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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

近三年重要實務見解

民國112.7.18 ~ 115.7.18(近三年) · 依日期由近到遠

409
總則數
60
★★★★ 重要精選
28
大法庭統一見解
359
具參考價值裁判

收錄近三年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大法庭裁定(統一各庭歧異、具拘束力)與具參考價值裁判(經法院評選具參考價值),逐筆全文精讀後整理。 每則附司法院官方原文連結可查證。

重要度星等依對司律一二試之出題價值評定:★★★★「重要精選」(考點價值最高,另標重要朱印)、★★★ 高、★★ 中。 標「大法庭提案」者僅提出爭點、尚無最終統一見解,作答勿當定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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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202621

  1. 民國 115.06.29行政法大法庭提案
    ★★★

    爭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主觀責任要件,是否僅限故意,或亦包括過失

    見解|(提案中,本庭擬採: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稱「逃逸」,其主觀責任要件應僅限於故意(含直接故意及未必故意),不包括過失。蓋第3項係就單純駛離或移動現場、違反依規定處置義務之處罰,第4項則係就駕駛人對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而仍故意離開現場、規避肇事責任追查及依規定處置義務履行之處罰,二者處罰程度不同,應依比例原則區分駕駛人主觀犯意予以不同評價;如駕駛人對肇事致人死傷並無認識,即無「逃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可言。)第三庭及第四庭同意本庭見解,第二庭不同意,經徵詢仍有歧異,故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尚無最終見解。

    考點|涉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吊銷駕照之主觀要件認定,實務案件量大且與人民行動權、工作權密切相關,為熱門考點且為行政法大法庭少見觸及交通裁決類案件之提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
    司法院原文 →
  2. 民國 115.06.25勞動法大法庭提案
    ★★★

    爭點|私法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處罰?

    見解|(提案中,本庭擬採: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包括私法人,即法人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第2項規定係就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等自然人另設處罰之特別規定,不影響法人應適用第1項規定裁罰之解釋。惟本院第一庭表示不同意見,認第63條第2項始為處罰法人之依據,第1項應限縮解釋僅適用於自然人,故本案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考點|涉及行政罰法人責任與就業服務法裁罰對象之基本適用問題,屬行政法常考的行政罰責任歸屬爭點,且為尚在審理中的大法庭提案。

    就業服務法第44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行政罰法第3條行政罰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15條
    司法院原文 →
  3. 民國 115.06.12民法大法庭裁定重要
    ★★★★

    爭點|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建物占有人(如承租人)是否為土地之占有人?該建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見解|主文:一、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建物占有人,為土地之占有人。二、上開建物占有人除為土地善意占有人外,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理由並說明: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物所有人交付建物予他人占有而自己間接占有建物時,併同移轉建物坐落土地之占有,該他人除為建物直接占有人外,亦為土地之占有人;該占有人如非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反面解釋不得為土地之使用收益,竟占有使用土地受有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損害者,應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返還該利益;反之若為善意占有人(如善意承租建物者),因受民法第943條推定適法有租賃權而得使用土地,對土地所有人不負返還使用利益之義務。

    考點|真正大法庭裁定,統一「建物承租人是否為土地占有人及應否負不當得利責任」此一長期歧異之重大物權法爭點,為國考物權法/不當得利極重要且新近的統一見解。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1條民法第182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940條民法第941條
    司法院原文 →
  4. 民國 115.04.30行政法大法庭裁定
    ★★★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133 號 判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爭點|軍事機關同意劃撥在營公地供軍人自費建築眷舍使用之公文書(如本案60年令),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

    見解|軍人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司法院釋字第457號),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屬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作用;主管機關收回眷舍、註銷居住憑證亦屬私法作用,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軍事機關同意劃撥在營公地供軍人自費建築眷舍使用之公文書,僅係用以證明軍人得依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在特定公地上自費建築眷舍之證明,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見解經本院提案徵詢各庭一致同意,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考點|統一軍眷業務相關公文書之法律性質認定(私法關係非行政處分),為公法私法區分理論之重要案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司法院原文 →
  5. 民國 115.04.29行政法大法庭裁定
    ★★☆☆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445 號 判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爭點|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是否須主管機關確認造成污染之來源位置,抑或僅需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即可?

