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和毀謗有什麼不同?正確用法與法律意義說明 結論先說:法律上正確用語只有「誹謗」,沒有「毀謗」。 刑法第310條明定罪名就是「誹謗罪」,「毀謗」只是口語、舊判決書的習慣錯寫,法律效果完全一樣,但寫訴狀、提告時一律要寫「誹謗」才精準。本文用白話搭配真實法院見解,帶你一次搞懂誹謗與公然侮辱的差別、什麼話會成立誹謗、什麼情況可以免責,以及轉貼、LINE群組罵人會不會觸法。 一、「誹謗」還是「毀謗」?哪個才是正確用法? 結論:正確法律用語是「誹謗」,「毀謗」是常見誤寫,法律上以「誹謗」為準。 法律用語上,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中,第310條的罪名就是「誹謗罪」。因為口語習慣,很多人會把「誹謗」寫成或唸成「毀謗」,甚至舊的判決書也會出現「加重毀謗罪」等字樣,例如判決片段9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中就曾寫到「加重毀謗罪」,但那是舊用語,現行法已統一為「誹謗」。 實務上不論寫誹謗或毀謗,法院都知道你在指同一個罪,但為了避免被認為不專業,書狀、告訴狀、存證信函請一律寫「誹謗」。本文以下統一使用「誹謗」,若引述舊判決原文寫「毀謗」時會特別註明為舊用語。 二、誹謗 vs 公然侮辱:到底差在哪裡?關鍵在有沒有「具體事實」 結論:沒指具體事實、純粹罵人難聽的,是公然侮辱;有指摘具體事實、足以讓人名譽受損的,是誹謗。刑度與要件完全不同。 很多人以為罵得難聽就是誹謗,其實不是。刑法把兩者分得很清楚,判斷標準就是「有沒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具體事實」。 | 比較項目 | 公然侮辱(刑法第309條) | 誹謗(刑法第310條) | | :--- | :--- | :--- | | 核心要件 | 未指定具體事實,抽象謾罵、嘲笑、輕蔑 | 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 | 是否要公然 | 要「公然」為之 | 要「意圖散布於眾」 | | 典型例子 | 罵「白癡、垃圾、去死啦」、比中指、吐口水 | 說「某議員收賄500萬」、「某同事靠跟主管上床才升官」、「某店家賣過期食品」 | | 刑度(現行法) |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 告訴乃論 | 是,須告訴乃論 | 是,須告訴乃論 | 小提醒:罰金數額已修法提高 舊判決附錄法條常寫「五百元以下」「一千元以下」,那是舊罰金數額。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現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已分別提高為九千元、一萬五千元、三萬元。引用舊判決時請以現行條文為準。 1. 公然侮辱:抽象謾罵,不涉及具體事實就會成立嗎? 結論:只要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的狀態下,用言語、文字、舉動讓人感到難堪、減損人格評價,就可能構成。 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所謂「公然」,依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不以實際上已經有人看到聽到為必要。例如在公開場合、網路社群、直播、開放的LINE群組都算。 而「侮辱」是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法院見解要旨摘述如下: 判決片段111年度易字第569號要旨指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是指對人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此為判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判決片段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要旨更直接區分: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此段論述源自司法院30年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需特別說明,本件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官方主文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屬訴訟費用裁判,本文僅引用其關於侮辱與誹謗區分的法律見解要旨,不另引述刑度。 所以,如果你只是在網路上罵一句「你這個廢物」,沒有牽扯任何具體事件,那就是公然侮辱的範疇。 2. 誹謗:一定要講「具體事實」才算嗎? 結論:對,誹謗一定要有「具體事實」的指摘或傳述,而且該事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加上「意圖散布於眾」才會成立。 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重點有三: 1. 必須是具體事實:例如說某人「收賄500萬」、「跟主管上床才升官」、「賣過期食品」,這些都是可查證的事實陳述。即使你沒有指名道姓,但從內容可推知是誰,也可能構成。 2. 足以毀損名譽:以一般社會通念評價,會讓人對當事人的品德、信用、操守產生負面評價。 3. 意圖散布於眾:不一定要真的很多人看到,只要主觀上有想讓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道的意圖就夠了。在臉書發文、傳LINE群組、寄發傳單、貼部落格都算。 判決片段9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要旨指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同判決要旨也補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此為要旨摘述。 特別更正: 本件9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二審主文為「原判決撤銷。本件免訴。」並非有罪確定判決。查詢顯示其一審曾認定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而判處拘役,但二審已撤銷改判免訴,屬程序性終結,並非實體有罪確定,不得作為有罪先例引用。免訴原因可能為告訴撤回、追訴權時效等程序事由,與實體是否有誹謗事實無關。 簡單記:罵人沒帶具體事件 → 公然侮辱;講人壞話帶有具體事件 → 誹謗。 三、誹謗罪的成立要件有哪些?四個要件缺一不可 結論:要成立誹謗,必須同時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足以毀損名譽、行為人有故意」四要件,缺一就不成立。 