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普通侵占罪?侵占罪的構成要件與刑責|2026最新

什麼是侵占罪?構成要件、刑責、告訴乃論與真實判決完整解析
侵占罪,指的是把「原本就在你手上、但屬於別人的東西」變成自己的。 依刑法第 335 條,普通侵占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且普通侵占罪原則上是「非告訴乃論」的公訴罪——被害人就算不告、事後和解、想撤回告訴,檢察官仍然可以繼續偵辦、法院仍然要作實體判決。只有在特定親屬之間犯侵占罪,才因刑法第 338 條準用第 324 條第 2 項而變成告訴乃論。
小明向好友借了一台腳踏車,卻因為一時貪念把它賣給別人;受託催討債務的朋友收了錢卻不轉交——這些都是最典型的侵占。以下用最白話的方式,帶你看懂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刑責高低、和解與撤告的效力,並用經過查證的真實法院判決說明法官怎麼判。
侵占罪是什麼?先看刑法第 335 條怎麼寫
刑法第 335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來說:東西本來就合法在你手上(用借的、租的、別人託你保管的、你受委任代收的),你卻突然改變心意,想把它變成自己的(賣掉、送人、花掉、藏起來、或死不歸還),就可能構成侵占罪。
侵占罪並不是只有一條。刑法把「持有的原因」和「身分」拉出來分級,刑度差很多:
| 罪名 | 法條 | 適用情形 | 法定刑 | 追訴權時效 |
|---|---|---|---|---|
普通侵占罪 | 刑法第 335 條 | 一般借貸、寄託、租賃、委任等關係持有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 20 年 |
公務/公益侵占罪 | 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 | 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 |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 20 年 |
業務侵占罪 | 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 |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物(會計、司機、店員、公司負責人) |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 20 年 |
侵占遺失物罪 | 刑法第 337 條 | 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無徒刑) | 5 年 |
(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各款,按「最重本刑」判斷。)
要特別提醒的是:業務侵占規定在第 336 條「第 2 項」、公務侵占在「第 1 項」,兩者刑度不同,實務上寫錯項次很常見。另外,這四種罪都有第 335 條第 2 項或第 336 條第 3 項的未遂犯處罰規定(侵占遺失物罪除外),依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有哪些?四個要件缺一不可
要件一:你必須「原本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
「持有」指的是你對物品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力,而這個持有關係必須先於你的貪念存在。來源可以是借貸、寄託、租賃、委任等各種法律關係。
實務上常見的誤解是:「我是無償幫忙的,又沒收錢,應該只是民事糾紛吧?」這個抗辯不會成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就認定,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出租房屋、代領帳戶款項,沒有收取任何代價及酬勞、屬義務及無條件無償的幫忙性質,仍然是基於法律上原因合法持有他人款項;把其中 18 萬 8,412 元挪作私用,即成立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該判決並指出,侵占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的分界,就在於行為人有沒有實際持有他人之物;若從未持有,僅是依約應給付而未給付,那才是單純的民事問題。
要件二: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
你必須從「我在幫別人保管」的心態,轉變成「這是我的」。例如本來只是幫朋友保管手機,後來卻決定自己拿來用,甚至賣掉換錢。
要件三:客觀上有侵占行為
出售、贈與、互易、消費、設定抵押、隱匿,或明確拒絕歸還,都算。要注意的是,侵占行為不以「處分」為必要——只要把「變為所有」的意思表現於外,例如經催討後拒不返還、甚至以歸還作為談判籌碼,就已經足夠。
要件四: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必須有排除原所有權人、由自己或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的意思。單純「借用後忘記還」、事後能證明只是暫時使用而無據為己有之意,才可能不成立。
東西還回去就沒事了嗎?侵占罪是「即成犯」
不會沒事。 這是侵占罪最容易被誤解的一點:侵占罪是「即成犯」,只要變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一表現出來,犯罪當下就已經成立,事後歸還、賠償、和解,都只影響量刑,不影響罪名成立。
最高法院 判例已明白揭示:「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最高法院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也重申同一見解,並具體認定:建案負責人明知投資款依合作契約須專款專用,卻擅自挪用去清償與建案無關的債務,於挪用當下業務侵占罪即已成立,縱其後欲向銀行貸款償還,亦無解於罪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則進一步點出兩件事:業務侵占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公司撤回告訴不生效力,法院仍須依法為實體判決;而事後和解、由被告支應賠償款,同樣無解於業務侵占罪之成立。
侵占罪是告訴乃論嗎?可以和解撤告嗎?
