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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如何縮短刑期?假釋與縮刑制度說明|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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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如何縮短刑期?假釋、縮刑與減刑完整說明(含115年新法)

**先給結論:在台灣,受刑人合法縮短刑期只有四條路——假釋、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含外役監縮刑)、減刑條例,以及大赦與特赦。**其中假釋和縮刑是絕大多數受刑人真正用得到的;減刑要等立法院通過減刑條例,大赦、特赦更是幾十年難得一遇。這些制度都不是「關久了自動享有」,而是各有法定門檻、審查程序與失敗後的救濟途徑。

本文依現行刑法、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外役監條例與赦免法逐條說明,並用真實裁定佐證。

⚠️ 刑法第78條之1刑法第78條之2是115年3月13日公布增訂、自115年3月14日施行的新條文,處理「假釋被撤銷後要關多久、還能不能再假釋」。網路上「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一律再關20年或25年」的舊說法已不能照抄,詳見第二節。


一、坐牢可以提早出來嗎?四種方式一次比較

制度主要法源由誰決定效果受刑人能主動爭取嗎
假釋
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以下
監獄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提前出監,但假釋期間須付保護管束
可以,靠在監行狀與教化成效
累進處遇縮短刑期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報法務部核備
直接扣減應執行刑期,每月最多6日
可以,靠每月成績分數與晉級
外役監縮短刑期
外役監條例第14條
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報矯正署備查
每月最多縮16日
可以,但要先被遴選進外役監
減刑
個別減刑條例(如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立法院立法
直接減輕宣告刑
不行,只能等
大赦、特赦
憲法第40條赦免法第2條赦免法第3條
總統依法行使
免除刑之執行,甚至使罪刑宣告無效
不行

這張表最關鍵的一列是「由誰決定」。假釋與縮刑的決定權在監獄與法務部,屬行政處分,不服要走行政救濟;減刑與赦免則是立法或元首權限,個人再努力也影響不了。


二、假釋要關多久才能申請?刑法第77條的門檻與例外

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分別要執行多久才能報假釋?

**結論:有期徒刑要執行「逾二分之一」,累犯要「逾三分之二」,無期徒刑要「逾二十五年」,而且必須有「悛悔實據」,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這是刑法第77條第1項的規定。

要注意兩件事:

  1. 條文寫的是「逾」,不是「滿」,實務計算是超過該比例的那一天起才具備報請資格。
  2. 無期徒刑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的羈押日數,可以算入第1項的已執行期間(刑法第77條第3項)。也就是說押得久的人,25年不是從入監那天才起算。

哪些人「關再久也不能報假釋」?

刑法第77條第2項列了三種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規定的情形:

  • **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短期自由刑本來就不走假釋。
  • 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這一款就是俗稱的重罪累犯排除條款。
  • 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性侵害相關),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第三種情形在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2項還有更嚴格的配套:報請假釋時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以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假釋到底是誰核准的?監獄與法務部的分工

很多人以為「監獄長官說了算」或「法官可以放人」,兩者都不對。現行程序是:

  1. 監獄提報: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監獄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
  2. 假釋審查會組成: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具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等專門學識人士擔任,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119條)。
  3. 審查什麼:應參酌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法務部並應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公開(第116條)。
  4. 法務部決定:作成許可或不予許可之處分;認理由或資料未臻完備者,得通知監獄補正,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第118條第1項)。

另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不同級別受刑人的報請義務不同: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75條);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第76條)。一個是「應」、一個是「得」,這是晉級之所以重要的原因之一。

假釋沒過怎麼辦?受刑人有兩個常被忽略的權利

**第一,開會前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也可以請求看資料。**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受刑人並得向監獄請求閱覽、抄錄、複製假釋審查相關資料,除非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檔案法第18條所定不得提供的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7條)。

第二,不予許可可以救濟,但期限只有10天。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廢止假釋之處分不服,應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認為撤銷假釋不當者,也是一樣(第121條第1項)。復審沒有停止執行的效力(同條第2項),在監者向監獄提出即視為在期間內提起(同條第3項)。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延長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134條第1項)。這個程序可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122條第1項)。

還有一個實務上很容易走錯的岔路:**對撤銷假釋不服,不能拿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的「聲明異議」去打。**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即指出,聲明異議只能審查檢察官執行指揮本身是否違法或不當,不及於作為前提的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受刑人對撤銷處分不服應循監獄行刑法的行政救濟途徑;該案抗告駁回。走錯程序不但救不到,還會白白耗掉10天的復審期間。

假釋期間有多長?出獄後要遵守哪些事?