要件一:意圖散布於眾 結論:不以實際被多數人看到為必要,有意圖讓「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知道就算。 「散布於眾」包含不特定多數人,也包含「特定多數人」。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即採此見解。實務上,即使對象是特定人,只要人數達多數,一樣算散布於眾。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判決片段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被告將載有不實事項之傳單寄發給伴吾管委會之11位委員,法院認定自足使特定多數人知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因此成立誹謗。該案二審主文為「上訴駁回」,維持一審有罪認定。 所以不要以為「我只寄給管委會幾個委員而已」就沒事,11個人在法律上就已經是多數人了。 要件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 結論:必須是可證明真偽的具體事實陳述,個人主觀評價、尖酸刻薄的意見不算誹謗。 什麼叫具體事實?就是有具體人、事、時、地、物,可以讓人去查證真假的。例如「欺騙管委會和偽造文書」、「從中賺取暴利逾10萬元」就屬具體事實。 反之,像判決片段9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所涉文字「過河拆橋、台灣狗語、吃裡扒外、恩將仇報、人前人後不一、忘恩負義、在籠裡搞笑、個人一時貪念」等語,法院認為均未指涉具體之事實,屬於個人主觀意見表達,雖然尖酸刻薄,但不構成誹謗。不過,若是在公開場合這樣謾罵,仍有可能另構成公然侮辱。 這裡的「傳述」也包括「轉貼」。不是你原創的,只要你轉述、轉傳、轉貼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不實事實,且有散布意圖,一樣成立誹謗。 要件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結論: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會讓人對被害人的社會評價降低就算。 法院會客觀判斷,例如判決片段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中,被告指摘告訴人「欺騙管委會和偽造文書,處處行不實、損人利己的事」、「從中賺取暴利逾10萬元」,法院認為這足以讓社會一般人對當事人的誠信產生懷疑,進而降低社會評價,符合「足以毀損名譽」。 要件四:行為人具有故意 結論:行為人主觀上要知道自己講的話可能損人名譽,還執意去講,才有故意。 過失不罰。檢察官或自訴人必須證明行為人是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如果行為人能提出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的證據資料,就可能被認為沒有誹謗故意。 四、誹謗罪什麼情況下不罰?真實抗辯與善意言論完整解析 結論:不是所有講人壞話都會有罪。能證明為真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符合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四款情形,就不罰。 這是為了平衡名譽權與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除了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提到的基本概念外,實務上最常用到的就是「真實抗辯」與「善意言論」。 1. 真實抗辯:你能證明你說的是真的嗎?不是100%證明才算 結論:能證明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就不罰;即使不能證明100%為真,只要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也不能論以誹謗罪。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確立了「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原則。判決片段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4號等均有引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舉證責任怎麼分? 不是要被告證明到100%為真。實務上,行為人只要提出相當的證據資料(例如錄音、文件、訪談紀錄)供法院查證,讓法院認為他當時有相當理由相信是真的即可。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舉證證明行為人是出於惡意、明知不實而仍指摘傳述;法院也負有依職權發現真實的義務。這點在101年度上易字第154號等判決中均有闡明。 所以,如果你在網路上爆料某官員貪污,並提出具體證據,且該事項涉及公共利益,即使最後貪污本身未被認定,只要你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就可能不成立誹謗。 2. 純私德事項,即使真實也可能有罪 結論: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私德,就算講的是真的,仍然要罰。這是第310條第3項但書的限制。 例如某人的性生活、家庭糾紛、感情私事等,純屬個人私領域、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私德,即使你能證明是真的,依但書規定仍不在不罰之列。也就是說,真實抗辯在純私德領域不適用。 判決片段101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即涉及此點:被告在部落格發文指摘告訴人虛稱會合和術等語,法院認為該文章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告訴人的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且部落格屬不特定人可觀覽,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該案經去識別化後,當事人為高OO、游OO等,涉及私人間糾紛,法院即審酌是否屬純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而排除真實不罰的適用。本件官方主文查詢未顯示,本文僅為判決要旨摘述,不宣稱確定刑度。 3. 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四款阻卻違法事由一定要知道 結論:符合以下四款情形之一,且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這是法律明定的阻卻違法事由。 