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不受逮捕權是什麼?國會議員的特權保障|2026最新

立法委員不受逮捕權是什麼?立委特權範圍與界線完整解析
立法委員不受逮捕權,是指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依據是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該項並明文停止適用憲法第74條。這項特權有三個關鍵界線:第一,它只保護「逮捕、拘禁」這類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不保護已確定刑罰的執行;第二,它只在「會期中」啟動,會期外立委與一般人無異;第三,現行犯完全不在保護之列。
至於另一項常被混為一談的特權「言論免責權」,規定在憲法第73條,只保護與行使職權有關的言論及表決——在立法院建築物裡召開記者會罵人,法院已明白認定不受保障。
以下用查證過的憲法條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判決、法務部函釋與確定判決,逐項拆解這兩大特權到底怎麼運作。
一、為什麼憲法要給立法委員特權?
結論先講:特權保護的不是立委個人,而是國會這個機關的職權行使不被其他國家機關干擾。
司法院釋字第435號解釋就把立法目的講得很清楚,它說憲法第73條的規範意旨,是「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換句話說,如果立法委員動輒因為質詢內容或表決立場被偵辦、被拘押,行政權與司法權就能反過來癱瘓立法權,這是權力分立最不樂見的情況。
也正因為保護的是「職務」而不是「人」,所以一旦行為跟職務脫鉤,特權就跟著消失。這是理解本文所有結論的那把鑰匙。
二、不受逮捕權的條文長怎樣?憲法第74條和增修條文差在哪?
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的新舊對照
憲法第74條原本規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條文裡沒有任何時間限制,等於全年都受保護。
現行的規定則是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比較項目 | 憲法第74條(已停止適用) |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現行) |
|---|---|---|
保護時間 | 未設限制,全年適用 | 限於「在會期中」 |
現行犯 | 不受保護 | 不受保護 |
解除方式 | 經立法院許可 | 經立法院許可 |
保護行為 | 逮捕、拘禁 | 逮捕、拘禁 |
要特別提醒的是,法規資料庫上憲法第74條仍會顯示為「現行」條文,但它已被增修條文明文停止適用,實務上不能再拿本文第74條當作依據。這是查法條時很容易踩到的坑:資料庫的「現行」欄位指的是該法規本身仍在,不等於每一條都還有效力。
拆成三個要件來看
- 「現行犯」:不論是不是會期中,任何人都可以直接逮捕。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就是現行犯。此外,被追呼為犯罪人,或因持有兇器、贓物、身上露有犯罪痕跡而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也以現行犯論。
- 「在會期中」:只有立法院開會期間,這項特權才啟動。
- 「非經立法院許可」:非現行犯而要在會期中逮捕或拘禁立委,必須先取得立法院同意。
換句話說,在會期外,立委就跟一般人一樣,該依法拘提就拘提,不需要立法院點頭。
三、「在會期中」到底是哪幾個月?
這是最多人搞錯、卻最少文章寫清楚的一點。「會期」不是立委自己說了算,憲法第68條有明文:「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另外憲法第69條規定,立法院遇有總統之咨請,或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得開臨時會。
| 期間 | 條文依據 | 不受逮捕特權是否啟動 |
|---|---|---|
第一會期(2月至5月底) | 憲法第68條 | 啟動(現行犯除外) |
第二會期(9月至12月底) | 憲法第68條 | 啟動(現行犯除外) |
依「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之期間 | 憲法第68條 | 仍在會期中 |
臨時會 | 憲法第69條 | 憲法增修條文僅稱「會期中」,未就臨時會另設規定 |
上述以外之休會期間 | — | 不啟動,與一般人相同 |
實務上的意義是:1月、6月至8月這段期間,如果沒有延長會期或召開臨時會,立委在人身自由上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
四、修憲加上「在會期中」四個字,到底改變了什麼?
結論:只限縮了「時間範圍」,沒有放寬「不得逮捕或拘禁的事由」。
法務部民國92年6月9日函釋就是針對這個問題作成的,其說明二載明: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其修憲理由主要在避免立法委員借此保護傘躲避刑事偵審,因此參照憲法第三十三條對於國民大會代表之規定,增加『在會期中』四字,以限縮其免逮捕特權,其餘文字並未更動,因此從修憲之過程得知,修憲目的在將立法委員不受逮捕特權限縮『在會期中』,而非對於『不得逮捕或拘禁』之『事由』有所放寬或更動。」
這段函釋有兩個常被忽略的細節:一是修憲時參照的對象,是憲法第33條原本對國民大會代表的規定(該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國民大會已走入歷史,該條已無適用對象);二是修憲理由白紙黑字寫的是「避免立法委員借此保護傘躲避刑事偵審」,這正是後面所有實務見解的解釋基準。
五、立委被判刑確定,可以主張特權不去坐牢嗎?
