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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有價證券罪:證券範圍與刑事處罰|2026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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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有價證券罪:證券範圍與刑事處罰

偽造有價證券罪會怎麼判?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且偽造行為完成就已既遂,不以實際拿去使用或造成損害為必要。常見的支票、本票、匯票都屬有價證券,外國貨幣雖非我國通用貨幣,實務上也認定為有價證券,印假美鈔、假人民幣同樣論此罪。

小明因為一時缺錢,靈機一動,偷偷拿了公司老闆的支票簿,模仿老闆的簽名開了一張支票,然後到銀行兌現。沒想到銀行行員發現簽名有異,報警處理。小明被逮後才知道,自己觸犯了「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且刑責不輕!到底什麼是偽造有價證券?哪些東西算是「有價證券」?法院會怎麼判?這篇文章就用白話文帶你了解,並引用真實法院判決見解,讓你知道法律怎麼看這件事。


偽造有價證券是什麼意思?刑法第201條怎麼規定?

結論:只要是無權製作的人,冒用他人名義製造或改造具有財產價值的證券,並有拿去使用的意圖,就成立本罪。

我國刑法第201條分兩種行為態樣處罰,法定刑不同,務必區分:

項次行為法定刑
第1項 偽造、變造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 行使、收集交付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包含兩種獨立態樣:(1)行使偽券,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要件;(2)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才以該意圖為要件。

這裡的「偽造」是指無製作權人擅自製作;「變造」是指對真正的有價證券進行改造,例如更改金額、日期、到期日等。只要行為完成,犯罪就成立,不管你有沒有真的拿去用,也不管有沒有人真的受害。

另外,偽造、變造的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律沒收,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實務上即使未扣案,也會在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這點與一般財物的沒收不同。

罰金9萬元是怎麼來的?

很多人看到判決有寫「3千元以下」,會以為罰很輕,其實是修法沿革問題:

時期條文文字實際金額
修法前原條文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以下罰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直接明定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

因此,現行法已將罰金明定為「9萬元以下」。若看到106年、107年以前的舊判決寫「3千元以下」,是指修法前的條文文字,依當時的法律適用與提高倍數後,實質金額仍是9萬元。

哪些東西算有價證券?支票、本票、外幣、禮券都算嗎?

結論:法律只例示公債票、公司股票,實務上最常見的是支票、本票、匯票,外幣也算,禮券則要個案判斷。

1. 票據法上的票據一定算

支票、本票、匯票本身就是表彰一定財產權利、可流通轉讓的有價證券,是刑法第201條最典型的適用對象。員工如無授權擅自以老闆名義簽發支票,就符合「無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的要件。

2. 禮券、提貨券要看流通性與財產價值

禮券、提貨券是否屬有價證券,法律沒有一概列舉,法院採個案認定。關鍵在於是否表彰財產上權利且具有流通性、可轉讓性。如果僅是特定商店限本人使用的優惠憑證,流通性低,可能不被認定;若是可轉讓、具面額、可兌換商品或現金的禮券,較可能被認定為有價證券。

3. 外國貨幣也算有價證券,不是偽造貨幣罪

外國貨幣(如人民幣、美元)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強制通用力的貨幣,但仍表彰一定價值且在一定範圍內流通,性質上屬有價證券的一種。因此,偽造外幣在我國是論偽造有價證券罪,而非偽造通用貨幣罪。

實務上,已明確指出,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強制力之通用紙幣,但在我國法體系下仍具表彰一定價值與流通性,屬有價證券一種,偽造應論刑法第201條第1項。該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見解至今仍為實務所沿用。

4. 捏造不存在的人名或冒用死者名義,一樣成立

法律上的「他人」包括所有人,不以實際存在或現尚生存為限。即使發票人欄寫的是虛構的「張三」,或冒用已過世者的名義,只要是無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就構成偽造。

參照刑事判決所述(為與同年度同號的民事給付保險金裁定區隔,此處所引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所謂他人,除自己以外,即均屬之,且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者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姓名而製作者,亦可構成犯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什麼時候算既遂?

