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詐欺取財與得利的差別|2026最新

詐欺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的差別完整解析
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必須同時符合「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處分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五項要件才會成立;其中「詐欺取財」是騙取現金、手機等具體財物,「詐欺得利」則是騙取免付費住宿、勞務或債務免除等抽象財產利益,兩者法定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文整理現行刑法第339條、加重詐欺罪第339條之4與最新修法沿革,並透過實務座談會與法院判決要旨,帶你一次搞懂如何區分。
一、詐欺罪是什麼?刑法第339條的三種型態一次看
我國刑法第339條(條文全文)規定的普通詐欺罪,可分為三種型態,實務上統稱為詐欺罪:
- 詐欺取財罪(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詐欺得利罪(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未遂犯(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簡單來說,詐欺就是利用「騙術」讓對方誤信而主動處分財產,使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即使最終沒有騙成,只要已著手施用詐術,就可能成立未遂犯。
修法小提醒:現行50萬元罰金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提高後的額度,修法前原為1千元(經銀元換算),已大幅提高以符合現今財產法益的保護需求。
刑法詐欺罪修法沿革對照表
| 時間點 | 法條變動 | 重點內容 |
|---|---|---|
103年6月18日 | 修正刑法第339條、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 1. 普通詐欺罰金從1千元提高至50萬元 2. 增訂加重詐欺罪,針對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共犯、對公眾散布等惡性較重手法加重處罰 |
112年5月31日修正、112年6月2日施行 | 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4款 | 新增「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事由,俗稱深偽(Deepfake)詐欺加重條款 |
二、詐欺罪的五大構成要件是什麼?缺一項就不成立
法院認定是否構成詐欺罪,會嚴格檢驗以下五項要件,必須同時具備才會成立既遂犯,若僅具備部分要件則可能僅成立未遂或不成立犯罪:
1. 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行為人必須在行為當時,就有「想把別人的財物或利益據為己有(或給第三人)」的不法意圖。例如明知自己根本無力清償,仍虛構穩賺不賠的投資案向朋友借款,借款到手後隨即避不見面,就具備此要件。如果只是單純民事糾紛、事後周轉不靈無法還款,而非一開始就有騙取意圖,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不構成刑事詐欺。
2. 施用詐術
詐術是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或刻意隱瞞重要真相,使對方產生錯誤認知。包括積極的虛構與消極的隱匿,例如:假扮檢警或公務員、偽造文書或對話紀錄、虛構投資平台與中獎資訊、網路交友佯稱未婚或財力雄厚等。判斷重點在於該手段在交易常情下足以使一般人誤信。
3. 被害人陷於錯誤
被害人必須是因行為人的詐術而陷入錯誤判斷。如果被害人早就看穿騙局、根本沒有相信,或是基於同情、施捨等其他原因而交付財物,因果關係即中斷,不成立詐欺既遂。但行為人已施用詐術仍可能成立詐欺未遂。
4. 被害人處分財產
被害人基於錯誤認知,自願做出財產處分行為,例如:交付現金或匯款、簽訂買賣或借貸契約、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免除對方的債務、提供勞務或服務等。此處分行為必須是被害人有處分權限的行為,若是行為人自行竊取或強行取走,則屬竊盜或搶奪,而非詐欺。
5. 造成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取得利益
被害人的整體財產因處分行為而減少或應得利益喪失,同時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相當的財物或利益。此處的損害採實質財產損害說,不限於現金損失,也包括承擔不必要債務、喪失債權或支付不應支付之費用。
既遂與未遂的界線:以「被害人是否已處分財產並使對方取得財物或利益」為既遂時點。若被害人尚未陷於錯誤或尚未交付財物、提供利益,僅止於施用詐術階段,則依刑法第339條第3項論以未遂犯,刑度較既遂犯為輕。加重詐欺罪亦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明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即加重詐欺即使未得逞(例如已對公眾散布詐術訊息但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尚未交付財物),仍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與普通詐欺處罰未遂之體例相同。
三、詐欺取財 vs. 詐欺得利:差別在哪?一張表看懂
兩罪最大的差別不在刑度,而在「行為客體」不同。雖然法定刑完全相同,但罪名不同會影響起訴法條與後續沒收、量刑的認定。
| 比較項目 | 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 | 詐欺得利(刑法第339條第2項) |
|---|---|---|
取得標的 | 具體的「財物」:有體物或可具體持有、移轉的財產 | 抽象的「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有體物衡量的利益 |
典型例子 | 騙取現金、手機、汽車、金條、匯款至自己帳戶 | 騙取免費食宿、免費搭車、免費使用服務、免除債務、取得債權、獲得遊戲點數序號的使用利益 |
判斷關鍵 | 被害人是否交付了「物」本身 | 行為人是否取得「物的使用利益或債務免除」而非物本身 |
法定刑 |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同左 |
實務上常見爭議:被害人交付金錢,行為人卻獲得「利益」,該當何罪?
