謊報失竊會犯罪嗎?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的構成要件|2026最新

謊報失竊會犯罪嗎?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的構成要件
謊報失竊會犯罪,而且就算你沒有指名是誰偷的,只要故意向警察、檢察官等該管公務員虛構犯罪事實,就可能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1條提高為30倍,實務上以新臺幣27萬元為準)。如果是為了詐領保險金,還會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刑責更重。本文用白話拆解構成要件,並以真實判決說明法院如何認定與量刑。
謊報失竊一定會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嗎?法律怎麼規定?
結論:會,但必須符合「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虛構犯罪+故意」四要件,缺一就不成立。
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這是現行有效的條文。此外,同條第2項還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也就是說,不只口頭謊報,如果你偽造現場、變造行車紀錄器畫面、提供假的監視器檔案而讓檢警開始偵查,一樣構成此罪。
要特別注意罰金數額。法條文字寫「九千元」,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的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因此第171條的九千元在實務上是「新臺幣27萬元以下罰金」(計算式:刑法施行法原將銀元300元折算為新臺幣900元為基準,再乘以30倍)。舊判決附錄若仍寫「銀元三百元」或「九千元」,是引用修法前的文字,現行應以27萬元為準。
| 項目 | 法條文字 | 實務適用金額 |
|---|---|---|
刑法第171條第1項罰金 | 九千元以下罰金 | 依刑法施行法第1-1條提高30倍,實務為 新臺幣27萬元以下 |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罰金 | 無罰金刑,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無易科罰金問題,屬重罪 |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實務為 新臺幣45萬元以下 |
與之對比,如果是「指名道姓」誣告特定人犯罪,就不是第171條,而是刑法第169條第1項的普通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也處罰「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而誣告的情形,刑責遠比未指定犯人重。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要符合哪4個要件?誤報算嗎?
結論:誤會、記錯、真心以為被偷而報案,因為沒有「故意」,不成立犯罪。
1. 未指定犯人
指你報案時沒有特定指出是哪一個人犯罪。例如只說「我的機車在停車場被偷了」,沒說是張三或李四,就是「未指定犯人」。反之,若你說「我的車是被張OO偷的」,即使張OO根本沒偷,就是觸犯第169條的「指定犯人」誣告罪。
2.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該管公務員」是指有權受理、偵查犯罪的公務員,最常見的是警察、檢察官、調查局人員。如果你只是在臉書、LINE群組發文抱怨東西被偷,或跟朋友說車不見了,沒有向公務員申告,就不會構成此罪。反之,只要你完成向該管公務員的「虛偽申告」,犯罪就已經既遂(行為犯),事後就算警方還沒做筆錄、還沒開始調監視器,或你馬上撤回,都不影響犯罪成立。這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以來的穩定見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審)也再次引用此意旨。
3. 誣告犯罪事實
必須是虛構「有犯罪發生」。例如車子根本沒被偷,是你自己賣掉、借給家人,或藏起來想詐領保險金,卻報案說被竊,就是誣告。如果只是民事糾紛(例如把車借人不還)卻報成竊盜,也可能該當。
第171條第2項特別處罰「偽造、變造犯罪證據」類型,例如刻意破壞車鎖製造竊盜痕跡、偽造失竊現場照片、變造GPS紀錄交給警察而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刑度與第1項相同。
4. 主觀上為故意
你必須「明知」沒有犯罪卻故意捏造。如果是因為記憶錯誤、誤會,例如真的以為車被偷,事後發現是家人開走停在別處,或忘記停車位置而慌張報案,主觀上沒有誣告故意,就不構成犯罪。檢察官與法院會綜合報案前後的客觀行為、動機、是否查證等因素來判斷有無故意。
| 有無故意 | 舉例 | 是否成立 |
|---|---|---|
有故意 | 為詐領保險金,明知車在修理廠卻報失竊 | 成立第171條第1項 |
有故意+偽造證據 | 刮傷車門、剪斷電線偽造竊盜現場 | 成立第171條第2項 |
無故意 | 誤認停車位置,確認前就報案 | 不成立,但仍浪費警力,建議先確認 |
法院怎麼判?謊報車輛失竊詐領保險金的真實案例解析
結論:為詐領保險金而謊報失竊,法院會在理由欄同時認定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但因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案例事實(依判決重建)
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審,),被告甲○○與乙○○為朋友,甲○○所有之車輛為詐領保險金而共謀謊報失竊。兩人並非單純把車拆解即報案,而是先將車輛拆解變賣零件,另行租用同款同色車輛、懸掛原車車牌製造仍在路上行駛的假象,再由乙○○假扮竊嫌將該租用車輛駛離現場,營造失竊外觀後,由甲○○向警察機關報案稱車輛失竊,並持報案證明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保險公司察覺有異報警,始查獲上情,保險金並未實際詐得。
法院如何認定
