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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執行人是做什麼的?指定與職權說明|2026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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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執行人是做什麼的?指定方式、職權範圍與過戶流程一次看懂

遺囑執行人就是依照遺囑人的意思,負責管理遺產、清償債務並將遺贈物交付給受遺贈人的人。只要是為執行遺囑所必要的行為,遺囑執行人都可以做,且依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視為繼承人的代理,無須繼承人同意;繼承人在執行職務期間也不得處分相關遺產或妨礙執行。本文整理民法、土地登記與稅務規定,搭配實務見解,說明遺囑執行人怎麼產生、能做什麼、與遺產管理人有何不同,以及不動產與股票過戶的實務流程與常見爭議。

一、遺囑執行人是什麼?為什麼需要他?

遺囑執行人是被賦予「把遺囑內容變成現實」任務的人。結論先說:他的核心職務就是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做一切必要行為,最終確保財產依遺囑人的意願分配與過戶。

具體工作通常包括:

  • 編製遺產清冊,釐清財產與債務範圍
  • 保管遺產、收取被繼承人的債權
  • 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的順序清償債務,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 將遺贈物交付給受遺贈人,並辦理不動產、存款、股票等移轉登記
  • 必要時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例如向債務人追討債權

為什麼需要遺囑執行人?因為遺囑人過世後,繼承人之間對分配方式可能有歧見,或有未成年繼承人、或遺產種類複雜不易處理。這時由遺囑人信任的中立第三人統籌執行,可避免爭議、加速程序,也更能貫徹遺囑人的真意。

二、遺囑執行人是怎麼產生的?一定要寫「遺囑執行人」五個字嗎?

遺囑執行人有哪四種產生方式?法源是哪幾條?

結論:產生方式有四種,法源是民法第1209條民法第1211條民法第1210條不是產生方式,而是消極資格限制,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產生方式法源說明
遺囑人直接指定
民法第1209條第1項前段
最常見,遺囑中寫明由某人擔任
遺囑人委託他人指定
民法第1209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209條第2項
遺囑中授權信任對象代為選定;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親屬會議選定
民法第1211條前段
遺囑未指定也未委託他人指定時,由親屬會議選定
法院指定
民法第1211條後段
親屬會議不能或未為選定時,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法院指定

實務重點:指定或委託指定都必須以「遺囑」為之,口頭委託不生效力。被指定的人可以拒絕就任,在未就職前表示拒絕即可;若已開始管理遺產,原則上已視為就職。另依民法第1209條第2項,受委託指定者負有法定義務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否則委託指定不生完成效力,此為該條第2項的時效與通知要件。

遺囑沒寫「遺囑執行人」五個字也算數嗎?

算數。法院看的是客觀文意是否足以認定遺囑人有意將遺產處分交由特定人執行,不以出現「遺囑執行人」字樣為必要。

例如在所涉的遺贈登記爭議中,遺囑記載由周OO、謝OO兩人洽特定基金會辦理遺贈登記,且不得由任何個人或繼承人取得房地。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該二人為遺囑執行人。關於「尚無違誤」之判斷,應正確歸屬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審見解(原審理由四:表示該遺產之處分係由參加人周OO、謝OO二人執行之意甚明,是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認定渠等二人為遺囑執行人,尚無違誤),並非最高行政法院的肯定見解。最高行政法院以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理由六係指摘原審未審查遺囑是否已依民法第1212條合法提示,以及登記權利人間有無爭執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等節,並未肯定原審認定無違誤之結論。本案屬廢棄發回、尚未確定,僅供參考,不可當成最高行政法院的確定見解引用,最終仍須由發回後法院審理是否已合法提示遺囑、有無私權爭執等節。

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原審曾認為,遺囑雖未使用「遺囑執行人」名稱,但文意已明示由該二人執行遺產處分,機關據此認定為遺囑執行人,尚無違誤。惟此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審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後即非確定見解,參考時應注意本案尚未確定,且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要求應審查提示程序與權利爭執有無。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如何決定?民法第1217條:「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因此如上例周OO、謝OO二人共同執行,二人意見不一致時原則上以過半數決,即須二人一致才能執行;若為三人以上,則以過半數決,遺囑另有指定決議方式者,從其指定。遺囑人可在遺囑中預先明定是須全體一致、或授權其中一人單獨執行,以避免僵局。

遺囑提示與封緘遺囑的開視程序是什麼? 辦理遺贈登記前,遺囑必須已經合法提示。依民法第1212條,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中發現遺囑者亦同。另依民法第1213條,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未經合法提示或封緘遺囑未踐行開視程序,登記機關可能認為程序有欠缺而要求補正。

三、遺囑執行人的職權有哪些?需要繼承人同意嗎?

