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遭罷免後的法律效果|2026最新

立法委員遭罷免後的法律效果:解除職務、四年參選限制與補選全解析
立法委員被罷免後,法律效果一次講清楚:罷免案通過者,自選舉委員會公告罷免投票結果之日起解除職務;並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1項)。區域及原住民立委的遺缺原則上要在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以下逐項拆解你最想知道的細節。
立法委員被罷免後會發生什麼事?三個立即效果
| 法律效果 | 內容 | 法源 |
|---|---|---|
解除職務 | 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解除,不是投票日當天 | 選罷法第91條第1項 |
四年參選限制 | 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 | 選罷法第92條第1項 |
遺缺補選 | 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所遺任期不足一年不補選;提起罷免訴訟者訴訟終結前不予補選 | 選罷法第91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 |
為什麼解職日是「公告日」而不是「投票日」?
選罷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也就是說,投票結束到解職之間最長還有七天的空窗,這段期間被罷免人仍具立委身分。實務上這個日期非常重要——因為第92條的「四年」是從解除職務之日起算,起算點就綁在公告日。
罷免通過後就不能再領歲費了嗎?
立法委員是有給職,司法院釋字第22號解釋明白指出,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公職,既依法支領歲費公費,應認為有給職。憲法增修條文第8條並規定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既然職務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上的給與自無從繼續支領;至於當月結算方式屬立法院內部人事作業,法律未就此設一般性規定,建議直接向立法院人事單位確認。
被罷免的立委四年內還能參選嗎?「同一選舉區」是關鍵
現行選罷法第92條第1項的限制是雙重的:必須同時是「同一選舉區」且「同一公職人員」,才受四年禁令拘束。 例如某位區域立委在南部某選區被罷免,四年內他不能在「該選舉區」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至於在其他選舉區參選立委,或改選其他類別公職,第92條本身並未禁止(仍須另外通過第26條的消極資格檢查)。
這裡有一個很多文章沒寫、卻常被誤引的重點:「於同一選舉區」這五個字是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才加進去的。
| 版本 | 第92條第1項條文重點 |
|---|---|
112年6月9日修正前 |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 |
現行(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 |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 |
因此,凡是110年以前談論這個議題的資料,講的都是舊條文。例如法務部110年3月10日函釋,正是內政部函詢「同一選舉區」如何認定時所作的回覆;該函釋引述的條文還是修正前的「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並整理學者見解指出,此種限制僅及於同類公職、被罷免人仍可參選其他類別公職,對被罷免人而言尚屬輕微。函釋最後並未作成結論,而是說明選舉區有變更可能、如何認定「同一選舉區」有疑義,請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卓酌。換言之,這個爭議在112年修法後已由法律直接寫明地理範圍,不必再靠解釋。
想用「辭職」躲掉四年限制?法律早就堵住了
選罷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看起來辭職就能讓罷免案胎死腹中。但第92條第1項後段接著規定:「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也就是說,在罷免程序進行中辭職,一樣要受四年不得於同一選舉區參選同一公職的限制,辭職並不會換來免罰。
立委罷免門檻怎麼算?1%、10%、25% 三道關卡
罷免立委必須連過三關,各關的法源與期間如下:
| 階段 | 門檻 | 期間 | 法源 |
|---|---|---|---|
提議 | 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 1% 以上 | 選委會收件後25日內查對;不足者10日內補提,以一次為限 | 選罷法第76條第2項、第79條 |
連署 | 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 10% 以上 | 立委罷免徵求連署期間 60日,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連署人名冊須於期間內一次提出,逾期不受理 | 選罷法第81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
投票通過 | 有效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且同意票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 1/4(25%)以上 | 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20日起至60日內為之 | 選罷法第90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
以一個有 10 萬名選舉人的選區試算:
- 提議階段:100,000 × 1% = 1,000 人
- 連署階段:100,000 × 10% = 10,000 人
- 通過門檻:100,000 × 25% = 25,000 張同意票,且同意票要多於不同意票
補充兩個算式細節:第一,提議人與連署人人數的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第76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所以只會往上進位。第二,第82條特別規定,第76條與第81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為準;至於選舉人的年齡及居住期間,則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此外,同一罷免案的提議人不得再充當連署人,提議人與連署人的人數要分別計算(第81條第3項)。
哪些立委根本不能被罷免?