原則:不是。普通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公務侵占罪、侵占遺失物罪,原則上都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俗稱公訴罪)。 檢察官知悉後即可主動偵辦,被害人沒有「撤告讓案子消失」的權利。
例外:親屬之間。 刑法第 338 條規定,刑法第 323 條及刑法第 324 條之規定於侵占罪章準用之;而第 324 條規定: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換句話說:
| 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 | 法律效果 |
|---|---|
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 | 須告訴乃論,且法院得免除其刑 |
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如堂叔姪、姑舅表親) | 須告訴乃論 |
上述以外(朋友、同事、雇主、陌生人、公司) | 非告訴乃論,不能撤回告訴 |
一旦落入告訴乃論的範圍,就要盯緊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 6 個月內為之;依第 238 條,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且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逾期未告訴或已撤回者,法院應依第 303 條第 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就是活生生的失權案例:自訴人與被告為旁系五親等血親,所指侵占、背信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法院認定自訴人至遲在收受另案書狀及和解筆錄時即已知悉犯行,卻遲了近 9 個月才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自訴不受理的判決。該判決並強調,告訴期間自知悉犯人及犯行時起算,「殊無告訴人業已知悉犯人及其犯行,猶需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告訴期間始行起算之理」——不能拖到蒐證完備、有把握會判有罪才去告。
那和解還有意義嗎?有,而且非常大
雖然非告訴乃論案件不能撤告,和解仍然是量刑上最有力的籌碼,法律效果有四層:
- 量刑:刑法第 57 條第 10 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標準。
- 不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過苛條款:差額部分若沒收有過苛之虞,法院得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不宣告沒收。
- 緩刑: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要件時,得宣告 2 年以上 5 年以下緩刑,等於不用入監。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正是完整示範:被告二審敗訴(其他上訴駁回,維持有期徒刑 4 月),但因為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場給付 13 萬元、告訴人表達不再追究,法院不但撤銷原判決的沒收部分(13 萬元依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不再沒收,差額 5 萬 8,412 元依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認為過苛而不宣告沒收),還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宣告緩刑 3 年,並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侵占罪會被關嗎?刑度、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為什麼是「三萬元」?新臺幣還是銀元?
是新臺幣,而且是條文本身直接寫的數字,不必再換算。這裡有兩個時間點常被搞混:
- 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修正的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先確立刑法分則的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將當時未修正條文所定數額提高為 30 倍(第 335 條原本的「一千元」即因此變成新臺幣 3 萬元)。
-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335 條至第 337 條等條文,把罰金數額直接改寫成新臺幣金額,從此不必再乘 30 倍。
這個變化在判決書裡看得一清二楚:107 年的判決附錄仍記載第 335 條為「1 千元以下罰金」,111 年的判決附錄則已寫成「3 萬元以下罰金」。
什麼情況可以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要同時滿足兩個條件: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且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同項但書明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法官仍有裁量空間。
普通侵占罪最重本刑五年,符合第一個條件;業務侵占罪最重本刑也是五年,同樣有機會;但公務侵占罪最重本刑七年,本質上就不能易科罰金。
以宣告刑 4 個月、每日 1,000 元折算為例:
| 宣告刑 | 折算日數 | 每日折算額 | 應繳金額 |
|---|---|---|---|
有期徒刑 4 月 | 約 120 日 | 1,000 元 | 約 12 萬元 |
有期徒刑 4 月 | 約 120 日 | 2,000 元 | 約 24 萬元 |
拘役 50 日 | 50 日 | 1,000 元 | 5 萬元 |
(實際日數由執行檢察官依曆日計算,上表為概算。)
被判超過六個月就一定要入獄嗎?不一定
這是原本流傳最廣的誤解。超過六個月,仍有三條路:
- 數罪併罰的例外: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規定,數罪併罰的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即使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依第 41 條第 2 項、第 3 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第 5 項規定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數罪併罰依第 9 項最長不得逾三年。
- 緩刑: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各款者,得宣告緩刑。
至於侵占遺失物罪只有罰金刑,若無力完納,依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可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一日,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同條第 1 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經濟困難者得聲請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
侵占、竊盜、詐欺、背信差在哪?