    見解|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依文義、歷史、體系及目的解釋,係指主管機關已有確實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來源之位置,須排除調查範圍以外之污染干擾;污染行為人是否查明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無關聯。本院先前裁判就此見解一致(經徵詢各庭確認無歧異),故本案毋須提案大法庭,逕依此見解裁判。

    考點|闡明土污法「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要件之判斷標準,環境法專科重要見解但適用範圍較窄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6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7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
    司法院原文 →
  6. 民國 115.03.04行政法大法庭裁定重要
    ★★★★

    爭點|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核發之書面告誡而提起訴訟時,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

    見解|本院統一見解: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核發書面告誡而提起訴訟時,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書面告誡係警察機關立於偵查輔助機關地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依職權作成之刑事任意處分,本質上屬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之一環,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且立法歷程已明白排除行政訴訟救濟途徑,應由刑事法院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

    考點|為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就跟騷法新法適用所作統一見解,涉及審判權劃分(司法二元制)重要理論,屬熱門新法考點。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司法院原文 →
  7. 民國 115.02.11行政法具參考裁判
    ★★★

    爭點|行政處分經訴願撤銷後,原處分機關拒不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處分,可否解免其國家賠償之故意過失責任

    見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涉及對證據之價值判斷及法令解釋,經訴願機關為相異認定而撤銷者,固不能逕認公務員有故意過失。惟訴願決定確定後對關係機關有拘束力,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就相同事實下法律見解有違誤部分,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原處分機關應受訴願決定所為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倘原處分機關仍拒不依訴願決定意旨為新處分,若有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情事存在,即無從解免其故意或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

    考點|闡明訴願決定之行政一體拘束力與國家賠償故意過失判斷之關聯,為國家賠償法重要且常考爭點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訴願法第95條訴願法第96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
    司法院原文 →
  8. 民國 115.02.05刑法具參考裁判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罪

    爭點|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所引用之「候選人」概念,是否僅限於中選會公告候選人名冊後之候選人;及「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之助選行為應如何認定

    見解|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所引用「各款行為」之候選人概念,涵蓋選舉公告發布前、後將為或已為候選人登記之人,惟仍須嗣後經中選會公告於候選人名冊,始具實質違法性而屬可罰。又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須對助選行為達到要求、託付或實質助力之程度,使助選行為不僅係自身言論自由之行使,亦同時兼為滲透來源而為,始足當之。

    考點|反滲透法為近年重大時事型立法,本案示範文義、體系、目的解釋方法界定核心構成要件「候選人」及「指示委託或資助」,屬熱門考點

    反滲透法第4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
    司法院原文 →
  9. 民國 115.02.05刑法具參考裁判重要
    ★★★★

    爭點|加重強盜(及竊盜、搶奪、強制性交等)罪「攜帶兇器」加重要件中,「兇器」應如何判斷,及「攜帶」之涵義為何

    見解|兇器之判斷應依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之觀點,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之器具均屬之,包括本質上即作為攻擊、殺傷人目的而製造之「本質上兇器」,以及依非慣常使用方式所生物理化學效用可作攻擊使用之「用法上兇器」,應依具體個案綜合評價。所稱「攜帶」兇器,只須行為人於基本犯罪著手時起至終了前,已對外顯露持有兇器之意思,且與基本犯罪行為之實行具關聯性即為已足,不論由他處攜入或於現場隨手取得均屬之,至攜帶之初主觀上有無行兇意思,原則上並非所問。

    考點|首度完整區分「本質上兇器」與「用法上兇器」之判斷標準並闡明攜帶之涵義,是加重竊盜、搶奪、強盜、強制性交等加重要件的核心考點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
    司法院原文 →
  10. 民國 115.02.05民法大法庭提案
    ★★★

