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執行人職務:資格條件與執行職責|2026最新

遺囑執行人職務:資格條件與執行職責
遺囑執行人是實現遺囑人最後心願的關鍵角色,資格上原則只要具完全行為能力即可擔任,繼承人也能當;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不能處分全部遺產,執行職務時也無須取得繼承人同意,繼承人反而不得妨礙。本文整理現行民法與法院實務見解,帶你一次搞懂誰能當、怎麼產生、能做什麼、有哪些限制,以及打官司時由誰承受訴訟。
誰可以當遺囑執行人?資格其實很寬鬆,繼承人也能擔任嗎?
結論:可以。民法對遺囑執行人的資格限制很少,繼承人也能擔任。
依民法第1210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反面解釋,只要年滿18歲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就可以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法律並未禁止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配偶、子女擔任。
實務上常見誤解是以為繼承人不能當執行人。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547070號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即認為,民法第1210條僅限制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學說多數見解亦肯認繼承人得為遺囑執行人。該函釋說明二原文係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指出除該條所定情形外無其他限制,故我國民法並無禁止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之明文。
因此,你可以指定配偶、子女、朋友,或專業人士如律師、會計師擔任。若同時具有繼承人身分,也不因此喪失資格。但要留意利益衝突的實務問題:
- 依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的規定,目的在避免利益衝突,但該函釋說明三指出,繼承人兼任遺囑執行人時,並不適用該條禁止規定。
- 依民法第1215條第2項,遺囑執行人在職務範圍內視為繼承人的代理人;若執行人本身就是繼承人之一,則無另行代理的問題,函釋說明四亦同此見解。
遺囑執行人是怎麼產生的?三種法定方式一次看
結論:以遺囑指定為優先,沒指定或無法執行時,由親屬會議選定,再不行才由法院指定。
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為優先;依民法第1211條,「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故第1211條僅規範未指定、未委託後的遞補程序(親屬會議→法院),「遺囑指定/委託他人指定」本身非該條文義。實務上的產生順序如下:
- 遺囑指定:遺囑人直接在遺囑中指定一人或數人擔任。遺囑人也可以委託他人指定。
- 親屬會議選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也未委託他人指定時,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
- 法院指定: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利害關係人包括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等。
所謂「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包括親屬會議無法召集、無法選定或選定的人拒絕就職等情形。若遺囑指定的人拒絕就職,同樣會進入第二、三階段的遞補程序。指定失效或拒絕就任,不會使遺囑本身無效,只是執行人需要另行選定。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如何決議?
依民法第1217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也就是說,若遺囑已指定決議方式(例如須全體一致、或授權其中一人單獨執行),從其指定;遺囑未另有意思表示時,採過半數決,不須全體一致,也不得由單一執行人單獨對外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實務上若採多數決,少數執行人仍須共同具名辦理移轉登記或對外為法律行為,否則可能被認為逾越職務範圍。
遺囑如何進入執行:交付與開視
遺囑寫好後如何啟動執行,民法另有程序規定:
- 交付義務(民法第1212條):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目的在使遺囑內容及早公開,避免隱匿或遲延執行。
- 封緘遺囑的開視(民法第1213條):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封緘有無毀損及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此為要式程序,若未依法開視,可能影響後續執行職務的正當性認定。
遺囑執行人需要先編遺產清冊嗎?跟遺產管理人差在哪?
這是常見混淆。結論:遺囑執行人是「就職後、必要時、只就與遺囑有關財產」編冊;遺產管理人則是「就職後三個月內、就全部遺產」編冊。
民法第1214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並非「就職前原則上應先」編冊,也不是針對全部遺產。
兩者對照如下:
| 項目 | 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14條) | 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9條) |
|---|---|---|
編製時點 | 就職後 | 就職後三個月內 |
遺產範圍 | 僅限與遺囑有關之財產 | 全部遺產 |
前提要件 | 以有編製必要時為限 | 法定職務,無必要性要件 |
交付對象 | 交付繼承人 | 陳報法院並以適當方法公示 |
職務內容 | 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視為繼承人代理人 | 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有五款職務:1.編製遺產清冊 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5.移交賸餘遺產於繼承人 |
處分權限 | 僅得在遺囑範圍內為執行必要行為,無概括變賣權 |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清償債權應先於交付遺贈(民法第1179條第2項但書) |
未編製效果 | 違反職務上注意義務,可能構成民法第1218條怠於執行或重大事由 | 同受監督,必要時法院得命其報告 |
由此可見,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同意得變賣全部遺產以清償或交付,遺囑執行人則無此概括處分權,僅能在與遺囑有關財產範圍內為執行上必要行為。
遺囑執行人的職責與權限:只能管「與遺囑有關」的財產
結論:條文雖只寫「管理遺產」,但學說及實務見解多將其限縮為「與遺囑有關之遺產」,逾越範圍的處分不生效力。
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在職務範圍內,視為繼承人的代理人。所謂「為執行上必要行為」,包括變賣財產、交付遺贈、辦理保存、移轉登記、甚至提起或應訴等。