| 罪名 | 法條 | 關鍵區別 | 法定刑 |
|---|---|---|---|
侵占 | 刑法第 335 條 | 先合法持有,之後才起意占為己有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
竊盜 | 刑法第 320 條 | 一開始就無持有權,破壞他人持有再建立自己的持有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
詐欺取財 | 刑法第 339 條 | 自始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
背信 | 刑法第 342 條 | 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致生財產損害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
簡單記:侵占是「先拿後貪」,竊盜是「先貪後拿」;詐欺則是「拿之前就在騙」。
至於普通侵占與業務侵占怎麼分?關鍵在持有關係的來源。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主文為非常上訴駁回)援引 23 年上字第 1620 號判例意旨指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是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也表示,前者之持有係基於普通一般委任關係而支配,後者則由於執行業務關係而生。
撿到錢不還會犯法嗎?侵占遺失物罪與正確做法
會。撿到後據為己有,可能構成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這條也是非告訴乃論(親屬間才依第 338 條準用第 324 條第 2 項變成告訴乃論),坊間常說的「這條可以撤告」並不正確。
它與普通侵占罪的差別在於:遺失物並不是你原本基於某種法律關係持有的,而是「離本人所持有」後你才撿到,因此刑責明顯較輕,也沒有徒刑,只有罰金。
正確做法其實對拾得人有利。依民法第 803 條,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並將其物一併交存;在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也可以報告該場所的管理機關或負責人。之後:
- 民法第 805 條第 2 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得請求不超過該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的報酬;不具財產上價值者,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該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 4 項)。
- 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認領,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拾得人受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該物或賣得價金歸屬保管地的地方自治團體。
也就是說,依法送交招領,六個月後東西很可能合法變成你的;私自昧下,反而可能背上前科。
真實法院判決案例
案例一:受託代收欠款卻私吞,二審維持有期徒刑 4 月
黃OO與王OO為朋友,受王OO之託,向王OO的前合夥人吳OO催討投資款及借款共 24 萬元。黃OO於民國 105 年 3 月 29 日在便利商店前收到吳OO交付的 15 萬元現金後,竟未轉交,逕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第一審依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得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15 萬元、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黃OO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
法院見解:法官行使量刑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本院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
值得注意的實務細節:被告雖以「願與告訴人和解」為上訴理由,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空言表示願意和解、卻連庭都不出,不會被當成有利的犯後態度。
案例二:累犯侵占,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被告的規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司法院公開版本已將被告匿名)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財物,構成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普通侵占罪;因其曾因竊盜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3 月,於 88 年 2 月 19 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最終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法院見解:被告犯罪後,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僅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舊題新解提醒:這是民國 90 年的判決,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銀元 300 元折算 1 日)為當時制度,與現行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的「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不同;此外,現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本文是「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書才是「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援引時務必注意條次結構已與當年不同。至於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須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這點與當年一致。
案例三:一人四罪,拘役部分合併執行 10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張OO於 105 年 5 月 28 日向王OO借用機車後侵占入己;同年 6 月 24 日徒手毆打王OO致其受有臉部及頸部紅腫、雙膝瘀青、尾椎骨折等傷害,並當場摔毀其手機;同年 10 月 10 日又將詹OO使用的自小客車駕駛離去後侵占、拒絕返還。
法院認定被告共犯四罪:侵占罪(機車)處拘役 50 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 月、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30 日、侵占罪(汽車)處拘役 40 日,均得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拘役部分依刑法第 51 條第 6 款定應執行拘役 100 日——注意,有期徒刑 3 月的傷害罪並未併入該拘役執行刑。
法院見解: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身體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應非難。
沒收部分也很有參考價值:被侵占的自小客車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不予宣告沒收;未歸還的機車則依同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還了的不沒收、沒還的照沒收,是實務一貫作法。
案例四:侵占加竊盜分論併罰,構成累犯卻未加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劉OO於 109 年 11 月 19 日向李OO借用機車後侵占入己(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又於 110 年 2 月 10 日趁室友尤OO熟睡之際竊取機車鑰匙並騎走該車(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兩罪各判有期徒刑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均得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這裡要更正一個常見的誤傳:法院不是因為「檢察官未具體指出應加重之事項」而未加重。判決明確記載,檢察官已提出前案紀錄表並於審理時主張依累犯加重,被告亦坦承累犯事實,法院也認定二罪均合於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但法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的前案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法院見解: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沒收部分同樣呈現「發還與否」的差別:侵占的機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宣告沒收、追徵;竊得的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同條第 5 項不予宣告沒收。
除了上述四則,實務上與公款、公司財物有關的爭議還牽涉背信、貪污等更重的罪名,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知識。
常見 Q&A
Q:侵占罪是告訴乃論嗎?可以和解撤告嗎?