參照判決所述:「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法院在理由欄認定兩罪均成立,但主文僅宣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這是因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的結果:從較重的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但輕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的加重、減免事由仍須一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該案主文為「原判決關於謝岷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屬廢棄發回、非確定終局見解,本文僅援引其闡述之穩定法律原則;同旨亦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對刑法第55條之見解),本案即一併審酌了第171條部分符合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免的情形。
量刑時,法院說明:
參照判決所述:「爰審酌被告甲○○、乙○○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共謀以謊稱系爭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徒耗警力及社會資源,所為至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此就其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為法定減刑事由),未詐得金額,暨審酌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以手機配件的販賣為業,月收入約5、6萬元。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育有2名成年子女,以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旨摘述)
本案還有三個實務細節值得留意:
- 累犯加重: 甲○○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罪,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法院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內。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加重不能一律強制,法院必須裁量是否加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本案即經裁量後仍予加重。
- 未遂得減輕: 兩人已著手詐欺但未實際取得保險金,屬刑法第339條第3項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法院對甲○○是「先加重(累犯)後減輕(未遂)」,對乙○○則直接減輕。
- 沒收: 供犯罪所用的鑰匙、已丟棄的車牌及已拆解變賣的零件,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及預防效果不高,諭知不予宣告沒收。
叫別人去報案就沒事嗎?間接正犯一樣有罪
結論:利用不知情的人去報案,自己就是間接正犯,一樣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實務常見手法是自己不出面,叫不知情的配偶、朋友或車主去報案,想規避責任。法院認為這是「間接正犯」。
參照判決所述:「被告向告訴人辛○○謊稱汽車遭竊,並囑咐辛○○報案,使因而陷於錯誤、無犯罪故意之辛○○依囑向該管公務員報稱汽車遭竊,未指定犯人誣告竊盜罪之行為,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間接正犯。」(要旨摘述)
該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審,民國91年6月21日),主文為「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300元,現行已提高)。法院強調,誣告罪是行為犯,向該管公務員完成虛偽申告即既遂,嗣後撤回或警方未實際偵查都不影響成立。
因此,千萬別以為找「人頭」報案就能免責,只要被利用的人沒有犯罪故意,幕後指使者就要負正犯責任。
謊報失竊還會同時觸犯哪些罪?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次看
結論:謊報失竊常是為了掩飾其他目的,會一併觸犯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嚴重時甚至是指定犯人的誣告重罪。
| 同時可能觸犯的罪名 | 法條 | 成立時機 | 法定刑 |
|---|---|---|---|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刑法第171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2項 | 虛構失竊向警察報案;或偽造變造證據致開始刑事程序 |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7萬元以下罰金 |
指定犯人誣告罪 | 刑法第169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2項 | 指名道姓誣指特定人偷竊 | 7年以下有期徒刑 |
詐欺取財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 | 意圖詐領保險金、車貸理賠而謊報 |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未遂亦罰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刑法第214條 | 明知不實仍使警察在報案紀錄、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失竊內容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45萬元以下罰金 |
湮滅刑事證據罪 | 刑法第165條 | 為掩飾謊報而湮滅、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例如藏匿原車) |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實務45萬元以下) |
特別澄清:刑法沒有「湮滅證據罪」這個獨立罪名。謊報時「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應適用的是第171條第2項;若是把真正能證明自己有罪的證據藏起來、丟掉,才可能另論第165條「湮滅、偽造、變造、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想深入了解詐欺罪的構成與權利保障,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涵蓋了完整的法律指引。