假釋期間並不是另外給的一段時間,而是:

  • 有期徒刑:所餘刑期(俗稱殘刑)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未經撤銷假釋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以上是刑法第79條第1項本文。但該項有一個但書:依第78條第3項撤銷假釋者,不在此限——也就是期滿後仍在法定撤銷期間內被撤銷的,不能主張已執行完畢。

另外一個常被忽略的計算規則在第79條第2項: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不在此限)。所以假釋出監後又去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因他案被羈押,假釋期滿日會往後遞延,不是照原本的日期算。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3項)。受保護管束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應遵守五件事: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每月至少就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違反其中一款而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這條路不必等到再犯罪。

假釋被撤銷會怎樣?109年釋字第796號帶來的改變

假釋撤銷的規定在刑法第78條,現行條文是釋字第796號解釋後修正的版本:

假釋中的情形法律效果依據
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撤銷其假釋(無裁量空間)
刑法第78條第1項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其假釋(個案裁量)
刑法第78條第2項
過失犯罪
不生撤銷假釋問題
第78條第1項、第2項均以「故意更犯罪」為要件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

釋字第796號解釋(109年11月6日公布)認為,修正前規定不分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有無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並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現行第78條第2項的「得撤銷」與「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就是這號解釋的產物。

還有兩個非常實用、卻幾乎沒有文章寫的細節:

  • 撤銷有期間限制:前二項之撤銷,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第78條第3項)。逾期未撤銷即產生失權效果。
  • 出獄日數不算刑期: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第78條第4項)。在外面過的那段日子完全不折抵,這是撤銷假釋代價最重的一點。

115年新法:無期徒刑假釋被撤銷後,還能再假釋嗎?

**結論:可以,但要再執行滿10年、15年或25年,視撤銷原因與更犯罪的刑度而定。**這是刑法第78條之1的規定,115年3月13日公布增訂、自115年3月14日施行。

這條新法的來源是113年憲判字第2號憲法法庭判決(113年3月15日宣示,屬被高度引用的指標裁判)。該判決認為,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讓無期徒刑受刑人撤銷假釋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未區別撤銷原因是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也未考量另犯罪情節、應執行刑輕重及假釋期間更生成效等因素,於該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並宣告至遲於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立法者即在期限屆至前完成修法。

現行第78條之1的架構是: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的,併執行之。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

撤銷假釋的原因再許假釋須執行滿
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10年
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一年以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15年
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25年

同條並規定:有數款情形者,以最長之期間計算;若上述期間短於因更犯罪應執行刑之期間,則以應執行刑之期間為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得再許假釋之期間。

有期徒刑撤銷假釋則適用同時增訂的第78條之2:殘餘刑期十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殘餘刑期逾十年者,於執行滿十年後,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77條第1項規定,也就是可以重新起算假釋門檻。

真實裁定:什麼叫「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的理由欄記載:

嗣受刑人於民國93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3年2月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執行實務的固定用語,指受刑人先透過縮短刑期制度減少應執行刑期,因而提早達到假釋門檻後獲准假釋。該裁定未載明縮刑依據是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還是外役監條例,本文不作推測。

這則裁定也示範了減刑與假釋的交錯:法院認定受刑人現為假釋中之人犯,其中三罪屬得減刑之罪,已因假釋視為依法減刑;主文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視為已依法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聲請駁回。」——其餘部分駁回,是因為那些罪並非同一裁判確定前所犯,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聲請也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為之,這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最常見的兩個駁回原因。


三、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表現好每個月能少關幾天?

什麼是累進處遇?

監獄依受刑人表現分為四級:第四級(剛編級)、第三級、第二級、第一級。級數愈高處遇待遇愈好,而且進到第三級以上才開始有縮短刑期的機會

一個月能縮短幾天?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

級別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一年約可縮短
第一級
6日
約72日
第二級
4日
約48日
第三級
2日
約24日
第四級/未編級

三個最常被忽略的縮刑門檻

同一項條文的前段其實設了三道限制,網路文章常常漏掉:

  1. 只有「有期徒刑」受刑人適用。條文寫的是「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無期徒刑受刑人不在適用範圍。
  2. **必須進至第三級以上。**第四級與未編級沒有縮刑。
  3. **每月成績總分要在十分以上。**依同條例第20條,一般受刑人每月成績分數為教化結果最高4分、作業最高4分、操行最高4分,滿分12分;換言之要拿到12分裡的10分,並不是「沒違規」就自動有。

另外,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第28條之1第2項),不是監方單方面口頭決定。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的檢察官(同條第4項)。

縮刑會讓假釋門檻一起提前嗎?

