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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言論免責權?立法委員的特殊保障說明|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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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言論免責權?立法委員在議場內罵人為什麼告不成?

言論免責權,是指民意代表在議會內針對職權所為的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民事賠償責任、不受刑事訴追,也不負行政責任。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2條也重申立法委員在院內依法行使職權所為的議事行為享有免責權。所以當你在新聞上看到立法委員在議場內痛罵官員「無能」、質疑官員家人涉及弊案,多數情況下確實告不成。

但這項特權不是無限上綱。近年就有議員因為拿造假的錄音在議會爆料,被法院認定「濫用言論免責權」而判刑確定。本文用白話文說明保障範圍、界線在哪裡,並逐一整理法院實際判決的結果。


一、言論免責權是什麼?法律依據有哪些?

言論免責權的目的,是讓民意代表能無所顧忌地監督政府、反映民意。如果每說一句話都可能被告,誰還敢揭發弊案?民主監督的功能就會大打折扣。

不過要特別注意:立法委員與地方議員的依據和範圍並不相同,很多文章會把兩者混為一談。

身分法律依據保障範圍有無「顯然違法」除外規定
立法委員
憲法第73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2條
院內言論及表決,範圍作「最大程度之界定」
憲法無明文;以「與行使職權有關」為界線
直轄市/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
地方制度法第50條法律層次,非憲法)
限「開會時」且「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
有。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監察委員
憲法第101條已停止適用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6項,憲法第101條憲法第102條停止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122號早已指出,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應如何保障,憲法未設有規定;釋字第165號則補充:「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現行地方制度法第50條的文字,正是承襲釋字第165號而來。

至於立法委員的部分,最核心的依據是司法院解釋。


二、保障範圍有多大?哪些場合算是「院內」?

結論先講:範圍要作「最大程度之界定」,但「院內」指的是「會議」,不是「建築物」。

明白揭示,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並列舉:「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

哪些行為受保障?哪些不受保障?

情形是否受言論免責權保障依據
院會、委員會的發言、質詢、提案、表決
✅ 受保障
釋字第435號
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發言
✅ 受保障(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
釋字第435號
立法院國是論壇發言
✅ 受保障
在立法院內召開的記者會
❌ 不受保障
議會質詢結束後在議場外提供文字稿給記者
❌ 不受保障
以蓄意造假的資料在議會爆料
❌ 不受保障(濫用)

為什麼國是論壇受保障?

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22條第2項,出席委員得於每次院會上午九時起就國是問題發表意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依抽籤順序每人發言三分鐘,並應遵守立法委員行為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立法院議事規則是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6條授權訂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即據此認定,委員在國是論壇時間就國事所為之發言,屬釋字第435號解釋所稱「與行使職權有關的言論」。

「院內」不等於「立法院這棟樓」

這是最容易誤解的一點。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明確指出,「院內」並非指立法院之「建築物或其附連圍繞土地」,而係指於立法院中所召開之各種會議,除正式大會外,並包括臨時會、其他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紀律委員會或公聽會等;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記者會」,即非保障之範圍。

換句話說,就算記者會是在立法院裡面開的,照樣不受言論免責權保護。該案被告雖在立法院黨團辦公室旁的記者招待室召開記者會,法院仍認定不受保障,並判決誹謗罪成立。


三、免責是免掉哪些責任?三種責任一次看懂

大法官解釋對此說得非常具體。釋字第435號理由書指出,所謂對院外不負責任,「係指立法委員不因行使職權所為之言論及表決而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或受刑事上之訴追,除因其言行違反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此意旨業經釋字第401號解釋在案。

責任種類是否免除說明
民事責任
✅ 免除
被指摘者不得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或登報道歉
刑事責任
✅ 免除
不受刑事訴追,例如誹謗罪、公然侮辱罪
行政責任
✅ 免除
行政機關不得因此懲處
議會內部自律懲戒
不免除
違反內部自律規則者仍受懲戒
選民罷免
不免除
釋字第401號:得以言論及表決不當為由依法罷免

立法院的自律懲戒有哪些?不是「罰款」

很多說法會寫成「可能被罰款」,這並不正確。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28條第1項,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提報院會決定下列處分:一、口頭道歉;二、書面道歉;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同條第2項另規定停權的效力: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停發歲費及公費、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可見自律處分的實質效果並不輕。

至於什麼行為會被交付紀律委員會?立法委員行為法第7條第1項列有十款,包括不遵守主席裁示、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發言超過時間不聽制止、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攜入危險物品等。

免責之後,選票仍是最後一道防線

釋字第401號明確指出,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應對其原選舉區之選舉人負政治上責任;經國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得以其所為言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之,不受憲法第32條憲法第73條規定之限制。也就是說,法律追究不到,罷免仍追究得到。


四、言論免責權的限制在哪裡?什麼情況會被判有罪?

