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有什麼不同?智慧財產權基本概念|2026最新

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有什麼不同?智慧財產權基本概念一次搞懂
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最關鍵的差別在於「能不能交易」。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依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不得讓與、也不得繼承,保護的是作者的姓名、名譽與創作尊嚴;著作財產權則是一整束可以讓與、授權、繼承的經濟權利(重製、公開傳輸、改作、散布、公開演出等),保護的是作品能換到多少錢。兩種權利在同一件作品上同時存在,卻各自獨立——侵害著作財產權,並不當然侵害著作人格權,這是實務上最常見的誤解,智慧財產法院已在判決中直接糾正過。
以下用一張對照表、兩則法院真正判過的案例,以及現行著作權法條文,把這條界線一次畫清楚。
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差在哪?一張表看懂
| 比較項目 | 著作人格權 | 著作財產權 |
|---|---|---|
保護什麼 | 作者的名譽、聲望與人格利益 | 作品所能產生的經濟利益 |
包含哪些權利 | 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改變權(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 | 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出租(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 |
可以賣掉嗎 | 不行。第21條明定專屬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 | 可以。第36條規定得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
可以繼承嗎 | 不行 | 可以 |
可以授權嗎 | 不行(實務上只能以契約約定「不行使」) | 可以。第37條規定授權的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依當事人約定 |
保護到什麼時候 |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依第18條其保護仍視同生存或存續 | 原則上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50年(第30條) |
侵害的刑責 | 第93條第1款: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 第91條、第92條: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
民事救濟 | 第85條:損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第88條: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法定賠償額 |
一個更好記的比喻:一位畫家畫了一幅畫。
- 著作人格權是這幅畫的精神靈魂——畫家有權決定要不要在畫上署名、何時首次公開展出、禁止別人亂改以致損害他的名聲。這些權利跟著人走,賣不掉、也傳不下去。
- 著作財產權是這幅畫的商業資產——重製權(印成明信片)、改作權(做成周邊商品)等權利可以賣斷或授權給畫廊、出版社、品牌商,並收取報酬。這些權利可以流通交易。
著作人格權是什麼?包含哪三種權利?
著作人格權是作者的精神盾牌,法律明文保護三種權利,分別規定在著作權法第15條、著作權法第16條、著作權法第17條。
一、公開發表權:作品什麼時候見人,我說了算
第15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也就是說,作品要不要問世、什麼時候問世、用什麼方式問世,原則上由作者決定。未經同意就把作者私藏未公開的日記、小說手稿或畫作丟到網路上,就侵害了這項權利。
一般文章不會寫的實務細節:第15條第2項規定了三種「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的情形,實務上很容易踩到——
- 著作人把尚未公開發表著作的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因而被公開發表者。
- 著作人把尚未公開發表的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的原件或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該原件或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的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第三款特別值得注意:只要學位到手,論文就推定作者同意公開發表,這也是碩博士論文得以上架公開的法律基礎之一。既然是「推定」,作者若有相反事證仍可推翻,但舉證責任在作者身上。
二、姓名表示權:這是我做的
第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就其著作所生的衍生著作,也有相同權利。所以作者可以選擇具名、用筆名,也可以選擇匿名——選擇「不具名」本身也是姓名表示權的行使。
兩個很多人不知道的例外,就寫在同一條裡:
- 第16條第3項:利用著作的人,得使用自己的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的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 第16條第4項: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4項是實務攻防的主戰場。也就是說,「沒有標我的名字」不等於自動成立侵權,還要看利用的目的與方法、是否有害及著作人利益、是否違反社會使用慣例。
法院怎麼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在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中,先把侵害著作人格權的三種態樣具體化,其中關於姓名表示權的部分明白指出,所謂侵害是指「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
該判決進一步說明:姓名權保護的是身分上同一性的利益,如果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才屬侵害;未侵害該身分同一性利益者,就不屬於姓名之侵害。本案被上訴人重製了上訴人著作中約2,451字,確實未引用上訴人姓名,但法院認為既未更改姓名、也未擅自具名,因此姓名表示權未受侵害。
三、禁止不當改變權(同一性保持權):不准亂改我的作品
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這裡有一個門檻,非常多人漏掉:不是任何修改都算侵害,必須改到「損害著作人名譽」的程度。 把一篇嚴謹的學術論文惡搞成羞辱性的內容,可能構成侵害;單純把字體換掉、把文章排版重編,通常還構不到這個門檻。
在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中,法院也是循同一標準認定: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著作中的部分文字,固未引用上訴人姓名,然而「亦未不當改變而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因此著作人格權未受侵害。這句話清楚說明了「損害名譽」正是這項權利的判斷關鍵。
著作人格權可以轉讓或繼承嗎?出版社要我「不行使」有效嗎?