會。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3項明文:「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也就是說縮刑不只讓刑期終點提前,連計算「已執行逾二分之一」的分母也一起變短,兩頭同時受益。這正是前述嘉義地院裁定所稱「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的成因。

外役監縮得更多:每月最高16日

被遴選到外役監執行的受刑人,適用外役監條例第14條,縮刑幅度明顯較高:

級別外役監每月縮短刑期一般監獄每月縮短刑期
第一級
16日
6日
第二級
12日
4日
第三級
8日
2日
第四級或未編級
4日

要注意條文寫得很細:到監的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辦理,要自到監的翌月起才適用上表。縮短的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外役監條例第15條另有反向規定: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按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縮下來的日數並非既得權。

⚠️ 縮下來的日數不是永遠拿走:假釋一撤銷就要還

這是本文最需要提醒的一點。外役監條例第16條規定:「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或假釋之刑期,應以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之。前項假釋經撤銷者,回復其縮短前之刑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就處理過這個爭點:受刑人質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殘刑(3年10月11日)超過假釋證明書所載殘刑(3年2月6日),最高法院指出這正是外役監條例第16條的效果,假釋一經撤銷即回復縮短前之刑期,故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抗告駁回。

換句話說,在外役監縮下來的日數,只有在假釋順利期滿、未被撤銷時才真正落袋;一旦撤銷假釋,不僅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刑法第78條第4項),連當初縮掉的日數也要一併補回來。


四、減刑條例怎麼運作?以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例

減刑是國家基於特定目的立法,對符合條件的犯罪人減輕其宣告刑。最近一次全國性減刑是民國96年的「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至今仍是說明減刑機制最完整的範例。

減多少?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哪些罪不能減刑?門檻其實是「宣告刑」

**很多人以為「重罪一律不減」,這不精確。**該條例第3條第1項的開頭是:「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後面才接十九款排除清單。也就是說:**要同時落入清單所列之罪、而且宣告刑逾一年六月,才會被排除。**同一種罪名,宣告刑一年六月以下的仍可減刑。

十九款清單涵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選罷法賄選類犯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懲治走私條例、銀行法與證券交易法等金融法規之罪,以及刑法上的殺人、強盜、搶奪、擄人勒贖、加重竊盜、詐欺、妨害性自主、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名。

假釋中或緩刑中的人要不要聲請減刑?

**不用聲請,自動視為已減刑。**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同項但書也明白規定: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真實裁定:同一個人,有的罪減、有的罪不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是很好的教材。受刑人甲○○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四罪分別確定;因其當時在假釋中,法院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認定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裁定附表顯示的結果是:

附表編號所犯法條宣告刑視為減刑後
1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
有期徒刑3年
不予減刑
2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3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4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
有期徒刑5年6月
不予減刑

主文則為:附表編號1、2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編號3、4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對照前面說的排除規則就看得懂了: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8款把「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罪」列入排除清單,而編號1、4正是第1款、宣告刑又都逾一年六月,因此不予減刑;編號2、3是同條項第4款,不在清單內,所以照減二分之一。

該裁定還示範了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上限為20年、修正後為30年,法院認為修正後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舊案適用舊法,是減刑裁定最常見的爭點。

減刑後為什麼要重新定應執行刑?

因為減刑減的是「各罪的宣告刑」,而受刑人實際要服的是「應執行刑」。各罪宣告刑一旦下修,原本定的應執行刑就失去基礎,必須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重新裁定。除上述裁定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都是同一時期「先減刑、再重新定應執行刑」的裁定實例。


五、大赦與特赦:總統的權限,效果比減刑更徹底

憲法第40條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具體效果規定在赦免法:

  • 大赦: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赦免法第2條)。等於連前科都不存在。
  • 特赦: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第3條)。原則上只免執行,例外才消滅宣告。
  • 程序: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全國性之減刑,得依大赦程序辦理(第6條)。

實務上大赦與特赦極為罕見,規劃刑期時不宜列入考量。刑事程序與量刑的整體架構,可延伸參考刑事案件完整指南


六、數罪併罰的人怎麼算縮短刑期?

