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財產權人是誰?與著作人身權的差異說明|2026最新

著作財產權人是誰?與著作人身權差異、存續期間與法院實務一次搞懂
著作財產權人就是依法擁有著作財產權、可以決定作品如何被重製、改作、公開傳輸並據此獲利或提告的人,不一定是原作者,也可能是受讓人、繼承人或在授權範圍內以權利人地位行使權利的專屬被授權人;相對的,著作人格權(著作人身權)專屬於著作人本人,不得讓與或繼承,用來保護姓名表示、公開發表與禁止不當修改的人格利益。本文用白話搭配法條與真實判決,帶你一次搞懂兩者差異、存續期間、如何證明權利以及法院怎麼認定。
著作權的兩大支柱是什麼?人格權與財產權差在哪?
結論先說:著作權同時保護「名」與「利」,「名」是著作人格權,「利」是著作財產權,兩者權利性質、能否轉讓、存續期間與救濟方式完全不同。
著作權像一棵樹,創作完成時就受保護,樹幹分出兩大枝幹:
- 著作人格權:保護創作者與作品間的人格連結,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修改權。依著作權法第21條,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實務上常見以契約約定「不行使」特定人格權,例如約定不具名,但這是當事人約定不行使,並非把人格權本身轉讓,約定若違反公序良俗仍可能無效。
- 著作財產權:保護作品帶來的經濟利益,包含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出租等利用方法。這些權利可以全部或部分讓與、授權、繼承,因此著作財產權人不一定是原作者。
簡單記:人格權顧「名譽與精神」,財產權顧「利用與收益」。
著作財產權人是誰?4種合法取得身分一次看
結論:著作財產權人包含原始取得的著作人,以及透過法律行為或繼承而取得權利的人,專屬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也能以權利人地位行使權利。
依實務與法制,常見的著作財產權人來源有四種:
- 著作人本人:創作完成時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我國採創作保護主義,創作完成即受保護,無須登記。過去曾有登記制度,已於87年1月21日全文修正時廢止,現在沒有登記推定制度,權利歸屬需依個案證據認定。
- 受讓人:透過買賣、贈與等方式,從著作人受讓全部或部分著作財產權。要注意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因此契約務必寫明讓與的權利種類、地域、期間與利用方法。
- 繼承人:著作人死亡後,著作財產權作為財產權得由繼承人繼承,繼承後即成為新的著作財產權人。
- 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地位最接近權利人,但並非真正成為權利人本身。
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可以告人嗎?著作權法第37條這樣規定
很多人會問:拿到專屬授權能不能自己提告?答案是可以,但有嚴格前提。
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關鍵在「在被授權範圍內」。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同時要求,授權的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及其他事項,依當事人約定;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也就是說,你必須舉證證明授權範圍,否則無法主張權利。
實務上,判決對此有深入說明。該判決中有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係具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並無疑義」等文字,要旨摘述自被告抗辯所引的被證資料與訴願決定理由,並非法院最終以此作為確定見解的全部。法院同時強調二者並非等同,並引著作權法第81條說明,對於專屬被授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法律認為二者顯非等同,例如僅著作財產權人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專屬被授權人僅得申請加入。
更重要的是,法院明確要求舉證責任:雖承認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起訴訟,但仍需由主張被專屬授權之人提出證據,證明其專屬被授權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授權範圍(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參照)。若無法證明授權範圍,即使主張專屬授權,也難以被認定有權行使。
反之,如果你只是取得「非專屬授權」(一般授權),就不能以自己名義對第三人提告,必須由著作財產權人出面。簽約時務必確認契約寫的是「專屬授權」還是「非專屬授權」,並保留書面授權契約正本。
如何證明自己是著作財產權人?誰主張誰舉證
結論:著作權是私權,主張權利存在的人要負舉證責任,沒有登記可直接推定。
判決要旨指出:著作權屬私權,對於權利之歸屬及變動,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由於我國已廢止登記制度,行政機關與法院都必須就個案事實調查證據,無法僅憑登記資料認定。
實務上常見且被法院接受的證據包含:
- 創作過程證據:手稿、草圖、分軌檔、PSD或原始檔、數位檔案的時間戳與雲端備份紀錄
- 首次發表與公開紀錄:部落格、社群平台、出版紀錄、演出紀錄、公開傳輸紀錄
- 權利變動證據:讓與契約、授權契約、繼承證明文件、權利讓與書、付款紀錄
- 推定規定: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同條也推定發行日與發行地。但這只是推定,若有反證仍可推翻。
提醒:讓與與授權若約定不明,法律推定為「未讓與」「未授權」,對權利人與被授權人都不利。因此無論是買斷或授權,都應以書面明確約定標的、權利種類、地域、期間、利用方法、是否專屬、是否可再授權以及價金。
著作人格權(著作人身權)有哪些?可以賣掉或放棄嗎?
