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有何不同?|2026最新

什麼是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有何不同?
**著作人格權是保護創作者名譽、聲望與人格利益的專屬權利,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改變權三種,不能轉讓或繼承且永久受保護;著作財產權則是保護經濟利益的權利,包含重製、公開傳輸、散布、改作等,可轉讓、授權與繼承,期間原則為著作人終身加50年。**白話來說,一個顧「面子與尊嚴」,一個顧「收益與授權」,兩者獨立、可能單獨被侵害,也可能同時被侵害。本文用故事、法條與法院真實判決,帶你一次搞懂差異、保護期間、刑責與救濟方式。
一、從一個故事看懂:哪個行為侵害哪個權利?
結論:把別人的畫拿去印T恤賣,侵害的是著作財產權;把簽名塗掉換商標,侵害的是著作人格權。
小明是一位插畫家,花了三個月畫出「台灣夜市」並在角落簽名、放在部落格上。某公司未經同意把畫印在T恤販售,還把簽名塗掉換上自己商標。
這個案例涉及兩種侵害:
- 侵害著作財產權:公司擅自「重製」畫作並「散布」商品,侵害著作權法第22條重製權與第28-1條散布權的經濟利益。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著作權法第3條第12款,重製指以印刷、複印、攝影等方式重複製作;散布指不問原物或重製物,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於公眾。
- 侵害著作人格權:塗掉簽名換商標,侵害著作權法第16條姓名表示權(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標示本名、別名或不具名)與著作權法第17條禁止不當改變權(禁止以歪曲、割裂、竄改等方式改變著作致損害名譽)。
實務上,網路上常見的「全文轉貼」「截圖去浮水印後重發」「二創改圖惡搞」,往往同時觸及重製、公開傳輸與人格權,需要分開判斷。
二、著作權的兩大支柱是什麼?人格權與財產權一次看懂
結論: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3款,著作權就是「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的合稱,但兩者目的、性質與能否交易完全不同。
- 著作人格權:保護創作者的「精神利益」,例如名譽、聲望與人格尊嚴。具一身專屬性,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
- 著作財產權:保護創作者的「經濟利益」,可透過授權、轉讓獲取收益,也可以繼承。包含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公開傳輸、散布等。
法院怎麼說? 參照判決附件理由所述:「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是用來保護著作人的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包括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別人不當竄改著作,以致損害著作人名譽之禁止不當改變權等三種權,其具一身專屬性,不可轉讓或繼承;而『著作財產權』則可賦予權利人經濟利益,主要內容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等權利,此等權利均可轉讓或授權。」
這段話點出核心:人格權顧人格、財產權顧財產,兩套規則各自獨立。
三、著作人格權有哪些?三大權利詳解與侵害態樣
結論:只有三種,都在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且只有著作人本人才能享有。
1. 公開發表權可以決定作品要不要公開嗎?
可以。依著作權法第15條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有權決定是否公開、何時公開、以何種方式公開。未經同意擅自將他人尚未發表的著作公開,就構成侵害。
例如你寫好小說選擇先在網路連載或直接出書,出版社不能未經你同意就提前公開全文。
2. 姓名表示權一定要署名嗎?可以用筆名或不具名嗎?
依著作權法第16條著作人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他人利用時,必須依你的意願標示,不能擅自更改、隱匿或冒名。
實務提醒:依同條第4項,在不損害著作人利益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的情形下,得省略姓名或名稱。例如為報導、評論、教學等目的合理引用時,依利用目的與方法判斷是否必須署名,並非一律都要署名才合法。
3. 禁止不當改變權(同一性保持權)是什麼?惡搞算侵害嗎?