犯數罪的受刑人最關心的是「到底以哪個數字為基準」。順序是這樣的:

  1. **各罪先分別宣告刑。**如遇減刑條例,在這一階段減輕。
  2. **再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1條第5款)。
  3. **入監後才計算縮刑與假釋。**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是針對定出來的應執行刑去扣減。

有一個常被忽略的門檻在刑法第50條: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的各種組合)原則上不併合處罰,必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才依第51條定之(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項)。要不要提出這個請求,是受刑人自己要衡量的策略問題。

數罪同時執行時,假釋門檻也要合併計算。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刑法第78條之1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第2項並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77條第2項第2款、刑法第78條之1刑法第78條之2情形者除外)。假釋期間同樣合併計算,合併後逾二十年者準用無期徒刑假釋規定(同條第3項、刑法第78條之2第4項)。

實際案例可以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受刑人謝OO因詐欺、竊盜、加重竊盜、搶奪、肇事逃逸、家庭暴力防治法等34罪,先後經苗栗、桃園、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案並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的情形,由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最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該裁定並引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指出,定應執行刑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仍受「外部性界限」(法律具體規定的範圍)與「內部性界限」(法律目的與法律秩序理念)拘束,兩者均不得逾越。


七、常見問題 QA

Q:縮短刑期之後,假釋門檻會跟著變短嗎?

會。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3項規定,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因此縮刑同時縮短「終點」與「假釋門檻的分母」。但若日後假釋遭撤銷,在外役監縮下來的日數依外役監條例第16條第2項要回復。

Q:假釋期間再犯罪,一定會被撤銷嗎?

**不一定,要看是不是故意、以及判多重。**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須「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才「得」撤銷(同條第2項)。**過失犯罪不在撤銷範圍。**另外撤銷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假釋撤銷後,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同條第4項)。

Q:假釋被駁回或被撤銷,我可以告嗎?要在幾天內?

**可以,但期限只有10天。**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對不予許可假釋、廢止假釋之處分不服,或假釋出監者認撤銷假釋不當,應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復審無停止執行效力。不服復審決定,或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134條第1項),並得委任律師(第122條第1項)。不要誤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的聲明異議,最高法院已明確指出該程序不能審查撤銷假釋處分。

Q:假釋不予許可之後,多久可以再報一次?

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2項,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個月始得再行陳報;但該受刑人嗣後獲同法第84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所列之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所以「晉級」與「獲重要獎勵」是縮短等待期的兩條路。

Q:無期徒刑假釋被撤銷後,是不是就沒機會了?

**不是。**依115年3月14日施行的刑法第78條之1,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但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10年、15年或25年(依撤銷原因與更犯罪刑度而定)後,仍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再許假釋。這是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舊制(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違憲後修法的結果。

Q:受刑人可以怎麼實際爭取縮短刑期?

  • 爭取縮刑:把每月成績總分做到10分以上(教化、作業、操行各滿分4分),盡快晉級到第三級以上;若符合遴選條件,外役監的縮刑幅度是一般監獄的兩倍以上。
  • 爭取假釋:維持在監行狀、完成教化矯治處遇、備妥具體可行的更生計畫,都是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明列的審查事項;並善用第117條在審查會前陳述意見、請求閱覽資料的權利。
  • 等待減刑:減刑屬立法政策,個人無從爭取;若真公布新條例,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通常毋庸聲請即視為已減刑,撤銷緩刑或假釋者才需另行聲請。

假釋的實體要件與審查重點,另可延伸閱讀假釋一文。若關心的是特定罪名的成立與量刑,例如性騷擾一文對性交、猥褻與性騷擾如何區分有更深入的說明與案例分析。


八、結論

縮短刑期的制度設計,是讓受刑人有改過自新的誘因,但每一項都附條件,也都可能被收回:

  1. 假釋看的是刑期比例加悛悔實據,決定權在法務部,被駁回或被撤銷都只有10天的復審期限。
  2. 累進處遇縮刑每月最多6日、外役監最多16日,前提是有期徒刑、第三級以上、成績總分10分以上;外役監縮下來的日數在假釋撤銷時要回復
  3. 減刑只能等立法,且排除清單搭配「宣告刑逾一年六月」的門檻,重罪未必全部出局。
  4. 大赦、特赦是總統權限,實務上極為罕見。
  5. 假釋一旦撤銷,出獄日數完全不算入刑期,加上縮刑日數回復,代價遠比想像中高。

具體個案——尤其假釋被駁回、被撤銷,或想聲請定應執行刑——因為期限都很短,建議儘早諮詢律師或向監獄、檢察署確認程序。


參考裁判與解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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