答案是不行。「不受逮捕權」保護的是偵查、審判過程中的「逮捕或拘禁」,不是刑罰的執行。
「再者,刑法第八十四條及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行刑權有其一定之時效限制,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立法委員亦仍受不受逮捕特權之保護,則對於連任多屆之立法委員將有行刑權消滅之虞,顯與立憲之原意有違,是以,本部認為前開之法律見解仍可繼續援用,無須變更解釋。」
請注意,函釋談的是行刑權時效,不是追訴權時效——這兩者常被混用,但完全是兩回事。依刑法第84條第1項,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為四十年;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為三十年;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為十五年;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為七年。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85條第1項則列舉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情形:依法應停止執行者、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第2項另有上限: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也就是說,時效停止不是無限期的。
執行程序也有明文可循。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
把這幾條合起來看就很清楚:判決一旦確定,執行程序自成一格,立委身分不構成免執行事由。這也是為什麼曾有立委刑案確定後拒不到案,法務部仍依上述函釋見解表示檢察官得依法拘提。想了解確定判決之後的完整執行流程,可延伸閱讀刑事案件完整指南。
六、言論免責權的範圍有多大?釋字第435號劃了哪條線
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對院外不負責任」到底不負什麼責任?解釋理由書引用釋字第401號,講得非常精準:「其中所謂對院外不負責任,係指立法委員不因行使職權所為之言論及表決而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或受刑事上之訴追,除因其言行違反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
注意那個但書:免的是民事賠償、刑事訴追與行政責任,但「內部自律規則的懲戒」不在免責範圍內。 這一點下一節會再談。
至於保障範圍怎麼劃,釋字第435號解釋文明白揭示: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
同號解釋並補充,具體個案中立委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整理成一句話:受保護的是「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的附隨行為(解釋文明白舉例: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
七、在立法院開記者會罵人算「院內」嗎?高等法院判決說不算
這是實務上最具指標性的一則見解。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處理的正是「立委在立法院建築物內開記者會發表不實言論」該不該免責的爭議。
該案被告當時為立法委員,在立法院一樓黨團辦公室旁的記者招待室,與趙OO、賴OO共同召開記者會,發表關於政黨與對岸有秘密協定的言論。法院在判決理由中明確表示:
「再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立法委員之職權包括有:議案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十二大項,其職權行使並不包括類如本案之記者會在內。而『院內』並非指立法院之『建築物或其附連圍繞土地』,而係指於立法院中所召開之各種會議,除正式之大會外,並包括臨時會、其他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紀律委員會或公聽會等,因此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記者會』,即非保障之範圍。」
法院並就本案作成結論:「本案被告雖係在立法院一樓民進黨團辦公室旁的記者招待室,與趙OO、賴OO共同召開記者會,然召開記者會尚非與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有關,故其在該記者會中之言論,自不受前揭憲法上之言論免責權保護,而應為司法機關審判之範圍。」
判決主文為「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該案為高等法院審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判決正本並載明「不得上訴」,故已告確定)。
這則判決給讀者的實務重點有兩個:
- 「院內」是功能概念,不是地理概念。判斷標準不是你人站在哪棟樓,而是你當下在不在「立法院所召開的各種會議」裡。
- 記者會被法院明白排除在職權行使之外。即使地點就在立法院、參與者都是現任立委,一樣不受言論免責權保護。
順帶一提,該案適用的誹謗罪,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者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判決書附錄所載的舊罰金數額(五百元、一千元)已經修法調整,引用時務必以現行條文為準。
八、議場打架、丟東西會有什麼後果?
釋字第435號已把「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明白排除在保障之外。所以在議場內動手打人致傷,仍可能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對象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並施強暴脅迫,則可能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除了刑責,還有一層很多人不知道的院內自律責任,這正是釋字第435號所稱「違反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的部分。立法委員行為法第7條第1項明定立委不得有下列行為,包括不遵守主席裁示、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發言超過時間不聽制止、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攜入危險物品等;違反者,同條第2項規定主席得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提報院會決定下列處分:口頭道歉、書面道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或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停權三個月至半年。第2項並就停權效力設有明確規定: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換句話說,議場衝突的後果是雙軌的:對外可能被追訴刑責,對內還可能被停權並停發歲費公費。
九、質詢權與調查權:113年憲判字第9號之後有什麼不同?
