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和毀謗有什麼不同?正確用法與法律意義說明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經常聽到「誹謗」和「毀謗」這兩個詞,像是「你這樣講是誹謗喔!」、「小心我告你毀謗!」但這兩個詞到底有什麼不同?哪一個才是正確的法律用語?背後的法律意義又是什麼?今天就用最白話的方式,搭配真實法院判決見解,帶你一次搞懂! 口語習慣,很多人會把「誹謗」唸成或寫成「毀謗」,甚至連一些判決書也會出現「毀謗」的字樣(例如判決片段9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中寫到「加重毀謗罪」),但這並不影響法律上都是以「誹謗」為準。 所以,下次要說別人亂講話時,記得說「你這是誹謗!」才精準喔! 二、誹謗 vs 公然侮辱:到底差在哪裡? 誹謗和公然侮辱都是侵害別人名譽的行為,但兩者的關鍵差異在於「有沒有提到具體事實」。 1. 公然侮辱:抽象謾罵,不涉及具體事實 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例如在公開場合、網路社群、直播等。而「侮辱」則是對人嘲笑、輕蔑、罵髒話等,沒有指明具體事實,純粹是情緒性的攻擊。 例如: - 罵人「白癡」、「垃圾」、「去死啦」。 - 比中指、吐口水等肢體動作。 法院見解也清楚說明: 111年度易字第569號 判決提到:「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判決更直接區分:「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所以,如果你只是在網路上罵了一句「你這個廢物」,沒有扯到任何具體事件,那就是公然侮辱。 2. 誹謗: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刑法第 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誹謗罪的重點是「具體事實」的陳述,而且這個事實必須足以讓當事人的社會評價降低。例如: - 說某議員「收賄 500 萬」。 - 說某同事「跟主管上床才升官」。 - 說某店家「賣過期食品」。 即使你沒有指名道姓,但如果從內容可以推知是誰,也可能構成誹謗。 另外,誹謗還需要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也就是想要讓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道。例如在臉書發文、傳 LINE 群組、寄發傳單等,都算。 法院怎麼說呢?看看判決片段9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而9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判決也補充: 「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 所以,簡單記:罵人沒帶事實 → 公然侮辱;講人壞話帶有具體事件 → 誹謗。 三、誹謗罪的成立要件 要成立誹謗罪,必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 意圖散布於眾:希望或不排斥讓多數人知道。 2. 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內容是具體的,不是抽象謾罵。 3.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這個事實會讓當事人的社會評價降低。 4. 行為人具有故意:知道自己講的話可能會損人名譽,還是說了。 什麼叫「散布於眾」? 不一定要真的很多人看到,只要有「意圖」讓不特定或多數人知道就夠了。例如把不實指控的傳單寄給管委會 11 位委員,雖然對象是特定人,但因為人數多,法院認定屬於「散布於眾」。 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 判決:「本件被告將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傳單寄發予伴吾管委會之11位委員,自足使特定多數人知悉,有散佈於眾之意圖。」 「足以毀損名譽」怎麼判斷? 法院會以一般社會通念來評價,例如指稱別人「欺騙管委會和偽造文書」、「從中賺取暴利逾10萬元」(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就足以讓人對當事人的誠信產生懷疑,進而降低社會評價。 四、誹謗罪的免責事由:真實抗辯與善意言論 不是所有講別人壞話都會被判有罪,法律也保障言論自由,所以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另外第 311 條也規定幾種「善意發表言論」不罰的情形,例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等。 1. 真實抗辯:你能證明你說的是真的嗎? 如果你說的事情是真的,而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至少不是純私德),就不罰。但要注意,這裡的「證明」不需要到 100% 確定,只要你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且提出證據資料供查證,就可能免責。 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確立了這個原則,判決片段101年度上易字第154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9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都有引用: 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毀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 除了誹謗罪,實務上還有許多相關細節值得留意,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知識。 所以,如果你在網路上爆料某官員貪污,但你有具體證據(例如錄音、文件),而且這件事涉及公共利益,那麼即使最後法院認定貪污不成立,只要你當時有相當理由相信是真的,也可能不成立誹謗。 2. 純私德事項,即使真實也可能有罪 如果講的事情純屬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例如某人的性生活、家庭糾紛等,就算你能證明是真的,也可能因為侵害隱私而觸法(但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意思是就算真實也不罰?