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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代表什麼?不起訴的7種法定條件|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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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代表什麼?不起訴的7種法定條件與再議期限一次看懂

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代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不該起訴你」,這個案子在偵查階段就結束,你不用上法庭受審。 但它不是無罪判決,也不是「清白證明」;告訴人仍可以在收到處分書後 10 日內聲請再議,再議被駁回後還能再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換句話說,不起訴處分書是一份「暫時安全」的文書,要等再議期間過了、或救濟程序都走完,它才會確定。

這篇文章用白話拆解:不起訴處分書到底是什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法定條件有哪些、確定後有什麼效力、告訴人不服要怎麼救濟,並附上實際的法院見解與條文依據。


一、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代表什麼?先搞懂它的法律地位

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不是法官)偵查終結後所做的正式文書,意思是:依現有卷證,這個案子不該進入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只有在「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才應該提起公訴;反過來說,達不到這個門檻,或有其他法定事由,檢察官就必須(或得)做成不起訴處分。

不起訴處分書和無罪判決有什麼不同?

很多人以為拿到不起訴處分書就等於「法院判我無罪」,這是最常見的誤解。兩者的作成機關、程序階段、效力都不一樣:

項目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緩起訴處分
作成者
檢察官(偵查階段)
法院(審判階段)
檢察官(偵查階段)
是否上過法庭
沒有
有,經審理程序
沒有
是否有前科紀錄
沒有
沒有
沒有
對方不服的救濟
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檢察官上訴
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能否再對同一案件起訴
確定後原則不得,例外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確定後受一事不再理拘束
期滿未撤銷後同第260條
是否附加義務
沒有
沒有
有,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檢察官一定要寫理由嗎?處分書什麼時候會送到我手上?

一定要寫,而且有送達期限。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檢察官依第252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處分,都應該製作處分書並敘述理由;只有在處分前已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時,處分書才可以只記載處分要旨。

同條第2項規定,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還要送達與遵守或履行事項有關的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第3項更明定: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所以如果你是被告或告訴人卻遲遲沒收到,可以直接向承辦股書記官查詢。

不起訴處分書寫得看不懂怎麼辦?

法務部很早就要求檢察官改善文書用語。依法務部函釋,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是刑事程序中重要的司法文書,直接影響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義務的認識,檢察官製作時應力求用語口語化,避免使用過於專業或晦澀的詞彙,以保障當事人與一般民眾的權益(本則為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實務上,如果處分書仍難以理解,最快的做法是:帶著處分書向承辦地檢署的訴訟輔導科詢問,或委任律師協助判讀——因為再議期間只有 10 天,看不懂而錯過期限,權利就沒了。


二、不起訴的7種法定條件是什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完整款次)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屬於「絕對不起訴」,沒有裁量空間),共 10 款。先看完整對照表,再挑最常見的 7 種說明:

款次法定事由白話說明實務常見度
第1款
曾經判決確定者
一事不再理
第2款
時效已完成者
追訴權時效屆滿
第3款
曾經大赦者
罪已被大赦
極少
第4款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該罪已除罪化
第5款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撤告或超過6個月
第6款
被告死亡者
刑罰權對象消滅
第7款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例如享有豁免權者
極少
第8款
行為不罰者
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
第9款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法律規定「免除其刑」
第10款
犯罪嫌疑不足者
證據不足以起訴
最高

1. 犯罪嫌疑不足(第252條第10款)——最常見的不起訴理由

結論:這是實務上比例最高的不起訴原因。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為還達不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的起訴門檻,就必須不起訴。

要特別注意的是,「嫌疑不足」不等於「證明你沒做」,它是證據不足以支撐起訴的程序判斷。

舉例: 阿明被控在超商竊取啤酒,但監視器畫面模糊、店員無法確定指認,也沒有贓物或其他佐證,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做成不起訴處分。

2. 行為不罰(第252條第8款)——做了,但法律說不處罰

「行為不罰」是指行為雖然發生,但依刑法規定不成立犯罪或不受處罰,常見類型有:

  • 正當防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依法令之行為: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亦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1條)。
  •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8條第1項)。
  •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

舊用語提醒: 早期法條與許多網路文章寫的「心神喪失」「精神耗弱」,在民國 94 年刑法修正後已經不是現行法用語。現行刑法第19條改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的判斷架構,而且第3項明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例如自行酗酒、施用毒品),不適用不罰或減刑的規定。看到「心神喪失」的說法,就知道那是舊版內容。