結論:有「無權冒用他人名義」加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或變造行為一完成就既遂,不用等到兌現或造成損害。

1. 無權製作+冒用他人名義是核心

參照判決明確指出: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

有合法授權而簽發,當然不構成偽造;沒有授權,就算你是公司員工、平時幫老闆管帳,擅自開老闆的支票,一樣是偽造。實務上還說明: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這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票據法第6條的明文,無權而在票據上冒簽、冒蓋他人印章,就表示讓被冒用者承擔票據責任,已屬偽造。

另外,偽造有價證券過程中的偽造簽名、偽造指印,屬於階段行為,為高度的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2. 行為完成就既遂,動機、是否得逞都不影響

很多人以為偽造了沒用就沒事,實務見解恰好相反。只要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客觀上偽造行為完成,犯罪即已成立。

判決就同一意旨進一步闡明:

「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也就是說,小明就算剛偽造完支票就被抓到,還沒去銀行領到錢,也已經既遂;就算他辯稱是為了幫公司周轉、動機良善,一樣不影響罪責成立。是否真的有損害、是否真的兌領成功,只會影響量刑,不影響成罪。

3. 偽造後拿去用,不另論行使罪

偽造後又持去行使,或將偽券用來設定擔保、借新還舊,行使行為屬於低度行為,為高度的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01條第2項的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但如果持偽券另向他人詐取財物,超出單純行使的範圍,則可能另涉詐欺罪而與偽造罪成立想像競合,需視具體案情判斷。

偽造有價證券會判多重?可以減刑或緩刑嗎?

結論: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起點很高,但符合要件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實務上確有減到2年以下甚至宣告緩刑的案例,量刑則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二款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故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原則上不符緩刑門檻,必須先經同法第59條酌減至二年以下宣告後,始有宣告緩刑之空間。

1. 法定刑與沒收

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除了主刑外,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的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法院通常會在主文宣告沒收,未扣案的也會諭知「未扣案之偽造本票沒收」等文字,未來若查獲即執行沒收。

2. 酌量減輕的要件

雖然最低刑是3年,但刑法第59條允許法官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酌量減輕。這不是有認罪就一定減,必須是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常見被法院納入審酌的包括:坦承犯行、無前科、情節輕微、金額非鉅、已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良好等。

例如,在一個案例中,被告偽造了三張本票,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後,每罪各判1年10個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

參照判決所述(該判決作成於106年,當時條文仍作「3千元以下」,現行已明定為「九萬元以下」):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上開3罪,於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上開3罪,每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及就上訴人所犯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該案經最高法院審查,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主文上訴駁回而確定。要提醒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上訴於第三審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單純爭執量刑輕重而未指摘原判決有違法,即不符合第三審上訴要件。

3. 量刑會看什麼?

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會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是否和解、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偽造有價證券罪是重罪,通常不會判得太輕,但如有減輕事由,仍有機會獲得較低刑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二款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故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原則上不符緩刑門檻,必須先經同法第59條酌減至二年以下宣告後,始有宣告緩刑之空間,是否宣告緩刑由法院依個案裁量。

量刑階段依據效果
法定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3年~10年
酌減
刑法第59條
得減輕至2分之1以下,最低可至1年6月
一般量刑
刑法第57條
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或減輕後刑度內量處
數罪併罰
刑法第51條第5款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

一次偽造多張支票算一罪還是數罪?想像競合怎麼算?

結論:要看是一行為同時完成,還是分次完成。前者通常論同種想像競合一罪,後者論數罪併罰。

想深入了解只論以一罪以及相關的權利保障方式,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涵蓋了完整的法律指引。

實務區分標準如下:

情形法律評價效果實例
同一機會、同一行為同時偽造多張(如一次印好6張本票)
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只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但量刑會加重
高等法院二審見解:6張本票從一重論一罪
異時、異地分次偽造多張(如本週偽造1張、下週再偽造1張)
數行為觸犯數罪名,數罪併罰
各罪分別論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
:3罪各判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2年

參照判決:

「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為發票人之本票,係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該判決同時說明,偽造有價證券為高度行為,偽造後的收集、交付或行使為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為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現已逾上訴期間而確定。

有前科再犯偽造有價證券會被加重嗎?累犯一定加重嗎?