不對,條文是「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如果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使能證明真實,還是要罰。所以真實抗辯在私德領域是無效的。 五、真實法院案例解析 讓我們從判決片段中看幾個實際案例,幫助大家更理解法院怎麼判斷。 案例一:部落格發文指對方「虛稱會合和術,致女子一生清白化為烏有」→ 成立加重誹謗 判決片段101年度上易字第154號:被告在部落格發文,具體指摘告訴人虛稱自己會合和術,導致女子一生清白化為烏有。法院認為該文章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告訴人的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且部落格是不特定人可觀覽,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因此構成加重誹謗(散布文字)。 案例二:寄發傳單給管委會委員,指控主委「欺騙管委會和偽造文書」→ 成立誹謗 判決片段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被告寄發傳單給 11 位委員,指摘告訴人「欺騙管委會和偽造文書,處處行不實、損人利己的事」、「從中賺取暴利逾10萬元」等。法院認為這些指摘足以毀損名譽,被告不能證明真實,也沒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因此構成誹謗。 案例三:在社區大廳公開指責他人,提到「六條誹謗」等語 → 可能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 判決片段107年度上易字第935號是一段對話紀錄,其中 C 男說:「六條誹謗啊,她現在,現在可以告加重誹謗,因為她是刻意散播……」這段話雖然沒有直接顯示被告的言論,但從上下文可知有人在公開場合指責他人,若涉及具體事實,就可能構成誹謗。 案例四:在網路上罵人「過河拆橋、台灣狗語、吃裡扒外、恩將仇報」→ 不構成誹謗,但可能成立公然侮辱? 判決片段9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被告在文章中寫了「過河拆橋、台灣狗語、吃裡扒外、恩將仇報、人前人後不一、忘恩負義、在籠裡搞笑、個人一時貪念」等語。法院認為這些文字「均未指涉具體之事實」,屬於個人主觀意見表達,雖然尖酸刻薄,但不構成誹謗。不過,這些話是否構成公然侮辱?判決沒有明說,但若是在公開場合謾罵,仍有可能成立公然侮辱。 六、常見 Q&A Q1:在私人 LINE 群組罵人,算公然侮辱嗎? A:如果群組成員是不特定或多數人(例如超過 30 人且可自由加入),就可能被認定為「公然」。但如果是僅有 5、6 個好友的封閉群組,法院可能認為並非不特定或多數人,而不構成「公然」。不過實務上仍要看具體情況,曾有案例在 20 多人的公司群組罵人,被認定為公然。 Q2:轉貼不實訊息,也會構成誹謗嗎? A:會!即使你不是原創者,只要你「傳述」了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不實事實,且有意圖散布於眾,就可能成立誹謗罪。所以轉貼前務必查證,別以為「我只是轉貼」就沒事。 Q3:誹謗罪是告訴乃論嗎?告了可以撤告嗎? A:是的,刑法第 314 條規定,誹謗罪須告訴乃論。也就是被害人必須在六個月內提告,且在判決確定前可以撤回告訴。但如果是公然侮辱,也是告訴乃論。 Q4:如果我在臉書發文批評政府官員,會不會被告誹謗? A:批評政府官員屬於對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的評論,如果是有事實根據的指摘,或依合理確信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就可能適用「合理評論原則」或「真實抗辯」。但若是無中生有、惡意抹黑,還是有可能成立誹謗。 Q5:誹謗和妨害名譽有什麼不同? A:妨害名譽是統稱,包括公然侮辱、誹謗、妨害信用等。所以誹謗是妨害名譽的一種。 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雖同屬妨害名譽,但構成要件與刑度有所不同。 七、總結:謹言慎行,避免觸法 在網路發達的時代,每個人都是自媒體,一言一行都可能被放大檢視。了解誹謗與公然侮辱的區別,可以幫助我們在表達意見時避免誤觸法網。記住: - 沒有具體事實的謾罵 → 可能構成公然侮辱。 - 有具體事實的指控 → 可能構成誹謗,除非你能證明是真的或與公共利益有關。 最後,引用判決片段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的提醒: 「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毀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行為人空言辯稱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無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實,或未能提出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自難謂係出於善意為之。」 所以,發言前請三思,如果有疑慮,最好先保留證據或諮詢專業律師,以免吃上官司還得賠償。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大家更清楚法律界線,理性溝通,共同維護良好的言論環境! 本文參考判決片段: 111年度易字第569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35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9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9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9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9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 等法院見解,特此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