舉例: 小華在路上遭人持棍毆打,情急之下推倒對方致其擦傷。檢察官認定屬正當防衛,行為不罰,做成不起訴處分。

(附帶說明:未滿 18 歲之人觸法,原則上是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而不是走一般偵查起訴程序,這點常被混淆。)

3. 追訴時效已完成(第252條第2款)——過了年限國家就不能追

結論:追訴權時效的長短,是按「該罪的最重本刑」分成四級,不是所有罪都一樣。刑法第80條第1項

該罪最重本刑追訴權時效舉例(現行法)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即不因時效消滅)
重大暴力犯罪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20年
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5年以下)、普通傷害(第277條第1項,5年以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1項,5年以下)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10年
最重本刑2年之罪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5年
公然侮辱(刑法第309條第1項,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同條第2項)。此外,同條第3項另有保護未成年被害人的特別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刑法第228條刑法第229條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刑法第334條第2項第2款或第348條第2項第1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20歲前,不計入第1項期間

還要注意時效會停止進行:依刑法第83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所以「表面上算起來過了」不代表真的完成,必須扣掉停止期間。

舉例: 老王 25 年前在鄰居家竊取財物,被害人現在才提告。竊盜罪最重本刑 5 年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 20 年,且期間沒有停止事由,時效已完成,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常見誤解提醒: 網路上很多文章把普通傷害的追訴權時效寫成 10 年,那是算錯了。普通傷害罪最重本刑為 5 年有期徒刑,落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是 20 年

4. 曾經判決確定(第252條第1款)——一事不再理

同一犯罪事實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不論是有罪、無罪或免訴,都不能再對同一案件起訴。這是「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偵查階段的展現。

若檢察官仍違法再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被告不必再實體受審。

舉例: 阿強被控詐欺,一審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二審維持無罪並確定。之後被害人又以同一事實再告,檢察官應依第252條第1款不起訴。

5.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第252條第5款)

這一款其實包含兩種情況,多數文章只寫了前者:

  1. 告訴已經撤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2. 已逾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6 個月內為之。超過 6 個月才提告,即使證據充分,檢察官也必須不起訴。同條第2項並規定,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遲誤期間,效力不及於他人。

常見的告訴乃論之罪包括:普通傷害(刑法第277條第1項,依第287條本文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之者除外)、誹謗刑法第310條,依第314條須告訴乃論)、公然侮辱(刑法第309條,同依第314條須告訴乃論)。

舉例: 小美遭男友動手受傷後提告傷害,兩人後來和解復合,小美到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即應依第252條第5款不起訴。

6. 被告死亡(第252條第6款)

刑罰具有一身專屬性,被告死亡,國家刑罰權失去對象,檢察官應不起訴。如果是起訴後才死亡,法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舉例: 老陳被控貪污,偵查中因病過世,檢察官依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

7. 微罪不起訴(職權不起訴,第253條)與第254條的「無實益不起訴」

前面 6 種屬於「應」不起訴,這一類則是檢察官有裁量權的「得」不起訴: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職權不起訴)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 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無實益不起訴):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舊法提醒: 很多資料把第253條寫成「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那是不完整的說法。現行第253條指向的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範圍除了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外,還包括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1條竊盜罪、刑法第335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41條詐欺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刑法第346條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條文在民國 106 年修正後已不再以刑法第61條為範圍,引用時務必用現行版本。

檢察官裁量時參酌的刑法第57條事項共 10 款,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這也是為什麼「有沒有和解、有沒有賠償、有沒有悔意」會直接影響能不能爭取到職權不起訴。

舉例: 阿雄在夜市竊取一條價值 200 元的項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案件),被查獲後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取得店家原諒。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後,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做成職權不起訴處分。


三、不起訴和緩起訴差在哪?拿到哪一種比較好?

結論:不起訴是「這案子到此為止」,緩起訴是「附條件的觀察期」,期間內出狀況還會被撤銷並繼續偵查或起訴。

比較項目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法條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適用罪名限制
依各該條規定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有無觀察期
有,1年以上3年以下,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是否附加負擔
得命被告履行道歉、立悔過書、支付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40至240小時義務勞務、戒癮或心理治療等(第253條之2第1項)
會不會被撤銷
確定後原則不會
會,見第253條之3
追訴權時效
依一般規定
緩起訴期間內停止進行(第253條之1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經提起公訴、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同條第2項並明定:撤銷緩起訴時,被告已履行的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已經付出去的錢與勞務是拿不回來的,這是很多人事後才發現的重點。

另須注意,命被告履行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事項(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金額、義務勞務、戒癮或治療處遇),應得被告同意;其中第3款、第4款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拿到不起訴處分書後,羈押與扣押物怎麼處理?