- 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第75條第1項但書)。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第75條第2項)。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七屆起立委共113人,其中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為34人——這34席不能被罷免,只有73席區域立委與6席原住民立委在射程內。
- 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第77條第1項)。
罷免權會被言論免責權擋下來嗎?釋字第401號怎麼說
不會。參照解釋,大法官在解釋文中明白區分兩件事:憲法第73條所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指的是不受刑事訴追、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而罷免權是人民參政權之一種,憲法第133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因此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仍應對其原選舉區之選舉人負政治上責任,選舉人得以其言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之,不受憲法第32條及憲法第73條規定之限制。
(注意:釋字第401號同時處理國民大會代表,但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2項,憲法第25條至第34條及憲法第135條之規定已停止適用,該解釋關於國大代表的部分現已無適用實益,仍具實益的是立法委員部分。)
理由書中還有兩段對實務極重要:其一,提議罷免之理由自無限制之必要——罷免不需要「立委犯了什麼錯」,選舉人得就其言行操守、議事態度、表決立場予以監督檢驗。其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產生之當選人,因無原選舉區可資歸屬,自無適用罷免規定之餘地,這正是第75條第2項的憲法基礎。
罷免案沒過,提議人會被處罰嗎?失權效果比你想的重
只要程序合法,單純罷免失敗不會對提議人課以處罰,但法律設有兩層失權效果:
-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第92條第2項)。也就是同一任期內一人只能被罷「一次」。
- 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未於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而視為放棄提議、或未於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第83條第4項)。
不過,「不罰」僅限於合法行使罷免權。下列行為都是刑事犯罪:
| 行為 | 刑度 | 法源 |
|---|---|---|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偽造、假冒提議或連署 |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 選罷法第98條之2 |
以財物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連署 |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 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 |
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之 | 5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罰之) | 選罷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
意圖影響罷免案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權而投票 | 5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罰之) | 選罷法第98條之1第2項、第3項 |
意圖使罷免案通過或否決,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深度偽造聲音、影像犯之者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選罷法第104條 |
其中第98條之2是民國114年2月18日新增的條文,直接針對假連署、盜用個資造冊的亂象而來,值得特別留意。
對罷免結果不服可以打官司嗎?兩種訴訟、兩種期間
| 訴訟類型 | 誰可以告 | 起訴期間 | 法源 |
|---|---|---|---|
罷免無效之訴(選委會辦理罷免違法,足以影響罷免結果) | 檢察官、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 | 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15日內 | 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 |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票數不實、強暴脅迫妨害投票、賄選、虛偽遷籍投票等) | 選委會、檢察官、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 | 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60日內 | 選罷法第124條第1項 |
三件實務上最容易踩到的細節:
一、起訴太早也會被駁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就是活教材:被罷免的縣議員主張連署造假,在罷免案宣告成立、尚未投票也尚未公告投票結果時就提起罷免案通過無效之訴。選舉法庭認為,第124條第1項既規定應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60日內」提起,於公告日之前起訴即屬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主文因此諭知「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為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得依法抗告。)
二、贏了訴訟,職務原則上要恢復。 第124條第3項規定,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則規定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三、選舉罷免訴訟走的是特別程序。 依第127條,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法院並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管轄則依第126條,第一審由罷免行為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另外,選舉人若發覺有罷免無效或罷免案通過、否決無效的情事,可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第125條)。
罷免投票期間,立委與提議人各有哪些限制?
罷免不是只有投票那一天有規矩,整個程序都有法定義務:
- 答辯有期限、有字數。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選委會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須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罷免理由書本身則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第84條、第76條第4項)。未於規定期間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超過字數的部分也不予公告(第85條)。
- 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須親自到場。 立法委員罷免活動期間,選委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第86條第4項)。
- 辦事處有地點限制。 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各級黨部及依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第86條第2項)。
- 活動時間有限制。 於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不得從事公開罷免活動(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者除外);投票日當天不得從事罷免活動(第56條第1款、第2款)。
- 民調有封鎖期。 自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相關民意調查資料(第53條第3項)。
- 文宣要具名。 從事罷免宣傳的文字、圖畫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張貼地點以罷免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應具名,且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豎立(第52條第1項、第3項)。
- 遇到深偽影音有救濟管道。 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被罷免人或提議人之領銜人知有其本人的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遭刊播者,得向警察機關申請鑑識,並檢具鑑識資料書面請求業者於二日內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第51條之3)。
- 投票方式。 罷免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第88條)。
罷免只是第一關:再參選還要過「消極資格」這一關
很多人以為過了四年就自動可以再選,其實還要通過選罷法第26條的候選人消極資格檢查,而這一條在民國115年7月1日剛修正公布,門檻明顯提高。
現行第26條第7款新增規定:曾犯同條第1款至第6款之罪(內亂外患、貪污、選罷法賄選類犯罪與刑法第142條、刑法第144條、國安及反滲透類犯罪、組織犯罪、毒品槍砲洗錢詐欺類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一樣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議題 | 舊制實務見解 | 現行法 |
|---|---|---|
曾犯賄選罪但受緩刑、緩刑期滿未撤銷,可否參選 | 第26條第7款已明定曾犯第1款至第6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緩刑不再是出路 | |
其他犯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 — | 第26條第9款: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但宣告緩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者不在此限 |
也就是說,上面那則97年的判決在當年的法律狀態下是正確的,但在現行法下已不能再作為「賄選受緩刑仍可參選」的依據。這是引用舊判決最常見的地雷,務必以現行條文為準。
罷免 vs 其他失去立委資格的情形
| 情形 | 何時失去職務 | 後續參選限制 |
|---|---|---|
罷免通過 | 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第91條第1項) | 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第92條第1項) |
當選無效之訴判決確定 |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第122條) | 視其原因事實是否該當第26條各款而定 |
罷免程序中辭職 | 辭職生效,選委會公告停止罷免(第87條第2項) | 仍受第92條第1項四年限制 |
不分區立委就職後喪失黨籍 | 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資格,由中選會函請立法院註銷(第73條第2項) | 選罷法未就此設參選限制 |
另外值得對照的是公務員當選立委的處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本院見解認為,依司法院釋字第1號解釋意旨反面觀察,公務員依法既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未經辭職而就任立法委員者,應認顯有不繼續任官吏之意思,於其就任立法委員之時視為辭職;既已視為辭職,公務人員關係業已消滅,自無從辦理留職停薪。這是「自動視為辭職」,與罷免的「經投票程序後解除職務」在發動主體、程序與後續效果上完全不同。(該判決適用的是111年全文修正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相同意旨的規定,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分別為第15條第1項與第2條。)
被罷免之後,政治生命就結束了嗎?