不行,也不能繼承。 著作權法第21條只有一句話,但份量十足:「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即使作者把所有著作財產權都賣斷給公司,這三項人格權仍留在作者身上。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採取的見解說得最完整:著作人格權「是用來保護著作人的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包括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別人不當竄改著作,以致損害著作人名譽之禁止不當改變權等三種權,其具一身專屬性,不可轉讓或繼承」;而著作財產權「則可賦予權利人經濟利益……此等權利均可轉讓或授權」。
(附帶說明:這段文字出自本案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二審智慧財產法院在判決理由中明白表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維持原判,故同屬本案所採之見解。)
那出版契約寫「著作人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有效嗎? 這在實務上很常見。由於人格權本身不能移轉,契約能做的只是約定著作人「不行使」某些人格權(例如同意出版社得不具名出版、同意為配合版面而做必要調整)。這是債權契約的效力,人格權本身仍然存在於作者身上,並未移轉給出版社。簽約前務必看清楚不行使的範圍有多大、期間多長。
作者過世之後呢? 第18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至於誰能出面主張,第86條定有明確順序:除遺囑另有指定外,依序為配偶、子女、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得依第84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救濟。
著作財產權有哪幾種?可以怎麼靠作品賺錢?
著作財產權是一束經濟權利的集合,像一個「權利工具箱」,每一項都可以個別或整體授權、讓與。
| 權利 | 條文 | 白話說明 | 生活實例 |
|---|---|---|---|
重製權 | 第22條 | 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等重複製作 | 把電子書印成紙本、翻拍插畫 |
公開口述權 | 第23條 | 以言詞向公眾傳達語文著作 | 有聲書朗讀、公開朗誦 |
公開播送權 | 第24條 | 以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 | 電視台、廣播電台播節目 |
公開上映權 | 第25條 | 以視聽機等方式播放視聽著作 | 電影院放映、餐廳播電影 |
公開演出權 | 第26條 | 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等向現場公眾傳達 | KTV點唱、樂團演唱會 |
公開傳輸權 | 第26條之1 | 透過網路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的時間地點接收 | 串流平台上架、網站發文 |
公開展示權 | 第27條 | 僅限「未發行」的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 | 首次展出尚未發行的畫作 |
改作權、編輯權 | 第28條 | 翻譯、編曲、改寫、拍成影片,或編輯成編輯著作 | 小說改編電視劇、歌曲改成廣告配樂 |
散布權 | 第28條之1 | 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著作原件或重製物 | 書店賣書、唱片行賣CD |
出租權 | 第29條 | 出租著作 | 出租漫畫、出租影音光碟 |
請特別留意「公開展示權」的範圍。 第27條寫得很清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的是「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並不是所有作品的展覽都要另外取得公開展示的授權。相對地,第57條第1項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還允許公開展示的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畫廊買下畫作後展出、並印製導覽說明書,法律上是有依據的。
授權和讓與,差在哪?
- 讓與(第36條):權利整包或部分移轉出去,受讓人在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讓與範圍依當事人約定,約定不明的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授權(第37條):權利還是自己的,只是准許別人在一定條件下利用。授權的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依當事人約定,約定不明的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這兩個「推定未讓與/未授權」是創作者最重要的護身符:契約沒寫清楚時,法律站在著作財產權人這一邊。此外,第37條第3項規定,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第4項則規定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而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談授權時,「專屬」兩個字的份量遠比想像中大。
侵害著作財產權,就一定也侵害著作人格權嗎?
