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能否排除特留分?指定繼承人的法律限制|2026最新

遺囑能否排除特留分?指定繼承人的法律限制
不行。 依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只能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內自由處分遺產,就算遺囑白紙黑字寫「全部遺產由某一人單獨繼承」,也無法剝奪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但要特別注意:侵害特留分的遺囑並不會因此無效,而是被侵害的繼承人必須自己站出來行使「扣減權」,且有2年除斥期間、自繼承開始起最長10年的限制;逾期不行使,權利就消滅,遺囑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反而完全有效。這是實務上最常見也最致命的誤解。
一、故事開場:張老先生的煩惱
張老先生有三個子女,長子長期在國外,次女偶爾回來探望,只有小兒子一直留在身邊照顧他。張老先生覺得小兒子最孝順,希望把名下所有財產都留給小兒子,於是立下遺囑寫明「全部遺產由小兒子單獨繼承」。張老先生過世後,小兒子拿著遺囑要辦理繼承,卻被其他子女反對,認為他們也有權利分得遺產。究竟張老先生的遺囑能不能排除其他子女的繼承權?法律上又有什麼限制呢?
二、什麼是「特留分」?各繼承人比例是多少?
特留分是法律為繼承人保留的「最低限度應繼分」,用來保障近親最基本的生活需求。法務部104年6月8日法律字第10403505610號函亦重申:尊重被繼承人處分財產之意思固為遺產分割的核心原則,但仍以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為前提。
依民法第1223條,各繼承人的特留分比例如下:
| 繼承人身分 | 特留分比例 | 法源 |
|---|---|---|
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子女等) | 應繼分的 1/2 | 民法第1223條第1款 |
父母 | 應繼分的 1/2 | 民法第1223條第2款 |
配偶 | 應繼分的 1/2 | 民法第1223條第3款 |
兄弟姊妹 | 應繼分的 1/3 | 民法第1223條第4款 |
祖父母 | 應繼分的 1/3 | 民法第1223條第5款 |
計算順序永遠是「先算應繼分,再乘特留分比例」,不能直接拿遺產總額去乘。例如被繼承人有配偶及兩名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1條、民法第1144條第1款應繼分各1/3,特留分即各為遺產的1/6。代位繼承亦同:先確定代位人依民法第1140條承受的應繼分再折半,實務上即有孫子女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16而特留分各1/32的案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第一審)。
三、遺囑侵害特留分,遺囑會無效嗎?
不會無效。 民法第1225條只賦予特留分權利人「扣減」的權利,並未規定侵害特留分的遺贈或分割方法指定無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見解已確定)明白指出:分割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法務部113年3月8日法律字第11303503390號函亦採同一立場。
這代表:被侵害的人若什麼都不做,遺囑就照樣執行,法律不會自動把錢要回來。
舉例來說,張老先生遺產總額新臺幣1,200萬元,三名子女應繼分各1/3(各400萬元),特留分各1/6(各200萬元)。遺囑指定全部由小兒子繼承,長子與次女的特留分各被侵害200萬元,須各自行使扣減權才能取回,扣減後小兒子實得800萬元。
四、特留分被侵害,扣減權要向誰、怎麼行使?
扣減權性質上是「物權的形成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指出:「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本則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個案發回更審,惟所示法律見解為最高法院所表示,並廣為後續裁判援用。)
一定要打官司才算行使嗎?
不用。 最高法院(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民事判決表示:「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則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務上最安全的做法是寄發存證信函並保留回執;若以起訴狀行使,生效時點是繕本送達對造之時,不是遞狀日。
只對其中一個人講,有效嗎?
沒有效,這是最容易踩到的陷阱。依上開判決意旨,必須向受利益的共同繼承人全體為意思表示。同則判決並指出,扣減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寄出去就收不回來。另依法務部104年10月20日法律字第10403512750號函,繼承人於繼承登記前提起「確認繼承權(特留分)存在」訴訟並經判決確定者,亦屬已行使扣減權。
五、扣減權有時效嗎?2年到底從哪一天起算?
特留分扣減權的期間,民法未設明文,實務一致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的用語是:「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
請注意有兩道期間,一般文章常只寫2年而漏掉10年:
| 期間 | 長度 | 起算點 |
|---|---|---|
短期除斥期間 | 2年 | 知悉特留分被侵害時 |
最長期間 | 10年 |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死亡時) |
「知悉特留分被侵害」是知道遺囑內容那天嗎?
不是,這是近年實務最重要的轉變。 早期見解傾向自知悉遺囑內容或確認遺囑真正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近年則一致改採**「遺囑內容履行時」**說。最高法院(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民事判決載明:「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係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
理由是:遺囑內容履行(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動產完成交付)前,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無「現實」侵害可言。相同見解另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上開三則就特留分爭點均為廢棄發回更審,個案尚未確定,惟均係最高法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即據此認定:被繼承人101年死亡,受益人遲至110年11月、12月才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繼承人111年7月寄發存證信函行使扣減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若照舊說起算,早已罹於期間。新說雖對權利人有利,個案認定仍有風險,保守做法是一發現遺囑侵害自己的特留分就立刻對全體受益繼承人寄出存證信函。
六、特留分金額怎麼算?哪些要加、哪些要減?
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拆解成步驟即:
- 列出繼承開始時的全部財產:不動產、存款、股票、投資、提存金等。
- 加回應歸扣的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受贈者,應將贈與價額(依贈與時價值計算)加入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 加入遺產分割前所生的收益:例如遺產房屋在分割前收取的租金。上開臺南分院判決即認定,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均為遺產一部分,須併入計算。
- 扣除債務與繼承費用: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實務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1款,認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而應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該案並認納骨塔位費用得列入)。
- 算出特留分數額:應繼財產 × 應繼分比例 × 特留分比例。
若要一次掌握應繼分、歸扣、遺產分割與拋棄繼承的完整架構,可延伸參考繼承法律完整指南。
已經拿到的錢,要不要算進去?