職權的法源與範圍

結論:職權來自民法第1215條,且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繼承人,無須繼承人同意。

  • 民法第1215條第1項:「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 民法第1215條第2項:「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代理效果規定在第1215條,不是第1216條。
  • 民法第1216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實務上「執行上必要行為」包括: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辦理標的物移轉登記,以及為保全或實現遺產權利而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法務部110年法律字第11003500690號函釋(行政函釋,非判決)要旨即指出,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的代理,自無須徵得繼承人同意,此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遺產清冊、債務清償與遺贈交付的順序

這是實務最容易出錯的一環。結論:先清償債務,才能交付遺贈物;必要時可變賣遺產,但有程序限制。

  • 清償順序的法源是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而非第1181條。民法第1179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因此,法定順序是「清償第四款債權先於遺贈物交付」,且變賣遺產須經親屬會議同意。
  • 民法第1181條則是期間限制:「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兩條分工不同,不可互換:一條定順序與變賣要件,一條定屆滿前禁止清償或交付的時點管制。
  • 實務上若未經必要程序即先行交付遺贈物,可能侵害債權人或繼承人權益,執行人並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

重大細節補充:三個月編冊期限要掌握,且遺囑執行人另有即時編冊義務。民法第1179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此期限是遺產管理與清算程序的起算關鍵,後續的公告催告、清償與交付都以此為基礎,若逾期未編製,可能被認為怠於執行職務,利害關係人得據以請求改選或聲請法院另行指定。另依民法第1214條:「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此為遺囑執行人就職後即時的編冊交付義務,與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三個月期限不同,兩條應併列說明,避免讀者誤以為僅遺產管理人需編冊。遺囑執行人的編冊義務是就職後應即為之,並交付繼承人,以利繼承人掌握遺囑有關財產範圍。

四、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是什麼關係?有爭議怎麼解決?

結論:遺囑執行人雖視為繼承人的代理,但代理範圍僅限「與遺囑有關的遺產」。遺囑未處分的財產,仍依法定繼承處理,執行人無權干涉。

  • 若遺囑將特定房地遺贈予甲,執行人就應將該房地交付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給甲。
  • 若繼承人認為遺囑無效、遺囑執行人資格有疑義,或主張遺贈侵害特留分,不能以阻止或妨礙執行的手段自行救濟,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例如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確認遺贈無效或扣減特留分等訴訟。

實務上,登記機關若發現申請案的權利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間對權利歸屬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本文應予駁回,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其中第3款即為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駁回後,申請人不服駁回者,得依同規則第57條第2項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另依同規則第57條第3項,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此時遺囑執行人仍應在職務範圍內配合後續程序,而非與繼承人直接對抗。特別提醒,「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之依據為第57條第1項本文,而非第3項,第3項僅為另得循司法或ADR途徑處理的規定。

五、遺囑執行人跟遺產管理人差在哪?誰要先做?

結論:兩者職掌不同,發生「繼承人有無不明」時,遺產管理人要先完成搜索與清算,遺囑執行人才能接續執行交付。

項目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
出現時機
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或依法選定/指定
繼承人有無不明時
法源
民法第1209條民法第1211條民法第1214條民法第1215條民法第1217條
民法第1177條民法第1178條民法第1179條民法第1181條
任務
依遺囑內容管理遺產、交付遺贈物,就職後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數人時以過半數決,但遺囑另有意思從其意思
搜索繼承人、保存遺產、編製清冊、公告催告、清償債務
與對方關係
無人承認繼承時,須待遺產清算後再執行遺贈
先行程序,完成後再由遺囑執行人執行

無人承認繼承時的法定時間軸

這段期間長、步驟多,務必掌握期限,否則不得償還或交付:

  • 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
  • 民法第1178條:法院應定六個月以上的期限,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
  •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應編製遺產清冊,並以公告方式限定一年以上的期間,命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事項;且依同條第2項,清冊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或交付之必要,經親屬會議同意得變賣遺產。
  • 民法第1181條:在前述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或向受遺贈人為交付。
  • 民法第1214條: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此與遺產管理人的三個月期限併行適用,各自就其職務範圍負編冊義務。

法務部110年法律字第11003502820號函釋(行政函釋,非判決)要旨亦同此順序:於無人承認繼承時,應先由遺產管理人完成搜索與清算,債務清償後再由遺囑執行人執行遺贈。此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六、遺囑執行人如何辦理財產過戶?不動產與股票有何不同?