結論先講:界線是「與行使職權有關」加上「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其中最致命的一條紅線是「蓄意造假」。

釋字第435號指出,越此範圍而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該解釋理由書並補充,具體個案中固應尊重議會自律原則,「惟遇有情節重大而明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時」,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1. 蓄意的肢體動作

例如動手打人、丟擲物品。這是釋字第435號解釋文自己舉的例子。

2. 議場外的言論

議會或院會結束後在外面重述、提供書面資料給媒體,實務上一律認為屬個人行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引用司法院院解字第3012號解釋意旨指出,若將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以書面或言詞向外發表,仍應依法負責,此為議員之個人行為,與先前之質詢行為無關,不受言論免責權保障。

3. 蓄意造假的資料

這是最高法院劃出的關鍵標準。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指出,議員於質詢時所為之言論及其使用之相關資料,須係出於蓄意造假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始屬濫用言論免責權,而不在應予保障之列;並闡明**「並非以有無經過合理查證,為判斷是否免責之標準」**。(該判決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屬程序上之發回,非本案終局確定見解,更審結果見下方案例二。)

同一判決另指出,議員開會時所為之言論是否與會議事項有關,不以會議正進行中之特定議題或議案為限,亦不以完全符合議會自行訂定之質詢辦法或議事規則為必要;縱使質詢逾越議題而經議長當場制止,亦純屬議會自律原則下之內部事項。

4. 質疑官員配偶,算不算與職權有關?

算。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援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財產,應一併申報——認為公職人員之配偶縱非公眾政治人物,其財產來源之合法及正當性,仍與公職人員操守之廉潔性及施政有無弊端或不當利益輸送等節無從截然劃分,攸關公共利益,難謂與議員行使監督地方政府之職權全然無關。

5. 洩漏國家機密呢?

這一點必須誠實說明:現行法並無「言論免責權不及於洩密」的明文規定,司法院解釋與最高法院判決亦未直接就此表態,屬於有爭議的灰色地帶。 可以確定的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對洩漏或交付經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設有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刑法第132條第1項對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者,設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實務上是否構成釋字第435號所稱「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而排除保障,仍須個案認定,建議不要把網路上的斬釘截鐵說法當成定論。


五、法院實際怎麼判?四則真實案例

案例一:國是論壇批評醫師「顛三倒四」——免責,不必賠錢

某立法委員於94年在立法院國是論壇時間,批評一名醫師「振振有詞,顛三倒四,似是而非,敢做不敢當」,該醫師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30萬元並在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國是論壇之發言屬釋字第435號所稱與行使職權有關的言論,該批評言論難認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受憲法第73條保障,不負民事賠償責任。主文為「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該醫師敗訴的結果()。

案例二:議員爆料官員配偶收鑽戒——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仍判有罪確定 ⭐

這是本文最重要的案例,也是多數文章寫錯的地方。

臺北市議員童OO於101年市政總質詢時,質問時任臺北市長「你夫人有沒有收過人家鑽石」,並當場播放某男子指稱廠商致贈市長配偶及一名前市府局處首長高價鑽戒的錄音;質詢結束後,其助理再將錄音文字稿提供給媒體記者。

四個審級的結果完全不同:

審級案號結果
第一審(臺北地院)
102年度自字第2號
無罪(認為受言論免責權保障)
第二審(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
撤銷改判有罪
第三審(最高法院)
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更審(高等法院)
撤銷改判散布文字誹謗罪,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不得上訴,全案確定

關鍵在於:更審法院將錄音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定該錄音檔並非全程連續錄音,而是經人為剪接、消音、嵌入或編輯而成;被告又始終無法證明其所稱檢舉人確實存在。法院因此認定該資料「顯然就是被告蓄意造假而來」,主觀上並非行使議員質詢職權,客觀上亦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屬濫用言論免責權,不在免責保障範圍;質詢後提供文字稿給媒體,更非執行議員職務。

這個案例真正的教訓不是「未經查證也能免責」,而是:未經合理查證本身不必然使議員喪失免責權,但一旦被證明是蓄意造假,免責權就會被整個撤除,並且要負刑事責任。

案例三:立委在立法院內開記者會——不受保障,誹謗罪確定

某立法委員於94年在立法院黨團辦公室旁記者招待室召開記者會,指稱某政黨與中共高層有秘密協定。法院認定召開記者會非屬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不受言論免責權保護;且被告在發表言論前僅看資料不到三分鐘即上台,未實際查證消息真偽,亦無法提出足資合理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構成誹謗罪,判處拘役50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拘役25日()。該判決註明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 提醒:該判決所附刑法第310條修正前條文(罰金額度為500元、1000元)。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2項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案例四:一般民眾臉書批評律師——沒有免責權,但仍可能無罪