結論: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原則上加重至二分之一,但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仍須審酌罪質是否相同、有無特別惡性,罪質差異大時可以裁量不加重。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求,法院應審酌前案與本案的犯罪類型、法益種類、惡性程度及對刑罰反應力等因素,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卻仍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時,得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避免一律加重導致罪刑不相當。

例如,前案是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性質不同,法院就可能認為沒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而裁量不加重。

參照判決: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實務提醒:是否構成累犯,法院會職權調取前科紀錄,行為人不需舉證;但是否加重,則由法院依職權裁量,辯護人可就罪質差異、時間經過、更生情形等提出有利主張。

偽造有價證券罪常見問題 Q&A

Q:偽造有價證券罪一定要造成損害才成立嗎?

A:不用,只要偽造完成就既遂。 參照判決,犯罪成立與是否兌現、是否造成實際損害、動機為何、存入何人帳戶等均無關。有無損害只影響量刑輕重,不影響成罪。

Q:偽造他人簽名或蓋章就算嗎?

A:是的,無權冒用他人名義簽名或蓋章即構成。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參照判決,無權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屬偽造有價證券,不以印章是否為真正票主之物為必要。

Q:偽造外國貨幣算不算偽造有價證券?

A:算,論偽造有價證券罪。 外國貨幣在我國不屬於具強制通用力的貨幣,但屬於有價證券,偽造外幣會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處罰,而非偽造通用貨幣罪。參照判決明確指出人民幣屬有價證券範疇,該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

Q:如果偽造後沒有使用,是否仍構成犯罪?

A:構成。 法條要求「意圖供行使之用」是主觀構成要件,只要行為時有此意圖並已完成偽造,即為既遂。即使後來後悔沒有使用,或尚未尋得行使對象,也不影響既遂,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Q:刑期通常多重?有可能減刑嗎?

A: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符合要件可酌減。依刑法第74條第1項,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二款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故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原則上不符緩刑門檻,必須先經同法第59條酌減至二年以下宣告後,始有宣告緩刑之空間。 實務上若坦承犯行、情節輕微、無前科、與被害人和解、金額非鉅等,法官可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減輕後如上述案例每罪1年10月,合併2年,甚至符合緩刑要件時宣告緩刑。但是否酌減屬法院裁量,且需有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為前提,不能一概而論。

Q:偽造多張支票會怎樣處罰?

A:要看是一次同時偽造,還是分次偽造。 如果是在同一機會下同時偽造多張,通常會被認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罪,但量刑時會考量偽造數量;若是異時分次偽造,則論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參照判決,及判決的數罪併罰例。

Q:累犯一定會加重嗎?

A:不一定。依刑法第47條為累犯者原則加重至二分之一,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審酌前案與本案的關聯性,若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法益種類有別,且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可以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參照判決即因前案為酒駕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互異而未加重。

結語

偽造有價證券是重罪,法定刑起點即為3年,且偽造完成即既遂,嗣後是否使用、是否造成損害、動機是否良善,都不影響成罪,僅能於量刑階段爭取有利認定。即使偽造對象是虛構人物、已過世者,或是外國貨幣,一樣逃不過刑法第201條的處罰,偽券還會一律沒收。如果不慎涉及此類案件,建議盡快尋求專業律師協助,就授權有無、意圖認定、想像競合與數罪的區分、累犯是否加重、以及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等爭點,完整提出證據與答辯,爭取最有利的結果。希望透過這篇文章,讓大家更了解偽造有價證券罪的相關法律知識,避免誤蹈法網。

參考判決: 本文所引用的法院見解均來自真實判決,為節省篇幅僅標示片段編號,完整內容可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閱。文中所引刑事判決、等,均經核對主文為上訴駁回;其中高等法院判決為二審見解。引用之票據法與刑法條文均為現行有效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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