除了上述兩大特權,立法委員還有質詢權、文件調閱與調查權等職權。這一塊在近年出現重大變動,113年10月25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宣告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多項條文違憲失效,寫在舊文章裡的說法多半已經過時。
摘述該判決主文中與本文最相關的幾點:
- 質詢部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1項所稱「反質詢」,指被質詢人於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並要求特定立委答復;若僅以問句形式答復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即便禮儀上有爭議,性質上仍屬答復,不構成反質詢。第2項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3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5項至第9項規定,均經宣告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判決並指明,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的正當理由不以條文所列情形為限。
- 調查權部分(第45條以下):第45條第1項關於得經委員會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部分違憲失效;立法院須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調查必要之事項,始得設調查委員會。第47條第1項要求提供資料的規定,亦有部分經宣告失效。
- 刑法第141條之1(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虛偽陳述罪)經宣告違憲,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這裡要特別提醒:法規資料庫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7條與刑法第141條之1的條文文字目前仍會完整顯示,但其中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的部分已經失效,不能再直接引用。這正是前面提過的同一個陷阱——資料庫顯示「現行」,不代表每一個字都還有效力。
十、地方議員也有一樣的特權嗎?
有,但依據不同、範圍也不同,而且差異相當關鍵。
| 比較項目 | 立法委員 |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 |
|---|---|---|
言論免責依據 | 憲法第73條 | 地方制度法第50條 |
免責範圍 | 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 開會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
條文明定之例外 | 憲法本文未設但書,界線由釋字第435號劃定 | 但書明定: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
不受逮捕依據 |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 | 地方制度法第51條 |
不受保護之人 | 現行犯 | 現行犯、通緝犯 |
許可機關 | 立法院 | 各該議會、代表會 |
適用時間 | 會期中 | 會期內 |
兩個最容易被忽略的差異:第一,地方制度法第51條除了現行犯,還多排除了「通緝犯」,這是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所沒有的;第二,地方議員的言論免責在條文上就綁定「有關會議事項」,並設有「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的明文但書,這項限縮早在司法院釋字第165號解釋就已確立——該號解釋文明示:「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
十一、常見問題 QA
Q:立法委員在開會期間犯罪,警察可以直接抓嗎?
A:現行犯可以,非現行犯不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不受會期限制。若不是現行犯而在會期中,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須先經立法院許可,才能逮捕或拘禁;若在會期外,則不需許可,依一般程序辦理即可。
Q:立委在院內講的每句話都免責嗎?
A:不是。 依釋字第435號,受保障的是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發言)。與行使職權無關的行為,例如蓄意之肢體動作,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而侵害他人法益者,不在保障之列;在立法院內召開與職權無關的記者會,臺灣高等法院也已明白認定不受保護。
Q:立委被判刑確定,可以因為身分不用入監嗎?
A:不行。 不受逮捕特權保護的是「逮捕、拘禁」的強制處分,不及於確定刑罰的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檢察官執行時應傳喚受刑人,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法務部函釋也指出,若已確定有罪的立委仍受特權保護,對連任多屆的立委將有行刑權消滅之虞,顯與立憲原意有違。
Q:立委在會期中,檢察官可以傳喚他嗎?
A:可以。 傳喚是通知到案說明,不是逮捕或拘禁,本來就不在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的保護範圍內。至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得拘提之——但拘提屬於拘束人身自由的處分,在偵審程序中若立委非現行犯且在會期中,仍須先經立法院許可。已確定判決的執行階段則依前一題所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69條。
Q:立委的特權是終身的嗎?
A:不是。 憲法第73條保護的是「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保護的是「立法委員」在會期中的人身自由,兩者都以具備立法委員身分為前提。卸任或喪失身分後,不再享有;不過對於任內在院內所為之職權相關言論及表決,免責的效果本身並不因卸任而回溯消滅。
Q:立委在國外犯罪,享有特權嗎?
A:不受我國憲法特權保護。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規範的對象是我國有權實施逮捕、拘禁的機關,外國司法機關並不受我國憲法拘束,是否逮捕須依當地法律決定。至於回到國內後的偵審與執行,則回歸前述規則判斷。
結語:特權有邊界,界線在「職務關聯性」
把整篇文章收攏成一個判斷公式:先問行為跟職務有沒有關聯,再問時間是不是在會期中,最後問是不是現行犯。
- 言論免責權看的是「有沒有在院會或委員會等會議中行使職權」,不是「人在不在立法院大樓裡」。
- 不受逮捕權看的是「是不是會期中」與「是不是現行犯」,而且只擋逮捕、拘禁,不擋確定刑罰的執行。
- 院內自律責任始終存在,紀律委員會的停權處分還會停發歲費及公費。
這些設計的共同目的,都是讓民意代表能安心問政、不被不當干預,同時避免特權成為逃避責任的工具。下次看到立委在議場衝突、或新聞報導立委被拘提時,你就能直接判斷背後適用的是哪一條規定了。
本文引用之依據:憲法第68條、憲法第69條、憲法第73條、憲法第74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刑法第84條、刑法第85條、刑法第135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10條,刑事訴訟法第75條、刑事訴訟法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7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28條,地方制度法第50條、地方制度法第51條,司法院解釋、釋字第165號解釋,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法務部函釋,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個案情形各異,涉及具體權利義務時仍建議諮詢專業律師。
歡迎引用本文內容,請附上出處連結,讓更多人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