不一定。兩者構成要件不同,彼此獨立。 這是本文最重要的一個觀念,而且是法院白紙黑字講過的。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係以侵害『著作財產權』為要件,同法第93條之罪係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要件,各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侵害著作財產權者,並非當然侵害著作人格權,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
本案的告訴人主張「『著作人格權』之侵權必定建立在『著作財產權』之侵權基礎和前提下,如無著作財產權之侵權,何來著作人格權之侵權」,法院在同一段中直接指明此一主張「顯有誤解」。
這個區分在刑事程序上會產生非常現實的後果。本案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犯罪事實,是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也就是侵害「著作財產權」;而告訴人自始至終是以「著作人格權」受侵害的身分提出告訴,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法院依刑事訴訟採彈劾主義(不告不理原則),審判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為準,因此對於第93條侵害著作人格權的部分無從審酌,否則就是「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的違法;而就檢察官起訴的財產權部分,又因告訴人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未經合法告訴,最終只能諭知公訴不受理。
實務教訓很清楚:提告前必須先確認自己主張的是哪一種權利、以及自己是不是該權利的權利人。 著作財產權已經讓與出去的作者,仍然保有著作人格權,但就財產權的部分已無告訴權;反過來,受讓著作財產權的公司,也不能代替作者主張人格權受侵害。權利人身分弄錯,案件會在程序上就結束,根本進不到實體審理。
作品被用了沒標我名字,一定告得成嗎?合理使用怎麼判斷?
要看具體情況與利用方式,而且要分兩層來看。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正是分成兩層各自認定的示範:
第一層是著作人格權:法院依第15條至第17條的要件審查,認為被上訴人未更改姓名、未擅自具名、未侵害身分同一性利益,也未不當改變而致名譽受損,因此著作人格權未受侵害。
第二層是著作財產權:法院另依第65條審查是否構成合理使用。這裡要更正一個很普遍的誤會——合理使用是著作財產權的抗辯,不是著作人格權的抗辯。 第65條第1項寫得很明白:「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第65條第2項則列出四項判斷基準,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 著作之性質。
-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案中,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整理的資料是提供青年會議與會學生瞭解議題與背景之用,非為商業目的、屬非營利性質,且引用部分在整份資料中所占比例尚非失衡,因此認定重製行為屬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另外要提醒的是第64條:依第44條至第63條若干條文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實務上,未註明出處雖然不必然等於侵害姓名表示權,但確實會削弱主張合理使用的說服力,引用時務必養成標註習慣。
著作權可以主張到什麼時候?保護期間怎麼算
| 著作類型 | 保護期間 | 條文 |
|---|---|---|
一般著作(自然人為著作人) | 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 | 第30條第1項 |
著作人死亡後40年至50年間才首次公開發表者 | 自公開發表時起再存續10年 | 第30條第2項 |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 | 公開發表後50年;但創作完成起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 | 第33條 |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 | 公開發表後50年 | 第34條 |
著作人格權 |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其保護仍視同生存或存續(有但書) | 第18條 |
保護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消滅後,依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也就是俗稱進入「公共領域」。但要記得,著作財產權消滅不代表可以任意竄改或冒名——第18條的著作人格權保護並不隨之消滅。
被侵權可以請求什麼?民事與刑事救濟一次看
民事部分
| 請求內容 | 條文 | 重點 |
|---|---|---|
排除侵害、防止侵害 | 第84條 | 有侵害之虞即可請求防止,不必等到損害發生 |
侵害著作人格權的損害賠償 | 第85條第1項 |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 |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第85條第2項 | 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其他適當處分 |
侵害著作財產權的損害賠償 | 第88條第1項、第2項 | 得依民法第216條請求,或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
法定賠償額 | 第88條第3項 | 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500萬元 |
銷燬侵害物 | 第88條之1 | 對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
登報 | 第89條 | 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
一個必須知道的最新變化:法院已不會判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憲法法庭判決主文明確宣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該判決理由指出,法院應改採足以回復名譽而侵害較小的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
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使用的也是「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這組文字,因此在著作人格權的案件中,實務上同樣傾向不再判命公開道歉,而改以刊登判決書或勝訴啟事等方式處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即曾以原審命刊登道歉啟事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符為由,將該部分廢棄(該部分經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審,非確定見解)。撰寫起訴狀時,與其請求道歉,不如直接請求刊登判決書。
刑事部分
| 罪名 | 條文 | 法定刑 |
|---|---|---|
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 | 第91條第1項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 | 第91條第2項 |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 | 第92條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之著作人格權 | 第93條第1款 |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
第91條第3項另有免責規定: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告訴乃論與新增的例外,是這幾年最重要的修法重點。 第100條本文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現行條文已增訂但書: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損害者,下列三種情形不在此限(即非告訴乃論、檢察官可主動偵辦):
- 犯第91條第2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 意圖營利犯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 犯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這正是針對盜版影音串流網站、盜版電子書平台而設。要注意的是,這三款例外都只涉及著作財產權;侵害著作人格權的第93條之罪並不在例外之列,仍然是純粹的告訴乃論罪,沒有提出合法告訴,法院就只能諭知不受理。
另外,第101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等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兩罰規定);同條第2項並規定,對行為人與法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常見問答
Q:我是公司員工,上班時設計的作品,著作權歸誰?
