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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純正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有什麼差別?|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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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正身分犯 vs 不純正身分犯:一次搞懂刑法中的「身分」奧秘

你有沒有想過,為什麼同樣是拿別人的錢,公務員可能構成貪污罪,一般人卻只構成詐欺侵占?又為什麼冒充律師接案會觸犯《律師法》,但真正的律師做同樣的事卻沒事?這背後其實牽涉到刑法中一個很重要的概念——「身分犯」。今天我們就用最白話的方式,搭配真實法院判決,帶你一次搞懂什麼是「純正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以及兩者之間的差別。透過本文架構,讀者將能掌握身分犯之基本概念與實務運作。


一、什麼是「身分犯」?

在刑法中,有些犯罪必須行為人具備特定的「身分」或「資格」才會成立;或者雖然不要求身分,但具備特定身分的人犯罪時,刑罰會變重或變輕。這種與身分掛鉤的犯罪,就稱為「身分犯」。

這裡的「身分」範圍很廣,可以是職業(例如公務員、律師)、家庭關係(例如直系血親)、特定狀態(例如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權力人員),甚至是「不具備某種資格」(例如未取得律師資格)也算。接下來我們就分成兩大類來介紹。

此外,刑法第31條針對身分犯之共犯另設規範,使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同犯罪時,依身分對犯罪成立或刑罰之影響而有不同處理,詳後述表格與說明。此一條文為身分犯理論之核心依據,讀者宜先建立基礎認識。身分犯之分類影響共犯論罪與量刑,實務上無論刑事偵查或審判均高度重視行為人是否具備法定身分,例如公務員職務犯罪與一般人犯罪之起訴法條截然不同。

二、純正身分犯:沒有這個身分,就不構成該罪

純正身分犯,又稱為「構成身分犯」,意思是:行為人必須具備某種身分(或缺乏某種身分),才會成立這個罪名。如果沒有這個身分,就算做了同樣的事,也不會觸犯這條罪(但可能構成其他犯罪)。此類犯罪若無該身分,檢察官僅能就其所犯他罪(如詐欺、偽文書)起訴,而無從論以該特定身分罪,此為純正身分犯之射程範圍。

現行律師法第127條明文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處以罰則,正為純正身分犯之立法例;至於早期判決所見之旧法第48條處罰規定,已移列至第127條,閱讀早期判決時應注意條號變更,避免誤認現行第48條(僅規範律師事務所型態)為刑罰條文。

真實判決舉例

1. 冒充律師接案 → 律師法第127條(未取得律師資格)

判決中,法院指出,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非逐字引文,如實摘述),涉及律師法所定犯罪。這就是典型的純正身分犯,因為只有「不具律師資格」的人才能成立此罪;如果行為人是合格律師,就不會構成這條罪(但若律師涉及詐欺或偽造文書,仍可能用其他法條處罰)。又依判決理由,未取得律師資格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因違反法律對律師資格之管制,方構成犯罪,此與一般詐欺侵占之保護法益不同,故純正身分犯之立法目的在維護特定職業秩序。

同一個案子在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假冒吳OO律師身分、被告假冒吳OO律師身分簽收之收據等事實,檢察官依當時有效之律師法第48條(修正前舊法)提起公訴,該條刑罰規定現已移列至律師法第127條(非逐字引文,如實摘述)。依該判決全文,被告除假冒律師身分外,尚偽刻吳OO律師印章並製作不實收據,法院最終論處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凸顯身分欠缺之構成要件性。從這些判決可以看出,法院認定被告因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所以成立該罪。這就是純正身分犯的經典案例——缺乏某種資格(律師資格)反而成為犯罪要件。