很多人只知道第310條第3項,卻漏掉第311條。該條全文如下: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例如:為了在訴訟中自辯而指摘對方、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可受公評之事(如公眾人物言行、公共政策)為合理評論,都可能阻卻違法。但前提必須是「善意」且「適當」,若藉機惡意攻擊、超出必要範圍,仍會成立犯罪。 此外,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處罰誹謗罪,雖限制言論自由,但合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業經釋字第509號解釋肯認,目的在保護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 五、真實法院案例解析:法院怎麼判? 結論:看法院實際怎麼認定「具體事實」與「散布於眾」,比背法條更重要。以下案例均為要旨摘述。 案例一:部落格發文指對方「虛稱會合和術,致女子清白化為烏有」→ 法院認定為加重誹謗要旨 判決片段101年度上易字第154號要旨:被告在部落格發文,具體指摘告訴人虛稱自己會合和術,致求助女子詹OO一生清白化為烏有。法院認為該文章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告訴人的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且部落格屬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因此構成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要旨。本案當事人經去識別化為高OO、游OO等人,特此說明。本判決主文官方查詢未顯示,本文僅引要旨,不代表有罪確定刑度。 案例二:寄發傳單給管委會11位委員,指控主委「欺騙管委會和偽造文書、賺取暴利逾10萬」→ 成立誹謗,二審上訴駁回 判決片段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是實務上最常引用的「特定多數人即屬散布於眾」案例。被告寄發傳單給11位委員,指摘告訴人「欺騙管委會和偽造文書,處處行不實、損人利己的事」、「從中賺取暴利逾10萬元」等。法院認為這些指摘足以毀損名譽,被告不能證明真實,也沒有提出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的證據資料,因此構成誹謗,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認定。 案例三:在網路上罵人「過河拆橋、吃裡扒外、忘恩負義」→ 不構成誹謗,但可能另構成公然侮辱? 判決片段9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要旨:被告在文章中寫了「過河拆橋、台灣狗語、吃裡扒外、恩將仇報、人前人後不一、忘恩負義、在籠裡搞笑、個人一時貪念」等語。法院認為這些文字均未指涉具體之事實,屬於個人主觀意見表達,雖然尖酸刻薄,但不構成誹謗。此為要旨摘述。需再次提醒,本案二審主文為「原判決撤銷。本件免訴。」屬程序終結,非有罪確定判決。 至於是否另構成公然侮辱,須視是否在公然場合為之、是否足以減損人格評價而定,法院在誹謗部分不另認定,不代表一定無罪。 案例四:推特張貼文字被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 一審判決無罪 判決片段111年度易字第569號常被誤傳為有罪案例,但官方查證主文為「黃OO無罪。」(原判決當事人黃OO,本文去識別化為黃OO)。該案為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尚未確定,法院認為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此例正好提醒:並非所有難聽的網路留言都會成立犯罪,是否構成仍須嚴格檢視「公然」「具體事實」「故意」等要件。 六、誹謗與公然侮辱的後續效果:告訴、賠償、競合與易科罰金 結論:刑事有罪只是其中一環,還有告訴期間、民事求償、想像競合、易科罰金等實務細節會直接影響結果。 1. 告訴乃論、六個月告訴期間與撤回告訴 刑法第314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誹謗與公然侮辱都是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逾期未告訴,就喪失告訴權。 告訴後,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以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撤回後就同一案件不得再行告訴。若雙方和解,被害人撤回告訴,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等程序判決,這也是為何9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會出現「免訴」的原因。 2. 民事求償可以並行:刑事無罪不代表不用賠錢 即使刑事誹謗罪因證據不足獲判無罪,被害人仍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名譽權受侵害的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刑事與民事的證明度不同,實務上常見刑事無罪但民事判賠的情形。被害人可在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3. 想像競合、接續犯與加重事由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這就是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的完整規定,包含但書對量刑下限的限制,不得低於較輕罪最輕本刑。例如同時對同一人多次公然侮辱與誹謗,實務可能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但從一重處斷時仍受但書拘束。 另外,若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也就是說,不僅限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兒童犯罪才加重,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實施也同樣加重至二分之一;但若該罪本身已對兒少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則從其規定不再另加重;此外,對於兒少犯罪,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不待被害人提告。曾有判決片段提及成年人對少年犯誹謗而加重處斷的情形,量刑時會一併審酌此但書與獨立告訴權的適用。 