A:原則上著作人是員工,但著作財產權歸公司。 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時,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換句話說,沒有特別約定時:著作人格權(含姓名表示權)留在員工身上,著作財產權歸公司。 公司要對外宣稱是自己設計、或省略設計者姓名,仍受第16條第3項、第4項的限制,並非全無界線。
如果是外包,適用的是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第11條情形外,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者歸受聘人(也就是接案方)享有,此時出資人僅「得利用」該著作。發包方沒在合約寫清楚,拿到的往往只是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這是委外設計最常見的踩雷點。
Q:我買了畫家的真跡,可以自己改、可以展出、可以轉賣嗎?
A:分成三件事看,答案不一樣。
- 修改:你買到的是「畫作原件」這個物的所有權,不是著作權。改到「歪曲、割裂、竄改」而致損害畫家名譽的程度,才會侵害第17條的禁止不當改變權;單純的保存修復或裝裱,通常不會踩到這條線。
- 展出:依第57條第1項,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不必另外取得授權。
- 轉賣:可以。第59條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這就是「散布權耗盡」(第一次銷售原則)。但請注意條文寫的是「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在國外買的重製物要拿回國內散布,並不當然適用本條。至於掃描、印刷成複製畫來賣,那是重製與散布,需要另外取得授權。
Q:網路上的免費圖庫照片,可以隨便用嗎?
A:不行,「免費」通常只是「免授權金」,不是「無條件」。 圖庫的授權條款(License)是一份契約,常見的要求包括必須標示作者姓名、禁止商業性使用、禁止改作、禁止再散布等。標示作者姓名這一項,同時對應到著作權法第16條的姓名表示權;違反條款時,除了民事違約責任,也可能因超出授權範圍而構成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的侵害。下載前把授權條款讀完並留存截圖,是成本最低的自保方式。
Q:著作權會永遠存在嗎?
A:著作財產權會屆滿,著作人格權不會單純因為期間屆滿而消滅。
- 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第30條);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則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第34條);法人為著作人者,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第33條)。期間屆滿後依第43條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著作人格權:依第18條,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由誰出面主張,則依第86條的順序(配偶、子女、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
Q:發生侵權時,我該主張哪一種權利?
A:先判斷對方做了什麼,再對應到權利。
- 未經同意複製、上傳、販賣你的作品 → 核心是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依第88條請求賠償。
- 竄改你的作品內容並公開,導致你被嘲笑或名譽受損 → 核心是著作人格權中的禁止不當改變權,依第85條請求賠償(含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拿走你未公開的作品去發表,還掛上別人的名字 → 可能同時侵害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人格權)與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財產權),兩條路可以並行主張。
實務上建議一次把第84條(排除侵害)、第85條或第88條(損害賠償)、第88條之1(銷燬)、第89條(登報)一併聲明,並在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時,直接援引第88條第3項請求法院酌定法定賠償額。
Q:契約要我「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該不該簽?
A:這種條款在出版、設計、影視委製契約中相當普遍,法律上並非無效,但簽下去之前務必確認三件事:不行使的是三項權利中的哪幾項、範圍限於哪些利用方式、有沒有期間限制。由於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這類條款的性質只是契約上承諾「不去行使」,權利本身還在你身上;一旦約定得過於空泛(例如「拋棄一切著作人格權」),將來想主張署名或反對竄改時,會產生高度爭議。談判時務必爭取把「保留姓名表示權」寫進契約。
結語
「著作人格權」是創作者的精神護照,捍衛名譽與創作尊嚴,依第21條永不離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財產權」則是作品的經濟引擎,驅動創作變現,可以自由讓與、授權與繼承。兩者雖然同時附著在同一件作品上,構成要件卻各自獨立——智慧財產法院已明白表示,侵害著作財產權者並非當然侵害著作人格權,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
對創作者而言,理解這個區分的實益在於:談約時知道哪些能賣、哪些賣不掉;提告時知道自己是不是適格的權利人,避免在程序上就被擋下。對利用人而言,實益則在於知道取得財產權授權之後,仍應尊重作者的署名與作品完整性。在創意與利用之間取得合法又合理的平衡,才是智慧財產權制度最初的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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