依著作權法第17條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把溫馨家庭畫作惡搞成血腥暴力、將嚴肅論述剪接成相反意思而損及名譽,就可能構成。
法院如何認定侵害人格權?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所述:「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㈠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㈡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㈢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者而言。」
法院會具體檢視是否「致損害名譽」,並非任何更動都算侵害,輕微格式調整而未損及名譽者,可能不構成。
四、著作財產權有哪些種類?不只重製,還有公開傳輸與散布
結論:財產權種類比你想的更多,網路時代最常遇到的是「重製+公開傳輸」同時發生。
常見的著作財產權如下表,法源為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及第26-1條、第28-1條:
| 權利名稱 | 白話意思 | 典型行為 |
|---|---|---|
重製權(第22條) | 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等方式重複製作 | 影印書籍、截圖轉貼、下載後再上傳 |
公開口述權(第23條) | 以言詞公開傳達語文著作 | 朗讀未公開詩作給公眾聽 |
公開播送權(第24條) | 以有線、無線廣播等方式向公眾傳達 | 電台播放音樂、電視播出節目 |
公開上映權(第25條) | 公開放映視聽著作 | 在電影院、公開場合放映影片 |
公開演出權(第26條) | 以現場表演方式呈現音樂、戲劇、舞蹈等 | 演唱會演唱他人歌曲 |
公開傳輸權(第26-1條) | 透過網路使公眾得於選定時間地點接收著作 | 把文章、圖片、影片上傳到網站、社群、雲端供人瀏覽下載 |
公開展示權(第27條) | 公開展示美術、攝影等原作或重製物 | 在展場、店面公開展示畫作 |
改作權(第28條) | 改編為衍生著作 | 小說改編電影、翻譯、將插畫改為貼圖 |
編輯權(第28條) | 彙集為編輯著作 | 將多篇文章彙編成文集 |
散布權(第28-1條) | 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原物或重製物 | 販售、贈送盜版T恤、書籍 |
出租權(第29條) | 出租重製物 | 出租DVD、漫畫 |
**實務重點:**在網路上「複製貼上」文章到粉專或LINE群組,通常一次侵害「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兩種財產權;印製商品販售則是「重製權+散布權」。主張權利時要分別檢視,才能完整請求救濟。
五、著作人格權 vs 著作財產權:五大差異完整比較
1. 著作人格權可以轉讓或繼承嗎?
不行。財產權可以,人格權不行。
- 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直接法源是著作權法第21條「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實務上常見的「同意他人不行使人格權」(例如約定不行使署名、同意為必要修改),屬於同意或不行使的約定,並非把權利轉讓給對方。
- **著作人死亡後的保護:**依著作權法第18條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永久受保護;依第86條,著作人死亡後,除遺囑另有指定外,由配偶、子女、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依順序,得依第84條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請求救濟。這是「遺族救濟權」,不是繼承人格權本身。
- 著作財產權:可以自由轉讓、授權、繼承,是常見的版權交易標的。
2. 保護期間差在哪?人格權永久、財產權50年嗎?
是,人格權永久保護;財產權原則是「著作人終身+50年」,法人與特殊著作另有計算。
| 權利類型 | 保護期間 | 法源與例外 |
|---|---|---|
著作人格權 | 永久。著作人死亡後視同生存受保護,由遺囑指定人或第86條遺族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與回復名譽 | 第18條、第86條、第84條、第85條第2項 |
著作財產權(一般,自然人著作) | 存續於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50年。共同著作存續至最後死亡著作人死亡後50年。死亡後40至50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10年 | 第30條 |
法人為著作人的著作 | 公開發表後50年。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 | 第33條 |
攝影、視聽、錄音、表演 | 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未公開發表者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 | 第34條 |
3. 侵害時的刑事責任一樣嗎?
不一樣。財產權刑度通常較重,且條文分項處罰。
| 侵害對象 | 法條 | 法定刑 |
|---|---|---|
侵害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姓名表示、禁止不當改變) | 第93條第1款 |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
擅自重製 | 第91條第1項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 | 第91條第2項 |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
侵害改作、編輯、公開傳輸等其他財產權態樣 | 第92條等 | 依行為類型另定刑度,實務依起訴事實適用 |
**告訴乃論提醒:**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著作權章的罪原則為告訴乃論,非經合法告訴,法院會諭知公訴不受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以下案例三就是典型:告訴人若非財產權人又未以財產權人身分合法告訴,即使有侵害事實,也會因欠缺告訴權而無法追訴財產權部分。
4. 侵害財產權就一定侵害人格權嗎?