2.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判決中,判決書記載,原審認定被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二審判決,主文上訴駁回且不得上訴,已確定;非逐字引文,如實摘述)。其中「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的主體必須是「非公務機關」,如果行為人是公務機關,就不能用這一條處罰(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另有其他規定)。所以這也是一種純正身分犯——你必須是「非公務機關」才會成立本罪。該案原審認定被告以非公務機關身分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辦相關業務,二審維持原審認定,因主文上訴駁回而確定,可作為純正身分犯之確定見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明文處罰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其主體限定為非公務機關,與公務機關之規範體系各異。

3. 其他常見例子
  • 貪污治罪條例:只有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才能構成收賄、圖利等罪。
  • 背信罪:必須是為他人處理事務的人(例如經理人、受託人)。
  • 枉法裁判罪:只有法官才能觸犯。

這些都是純正身分犯,沒有那個身分,就不會成立該罪名。

三、不純正身分犯:誰都可以犯,但有身分的人刑罰不一樣

不純正身分犯,又稱為「加減身分犯」,意思是:犯罪本身不要求特定身分,一般人也能成立;但是,如果行為人具備某種身分,刑罰會加重或減輕。此類犯罪之「身分」可能包括職業、親屬關係或特定狀態,與純正身分犯之差異在於犯罪成立本身不以此為限,僅於科刑時產生加減效果。量刑時,法院須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備該加減身分,否則僅能適用基礎罪名之法定刑,故事實認定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

真實判決舉例

1. 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 → 刑法第134條(加重)

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般人犯同樣的罪(例如傷害、恐嚇),適用一般刑度;但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犯同罪,刑罰加重至二分之一。這種「因公務員身分而加重」的設計,就是不純正身分犯的典型——不是沒有公務員身分就不構成犯罪,而是有這個身分就刑度更重。前述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10條規定,包含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加重其刑,其規範意旨係因公務員負有公正執法義務,利用職務犯他罪戕害公信力,故予加重,此為不純正身分犯典型。

2.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 → 刑法第272條(加重)

一般人殺人構成普通殺人罪(刑法第271條,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如果行為人是被害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兒子殺父親),就構成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這就是因為行為人的「家庭身分」而加重刑責,屬於不純正身分犯。直系血親卑親屬殺尊親屬,違反倫常,故刑法加重處罰,此一身分係基於自然血親關係,非出於資格取得。

3. 生母殺嬰 → 刑法第274條(減輕)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普通殺人罪,刑度大幅減輕。這是因為母親的身分(剛生產後可能精神壓力大)而給予減輕,也是不純正身分犯。需注意刑法第274條須具「因不得已之事由」要件,方得減輕,並非所有生母於生產前後殺嬰均當然適用該條減刑規定。

4. 業務侵占 → 刑法第336條(加重)

一般人侵占自己持有的他人財物,構成普通侵占罪(刑法第335條,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果是從事業務之人(例如會計、店員)利用業務上持有之物而侵占,就構成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度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這也是不純正身分犯(因業務身分而加重)。

前述刑法第134條刑法第272條刑法第274條刑法第336條均為現行有效條文,實務上對身分加成減要件認定嚴格,例如第274條須具備法定事由始減輕,與純正身分犯之構成要件欠缺有所不同。

四、純正 vs 不純正:關鍵差異在哪裡?

為利比較,先就兩者核心區辨整理如下,並附刑法第31條共犯規範之適用。我們可以用一個簡單的表格來比較:

類型純正身分犯不純正身分犯
身分的作用
犯罪成立要件(無此身分就不成立該罪)
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無此身分仍可成立該罪,但刑度不同)
常見條文
貪污、背信、律師法第127條、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等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生母殺嬰、業務侵占、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刑法134條)等
與共犯的關係
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同犯罪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無身分者仍可成立共犯,但得減輕其刑
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同犯罪時,依刑法第31條第2項,無身分者科以通常之刑

簡單來說,純正身分犯是「沒有這個身分,連門票都沒有」;不純正身分犯是「大家都有門票,但VIP票價不同」。

上開比較係綜合刑法第31條與歷來實務見解,有助快速辨識罪名性質。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或關係,仍以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第2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身分或關係之人,仍處以通常之刑。」此為表格所列共犯處理之法理基礎。