但條文文義的「管理遺產」是否指全部遺產?學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乙說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理由等見解,已將其限縮為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管理人對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不同。至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彭OO即湯OO遺囑執行人),主文為「上訴駁回」,理由為維持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兼具湯OO之遺產管理人,進而謂上訴人聲請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供抵押之土地,其當事人不適格」,全文未出現「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之限縮判示,不應將限縮見解歸為該判決本院見解。
換句話說:
- 有權管的:遺囑有提到的財產,例如指定某筆土地遺贈給某人、指定某筆存款用於清償債務,執行人得為實現該部分意旨而管理、處分。
- 無權管的:遺囑完全未提及的財產,仍由全體繼承人共有、共同管理處分,執行人不得擅自變賣或過戶。逾越遺囑範圍的處分,效力有疑義,利害關係人得主張無權處分。
- 民法第1202條僅規範遺贈標的效力: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與受遺贈人是否承受權利義務或承受訴訟無關。關於受遺贈人是否因此取得承受訴訟的依據,這點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座談會意見(非判決,僅供參考)採乙說的討論中也有釐清,認為受遺贈人不因此取得訴訟承受依據。
此外,遺囑執行人為了執行職務,必要時可以提起訴訟或應訴。若遺囑人在訴訟進行中死亡,且訴訟標的屬遺囑範圍,則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訴訟;若與遺囑無關,則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即採此見解,認為當事人死亡而有遺囑指定執行人且系爭房屋為遺囑所載遺產時,依民法第1215條第1項、民法第12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訴訟,繼承人之一無訴訟實施權。
遺囑執行人的限制:繼承人不能凍結、執行人也不能越權
遺囑執行人獨立執行職務,但有四個明確界限:
1. 繼承人不得妨礙執行,也不得處分相關遺產
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這是一種「凍結」效力,目的在確保遺囑能被完整實現。繼承人若在此期間擅自將遺囑所涉不動產出售或設定負擔,可能構成無權處分。
2. 執行職務無須取得繼承人同意
即使繼承人對遺囑內容不滿,也不能阻止執行人依法執行。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547070號函釋要旨亦同此意旨。執行人的權源來自遺囑及法律,而非繼承人的授權。
3. 權限僅限於遺囑範圍,逾越無效
如前所述,遺囑只提到分配某棟房子,執行人卻把未提及的股票賣掉,即屬逾越權限。學說及108年法律座談會乙說、113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理由等均採此限縮見解。至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則係以遺囑執行人未兼具遺產管理人身分、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拍賣聲請,本身並未就權限限縮為判示,但可作為逾越權限即不適格的程序效果參考。
4. 怠於執行或有重大事由,會被換掉
民法第1218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改選或另行指定。但程序是雙軌制,要看執行人當初怎麼產生的:
- 若是親屬會議選定者,利害關係人應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
- 若是法院指定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所謂重大事由,包括侵吞遺產、怠於管理、與繼承人有嚴重衝突致無法執行等。法務部相關函釋也指出,利害關係人範圍包括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債權人。
遺囑執行人在訴訟中的角色:誰來承受訴訟,關鍵看「標的是否與遺囑有關」
結論:與遺囑有關的,由遺囑執行人承受;無關的,由全體繼承人承受。程序上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聲明承受。
當遺囑人在訴訟中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遺囑執行人即屬「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但前提是經民法第1215條、民法第1216條連結,且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範圍內始有訴訟實施權。
實務操作重點:
| 情境 | 應承受訴訟之人 | 法源與見解 |
|---|---|---|
訴訟標的屬於遺囑範圍(例如請求交付遺贈物、確認遺囑效力所涉財產) | 遺囑執行人 | |
訴訟標的與遺囑無關 | 全體繼承人 |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座談會意見乙說(非判決) |
遺贈物已完成交付與登記,執行人已無管理處分權 | 繼承人 | 同上座談會意見乙說,參照民法第1215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
承受訴訟的程序怎麼進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 承受訴訟之聲明,應即為之,由承受人具狀聲明。
- 法院應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適格,並通知他造。
- 若承受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
因此,遺囑執行人聲明承受後,法院仍會審查其是否確在職務範圍內。若遺囑效力本身有爭議(例如另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繫屬中),或已有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職務,法院可能認其暫無訴訟實施權而駁回聲明。
定暫時狀態處分:遺囑效力有爭議時,如何暫時凍結執行人職權?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實體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僅為準用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未直接規定處分要件。法院得命供擔保後准許,以衡平兩造利益。這也是下述案例二的操作依據。
真實案例解析
案例一:劉OO律師承受訴訟案(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事實經過去識別化:被繼承人楊OO生前對陳OO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並立有遺囑指定劉OO律師為執行人。楊OO死亡後,劉OO聲明承受訴訟,但楊OO之母親及女兒楊OO則聲明由繼承人承受。台中地方法院曾裁定由劉OO就本訴及參加訴訟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發回後,最高法院再為裁定。
法院見解(尚未確定,發回更裁):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主文為「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其餘抗告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並非確定駁回劉OO的聲明。理由指出,劉OO的職務範圍有疑義(遺囑主要記載次女喪失繼承權),且另案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及113年度抗字第1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職務)是否影響其權限,尚待釐清,因此廢棄發回更為裁定。