1. 不動產過戶(遺贈登記)要準備什麼?

結論:有遺囑執行人時,應先完成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再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辦遺贈登記;執行職務範圍內的申辦,無須另得繼承人同意。

  • 程序順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遺贈登記。另依同條第2項:「前項情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因此在無人承認繼承時,不得逕由遺囑執行人單獨辦理,須先辦妥遺產管理人登記,再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
  • 私權爭執處理:如有爭執,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即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須經司法或紛爭解決程序確定後再行申辦;不服駁回者,得依同條第2項提起訴願,另依同條第3項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 稅務文件審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原文僅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至於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五種證明書之細分,法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但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本文「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但書則規定「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2條並明定地政機關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地政機關僅審查是否已檢附核發證明,不審查核發原因。未繳清而有分期繳納、提供擔保等情形經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者,仍得先行辦理移轉登記,避免誤以為未繳清一律不得過戶。同條第1項尚有第1款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第2款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第3款繼承系統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第5款遺產分割協議書或經法院核定之遺產分割判決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第6款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文件,整體文件是否齊備以受理地政事務所審查為準。
  • 實務文件:遺囑正本、遺囑執行人身分證明、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實際應備文件以受理地政事務所審查為準。實務上,遺囑執行人辦理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同意,此為一般敘述,個案仍應依地政機關審查為準。

先前部分文章引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點之1」作為法源,經查全國法規資料庫及相關法規檢索,無此名稱法規,屬查無依據,已改寫為上述一般敘述,避免誤引不存在的法源。

前述發回意旨亦提醒,登記機關受理此類案件時,應審查遺囑是否已經合法提示、有無未辦繼承登記的情形,以及相關權利人間是否仍有爭執,若有爭執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本文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並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此見解因屬廢棄發回,僅供參考。另依民法第1212條民法第1213條,遺囑保管人應即交付遺囑並通知相關人,封緘遺囑非經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並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未踐行此等提示與開視程序者,不得據以辦理遺贈登記。

2. 股票等有價證券過戶怎麼審查?

結論:能否單憑遺囑辦理,取決於是否屬於「執行上必要行為」,須依遺囑內容個案審認。

  • 若遺囑明示將特定股票遺贈予特定人,則將該股票過戶予該受遺贈人,即屬執行遺囑的必要行為,股務單位審查遺囑文意後,通常可由遺囑執行人辦理,無須另得繼承人同意。
  • 若遺囑未明示或標的、數量、對象不明確,股務單位可能要求補正或請當事人循司法程序確認權利歸屬。
  • 法務部110年法律字第11003500690號函釋要旨亦採相同標準:是否得持遺囑辦理股票過戶,應依遺囑內容審認是否屬執行上必要行為。此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七、常見爭議與實務見解

爭議一:遺囑執行人的權限有多大?任務何時結束?

結論:權限僅限於遺囑所定遺產範圍;遺贈物已完成交付與登記後,原則上就該部分已無管理處分權,也失去以執行人身分續行訴訟的適格。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座談會研討意見,非判決、非函釋,不具拘束力,採乙說見解)認為:遺贈物已完成交付與登記後,遺囑執行人就該部分已無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此為研討意見,非法規或確定判決,但具實務參考價值。經以「108年法律座談會 提案第17號」精確檢索,結果0筆,無法以被引用次數與權威等級驗證其權威性,引用時僅供參考,不可當成確定見解;實體法上仍應以民法第1215條職務範圍及民法第1217條數人執行以過半數決等成文法為準。

爭議二: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需要繼承人同意嗎?

結論:不需要。依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視為繼承人的代理,且依民法第1216條繼承人不得處分相關遺產或妨礙執行。前述原審曾採同此方向,但因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尚未確定,引用時應加註說明原審見解僅供參考,不可包裝為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實體法源仍以民法第1215條民法第1216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民法第57條為準。登記實務上,若涉及繼承人有無不明,尚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2項先辦遺產管理人登記後再會同申請。

爭議三:遺囑執行人能否當訴訟當事人?當事人死亡後由誰承受訴訟?

