式前後跳躍時侵害已結束,被告仍持安全帽接續揮打,屬對過去侵害的報復與互毆。實務一貫立場是:縱令一方先出手,還手者若非單純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因本即有傷害犯意,仍無防衛權可言。
真正成立的案例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維持二審更審無罪):被害人持改造手槍抵住被告頭部並開槍射中其左上臂,被告持魚刀揮刺2刀後即停止,其後僅徒手拉扯手槍;最高法院認為對照所面對的侵害情狀,該手段具必要性與相當性,無防衛過當。⚠️ 本則字號民刑事各有一件,此處為刑事判決。
實務另有誤想防衛概念:客觀上不存在防衛情狀,行為人卻誤以為存在。依判決意旨,須所誤認的事實符合緊急防衛情狀、手段亦具必要性,才有討論空間。
民事責任要另外看: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侵害所為防衛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注意民法用「現時」、刑法用「現在」。
5. 緊急避難(刑法第24條):為了保命撞破圍牆算違法嗎?
刑法第24條第1項限定的法益只有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四種,且行為須「出於不得已」,亦即通過必要性與法益權衡。第2項則是最常被忽略的限制:「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最高法院(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刑事判決對此有重要闡述:「依實質違法性觀點,阻卻違法事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保全優越利益,係阻卻違法事由共通的指導原則。」該判決並認為,為保全處於危難情狀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於符合急迫危難、救助意思、出於不得已等要件時,得類推適用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該判決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該判決經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引用時務必註明。
民事上條件更嚴:民法第150條第1項要求須為「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第2項更明定危險發生若行為人有責任,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不罰、民事仍賠,完全可能。
法律沒寫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有哪些?
被害人承諾:對方說「沒關係」我就沒罪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已確定)劃出清楚界線:「惟不論如何,被害人之承諾,仍以其所放棄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者為限,除生命法益及重傷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不得放棄外,其所允許放棄之法益並不包括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超個人法益,乃屬當然。」法條也能印證:刑法第275條規定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2條規定受囑託或得承諾而傷害之致死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案被告與外籍移工約定報酬,假藉誣告案件協助其離開收容所。最高法院指出「誣告罪乃侵害國家審判作用之犯罪,雖同時侵害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其本質上仍側重國家法益之維護,該國家法益自無許被誣告者放棄」,故不能阻卻違法。誣告罪法定刑不輕,刑法第169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誹謗罪的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刑法第311條)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刑法第311條「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該條列有自衛自辯、公務員職務報告、對可受公評之事適當評論、對會議與法院記事適當載述四款。
這裡有一個必須更新的舊觀念。 過去大家熟知釋字第509號「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的標準,但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已對其作出補充: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時,表意人縱無法證明言論真實,只要於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得證據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為真實,即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要件;即使查得資料實非真正,只要引用時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屬不罰。該判決並強調,在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上發表者,查證程序應比日常口耳相傳更周密嚴謹。
三個真實判決:法院實際上怎麼認定?
案例一:攔車阻止對方離開,為什麼判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不得上訴,已確定)中,胡OO因同車友人遭電動機車擦撞而對方未停車,先以腳踹擊對方車輛,再騎車擋在前方迫使停車,遭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起訴。
法院判無罪的理由有兩層:其一,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依法有停留現場義務,並無擅自離開的權利,因執意離去而遭強制力攔阻,無成立強制罪之可能;其二,「另被告之行為亦符合刑事訴訟法逮捕現行犯之規定,依刑法第21條之規定,自屬依法令之行為得阻卻違法,不構成犯罪」。判決並強調被告攔停後隨即報警,手段輕微、時間短暫,與比例原則無違。
⚠️ 舊法提醒:該判決當時適用的是「肇事逃逸」舊條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已宣告「肇事」語意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的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已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並增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引用現行法時,「肇事逃逸」應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
案例二:選前之夜攔下可疑車輛,為什麼不構成強制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不得上訴,已確定)中,蔡OO等5人於里長選舉前夕在自家競選服務處前,發現一輛車來回徘徊,以車輛與人牆攔下並立即報警,警方10分鐘內到場後即未再阻擋。一、二審均判無罪。
法院採「目的與手段關係」理論判斷違法性,認定:「被告等採取之強制手段及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性,且所採強制手段對告訴人等影響尚屬輕微,似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亦難認具社會可非難性,自不得遽以刑法強制罪相繩。」
用語要精確:法院走的不是第21條至第24條的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是實質違法性路徑——即便不符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就強制手段與目的整體衡量是否具社會可非難性;同時也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非法強制的故意。「攔車報警」並不自動合法,關鍵在手段是否輕微、有無立即交由警方處理。
案例三:校務會議上指名批評同事,為什麼不成立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主文:抗告駁回,不得抗告)中,某大學教師自訴同校六名教師在校務會議提案中指其「棄職離校」、「不留痕跡地歸建授課」,構成誹謗。法院駁回自訴,並同時肯認兩項阻卻違法事由:
-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真實性抗辯):法院認定自訴人離校期間與核准留職停薪進修的起訖時間不符、提前出國未依規定請假、復職亦未經教評會審議,被告等「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為真實」,並援引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 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提案內容廣泛涉及校務檢討,非以毀損名譽為唯一目的,大學教師聘任事宜屬可受公評之事。法院結論為「從而被告等人之行為,亦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並指明不能單以事後多年才提出評論即推定係出於惡意。
哪些情況「不適用」阻卻違法?五種常見誤區
誤區一: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就可以不遵守?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主文:抗告駁回,不得再抗告)中,一名國道客運駕駛仍在原承德站停車上下客,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裁處罰鍰300元,他主張市府撤站程序違法、自己是依原核定路線行駛。法院不採:既已有新的行政命令調整設站地點,「自難以前述理由作為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阻卻違法事由」;處分若有不當應循協議、報請上級核定或行政救濟解決,在未經有權機關認定違法無效前,「抗告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
誤區二:情緒失控、心情低落可以阻卻違法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中,張OO在高架快速道路上驟然減速煞停阻擋他人通行,二審維持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主張案發時與女友吵架、心情低落而請求減刑,最高法院並未認為構成任何阻卻違法事由,而是指出量刑屬事實審職權、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綜合考量,上訴不合程式而駁回。情緒因素頂多是刑法第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的量刑事項,不在違法性層次。⚠️ 本則字號民刑事各有一件,此處為刑事判決。
誤區三:精神障礙是阻卻違法還是阻卻罪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是很好的教材。被告何OO持菜刀攔車恐嚇,經鑑定認其行為時受精神障礙影響,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主文為「何OO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理由寫明其所為雖該當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其行為要因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
三個關鍵:層次不同,刑法第19條第1項是阻卻罪責而非阻卻違法,行為本身仍違法;無罪不等於沒事,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而不罰者若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得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條第3項規定期間5年以下、檢察官認有必要得聲請延長,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本則為第一審判決,引用宜留意審級。
誤區四:喝醉酒可以主張精神障礙嗎?