由於常一行為同時該當數罪,法院會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實務上多從較重的詐欺罪處斷,但仍會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的自白減免等情狀一併考量。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會判多重?易科罰金與量刑因素整理
結論:法定刑雖為一年以下,但實務多判處拘役或3至5月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是否能易科、折算標準是關鍵。
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實務27萬元以下)」。實務若情節輕微、坦承犯行、未造成重大偵查浪費或未詐得財物,常判拘役30至60日或有期徒刑2至4月,並依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要件整理:
| 宣告刑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 折算標準 |
|---|---|---|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得易科罰金;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
易科罰金有困難者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以6小時折算1日 |
法院量刑時會綜合審酌:
- 犯罪動機與目的(是否為詐領保險金、逃避債務、掩飾其他違法)
- 犯罪手段(是否預謀、共犯分工、是否偽造證據、是否利用他人報案)
- 造成的損害(浪費警力時數、是否導致無辜第三人被調查、是否排擠其他案件偵查能量)
- 犯後態度(是否坦承犯行、有無悔意、是否賠償國家或保險公司因此支出的費用)
- 個人情狀(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是否累犯)
如前述判決,被告二人因坦承犯行且未實際詐得保險金,得減輕刑度,最終分別判處4月及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
謊報後自白還能減刑嗎?刑法第172條關鍵時點
結論:能,但必須在「所誣告案件的裁判確定前」自白才有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算裁判確定,仍可減免。
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目的是鼓勵及早自白,避免司法資源繼續空轉。
三個實務重點:
- 適用範圍包含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也在減免範圍內,判決即因被告坦承犯行而在量刑時列為法定減刑事由。
- 時點是「裁判確定前」: 指法院對「被誣告的那個案件」(例如被虛構的竊盜案)的有罪、無罪判決確定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明確指出,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等於」裁判確定,因此即使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只要法院裁判尚未確定前自白,仍符合減免要件。
- 行為犯特性: 即使你事後去警局說要撤案、說是誤會,犯罪已經既遂,不會因此無罪,但「自白」仍可在刑度上獲得減輕或免除。愈早自白,獲免除的機率愈高;若等到法院快判決才自白,通常僅能減輕。
謊報失竊常見問題 FAQ
Q:謊報失竊後馬上後悔去撤案,還會被罰嗎?
會。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是行為犯,向該管公務員完成虛偽申告時就已既遂,事後撤回、更正或警方尚未製作筆錄都不影響成立。但若你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主動向檢警自白承認是捏造的,可依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時認錯仍有實益。
Q:謊報失竊會留下前科嗎?
會。只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就會有刑事紀錄(俗稱前科)。即使只判拘役30日或罰金並得易科罰金,仍屬有罪判決。是否會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判斷,但刑事前科本身不會因易科罰金而消失。
Q:我只是開玩笑跟朋友說車被偷,結果朋友當真去報警,我會有事嗎?
關鍵在有無「故意」及是否為間接正犯。如果你只是閒聊、沒有要朋友去報案,朋友自行誤會去報案,你主觀上無誣告故意,不成立犯罪。但若你明知朋友會去報案,還故意提供虛假失竊資訊「囑咐」他去報,或利用不知情的朋友遂行報案,就可能被認定為第171條之間接正犯,如同判決的情形。言詞務必謹慎。
Q:誤以為東西被偷而報案,事後發現是自己忘記放哪裡,算誣告嗎?
不算。誣告罪以故意為必要,你真心以為被偷而報案,主觀上沒有虛構犯罪的故意,不構成犯罪。為避免爭議,報案前最好先盡合理查證(例如聯繫家人、確認停車位置、調閱行車紀錄),並在發現誤報後立即向承辦員警說明並製作更正筆錄。
Q:謊報失竊除了刑事責任,還有民事賠償嗎?
有可能。除了刑事責任,若因謊報導致國家浪費偵查資源、保險公司支出調查費用,或誣指特定人(成立第169條)導致名譽受損,被害人或受損單位可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偽造、變造證據致開始刑事程序,還可能依第171條第2項另論罪責。
結語
謊報失竊絕非惡作劇或貪圖小利的捷徑。一個報案動作,就可能同時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僅徒耗警力與司法資源,還會留下刑事紀錄,影響工作與生活。法院在等判決中已清楚揭示:即使未詐得保險金,仍須負責;反之,若能及早自白,刑法第172條仍提供減輕或免除的機會。遇到財物遺失,務必誠實、查證後再報案;切勿以身試法。
參考判決:本文所引法院見解來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審,)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審,)等相關判決,內容已簡化為白話要旨說明,實際案情及主文以判決書全文為準。地方法院判決為一審見解,後續是否上訴、是否確定,仍以法院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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