實務上最常混淆的,就是被害人交付的是金錢,但行為人實際享受的是利益的情形。以下案例即為典型:
要旨摘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3 號研討內容,非逐字引文):甲在網路上佯稱自己未婚且財力雄厚,使乙誤信其有結婚意願與償還能力,進而為甲代為支付旅館的食宿費用,嗣後甲避不見面。
在此案例中,乙受騙而向旅館「代付」費用,甲獲得的是「免費食宿」的利益,而非直接從乙手中拿到現金。究應論以何罪,座談會曾有兩說對立:
- 甲說(多數說,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認為詐欺取財的客體是現實財物,本案乙處分的是自己的金錢(具體財物)並交付給旅館,甲雖未直接取得現金,但其詐欺對象是乙並使乙處分財物,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 乙說(少數說,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認為甲藉由詐術使乙誤信而代為支付,使甲取得「免除支付義務」的不法利益,屬於抽象財產利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該座談會經表決,實到82人,採甲說64票、乙說13票,多數意見認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必須特別說明,此為「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屬於實務工作者的多數意見交流,不具判決拘束力,僅供實務參考。實務上仍有法院在類似「代付費用取得利益」的案件中採乙說,認定為詐欺得利罪,因此不能一概而論,仍須視個案中行為人詐欺的對象與取得利益的型態而定。想深入了解詐欺取財罪以及相關的權利保障方式,詐騙防範法律指南涵蓋了完整的法律指引。
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怎麼論處?
當一個詐欺行為同時符合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的外觀時,實務上可能涉及「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處有兩個重要實務細節必須釐清:
-
刑度完全相同,無從比出重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的法定刑完全相同,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刑法第35條關於主刑輕重的判斷標準,同種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較長者為重,兩罪在主刑上無輕重之分,無法當然得出應從詐欺得利罪處斷的結論。一行為同時該當兩罪名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並受但書限制,實務上由法院依個案行為評價決定罪名,輕罪之沒收、追徵等效果仍得併予宣告,不因從一重處斷而被吸收。
-
從一重的比較標準與非主刑效果:依刑法第33條、刑法第35條僅就主刑定輕重,刑法第55條所稱「從一重處斷」僅限主刑,輕罪之沒收、保安處分等非主刑效果不被吸收,仍得一併宣告。此一體系解釋在最高法院裁定中有詳細闡述,但必須精確說明該裁定的射程:該裁定處理的是「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得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非處理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競合,本案援引時應限縮其射程,不宜直接作為詐欺取財vs詐欺得利競合的直接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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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數行為的區別:若是先後多個獨立詐欺行為(例如分次詐騙不同被害人),則非想像競合,而是數罪併罰,最終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刑度會再加重。
四、加重詐欺罪是什麼?符合這四種情形刑度直接加重
為了打擊集團化、科技化的詐騙犯罪,刑法增訂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只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比普通詐欺重非常多,且為加重處罰的獨立罪名,不得易科罰金:
-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常見的「網路購物詐騙、假投資群組、釣魚簡訊」即屬於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實務上此類手法常被認定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此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明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即加重詐欺即使未得逞(例如已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已架設假投資平台誘使被害人匯款,但被害人及時識破未陷於錯誤或未交付財物),仍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實務上常見被告已著手施用加重手法但因被害人警覺而未遂,仍須負加重未遂的刑責,刑度雖得較既遂減輕,但仍遠重於普通詐欺未遂。
五、最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的自白減刑規定
除了刑法的加重處罰,立法院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加強防制。其中第47條設有鼓勵自白、填補損害的減刑機制,但要件非常嚴格,文字必須精確掌握:
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文: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體要件可整理如下:
| 類型 | 構成要件 | 法律效果 |
|---|---|---|
第一階段:一般減輕 | 1. 犯詐欺犯罪 2.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3.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 得減輕其刑 |