並非必然,兩者要件不同,必須分開判斷。
參照判決所述:「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係以侵害『著作財產權』為要件,同法第93條之罪係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要件,各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侵害著作財產權者,並非當然侵害著作人格權,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
舉例:
- 未經同意全文轉貼他人文章但完整保留作者姓名與出處,可能只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等財產權,未侵害姓名表示權。
- 擅自把已公開文章的作者姓名改為自己,但未重製散布,可能只侵害姓名表示權等人格權。
- 惡意竄改內容致損名譽,又印製販售,則同時侵害人格權與財產權。
5. 救濟方式有何不同?可以請求慰撫金與回復名譽嗎?
結論:兩者都可請求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但只有人格權可請求慰撫金與回復名譽處分;財產權有法定賠償可選擇。
| 救濟類型 | 著作人格權 | 著作財產權 |
|---|---|---|
排除侵害、防止侵害請求權 | 得請求(第84條、第85條第2項) | 得請求(第84條) |
財產上損害賠償 | 得請求 | 得請求;得依民法第216條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或主張侵害人因侵害所得利益 |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 得請求,雖非財產損害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 | 原則不得請求慰撫金,以財產損害為主 |
回復名譽處分 | 得請求表示姓名、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85條第2項);必要時得請求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第89條) | 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處置(第89條),例如銷毀盜版物 |
法定賠償(擇一請求) | 無 | 得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請求法院酌定;故意且情節重大得提高至500萬元(第88條第3項)。被害人得擇一主張實際損害、侵害人獲利或法定額 |
法院怎麼說?(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要旨: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除去侵害、有受侵害之虞得請求防止;不法侵害名譽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損害亦得請求相當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條第2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已有特別規定。
實務操作上,財產權被害人若舉證實際損失困難,常直接依第88條第3項請求法定賠償,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更有利於填補損害。
六、法院怎麼判?三個真實案例解析
案例1:合理使用與人格權是否同時成立?引用未署名一定違法嗎?
結論:財產權的合理使用與人格權是否受侵害,要分開檢驗;未署名不一定就侵害人格權。
某甲撰寫專業文章,乙未經同意引用部分文字於自己報告且未註明出處。甲主張乙侵害重製權及姓名表示權。
法院審理後認為,乙的利用屬於合理使用,不構成財產權侵害;就人格權部分,雖未標示作者姓名,但未侵害公開發表權、未不當使用姓名侵害身分同一性、亦未不當改變致名譽受損,因此人格權亦未受侵害。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之著作中之部分文字,固未引用上訴人姓名,然前開情形未侵害上訴人公開發表著作權,亦未不當使用上訴人之姓名而侵害上訴人身分之同一性,亦未不當改變而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未受侵害。」 同判決關於合理使用闡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四款):「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給創作者與使用者的提醒:**合理使用是財產權的限制,原則上不適用於人格權,不能以「合理使用」為由主張可以隨意竄改致損名譽。但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明定,依利用目的及方法,於不損害著作人利益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時,得省略姓名或名稱,這是姓名表示權的法定例外。
案例2:擅自改作並把作者姓名換成自己,會賠多少?
結論:同時侵害改作等財產權與姓名表示、禁止不當改變等人格權,法院會分別計算損害。
丙是漫畫家,丁未經授權將漫畫改編成動畫,並在片頭將原作者姓名改為自己。丙主張丁侵害改作權及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改變權。
參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後的更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確實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判決被上訴人楊OO應給付上訴人樂OO新臺幣7萬5,000元及利息(其中人格權非財產損害5萬元、財產損害2萬5,000元,因該著作權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按比例計算);至於請求銷燬或刪除部分,因相關重製物已刪除,法院駁回該部分請求。
**實務細節:**共有人主張時,賠償按應有部分計算;已無侵害物可銷燬時,法院不會再命銷燬,但仍可判賠。主張前應先釐清權利共有關係與侵害物是否仍存在。
案例3:以為侵害財產權就一定侵害人格權?法院如何駁斥?