要,而且常常決定勝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指出:「特留分權利人就現實所受之利益,與其特留分比較有所不足時,始得按其不足之額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上開臺南分院案件即為示範:應繼遺產總額經認定為22,792,979元,各繼承人特留分1/10(各2,279,298元),其中兩位繼承人因長期出租遺產收取租金、提領存款,現實取得利益已高於特留分,法院認定其特留分未受侵害而駁回請求;只有未取得任何現實利益的那一位,才准許扣減並塗銷遺囑登記。同理,已受特種贈與而應歸扣者,其受贈價額依民法第1173條第2項應於分割時自應繼分中扣除,判斷是否「不足特留分」時亦須一併計入。
七、扣減後拿到的是房子還是錢?實務見解分歧
這是目前最有爭議、也最影響訴訟策略的問題,一般文章多半沒寫清楚。
A說(回復公同共有,得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認為,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上開臺南分院判決進一步表示:「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並認權利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全部遺囑登記。
B說(尊重遺囑,以金錢補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則認為:「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但該案的關鍵事實是扣減義務人已在法庭上表明願以金錢補足,法院才駁回塗銷登記的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援引此見解,逕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全部請求(第一審判決,得上訴)。
| 見解 | 效果 | 對權利人的實益 |
|---|---|---|
A說:回復公同共有 | 得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遺產回復全體公同共有 | 可保全不動產,但仍須另行分割 |
B說:金錢補足 | 不得主張公同共有,僅得請求補足價額 | 拿得到錢,拿不到指定的不動產 |
策略提醒:起訴聲明宜併列先位(塗銷登記、確認公同共有)與備位(給付不足額價額),避免像臺南地院上開案件因聲明單一而被一次駁回。特留分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
八、遺囑寫「指定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也能扣減嗎?
可以。 民法第1225條字面上只寫「遺贈」,實務早已透過類推適用擴張。上開臺南分院判決引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表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該最高法院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桃園地院上開判決亦同,認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特留分時,繼承人一樣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換言之,想靠改變遺囑的「寫法」規避特留分,是行不通的。另有折衷實務: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所維持之二審判決,即在遺產仍依遺囑分割的前提下,由其餘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自遺產存款中補足。
九、有沒有辦法合法降低特留分的衝擊?
可行的方向都必須在生前處理:
- 留意生前處分會使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法務部113年3月8日法律字第11303503390號函說明,此處的「行為」包含生前處分行為。先立遺囑、又把同一筆財產送出去,很容易讓該部分落空。
- 事前溝通取得共識:特留分無法於生前拋棄(見Q4),事後家族協議分配仍是最省時省錢的解法。
至於「立法排除特留分」,內政部曾研議於宗教團體法草案中,讓宗教人士得以遺囑指定由所屬宗教法人繼承全部遺產而不受特留分限制;法務部108年7月5日法律字第10803508700號函、108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803511840號函均未表示贊同,而建議先蒐集外國立法例、評估是否影響遺族生活保障。該法案迄今尚未完成立法,故現行法下任何人(包括宗教神職人員)都無法以遺囑排除特留分。
十、常見問題 Q&A
Q1:遺囑侵害特留分,遺囑是否無效?
A:不無效。 特留分被侵害者只是取得扣減權;扣減權未行使或已逾期,遺囑即完全照原內容執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法務部113年3月8日法律字第11303503390號函參照)。
Q2:特留分扣減權如何計算?可以扣減哪些財產?
A:先算不足額,再向受利益人扣減。 應繼財產(加計歸扣贈與與遺產收益、扣除債務及喪葬等繼承費用)× 應繼分 × 特留分比例,減去自己現實已受領的利益,差額即為可扣減之數。民法第1225條後段明定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若屬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則向受利益的其他共同繼承人主張。
Q3:扣減權有時效嗎?多久不行使會消滅?
A:2年,且自繼承開始起最長10年。 2年自「知悉特留分被侵害時」起算;依最高法院近期見解(、、民事判決),此處的知悉是指知悉特留分因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有損害,非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
Q4:可以事先拋棄特留分嗎?
A:不行。 繼承開始前(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人無法預先以書面契約拋棄特留分或繼承權,此類事先約定不生效力。繼承開始後,才能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條第3項並要求拋棄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拋棄依民法第1175條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一旦拋棄即非繼承人,自無特留分可言,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76條歸屬於其他繼承人。
Q5:如果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怎麼辦?
A:與遺贈相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 例如遺囑指定某不動產由長子單獨取得,次子所得因而不足特留分時,即可向受利益的長子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務必記得向全體受利益的共同繼承人為意思表示。
Q6:扣減權行使後,遺產如何重新分配?
A:實務有兩種處理方式,見第七節。 一說認為回復的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另一說認為應尊重遺囑指定的分割方法,由受利益人以金錢或其他遺產補足。見解既有分歧,起訴時建議併列先位與備位聲明。
十一、結語:立遺囑時應注意特留分,避免糾紛
遺囑雖可依自己的意願分配遺產,但法律設有特留分限制,以保障近親的基本權益。實務上真正讓當事人受害的,往往不是「遺囑被判無效」,而是特留分被侵害的人不知道自己必須主動行使扣減權,或行使的對象、時點不對,最後權利消滅、遺囑全額照辦。
因此,規劃遺囑時最好先計算各繼承人的特留分,確保處分在合法範圍內;發現特留分可能受侵害時,第一時間就應以存證信函向全體受利益的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並保留送達證明。若遇到遺囑與特留分的爭議,建議儘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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