五、法院怎麼說?引用判決見解

實務判決對身分犯之論述甚多,以下擷取與前述案例直接相關之片段,並標明是否為逐字引文,以避免誤解。除了上面引用的判決外,我們再來看幾個判決片段,幫助大家更理解法院的邏輯。

  • 判決同樣提及,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不一,個別案件自無從認定係出於同一犯意而決定受任辦理案件,即無所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逐字引文,如實摘述)。這裡法院在討論罪數問題,但前提仍然是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再次確認律師法第127條(原第48條,現已移列)是純正身分犯。該判決為臺北地方法院107年7月31日所為,可供理解舊法條號與現行法之連結。該判決同時說明舊法條號與現行法之對照,有助釐清修法前後純正身分犯之處罰依據。

  • 判決列舉了數個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冒用身分等。這些罪任何人都可以觸犯,不因身分而異,因此不屬於身分犯。這正好與純正身分犯形成對比。此等罪名之共犯不以具特定身分為必要,與前開純正身分犯形成體系對照。

  • 判決則針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詳細論述,指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若非有法定例外情形,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逐字引文,如實摘述)。這段雖然在說明個資利用的合法性,但也間接指出「非公務機關」這個身分在個資法中的重要性。判決所引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為利用之一般原則,非身分犯規範,但凸顯非公務機關之定位。上開判決為臺中地院二審於112年10月18日所為,主文上訴駁回且不得上訴,屬確定判決,見解已可安心引用。

六、常見問題 QA

Q1:純正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的區別是什麼?

A1:純正身分犯是「犯罪成立必須具備特定身分」,沒有該身分就不構成該罪;不純正身分犯是「犯罪成立不要求身分,但具備特定身分會影響刑罰輕重」。

Q2:公務員收賄是純正還是不純正身分犯?

A2:純正身分犯。因為貪污治罪條例的收賄罪,主體必須是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一般人收錢不會成立收賄罪(但可能成立詐欺或侵占)。

Q3:業務侵占是純正還是不純正身分犯?

A3:不純正身分犯。因為普通侵占罪任何人都可以成立,但從事業務之人利用業務上持有之物而侵占,刑罰會加重,所以業務身分是加重刑罰的事由。

Q4:如果沒有特定身分的人與有身分的人共同犯罪,會怎麼處理?

A4:依刑法第31條

  • 純正身分犯: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時,無身分者仍以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 不純正身分犯:無身分者科以通常之刑(也就是不加重也不減輕)。

Q5:年齡、精神狀態算不算身分犯的身分?

A5:不算。年齡(如未滿18歲)和精神狀態(如精神障礙)屬於「責任能力」的範疇,影響的是行為人是否有罪責或能否減輕刑責,與身分犯所討論的「特定資格或關係」不同。

Q6:律師法第48條律師法第127條有什麼關係?

A6: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原為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處罰規定,修法後該刑罰規定已移列至第127條;現行第48條僅規範律師事務所之組織型態,並非刑罰條文。閱讀早期判決援引舊第48條時,應知悉其現行對應條號為第127條。此一條號移列情形亦見於其他法律修正,閱讀舊判決時宜對照現行法。

七、結語

身分犯的概念在刑法中無所不在,了解純正與不純正的分類,不僅能幫助我們看懂新聞中的法律案件,也能更理解法院判決的邏輯。下次看到「公務員貪污」、「律師法第127條」、「業務侵占」等關鍵字時,你就能立刻判斷這屬於哪一種身分犯啦!

當然,法律問題往往錯綜複雜,本文僅供一般知識分享。若遇到具體案件,建議還是諮詢專業律師,才能獲得最準確的法律意見哦!


參考判決:本文所引用的法院見解均來自真實判決書片段,為便於閱讀已簡化標示,詳細內容可參閱等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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