不行。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即學理上的原因自由行為。自願性飲酒後犯罪,既不阻卻違法,也不阻卻或減輕罪責。
誤區五:不知道這樣違法可以免責嗎?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單純不知法律不是阻卻違法事由,最多在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時才可能免責。
主張阻卻違法事由,實務上要注意什麼?
舉證責任在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前述兩則無罪判決都援引同一原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有罪的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即應判無罪。但被告仍應主動提出足以動搖心證的事證,從判決可歸納出真正有用的證據:報案紀錄、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與診斷證明,以及查證過程留存的資料。
刑事無罪不代表民事免賠。 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責任要件與刑事責任不同;緊急避難時民法第150條第2項仍可能課予賠償責任,正當防衛逾越必要程度時依民法第149條但書同樣要負相當賠償之責。
遇到狀況怎麼辦?四個步驟
步驟一:確認侵害是不是「現在進行式」
過去的侵害只能報警求償,未來的侵害也不行。這是實務上最常被法院打回票的一點。
步驟二:比例原則檢查
反應是否「剛剛好」?防衛過當、避難過當都不是不罰,而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仍屬違法。
步驟三:立即報警並保存證據
逮捕現行犯後應即送交檢警,是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的法定義務,也是能否阻卻違法的分水嶺。
步驟四:分開評估刑事與民事
兩條線各自判斷,不要因刑事不起訴或無罪,就以為民事也沒事。
常見問答 FAQ
Q:見義勇為打傷歹徒,會被告嗎?
A: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可以阻卻違法,但侵害必須是「現在」進行中——依最高法院判決,指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歹徒已被制伏後再追打,侵害已成過去,會被認定是報復或互毆而無法主張。
Q:抓到現行犯後,我可以自己押著他嗎?
A:不可以。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警。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明確指出,未送交檢警仍構成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Q:為了救火而破壞鄰居門窗,要賠錢嗎?
A:緊急避難可阻卻刑事責任,民事另計。民法第150條第1項的免責限於「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第2項規定危險發生若行為人有責任,仍應負賠償責任。
Q:公司要求做的違法行為,我可以免責嗎?
A:不行。刑法第21條第2項限於「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公司指示不在其內,且該項還有「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的例外。前司法行政部函釋亦指出:「單純執行決議之行為,性質上既不合於上列任何一種,如有違法,行為人自應對其結果負責,不生阻卻違法性之問題。」
Q:被害人說沒關係,我就沒罪嗎?
A:不一定。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承諾以所放棄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者為限,生命法益及重傷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不得放棄,也不包括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超個人法益。誣告罪這種側重國家法益的犯罪,被誣告者的承諾不能阻卻違法。
Q:喝醉酒犯罪可以主張精神障礙嗎?
A:不行。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第1項不罰與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的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
Q:防衛過當是不是就等於無罪?
A:不是。刑法第23條但書是「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緊急避難過當結構相同。行為仍屬違法、仍成立犯罪,只是法院「得」在量刑上減免。
結語:正當的理由,需要正當的手段來配合
阻卻違法事由是法律給人民的保護傘,但絕不是萬能通行證。回看本文整理的判決可歸納出一條清楚的線:法院真正在意的是侵害是否還在進行、手段是否必要且輕微、事後有沒有立刻交由公權力處理。攔車後馬上報警的判無罪,制伏後繼續追打的判有罪;有查證才發言的不成立誹謗,無中生有的照樣定罪。
同時記住三件事: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是不同層次,精神障礙屬於後者且可能併宣告監護;防衛過當、避難過當只是減免刑而非不罰;刑事無罪不等於民事免賠。
本文所引法條均以現行有效條文為準,判決字號、主文與見解均經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及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證。惟每個案件事實不同,法院認定亦有個案差異,具體問題仍請諮詢專業律師。
歡迎引用本文內容,請附上出處連結,讓更多人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