結論:兩者要件不同,沒有「財產權侵害=人格權侵害」的連動關係;且未經合法告訴,財產權部分會被諭知不受理。
一件刑事告訴中,告訴人主張被告侵害著作人格權,但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僅涉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1條、著作權法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告訴人上訴主張:「著作人格權之侵權必定建立在著作財產權之侵權基礎和前提下,如無著作財產權之侵權,何來著作人格權之侵權?」
參照判決回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係以侵害『著作財產權』為要件,同法第93條之罪係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要件,各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侵害著作財產權者,並非當然侵害著作人格權,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 同案並指出,檢察官起訴範圍僅及財產權部分,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審酌未經起訴的人格權部分;且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亦未以財產權人身分合法告訴,該財產權部分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告訴乃論,未經合法告訴)。
**給告訴人的提醒:**刑事告訴要先確認「誰是權利人、告什麼法條」。財產權與人格權分屬不同罪名,告訴權人也不同(財產權人才能告訴財產權犯罪),告錯或未合法告訴,即使有侵害事實也可能無法追訴。
七、常見問題 Q&A
Q:著作人格權可以轉讓嗎?可以約定不行使嗎?
**A:不能轉讓,但可以約定同意他人為特定利用。**依著作權法第21條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不得讓與或繼承。實務上常見契約約定「著作人同意不行使姓名表示權」或「同意為出版、改作所必要的修改」,這是「同意不行使」,不是把人格權轉讓給對方,效力僅在契約範圍內。
Q:公司員工的職務著作,著作人格權屬於誰?
**A:原則上員工是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財產權原則歸雇用人。**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歸受雇人者從其約定。實務上公司常在聘僱或承攬契約中約定「以公司為著作人」或「員工不行使人格權」,以避免日後署名、修改爭議,簽約時應特別留意但書約定。
Q: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時,可以請求什麼賠償?
**A:可請求三項:**1. 財產上損害賠償;2.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依著作權法第85條、著作權法第1項、民法第195條);3. 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例如表示著作人姓名、更正內容或刊登道歉啟事,必要時得請求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第85條第2項、民法第89條)。財產權受侵害則可依第88條擇一請求實際損害、侵害人獲利或法定賠償1萬至100萬元(故意重大得至500萬元)。參照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Q: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有何不同?
**A:人格權永久保護,財產權有期限。**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18條視同生存永久受保護,由遺囑指定人或第86條所列遺族(配偶、子女、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依序)請求救濟;財產權原則為自然人終身加50年,法人為公開發表後50年,攝影、視聽、錄音、表演為公開發表後50年,未公開發表者自創作完成起算50年(第30條、著作權法第33條、著作權法第34條)。
Q:合理使用是否適用於著作人格權?什麼情況可以省略署名?
A:合理使用原則上僅限制財產權,不適用人格權。著作權法第65條「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明定僅限財產權。但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另有例外: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不損害著作人利益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時,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例如為報導、評論、教學等目的,在符合該要件時省略署名,不構成姓名表示權侵害。
八、結語:創作前先分清楚,授權與維權都不踩雷
結論:處理著作授權或維權,第一步就是分清楚主張的是哪一種權利、法源與期間各是什麼。
無論你是創作者還是使用者,記住三個動作:
- 先定性:是精神利益(人格權,第15至17條、第21條)還是經濟利益(財產權,第22至29條、第26-1條、第28-1條)。
- 再看期間與救濟:人格權永久、可求慰撫金與回復名譽;財產權有50年期間、可選法定賠償1萬至100萬元(故意重大至500萬元)。
- 最後看程序:刑事告訴乃論(第100條),要由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民事可同時請求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必要時聲請銷燬或登載判決。
兩把保護傘相輔相成,尊重分際才能讓創作環境更健全。下次使用他人著作前,先確認是否取得財產權授權、是否保留或依約省略署名、是否為必要修改而未損及名譽,就能大幅降低侵害風險。
**參考判決:**本文所引用之法院見解均來自真實判決,包含、、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已確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等,相關段落為要旨摘述,讀者可進一步查閱判決書全文。若有個案疑問,建議諮詢專業律師。
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你更清楚認識著作權的兩大面向。若有任何疑問,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獲得更精確的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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