第二階段:進一步減免 | 符合前項全部要件,並因而 1.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 2. 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實務上特別需要注意兩個細節:
- 起算點限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六個月的起算點不是審判中首次自白,也不是警詢自白,而是「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逾期即使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也不符合第一階段減輕要件。
- 第二階段對象與範圍均限縮:必須是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非查獲任一共犯或車手即符合;扣押也必須是「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扣得部分財物或僅查獲下游成員,不符合進一步減免要件。
反之,若符合加重詐欺或情節重大者,檢警也會依該條例聲請羈押、扣押財產,提醒切勿心存僥倖。
六、常見問題 QA
Q:詐欺罪是公訴罪嗎?可以撤告嗎?
詐欺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俗稱公訴罪)。一旦檢警知悉犯罪事實,就會主動偵辦,被害人提告後無法撤回告訴。即使事後雙方達成和解,和解書僅能作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官量刑、宣告緩刑時的參考,無法使案件直接結案。被害人若想請求金錢返還,仍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Q:詐欺未遂也會被處罰嗎?
會。刑法第339條第3項明文處罰未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亦明文處罰加重詐欺未遂犯。即使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未交付財物,只要行為人已著手施用詐術(例如已寄出詐騙訊息、已出示偽造文件、已對公眾散布詐欺廣告),就可能成立詐欺未遂罪或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度較既遂犯減輕,但仍須負刑事責任。
Q: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的刑度一樣嗎?
一樣。兩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都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差別只在於行為客體不同,以及後續沒收對象的認定不同。判斷上以被害人是否交付「具體財物」或行為人是否取得「抽象財產利益」為核心。
Q:如果同時騙到財物和利益,該怎麼論罪?
可能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時從一重處斷,但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法定刑完全相同,依刑法第33條、刑法第35條無從比出重輕,無法一概而論當然從何罪處斷,須由法院依個案行為評價決定罪名,並受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限制,輕罪之沒收等非主刑效果仍得併予宣告。但若是先後詐騙不同被害人、取得不同財物,則屬數罪併罰,會依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刑期會累加。
Q:詐欺罪與民事詐欺有何不同?
刑事詐欺必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符合五大構成要件,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成立後會科處刑罰;民事上的詐欺(民法第92條)則是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時,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目的在於回復財產秩序,無須證明行為人有犯罪故意。即使刑事詐欺不起訴,被害人仍可依民法主張撤銷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二者在舉證責任、法律效果與時效上均有重大差異。
Q:詐欺罪可以和解嗎?和解有什麼效果?
刑事程序上和解不能撤告,但有實質效益。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可爭取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或法官減輕刑度、宣告緩刑的機會。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必須是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若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更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條件嚴格,建議尋求律師協助把握時效。
遇到類似情況時,了解搶奪的規定有助於保障自身權益。
七、結語
詐欺手法不斷翻新,但萬變不離其宗:都是利用資訊不對稱與人性的弱點來騙取財物或利益。區分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的關鍵,在於被害人交付的是「具體財物」還是行為人取得的是「抽象利益」,此一區分在實務上仍有爭議,具體個案仍以法院依事實認定為準。若不幸受害,建議完整保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契約文件,儘早報警並諮詢專業律師,同時留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和解與沒收的最新規定,以最大化保障自身權益。
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3 號(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等。本文所引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33條、刑法第35條、刑法第55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為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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