結論:著作人格權有3種,專屬於著作人不得讓與或繼承,只能約定不行使,且即使著作人死亡,法律仍視同生存而持續保護。
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包含:
- 公開發表權(著作權法第15條):決定作品是否公開、何時公開、如何公開。享有公開發表權之人死亡或消滅者,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等可推定同意公開的情形,法律另有規定。
- 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16條):決定以何種方式表示姓名,例如本名、別名或不具名。在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上或公開發表時,著作人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的權利。
- 禁止不當修改權(著作權法第17條):即同一性保持權,著作人享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完整性之權利,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致損害其名譽。
這三種權利依著作權法第21條,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實務上常見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不行使」特定人格權,例如職務著作中員工同意不行使姓名表示權,讓公司得以自己名義發表或不標示員工姓名,這在商業合作中相當普遍。
存續期間方面,依著作權法第18條:「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白話說,人格權是永久保護,但著作人過世後,判斷是否構成侵害會考量社會變動與是否違反本人意思而較為寬鬆,並非所有更動都算侵害。
著作財產權 vs 著作人身權差異?5大重點對照表
下表整理最常被混淆的五大差異,並已依現行法精確化,尤其是存續期間與刑事責任部分:
| 比較項目 | 著作財產權 | 著作人身權(著作人格權) |
|---|---|---|
權利性質 | 財產利益,著重經濟利用 | 人格利益,著重名譽與精神連結 |
可否轉讓 | 可以全部或部分讓與、授權、繼承。讓與或授權範圍約定不明時,推定為未讓與、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 | 不得讓與、不得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僅能以契約約定不行使 |
存續期間 | 見下表詳細規則,原則為著作人終身加50年,但共同著作、別名/不具名著作、法人著作、攝影等有不同算法,期間計算至當年12月31日止(著作權法第30條、著作權法第31條、著作權法第32條、著作權法第33條、著作權法第34條、著作權法第35條) | 依著作權法第18條視同永久保護,著作人死亡後仍不得侵害,但依利用性質與社會變動可認定不違反本人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
權利內容 | 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出租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 | 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修改權(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 |
侵權救濟 | 民事:損害賠償、排除侵害、銷毀等;刑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第91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方法侵害(第92條)、以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侵害(第93條第3款)、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第93條第4款) | 民事:損害賠償、表示姓名、回復名譽等;刑事: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之著作人格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若同時侵害財產權,可能另構成第91條、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
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精確規則(別再只記終身加50年)
實務最容易誤解的就是存續期間一律終身加50年,現行法其實更細,特別是共同著作與別名/不具名著作不可一律適用終身加50年的一般規則:
| 著作類型 | 存續期間 | 法條依據 |
|---|---|---|
一般著作(自然人為著作人) | 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著作在死亡後40年至50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10年 | 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30條第2項 |
共同著作 |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50年 | 著作權法第31條 |
別名/不具名著作 | 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50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前項(回歸第30條一般規則) | 著作權法第32條 |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 | 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 | 著作權法第33條 |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著作 | 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 | 著作權法第34條 |
期間計算 | 第35條第1項:30條至34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第2項: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如各次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第3項: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 | 著作權法第35條 |
白話舉例:連載、分冊或逐次公開發表的作品,若各次不能獨立成一著作,原則上要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的公開發表日起算;但如繼續部分逾3年未續發,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不因後續補發而重行起算。
舉例:小說改編電影,財產權與人格權如何分工?