這是實務上最實際、卻最少被寫到的一段:

  • 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即時通知法院。
  • 扣押物:同條第2項原則上規定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有但書——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就不在此限。所以拿到不起訴處分書當天要求領回手機、帳冊被拒絕,未必是刁難,而是條文本身留有例外。
  • 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3項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也就是說,「不起訴」不代表犯罪所得或違禁物一定拿得回來。

五、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還可以再告嗎?

結論:原則上不行,但法律留了明確的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1.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2. 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同條第2項並定義: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至於「新事實新證據」的門檻有多高?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該案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在理由中指出: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這段見解說明門檻並非「必須確定能定罪」,而是「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的基礎」。

如果檢察官違反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另外還有一個少被提到的例外:依司法院釋字第48號解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而告訴不合法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如另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者,得更行起訴,不受再行起訴限制規定之拘束(該號解釋作成於民國 44 年,文中引用的是當時舊條號,對應今日的第252條與第260條)。換言之,「當初提告的人根本沒有告訴權」而被不起訴,真正的告訴權人事後合法提告,仍有機會重啟。


六、不服不起訴處分怎麼辦?再議與准許提起自訴的期限與門檻

先看兩階段救濟的對照表(期限是網路資訊最容易寫錯的地方,請以現行條文為準):

項目聲請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條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誰可以聲請
告訴人(告發人原則上不能)
再議遭駁回的告訴人
期限
接受處分書後 10 日內
接受駁回處分書後 10 日內
形式
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提出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決定者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不服後續
可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駁回裁定不得抗告;准許裁定被告得抗告

再議要在幾天內提出?是 7 天還是 10 天?

是 10 日,不是 7 日。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網路上大量流傳的「7 天」是民國 109 年修法前的舊規定,現行法已延長為 10 日,千萬別照舊資訊算日期。

三個常被忽略的細節:

  1. 有不得再議的情形: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處分(職權不起訴、緩起訴)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2. 期間與受理機關要記載在處分書上:同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的處分書正本,所以翻開處分書最後一頁就能看到。
  3. 重罪有職權送再議:同條第3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第253條之1案件經緩起訴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聲請再議後會發生什麼?依刑事訴訟法第257條,原檢察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並繼續偵查或起訴;認為無理由者,應即將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聲請已逾期間者,應駁回之(第3項)——這就是逾期未聲請的失權效果。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者依第258條駁回;認為有理由者,偵查未完備得命再行偵查或命續行偵查,偵查已完備者命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什麼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和舊制交付審判差在哪?

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的刑事訴訟法,把原本的「交付審判」制度改為「准許提起自訴」。差別在於:舊制是法院裁定後案件直接視為提起公訴進入審判;新制則是法院裁定准許後,由聲請人自己在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所以看到 112 年中以前的裁定使用「交付審判」字樣,那是修法前的用語。

現行制度的重點條文:

  • 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再議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沒有委任律師,程序上就過不了。
  • 第258條之1第2項: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除外)。
  • 第258條之1第3項:受委任的律師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依法應保密事項,得限制或禁止。這是被害人一方少數能合法看到偵查卷的管道。
  • 第258條之2:聲請在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但撤回之人不得再行聲請
  • 第258條之3:裁定應以合議行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裁定前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為必要之調查。被告對准許裁定得抗告,駁回裁定則不得抗告。
  • 第258條之4:聲請人須在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參與准許裁定的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的審判。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成功率高嗎?

不高,法院審查密度是刻意設計成偏低的。 法院在審查時會尊重檢察官的偵查結果,除非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的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否則不會輕易裁定准許。

實際裁定可以參考(以下三則均為修法前「交付審判」時期的地方法院裁定,主文皆為駁回聲請,法院審查標準與現制相同):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法院指出,檢察官所為的不起訴處分書既未認定任何「犯罪事實」,其理由僅須與卷證相符,並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可;本件檢察官參考主治醫師對聲請人就醫情形、診療經過的證述及醫學專業意見,佐以卷內人證、書證綜合判斷後不起訴,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認有程序上重大瑕疵,裁定駁回聲請。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法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卷內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與判斷理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並無不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涉及網路發文的誹謗、妨害信用案件,法院認被告所述係基於其見聞的可受公評事項向消費者為善意提醒,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已詳述且核無不合,前開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駁回聲請。

從這三件可以看出:法院看的是檢察官的推理有沒有明顯違背證據法則,而不是重新認定一次事實。因此聲請書的重點應該放在「原處分漏未調查哪一項具體事證」「理由如何與卷證矛盾」,而不是重述自己的主觀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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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起訴處分書可以拿來做什麼?哪些事它做不到?