原則上不是告訴乃論,不能撤告。 普通侵占、業務侵占、公務侵占、侵占遺失物原則上都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使當事人簽了和解書、遞了撤回告訴狀,法院仍須依法為實體判決。只有在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之,才因刑法第 338 條準用第 324 條第 2 項變成告訴乃論。
Q:東西還回去、跟對方和解了,就不會有前科嗎?
罪名照樣成立。 侵占罪是即成犯,事後歸還、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都不能解免刑責。但和解能大幅影響結果:可作為刑法第 57 條第 10 款「犯罪後之態度」的有利量刑因子、使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不予沒收,甚至爭取到刑法第 74 條的緩刑宣告。
Q:撿到錢不還會犯法嗎?
會,可能構成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且屬非告訴乃論。正確作法是依民法第 803 條從速通知遺失人或報警交存;依民法第 805 條第 2 項可請求不超過物之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的報酬,依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逾六個月無人認領時拾得人即取得所有權。
Q:侵占罪會被關嗎?刑期大概多久?
普通侵占罪最重可判 5 年,最輕可判拘役或罰金。實務上,金額不高、無前科、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者,常見宣告刑落在 6 個月以下並諭知易科罰金;情節嚴重者則可能逾 6 個月。但逾 6 個月也未必入監:數罪併罰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另有易服社會勞動與緩刑兩條路。
Q:什麼情況算是「持有他人之物」?借來的東西也算嗎?
算。只要基於某種法律關係(借貸、租賃、寄託、委任等)而持有別人的東西,都成立持有關係,而且無償幫忙、沒收報酬也照樣成立。若是撿到後才持有,則改適用侵占遺失物罪。
Q:侵占和竊盜有什麼不同?
侵占是你原本就合法或事實上持有該物,後來才起意占為己有;竊盜則是一開始就沒有持有權,用不法手段破壞別人對物品的持有並建立自己的持有。侵占是「先拿後貪」,竊盜是「先貪後拿」。
Q:普通侵占和業務侵占怎麼分?我是店員算哪一種?
看持有關係是不是因為執行業務而生。店員基於職務收受店內營收、司機基於職務持有公司交付的設備,都屬業務上持有,成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最輕本刑 6 月有期徒刑);若只是基於一般委任、朋友託付而持有,則論以普通侵占罪。
Q:侵占罪的追訴期是多久?
依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2 款,普通侵占、業務侵占、公務侵占的最重本刑均落在「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區間,追訴權時效為 20 年;侵占遺失物罪最重本刑為罰金,依同項第 4 款為 5 年。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Q:侵占未遂會被處罰嗎?
會。刑法第 335 條第 2 項、刑法第 336 條第 3 項均明定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侵占遺失物罪則無未遂處罰規定。
Q:被侵占的錢要怎麼要回來?
刑事程序中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依第 488 條,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至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若法院認案件繁雜而依第 504 條第 1 項裁定移送民事庭,該移送案件依同條第 2 項免納裁判費。此外,法院對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的犯罪所得會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宣告沒收、追徵,這也是被害人日後受償的來源之一。
結語
侵占罪看似不起眼,卻常發生在日常生活中:借東西不還、受託收款卻私吞、離職時把公司設備帶走、撿到手機據為己有。而且它多半不是告訴乃論,不會因為「對方不告了」就船過水無痕。
從本文查證過的判決可以看出三件事:侵占罪是即成犯,歸還只是量刑因子,不是免死金牌;法院對「有沒有真的填補損害」看得很重——還了的不沒收、沒還的照沒收,願意和解卻連庭都不出的,法院一眼看穿;累犯是否加重、能否易科罰金、能否緩刑,都有明確的法定要件與裁量標準,值得及早準備。若已涉訟,建議儘早蒐集持有關係的憑證(借據、委任契約、對話紀錄、匯款單)並評估和解可能,這往往比事後爭執「我沒有侵占的意思」更有效。
本文參考判決:、、、、、、、,以及最高法院 判例、、刑事判決。本文所引法條均以現行法為準,個案仍應依具體事實判斷,必要時請諮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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