某民眾與其原委任的律師解除委任後心生不滿,在臉書張貼「法官、律師勾結」、「拿錢為自己辦事」等貼文,經檢察官依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

本案與言論免責權無關,必須回歸一般言論自由與妨害名譽罪的判斷。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主文為「上訴駁回」,並註明不得上訴而確定。理由是:被告同時上傳了律師出具的解除委任契約聲明及答覆函,讓瀏覽者可自行判讀,難認有故意傳述不實之真正惡意;其言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由。公然侮辱部分,法院並引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為針對他人職業上言行所為之負面評價,仍可能具有促進公共思辯或專業評價之正面價值,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常見問題解答(FAQ)

Q:立委在議場內罵髒話,可以告他嗎?

原則上告不成。 只要罵人的內容是質詢或發言的一部分、與行使職權有關連,就落在言論免責權範圍內。真正的界線不在於用詞多難聽,而在於是否與職權有關、是否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至於議場秩序問題,屬立法委員行為法第7條第1項的自律事項,可交由紀律委員會議處。

Q:立委在記者會、臉書上發言,也受言論免責權保障嗎?

不受保障,即使記者會是在立法院裡面開的也一樣。 法院已明確指出「院內」指的是立法院中召開的各種會議,而不是建築物或其附連圍繞土地。同理,質詢後在議場外提供書面資料給媒體,實務上認定為個人行為,仍須依法負責。

Q:立委說「我放棄言論免責權」,就可以告他了嗎?

不行,放棄不生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指出,言論免責權的憲法法理基礎是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故此保障是一種永久性的保護,不因立法委員資格喪失而有影響,亦不因其「拋棄」而喪失。該判決並援引釋字第627號就總統刑事豁免權所闡釋的「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得拋棄此一特權」為佐證。所以現場叫囂「你放棄免責權去外面講」,在法律上不會產生任何效果。

Q:地方議員的保障範圍和立委一樣嗎?

不一樣,地方議員的保障較窄。 立委依憲法第73條保障「院內」言論;地方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50條,必須是「開會時」且「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並設有但書: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不過最高法院判決已放寬認定標準,指出是否與會議事項有關「不以會議正進行中之特定議題或議案為限」,應改以言論內容與職權有無關連為斷。

Q:立委的言論涉及洩漏國家機密,也免責嗎?

沒有明確答案,這是灰色地帶。 現行法並未就此設有明文,司法院解釋與最高法院判決亦未直接表態。可確定的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刑法第132條均設有刑責,且釋字第435號已表明「情節重大而明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時」司法機關非不得行使偵審權限。實際個案仍須法院認定,不宜逕下定論。

Q:民意代表免責之後,人民還有什麼救濟途徑?

還有罷免。 釋字第401號明確指出,選舉人得以民意代表所為言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之,不受憲法第32條憲法第73條規定之限制。此外,議會內部的紀律委員會懲戒程序(立法委員行為法第28條)也不因言論免責權而停止。

Q:一般民眾在網路上批評政府或公眾人物,有沒有言論免責權?

沒有。 言論免責權是憲法特別賦予民意代表的職務保障,一般人不適用,必須回歸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的一般判斷。不過標準已比過去寬鬆許多: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時,表意人縱無法證明言論為真實,只要於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為真實者,即屬不罰;即使查證所得資料事後證明非真,只要對該不實資料之引用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屬不罰。該判決並補充了釋字第509號解釋。公然侮辱部分則另有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限縮其成立範圍。


七、結語:特權的邊界,就是民主的品質

言論免責權是民主制度的重要設計,讓民意代表能毫無恐懼地監督政府、為民發聲。但從釋字第435號到最高法院及其更審判決,可以歸納出三個穩定的原則:

  1. 範圍要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與職權有關的言行,原則上都受保障,不因言論是否合法而異其認定。
  2. 「院內」指的是會議,不是建築物——記者會、議場外重述、臉書貼文,都在保障範圍之外。
  3. 蓄意造假就是濫用——沒有合理查證不當然喪失免責權,但拿假資料爆料會讓免責權整個失效,並負刑事責任。

而在法律責任之外,還有選票與罷免這道政治責任的防線。理解這些界線,我們才能理性看待議場上的激烈交鋒,也才知道什麼時候該說「這是憲法保障的監督」,什麼時候該說「這已經越線了」。

本文所引法條依查詢時之現行條文撰寫,判決見解均以法院判決書之本院見解為據並標明審級與確定狀態。個案情形差異甚大,如涉及具體爭議,建議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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