它對其他機關沒有拘束力

這是最容易誤解的一點。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主文:上訴駁回)在「本院查」欄自為判斷時指出:上訴人所主張者,乃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的認定,既非法院之確定判決;且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主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同樣認為:上訴人所主張的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法院確定判決,自無「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拘束力」判例的適用;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實務結論很清楚:想拿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稅捐不該補徵、行政罰不該裁罰,不會自動成立,還是要另外提出證據說服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同理,民事法院也會自行認定事實。

它不會出現在良民證上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3條,所謂「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是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的紀錄證明。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的偵查處分,本來就不在「判決確定、執行」的範圍內,自然不會被記載。

同條例第6條並列舉即使有刑事案件紀錄也不予記載的情形,包括: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者、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受免刑之判決者、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以及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申請方式也一併記著:依同條例第4條,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檢具申請書與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依第5條,警察局應於受理次日起 3 個工作日內核發,但須向司法、軍法機關查詢者不在此限。

它不能取代民事賠償的舉證

不起訴代表刑事上沒有起訴,但民事損害賠償是另一套判斷標準與舉證責任。被害人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也不能拿著不起訴處分書就主張民事上必然免責。


八、常見問題 QA

Q: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我還可以告對方嗎?

原則上不行,除非有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聲請再議、或再議與准許提起自訴都被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就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例外是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民事求償不受影響,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Q:不起訴的再議期限到底是 7 天還是 10 天?

10 日。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自接受處分書後起算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逾期者,依第257條第3項應予駁回。7 日是民國 109 年修法前的舊規定。

Q: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會有前科嗎?

不會。 前科紀錄以有罪判決為前提,不起訴代表案件沒有進入審判,自然不會留下有罪紀錄,也不會出現在良民證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3條)。緩起訴同樣不是有罪判決,但緩起訴期間內仍可能因第253條之3所列事由被撤銷而繼續偵查或起訴,兩者要分清楚。

Q:什麼是再議?什麼是准許提起自訴?

  • 再議:告訴人不服檢察官的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於 10 日內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 准許提起自訴: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後取代舊制「交付審判」。告訴人不服再議駁回,得於 10 日內委任律師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由合議庭裁定是否准許其對被告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Q:檢察官可以隨便不起訴嗎?

不行,法律設了三道拘束。 第一,不起訴必須有第252條、第253條或第254條的法定事由;第二,依第255條第1項必須製作處分書並敘明理由(除非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才得僅記載要旨),理由要能接受檢驗;第三,告訴人可以透過再議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進行外部監督,重罪案件在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還有第256條第3項的職權送再議機制。

Q:告發人可以聲請再議嗎?

原則上不行。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的聲請權人是「告訴人」。告發人只有在第256條第3項的重罪職權送再議情形下,由原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並「通知」告發人,而不是自己聲請。所以如果你只是單純檢舉、沒有告訴權,救濟管道相當有限,這也是提告前應該確認自己是不是「被害人或有告訴權之人」的原因。

Q:緩起訴付出去的錢,被撤銷後可以要回來嗎?

不行。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明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因此在同意履行向公庫支付金額、損害賠償或義務勞務前,務必評估自己能不能撐完整個緩起訴期間(1年以上3年以下)。


九、結語:三個一定要記住的重點

  1. 不起訴 ≠ 無罪判決。 它是檢察官的偵查處分,對其他機關(稅捐、行政、民事)沒有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已明確指出行政法院應自行認定事實。
  2. 期限只有 10 天。 不服不起訴要在收到處分書後 10 日內聲請再議,再議被駁回後再 10 日內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逾期依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3項會被直接駁回,沒有補救。
  3. 看不懂就問,不要拖。 法務部函釋已要求檢察官使用口語化文詞;若處分書仍難以理解,可洽地檢署訴訟輔導科或委任律師,別因為看不懂而錯過再議期間。

本文內容依刑事訴訟法、刑法、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現行條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8號解釋撰寫。實務見解參考:,以及法務部函釋。法律隨時可能修正,實際個案請諮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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