小明寫了一本小說並自行出版,此時小明同時是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人。後來小明把小說的電影改作權讓與給電影公司A,A取得改作與後續利用的財產權,可以將小說改編成電影並主張相關財產權。
但小明仍保有著作人格權,A在利用時必須尊重:電影上映時應依約定標示原著作者為小明(姓名表示權),且不得以歪曲、割裂、竄改等方式損害小明名譽(禁止不當修改權)。若A為了效果大幅竄改劇情致損害小明名譽,小明仍可主張侵害著作人格權,請求民事救濟,情節重大時並可能有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的刑事責任。
法院實務怎麼認定著作財產權人?3大判決重點
重點一:專屬被授權人得以權利人地位行使權利,但必須證明授權範圍
如前述判決所示,法院對於專屬授權採「範圍內視同權利人」立場,但同時強調二者顯非等同,並要求主張被專屬授權之人必須舉證證明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授權範圍。該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法院並未僅因專屬授權就當然認定被授權人等同著作財產權人,而是逐項檢視授權文件是否足以證明範圍。此點對實務簽約極為重要:授權書若只寫「專屬授權」四字而未載明範圍,很可能被認定舉證不足。
重點二:著作權只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原理與方法」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明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與均重申此原則。兩案涉及檢索原理與檢字方法是否受保護,法院認為雙方均採用相同的檢索原理或通用方法,屬於思想或操作方法,不具專屬性,不在著作權保護範圍,因此不構成侵權。這提醒創作者:單純的構想、概念或功能性方法,要用專利或營業秘密等方式保護,著作權保護的是你具體寫出來、畫出來、拍出來的表達形式。
重點三:強制授權程序中,不否認權利人身分,事後再爭執會失權
在音樂強制授權等程序中,著作財產權人若經主管機關通知陳述意見時未否認其為權利人,事後在行政訴訟才主張僅授權視聽著作或否認權利人身分,難獲支持。
判決要旨摘述:原告於被告通知陳述意見時,未否認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僅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主張僅授權視聽著作,因不願自證是否為權利人,不得指摘強制授權處分違法。判決也指出,著作權屬私權,有賴申請人之陳報及被告通知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若權利人經通知而不表明異議,行政機關得依申請人資料作成處分。
對應法條為著作權法第69條、著作權法第71條的強制授權相關規定。實務啟示:收到主管機關關於強制授權的通知,務必即時回覆並提出權利證明與授權範圍文件,否則可能喪失異議機會,事後再爭執授權僅限視聽著作等,將被認為舉證不足。
著作權常見問題 FAQ
Q:著作財產權可以賣斷嗎?賣掉後還能主張人格權嗎?
可以。著作財產權可以全部或部分讓與,契約務必明定讓與的權利種類與範圍,約定不明推定為未讓與。讓與後,原著作人就該部分即喪失財產權,但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21條仍專屬於原作者,不得讓與,仍可依第15條至第17條主張人格權。
Q:著作人格權可以放棄嗎?約定不行使有效嗎?
法律用語是「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實務上允許以契約「約定不行使」。例如設計師在承攬契約中同意不行使姓名表示權,讓客戶得以不具名方式利用。是否有效要看約定是否明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若約定過於概括或顯失公平,仍可能被認定無效。
Q:專屬授權後,原著作人還能自己使用作品嗎?
要看授權範圍。若是專屬授權,在授權範圍內,連著作財產權人自己都不得再行使,也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若超出授權範圍或契約另有保留,則仍可使用。非專屬授權則不排他,權利人仍可自己使用並再授權他人。
Q:如何證明我是著作財產權人?需要登記嗎?
不需要也無法登記,我國已於87年修法廢止登記,採創作保護主義。發生爭議時由主張權利之人舉證,常見證據包含原始檔與時間戳、公開發表紀錄、讓與或授權契約、發行物上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的推定(著作權法第13條)。讓與與授權範圍約定不明者,依法推定為未讓與、未授權,因此書面契約至關重要。
Q:侵害著作人格權會有刑事責任嗎?
會。侵害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修改權(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依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侵害財產權則另有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方法侵害,以及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以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著作權法第87條第3款、著作權法第87條第5款或第6款方法侵害、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的規定,民事上也可請求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
Q:公司員工的職務著作,誰是著作財產權人?
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未約定時法定預設仍為受雇人為著作人。另依同條第2項,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因此公務員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亦準用同樣的著作人與財產權歸屬規則。即使財產權歸公司或機關,員工仍保有著作人格權,實務上公司常會同時約定員工不行使姓名表示權等,以利商業利用,但約定內容應明確且合理。
Q:授權契約沒寫清楚,會怎麼認定?
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授權範圍依當事人約定,約定不明推定為未授權;同法第36條第3項,讓與範圍約定不明推定為未讓與。法院在也要求主張專屬授權之人必須證明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範圍。因此務必以書面載明授權是否專屬、權利種類、期間、地域與利用方法,避免日後被認定未授權或舉證不足。
結語:先釐清誰是權利人,再談如何利用
著作財產權處理「能不能用、怎麼用、要付多少錢」,著作人格權處理「用時要不要署名、能不能亂改、要不要公開」。兩者並行不悖:財產權可以交易與繼承,人格權永遠跟著著作人。下次創作或使用他人作品前,請先確認三件事:誰是現時的著作財產權人、取得的授權是專屬或非專屬且範圍為何、是否已尊重姓名表示與禁止不當修改等人格權。簽約時把地域、期間、內容與利用方法寫清楚,並保留創作與讓與授權的完整證據,才能有效保障權益並避免侵權風險。
如有個案爭議,建議攜帶原始檔、發表紀錄與完整契約,諮詢專業律師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依最新法令與個案事實評估。
本文參考判決與法條要旨為求易讀已簡化並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完整內容請參閱各判決書與法條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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