4. 易科罰金與拘役的執行 誹謗與公然侮辱多判處拘役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並非一律可得,須符合刑法第41條的完整要件與除外規定。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至第10項並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宣告而最重本刑逾五年但不符第1項要件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另有身心健康、難收矯正之效等不適用事由及易刑的履行期間、違反效果等規定。現行折算標準為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依法院宣告為準。易言之,即使被判拘役30日、50日,若准易科罰金,仍可能以繳納罰金代替入監,但須經法院宣告准許且無除外事由;若不符合或不准易科,則可能須執行拘役或改易服社會勞動,但前科紀錄仍在。 七、常見 Q&A:LINE群組罵人、轉貼、批評官員會被告嗎? Q:在私人LINE群組罵人,算公然侮辱嗎? A:不一定,要看群組是否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沒有30人就一定算的固定門檻。 實務以「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判斷是否公然。是否公然不以實際上已經有人看到為必要,只要處於多數人可得知悉的狀態即足。如果是僅有5、6個好友的封閉群組,且成員固定、不可自由加入、訊息不可轉傳,法院可能認為並非公然。但如果是20多人的公司群組、社區群組,或人數雖少但可隨意轉傳、截圖外流的群組,仍可能被認定為公然。沒有「超過30人才算公然」的絕對標準,一切依個案的開放性、人數、可轉傳性綜合判斷。 Q:轉貼不實訊息,也會構成誹謗嗎? A:會。刑法第310條處罰「指摘或傳述」,轉貼就是傳述。 即使你不是原創者,只要你傳述了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不實具體事實,且有意圖散布於眾,就可能成立誹謗罪。所以轉貼前務必查證,別以為「我只是轉貼、我有加註轉自網路」就沒事,法律上仍屬傳述行為。 Q:誹謗罪是告訴乃論嗎?告了可以撤告嗎? A:是,誹謗與公然侮辱都是告訴乃論,知悉犯人後六個月內要提告,判決確定前可以撤回告訴。 刑法第314條明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為六個月,自知悉犯人時起算。告訴後依同法第238條可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告訴。若已和解並撤回,法院會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 Q:如果我在臉書發文批評政府官員,會不會被告誹謗? A:批評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受較高言論自由保障,但仍須有事實根據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善意言論不罰的情形,且釋字第509號也保障合理評論原則。如果你是基於真實事實或經合理查證後確信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指摘,即使事後證明與事實略有出入,也可能不罰。但若是無中生有、惡意抹黑、捏造具體貪污事實,仍可能成立誹謗。評論時請區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意見受較高保障,事實則須有依據。 Q:誹謗和妨害名譽有什麼不同? A:妨害名譽是統稱,正確章名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刑法第27章章名為「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包含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誹謗等罪。另有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要件與誹謗不同,且臉書、LINE群組、部落格等網路傳散屬第2項加重事由,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以誹謗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中的一種,與公然侮辱罪雖同屬該章,但構成要件與刑度有所不同。 八、總結:謹言慎行,發文前先做三件事 結論:沒有具體事實的謾罵可能構成公然侮辱,有具體事實的指控可能構成誹謗,除非你能證明為真或符合善意言論。 在網路發達的時代,每個人都是自媒體,一言一行都可能被放大檢視。了解誹謗與公然侮辱的區別,可以幫助我們在表達意見時避免誤觸法網。記住: - 沒有具體事實的謾罵 → 可能構成公然侮辱。 - 有具體事實的指控 → 可能構成誹謗,除非你能證明是真的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或符合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 最後,引用判決片段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要旨提醒: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行為人空言辯稱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無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實,或未能提出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自難謂係出於善意為之。此為要旨摘述。 所以,發言前請三思,先做到:1. 保留證據、2. 查證事實、3. 區分事實與意見。若有疑慮,最好先諮詢專業律師,以免吃上官司還得負擔民事賠償。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大家更清楚法律界線,理性溝通,共同維護良好的言論環境! 本文參考判決要旨: 111年度易字第569號(一審無罪,尚未確定)、101年度上易字第15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35號(對話紀錄部分非法院認定)、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9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二審免訴)等法院見解要旨,特此註明。部分判決書使用舊用語「毀謗」,現行法用語為「誹謗」;舊罰金數額已修法提高,請以現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