不必然。依第92條第1項的文義,限制只及於「同一選舉區」的「同一公職人員」,四年內仍可能在其他選舉區或其他類別公職尋求機會(前提是不落入第26條各款消極資格)。前述法務部110年函釋在整理學者意見時也提到類似看法:這類限制的用意在避免被罷免人於同一職位重蹈覆轍,對被罷免人而言尚屬輕微。除了選舉之外,擔任政策研究、公共評論、公益或倡議工作,法律上都沒有障礙。真正的關卡不是法條,而是重新贏回選民信任。
常見問題 FAQ
Q:被罷免的立委可以馬上參選其他公職嗎?
A:第92條第1項只禁止四年內「於同一選舉區」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他類別公職不在此條射程內。但仍須通過第26條的消極資格檢查,且若同時涉及刑事案件,還可能因第26條各款而喪失登記資格。
Q:罷免通過後,立委的薪水和待遇怎麼算?
A:職務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解除(第91條第1項),職務上的給與自無從繼續支領。立法委員屬有給職、依法支領歲費公費(釋字第22號解釋),其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憲法增修條文第8條);當月結算的具體作法屬立法院內部人事程序,建議直接洽立法院人事單位確認。
Q:罷免案失敗,提議人會被處罰嗎?
A:合法提議、程序無瑕疵者不會受罰,罷免是憲法第133條保障的參政權。但有兩個失權效果: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任期內不得再對其提議(第92條第2項);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提案(第83條第4項)。若有偽造連署、賄選、妨害投票等行為,另有刑責。
Q:立委在罷免投票期間有什麼限制?
A:主要有六類——十日內提出一萬字以內的答辯書(第84條)、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應親自到場(第86條第4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第86條第2項)、每日上午七時前與下午十時後及投票日不得從事罷免活動(第56條)、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發布或引述民調(第53條第3項)、宣傳品與廣告物須具名且不得任意懸掛於公共設施(第52條)。
Q:罷免案通過後,缺額如何補齊?
A:區域及原住民立委的遺缺應辦理補選,且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第91條第2項);但依第73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若已提起罷免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第91條第2項但書)。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委不適用罷免規定,其出缺是由該政黨候選人名單依順位遞補(第73條第1項第2款)。
Q:全國不分區立委可以被罷免嗎?
A:不行。第75條第2項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釋字第401號理由書已說明理由:這類當選人因無原選舉區可資歸屬,自無適用罷免規定之餘地。
Q:立委就職多久之後才能被罷免?
A: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第75條第1項但書)。此外,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第76條第5項)。
Q:罷免案通過後打贏訴訟,可以回去當立委嗎?
A:第124條第3項規定,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例如原任期已屆滿或該職位已由補選產生新任者等情形)。這也是第91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的原因——先把訴訟結果確定下來,才不會造成職位歸屬的混亂。
結語
罷免制度不是情緒的出口,而是一套期間嚴謹、門檻明確、附帶失權效果的法定程序:從1%提議、10%連署、25%同意票的三道門檻,到公告解職、四年參選限制、三個月補選、15日與60日的訴訟期間,每一步都有條文可查。特別提醒兩件容易過時的事:第92條的「於同一選舉區」是112年才修進去的、第26條的候選人消極資格在115年7月1日又提高了門檻。查資料時務必確認版本,別讓舊條文誤導了判斷。民主政治不只是四年投一次票,而是持續的監督與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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