    爭點|被害人為無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於侵權行為事件中,法院得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以其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為由,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

    見解|(提案中,本庭擬採肯定說)民法第224條所稱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可類推適用於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過失視同被害人之過失;縱被害人為無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平衡賠償責任並符誠信原則。本院先前裁判就此有肯定說、否定說之積極歧異,徵詢後仍歧異,爰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考點|涉及過失相抵制度中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之視同適用範圍,攸關未成年人受害案件加害人責任減輕之基本法理,為侵權行為法重要且長年具爭議之考點。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24條民法第1084條第2項民法第1086條第1項
    司法院原文 →
  11. 民國 115.02.04刑法大法庭裁定重要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爭點|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加重構成要件

    見解|主文: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考點|正式大法庭裁定,統一實務就偷拍兒少性影像應論處第1項或第3項之見解,屬刑法分則必考熱點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刑法第10條第8項
    司法院原文 →
  12. 民國 115.02.04刑法具參考裁判重要
    ★★★★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405 號 判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爭點|行為人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兒少拍攝性影像,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加重要件?

    見解|本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已統一見解: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兒少拍攝性影像,因兒少無從為意思形成或決定,客觀上無壓抑或妨害其意思自由之作用,不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無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一般處罰規定論處。本判決依該統一見解,認原判決逕依第3項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予以撤銷發回。

    考點|大法庭統一見解,區分妨害性隱私罪「未經同意」與「強制」要件之界限,為兒少性剝削案件量刑及構成要件解釋之重要指標。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刑法第10條第8項刑法第319條之1刑法第319條之2
    司法院原文 →
  13. 民國 115.01.29民事訴訟法具參考裁判
    ★★☆☆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26 號 裁定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及返還土地等事件

    爭點|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應依何種程序救濟(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或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見解|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此與同法第403條至第405條所定起訴前之強制調解或聲請調解,因無法利用原訴訟程序救濟,而須依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尚有不同。

    考點|釐清訴訟繫屬中調解與起訴前調解救濟途徑之差異,屬民事訴訟法程序性但仍具實務參考價值之議題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司法院原文 →
  14. 民國 115.01.28民法具參考裁判
    ★★★

    爭點|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提起不作為訴訟,可否請求法院禁止企業經營者向特定、個別之消費者行使債權

    見解|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係賦予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者保護官以自己名義獨立提起不作為訴訟之權利,保護者係一般消費者之集體利益,其訴訟標的為停止製造特定商品、禁止使用特定契約條款等不作為請求權。消費者保護團體不得逕依該條規定,請求法院禁止企業經營者向特定、個別之消費者行使債權;個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特定債權、請求權存否,亦非該條不作為訴訟之訴訟標的。

    考點|釐清消保法團體不作為訴訟制度之訴訟標的與保護範圍界線,區辨集體利益與個別消費者權利,係消保法重要考點

    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0條
    司法院原文 →
  15. 民國 115.01.21民事訴訟法具參考裁判
    ★★☆☆

    爭點|應受送達人於境外(澳門)因在監所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向其原住居所送達是否有效,及得否逕為公示送達;未合法通知一造即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效力。

    見解|送達之目的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以實現聽審權,在監所人已喪失自由、對外交通隔絕,逕向其住居所送達不生送達效力,應以其實際所在(監所)為送達處所踐行法定送達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送達處所,故已知應受送達人於境外監所者,不得遽命為公示送達;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未到場,法院逕依他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

    考點|闡明在境外監所之當事人送達處所認定及公示送達要件,屬送達程序常考之基礎但個案性較強之爭點。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
    司法院原文 →
  16. 民國 115.01.21民事訴訟法具參考裁判
    ★★☆☆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31 號 裁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爭點|遺囑執行人以其資格進行遺囑範圍遺產相關訴訟,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繼承人得否聲明承受訴訟?