結論:與執行職務有關的訴訟,遺囑執行人可在職務範圍內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但若遺贈物已移轉,原則上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座談會研討意見,非判決、非函釋,不具拘束力,採乙說)指出:若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當事人死亡,而遺贈物已完成交付與登記,遺囑執行人已無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而非由遺囑執行人承受。經精確檢索該座談會提案結果0筆,無法驗證權威性,僅供參考。此見解與民法第1215條的職務範圍及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的承受規定相呼應,但個案仍應視遺囑內容與登記是否完成而定。

八、關於遺囑執行人的五個重要QA

### Q:遺囑執行人可以是繼承人嗎?

可以。法律未禁止繼承人兼任遺囑執行人,常見由配偶、子女或信任的親友擔任。需注意潛在利害衝突,執行時應公正處理;若有偏頗或怠於執行,利害關係人可依民法第1218條請求救濟。若遺囑執行人有數人,其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217條以過半數決,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建議遺囑中預先明定決議方式。

### Q:遺囑執行人可以拒絕擔任嗎?

可以。在尚未就職前可明確表示拒絕;一旦已就職並開始管理遺產,即負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並應依民法第1214條就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若拒絕或出缺,即回到未定執行人的狀態,依民法第1211條由親屬會議選定或聲請法院指定遞補。另依民法第1212條民法第1213條,遺囑保管人發現遺囑後應即交付與通知,封緘遺囑須經法定開視程序並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執行人據以執行的遺囑應已完成此等前置程序。

### Q:遺囑執行人有報酬嗎?怎麼算?

原則上可請求相當報酬。依民法第1211條之1,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報酬,數額由繼承人與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建議遺囑中預先明定報酬標準或計算方式,減少日後爭議。

### Q:如何撤換不適任的遺囑執行人?

民法第1218條,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常見重大事由包括侵占、挪用、長期不辦過戶或不編製清冊等。未依民法第1214條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或未於民法第1179條第2項所定三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或未經親屬會議同意即變賣遺產等情事,亦可能構成怠於執行或重大事由的判斷因素。

### Q: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造成損害要賠償嗎?

要。遺囑執行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造成遺產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例如未妥善保管致遺產滅失、延誤清償致生額外利息或罰鍰,或違法處分遺產等,均可能構成賠償事由。

結語

遺囑執行人是貫徹遺囑人最後心願的關鍵角色,權限與程序在民法第1209條(含第2項受委託者應即指定並通知繼承人之義務)、民法第1211條民法第1214條民法第1215條民法第1216條民法第1217條,資格限制、報酬與解任則在民法第1210條民法第1211條之1民法第1218條中有明確規範;遺囑提示與封緘遺囑開視則在民法第1212條民法第1213條(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涉及無人承認繼承時,尚須配合民法第1177條至第1181條的遺產管理與清算程序,特別是第1179條第2項三個月編製清冊、清償先於遺贈物交付及經親屬會議同意始得變賣遺產等要件,以及民法第1214條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應即編製清冊交付繼承人之義務,並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應予駁回)、民法第119條第1項第4款(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民法第123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含但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機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五種證明書)等登記與稅務規定。

實務上,遺囑執行人可在職務範圍內獨立行事,無須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也不得妨礙,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217條以過半數決;登記機關若發現爭執,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本文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不服得依同條第2項提起訴願,或依同條第3項循司法或ADR途徑處理;稅務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但書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未繳清而經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者仍得先行辦理移轉登記,不以繳清為唯一要件;有爭議就循司法或紛爭解決程序處理。若你正規劃立遺囑,建議慎選值得信賴、具執行能力的人選,並在遺囑中寫明人選、備位人選、報酬與授權範圍,數人執行時並明定決議方式;若你被指定為執行人,務必掌握編製清冊(第1214條應即編製交付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79條三個月期限)、公告催告期間、清償順序與登記順序等細節,才能圓滿完成任務、避免家族糾紛。

參考資料:本文所涉實務見解整理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審見解及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未確定,僅供參考,發回意旨要求審查民法第1212條提示程序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權利爭執)、法務部110年法律字第11003500690號函釋與110年法律字第11003502820號函釋(行政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座談會研討意見,非判決、非函釋,不具拘束力,檢索結果0筆,僅供參考,採乙說)等,供讀者進一步查考,個案仍以最新法規與受理機關審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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