啟示:遺囑執行人必須在職務範圍內始有訴訟實施權,若遺囑效力有爭議或已有保全裁定限制執行,其地位可能受影響,需待另案確定。
案例二:詹OO遺囑執行人定暫時狀態處分案(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事實經過去識別化:被繼承人詹OO死亡後,再抗告人主張自己是遺囑執行人。相對人(繼承人之一)主張該遺囑違反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要式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再抗告人以遺囑執行人身份執行職務。
代筆遺囑要式背景: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應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為本案主張遺囑無效的爭點。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再抗告人許OO、相對人高銘鍾,主文:再抗告駁回,106.09.27,審判長沈方維;注意同字號另有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妨害自由等罪)與本件無關)主文為「再抗告駁回」。理由認為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原因為相當釋明;衡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遺囑執行人得自行完納遺產稅使遺產處於可處分狀態,若繼續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此認士林地方法院命相對人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為正當。
啟示:當遺囑效力有爭議時,利害關係人可透過保全程序暫時限制遺囑執行人的職權,法院會衡酌遺產稅處理及回復困難性,並可能命供擔保。
案例三:湯OO遺囑執行人拍賣抵押物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事實經過去識別化:上訴人彭OO為被繼承人湯OO的遺囑執行人,聲請拍賣被上訴人的土地,主張該土地是遺囑所涉債權的擔保。但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該土地與遺囑無關,遺囑執行人無權處分。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為維持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兼具湯OO之遺產管理人,進而謂上訴人聲請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供抵押之土地,其當事人不適格」,全文未就「僅限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縮判示。因此本件應理解為當事人不適格案例,而非最高法院就遺囑執行人權限限縮的本院見解;權限限縮至遺囑範圍的見解,應另參學說、108年法律座談會乙說及113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理由。
啟示:即使擔任遺囑執行人,也不能當然取得對全部遺產的處分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取決於是否兼具遺產管理人身分及是否在遺囑範圍內,拍賣、過戶等處分行為必須依法審查權源。
關於遺囑執行人的常見問題(QA)
Q:遺囑執行人可以領取報酬嗎?
**A:可以,除非遺囑另有指定。**依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因此,若遺囑已寫明無償或定額報酬,從其指定;未指定時,先協議,協議不成再聲請法院酌定。
Q:遺囑執行人拒絕就職怎麼辦?
**A:可拒絕,由親屬會議或法院遞補。**遺囑指定的人可以拒絕擔任。此時依民法第1211條,未委託他人指定時,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Q:遺囑執行人的職務何時終了?
**A:遺囑執行完畢、死亡、辭任或經改選/另行指定時終了。**若執行中有爭議,符合民法第1218條怠於執行或有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可依雙軌程序請求改選或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職務終了後,與遺囑有關財產的管理處分權回歸繼承人。
Q:遺囑執行人可以同時是繼承人嗎?會有利益衝突嗎?
A:可以,法律未禁止。民法第1210條僅限制無行為能力人,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547070號函釋及學說多數亦採肯定見解。是否構成利益衝突,法律上不因此禁止其擔任,且依該函釋意旨不適用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規定;但實務上若執行人同時是受遺贈人,仍可能引發糾紛,執行時應嚴守遺囑範圍及忠實義務。
Q:遺囑執行人可以處分全部遺產嗎?
A:不行,僅限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民法第1215條雖稱管理遺產,學說及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乙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理由等)多將其限縮為與遺囑有關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則係以未兼具遺產管理人故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拍賣聲請,本身未就限縮為判示,但可見逾越權限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效果。與遺囑無關的財產,仍由全體繼承人管理處分。
Q:遺囑執行人如果亂搞,誰可以把他換掉?
**A:利害關係人可依法請求改選或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依民法第1218條,須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程序分兩種:原由親屬會議選定者,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原由法院指定者,聲請法院另行指定。利害關係人包括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等,法院會審查事由是否重大。
Q: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要怎麼決定?
**A:原則過半數決,遺囑另有指定從其指定。**依民法第1217條,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若遺囑指定須全體一致或授權一人單獨執行,從其指定;未指定時,處分、管理及訴訟行為均應取得過半數同意。
結語
遺囑執行人是實現遺囑人最後心願的關鍵角色,其資格寬鬆,但權限有明確界限。無論你是考慮指定執行人,或是被指定為執行人,都應該了解法律賦予的職責與限制,避免日後糾紛。透過本文介紹的法院判決與座談會意見,我們可以看到實務上如何界定遺囑執行人的職權範圍,以及當爭議發生時的處理方式。特別提醒,遺囑執行與遺產管理不同、承受訴訟限於遺囑範圍、報酬以協議優先、解任有雙軌程序、數人執行採多數決、封緘遺囑須依法開視,這些細節往往是糾紛的關鍵。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你更清楚遺囑執行人的相關法律知識,為身後事做好完善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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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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