    見解|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對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無管理及處分權,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遺囑執行人就遺囑範圍之遺產涉訟,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者,應由繼任其職務之遺囑執行人本於同一資格承受其訴訟,繼承人不得承受訴訟。選任繼任之遺囑執行人屬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倘無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等事由,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

    考點|明確遺囑執行人訴訟中死亡時之承受訴訟規則及繼任遺囑執行人選任程序,為繼承法重要程序性見解

    民法第1215條第1項民法第1216條民法第1211條民法第1132條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
    司法院原文 →
  17. 民國 115.01.15民事訴訟法具參考裁判
    ★★☆☆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804 號 裁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

    爭點|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債權人與部分債務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和解,該部分債務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聲請退還其上訴審裁判費

    見解|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請求權,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判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就部分債務人撤回起訴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本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退還裁判費規定與第83條第3項立法目的無殊,故於債權人與部分債務人成立和解、其給付性質可分且其餘債務人已繳足裁判費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該和解部分之當事人非不得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

    考點|將既有大法庭關於撤回起訴退還裁判費之見解,延伸適用於部分和解之裁判費退還情形,補充訴訟費用制度之重要適用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司法院原文 →
  18. 民國 115.01.15其他具參考裁判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爭點|房屋比價平台彙整並連結房仲業者官網物件資訊、媒合買方經紀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見解|公平法第25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目的在維持自由競爭手段、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該行為是否足以扭曲或破壞公平競爭秩序,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倘事業行為不具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即無公平法第25條之適用。本案原審未查明比價平台與房仲業者是否具競爭關係即遽認違反第25條,尚有可議,經廢棄發回。

    考點|公平法第25條概括條款適用要件之具體化,屬新興網路平台競爭爭議,惟本案為發回更審、尚未終局認定違法與否,重要度中等。

    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司法院原文 →
  19. 民國 115.01.14民事訴訟法具參考裁判
    ★★☆☆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62 號 裁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爭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期間限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於非以裁判終結之案件(如和解、調解、撤回)應如何起算?

    見解|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所稱裁判確定,包括和解、調解及撤回等非以裁判終結之情形在內,始符限制聲請權人應於該條項所定期間內為聲請之立法目的。

    考點|明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聲請期間之「裁判確定」涵蓋和解、調解、撤回等非裁判終結情形,為程序法新興考點。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司法院原文 →
  20. 民國 115.01.08刑事訴訟法具參考裁判
    ★★☆☆

    爭點|追加起訴案件依內部分案要點指定分予原承辦法官審理,是否構成法定迴避事由?

    見解|追加起訴案件既係利用原本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依法院內部分案要點指定分予原承辦法官受理,屬當然;縱本案已先行審結判決,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關於同一案件曾參與裁判之法官於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並不構成法定迴避事由之意旨,而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除顯然無涉「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外,亦未損及被告之審級救濟利益,仍由原承辦法官審理,並無牴觸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核心內容之問題。

    考點|援引112年憲判字第14號意旨,釐清追加起訴分予原承辦法官不構成法定迴避事由,屬刑訴迴避制度之延伸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刑事訴訟法第18條
    司法院原文 →
  21. 民國 115.01.08民法具參考裁判
    ★★★

    爭點|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得否於買賣契約指定非共有人之他人為登記名義人?

    見解|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賦予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規範目的在避免共有人應有部分落入他人之手,並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依該規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者限於共有人,買受後之登記名義人亦應限於共有人。倘准許優先承購權人指定非共有人之他人為登記名義人,將使他人得以迂迴方式規避,使該條規範意旨落空,非立法者本意,故此種指定於法不應准許。

    考點|共有物優先承購權登記名義人限制為共有關係及土地法考點之重要新見解。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司法院原文 →

2025120🔒 會員解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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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 則實務見解(含 ★★★★ 重要精選 22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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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66🔒 會員解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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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66 則實務見解(含 ★★★★ 重要精選 24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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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 則實務見解(含 ★★★★ 重要精選 9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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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整理日:2026-07-18 · 見解要旨為精煉摘要,作答前務必以司法院官方全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