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罪:證券範圍與刑事處罰 小明因為一時缺錢,靈機一動,偷偷拿了公司老闆的支票簿,模仿老闆的簽名開了一張支票,然後到銀行兌現。沒想到銀行行員發現簽名有異,報警處理。小明被逮後才知道,自己觸犯了「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且刑責不輕!到底什麼是偽造有價證券?哪些東西算是「有價證券」?法院會怎麼判?這篇文章就用白話文帶你了解,並引用真實法院判決見解,讓你知道法律怎麼看這件事。 --- 一、什麼是偽造有價證券? 簡單來說,如果你不是有權製作的人,卻擅自冒用別人的名義,製造出支票、本票、股票、債券等具有財產價值的票據或證券,而且打算拿來使用(例如兌現、轉讓),就構成了「偽造有價證券罪」。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這裡的「偽造」是指無製作權人擅自製作;「變造」是指對真正的有價證券進行改造,例如更改金額、日期等。只要行為完成,犯罪就成立,不管你有沒有真的拿去用,也不管有沒有人真的受害。 --- 二、哪些東西算是「有價證券」? 有價證券的範圍很廣,除了法律列舉的公債票、公司股票之外,實務上常見的還包括: - 支票、本票、匯票(票據法上的票據) - 禮券、提貨券(如果具有流通性與財產價值) - 外國貨幣(例如人民幣、美元等)——雖然不是我國發行的貨幣,但法院認為也屬於有價證券的一種。 參照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852 號 刑事判決判決所述: 「刑法第201條:用以說明人民幣雖非我國紙幣,但屬有價證券範疇。」 換句話說,偽造外幣(例如印假美鈔)也會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不是偽造貨幣罪(偽造貨幣罪處罰更重,但僅限於「通用貨幣」,外幣不算通用貨幣,所以用有價證券罪論處)。 另外,有趣的是,就算你偽造的發票人名字是虛構的,或者冒用已經過世的人的名義,也一樣構成犯罪!因為法律上的「他人」包括所有人,甚至不存在的人。 參照11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所述: 「所謂他人,除自己以外,即均屬之,且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者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姓名而製作者,亦可構成犯罪。」 所以,小明就算捏造一個「張三」的名字開支票,照樣是犯罪。 --- 三、構成要件與既遂時點 1. 無權製作 + 冒用他人名義 偽造有價證券罪的關鍵在於「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如果你有合法授權,當然沒事;但如果沒有授權,就算你是公司的員工,擅自開老闆的支票,一樣是偽造。 參照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明確指出: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 2. 行為完成就成立,不管有無行使或損害 很多人以為偽造了沒用就沒事,但其實一旦你把證券偽造完成,犯罪就已經既遂了。法院見解很明確: 「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 也就是說,小明就算剛偽造完支票就被抓到,還沒去銀行領錢,也已經犯罪了;就算他偽造支票是為了幫公司周轉,動機良善,一樣不影響罪責。 --- 四、刑度與量刑實務 1. 法定刑 刑法第201條第1項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本罰金是「3千元以下」(銀元),換算新臺幣為9萬元以下,現行法已直接規定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 2. 減輕事由 雖然法定最低刑是3年,看起來很重,但法官可以依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實務上,如果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沒有前科、或情節輕微,法官有可能減輕到2年以下。 例如,在一個案例中,被告偽造了三張本票,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後,每罪各判1年10個月,合併執行2年。 參照106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所述: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上開3罪,於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上開3罪,每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及就上訴人所犯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3. 量刑考量因素 法官量刑時會考慮犯罪動機、手段、造成的損害、是否和解、犯後態度等。偽造有價證券罪是重罪,通常不會判得太輕,但如果有減輕事由,還是有機會獲得較低刑度。 --- 五、想像競合與罪數 如果一次偽造好幾張支票或本票,是算一罪還是數罪?實務上認為,如果是在同一機會下,基於單一犯意,接連偽造多張有價證券,屬於「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也就是「同種想像競合」,只論以一罪(從一重處斷),不會每個都分開累加。 想深入了解只論以一罪以及相關的權利保障方式,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涵蓋了完整的法律指引。 參照109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判決: 「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為發票人之本票,係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另外,偽造後又拿去行使,行使行為會被偽造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109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判決也有提到)。 --- 六、累犯問題 如果行為人之前有犯罪紀錄,且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則上會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但法院可以審酌前案與本案的罪質是否相同、有無特別惡性等,決定是否加重。 例如,前案是公共危險罪(酒駕),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性質不同,法院就可能認為沒有必要加重。 參照109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判決: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七、常見問題 Q&A Q1:偽造有價證券罪一定要造成損害才成立嗎? A:不用。 只要偽造行為完成就成立犯罪,不管有沒有實際使用或造成他人損失。參照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犯罪成立與損害無關。 Q2:偽造他人簽名或蓋章就算嗎? A:是的。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就表示發票人承擔票據責任。無權而冒用他人名義簽名或蓋章,即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參照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Q3:偽造外國貨幣算不算偽造有價證券? A:算。 外國貨幣在我國不屬於通用貨幣,但屬於有價證券,偽造外幣會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罰。參照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852 號 刑事判決判決明確指出人民幣屬有價證券範疇。 Q4:如果偽造後沒有使用,是否仍構成犯罪? A:構成。 因為法條要求「意圖供行使之用」,只要你有使用的意圖,並且偽造完成,犯罪就成立。即使後來後悔沒有使用,也不影響既遂。 Q5:刑期通常多重?有可能減刑嗎? A:法定刑3~10年,實務上若坦承犯行、情節輕微、無前科、與被害人和解等,法官可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減到2年以下,甚至有可能宣告緩刑。 但具體個案差異大,不能一概而論。 Q6:偽造多張支票會怎樣處罰? A:如果是在同一機會下連續偽造多張,通常會被認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只論一罪,但量刑時會考量偽造的數量。 參照109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判決。 Q7:累犯一定會加重嗎? A:不一定。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審酌前案與本案的關聯性,若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可以不加重。參照109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判決。 --- 八、結語 偽造有價證券是嚴重的犯罪,刑責不輕,千萬不要因為一時貪念或自以為聰明而觸法。即使你偽造的對象是虛構人物,或是外國貨幣,一樣逃不過法律制裁。如果不慎涉及此類案件,建議盡快尋求專業律師協助,爭取最有利的結果。希望透過這篇文章,讓大家更了解偽造有價證券罪的相關法律知識,避免誤蹈法網。 參考判決: 本文所引用的法院見解均來自真實判決,為節省篇幅僅標示片段編號,完整內容可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