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權利能力?法律上享有權利的資格說明|2026最新

什麼是權利能力?出生、死亡、法人、胎兒與外國公司的法律資格一次看懂
權利能力,就是「在法律上能夠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 依民法第6條,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人則須依法設立、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才成立,並且要到清算終結時,人格才真正消滅。有權利能力,才能擁有財產、簽契約、繼承遺產、當原告或被告;沒有權利能力,法院連實體審理都不會進行,會直接以裁定駁回起訴。
這篇文章會用查得到法源的方式,逐一說明自然人、胎兒、死亡宣告、法人、外國人與外國公司的權利能力,並特別提醒一個很多舊文章沒更新的重點:外國公司的「認許」制度已經在民國107年11月1日廢除,網路上仍在講「外國公司要先認許才有權利能力」的說法,已經不是現行法。
一、權利能力是什麼?和行為能力、當事人能力差在哪?
權利能力是「資格」,行為能力是「能不能自己做決定」,兩者是不同的東西。剛出生的嬰兒有權利能力(可以擁有房子),但沒有行為能力(不能自己簽賣屋契約)。民法第16條並明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也就是說,你不能用契約把自己的「法律人格」讓出去。
法律上的「人」分兩種:自然人(你、我、他)和法人(公司可以、社團、財團等組織體)。兩者都有權利能力,只是起訖時點與範圍不同。
| 概念 | 意義 | 主要法源 | 判斷標準 |
|---|---|---|---|
權利能力 | 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 | 民法第6條、民法第26條 | 自然人:出生至死亡;法人:登記成立至清算終結 |
行為能力 | 能自己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 | 民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民法第15條 | 滿18歲為成年;未滿7歲無行為能力;7歲以上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侵權責任能力 | 侵害他人時須自己負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7條 | 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 |
刑事責任能力 | 能被科以刑罰的能力 | 刑法第18條、刑法第19條 | 未滿14歲不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滿80歲得減輕 |
當事人能力 | 能在民事訴訟當原告或被告 | 民事訴訟法第40條 | 有權利能力者當然有;另有胎兒、非法人團體、機關等特別規定 |
要注意的是,成年年齡已經改了。 民法第12條現行條文是「滿十八歲為成年」,不再是舊版的20歲。凡是網路上還寫「20歲成年」的內容,都是修法前的舊資訊。
二、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什麼時候開始、什麼時候結束?
結論: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中間不會因為健康狀況、精神狀態或被判刑而中斷。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所以剛出生的嬰兒就能接受贈與、擁有不動產;爺爺在孫子出生當天把房子過戶給他,法律上完全有效。
死亡的時點在繼承上很關鍵,因為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專屬於本身者除外),而第2項則限定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實務上還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規定:民法第11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為同時死亡。同時死亡的人之間互不繼承,這在空難、車禍等事故的遺產分配上常常是爭點。
人死了以後,名譽還受保護嗎?
人一旦死亡,權利能力即告消滅,不能再取得財產或權利。但這不代表死者可以任人詆毀。刑法第312條規定:「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上更重要的是「誰能告」。依刑法第314條,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4項明定,刑法第312條之罪,由「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換言之,這是法律另外賦予遺屬的告訴權,並不是死者的權利能力延續。
三、胎兒有沒有權利能力?可以繼承遺產嗎?
可以,但有條件。 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主文為抗告駁回)在理由中直接說明了這條的操作方式:此規定「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並進一步指出,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
該裁定還處理了一個非常實務的問題:遺產是負的時候,胎兒要不要繼承債務? 法院認為,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因此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不繼承該債務,而且不需要辦拋棄繼承;反過來說,此時若替胎兒辦拋棄繼承,因為是拋棄積極財產的取得、不利於胎兒,也不生拋棄的效力。
配套的規定還有兩條,辦繼承時一定要留意:
- 民法第1166條: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 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將來如為死產,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
此外,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項也明文規定「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因此胎兒在訴訟上並非完全不能出現。
四、被宣告死亡的失蹤人,權利能力就消滅了嗎?
宣告死亡是法律上的「推定」,不是事實上的死亡。 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既然是推定,就可以被反證推翻。
聲請宣告死亡的期間,依民法第8條分為三種:
| 情形 | 失蹤須滿多久 | 法源 |
|---|---|---|
一般失蹤人 | 7年 | 民法第8條第1項 |
失蹤人為80歲以上 | 3年 | 民法第8條第2項 |
遭遇特別災難者 | 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 民法第8條第3項 |
在受死亡宣告之前,失蹤人的財產管理依民法第10條,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辦理。宣告死亡事件(含聲請宣告、聲請撤銷或變更)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人回來了怎麼辦? 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裁定。至於已經被分掉的財產,家事事件法第163條設有兩層保護:撤銷或變更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而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撤銷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也就是說,已經花掉、現在手上沒有的部分,不必吐回來——這是很多人不知道的關鍵限制。
五、公司幾時開始有權利能力?解散之後還能被告嗎?
法人的權利能力始於依法登記成立,但不是一解散就消滅,而是要到清算終結。
- 民法第25條: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 民法第30條: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 民法第40條第2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公司法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 公司法第26條: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在理由中直接表明本院見解:「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該案被告公司雖已辦解散登記,最高法院仍認為公司代表人在解散前的違法行為受刑事追訴,屬清算範圍內尚未了結之事務,公司在此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法院自得為實體裁判。
更關鍵的是「清算完結」怎麼認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指出,清算人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所以「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實務上常見的狀況是:清算人漏未把已知債權人列入、也未通知報明債權,就把剩餘財產分給股東,此時在該筆債務範圍內不生清算完結的效果,公司人格仍然存續,債權人照樣可以告。至於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現行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由清算人聲請,並應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早期判決所引的條次已因該法修正而變動,判斷標準則未變)。
法人的權利能力另有兩層限制,這點原則沒有變:
| 限制類型 | 內容 | 法源 |
|---|---|---|
性質上限制 | 法人沒有生命、身體,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義務(如生命權、身體權、親屬關係)不能享有 | 民法第26條但書 |
法令上限制 | 法人僅「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 民法第26條本文 |
此外,法人的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15日內報告法院(民法第42條)。法人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聲請致債權人受損害,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35條)。
六、外國人在台灣有權利能力嗎?可以買地嗎?
外國自然人原則上有權利能力,但取得土地權利受到明確限制。
- 哪些地完全不行: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列舉七款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 繼承是例外,但有時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地政機關移請主管機關辦理公開標售。這個3年期限很容易被忽略。
- 平等互惠原則: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 可以取得的用途:土地法第19條第1項列出住宅、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教堂、醫院、外僑子弟學校、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墳場,以及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 要先申請核准:土地法第20條規定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14日內准駁;投資類土地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將被通知於送達後3年內出售,逾期得逕為標售。
七、外國公司要「認許」才有權利能力嗎?(重要更新)
不用了。外國公司的認許制度已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中廢除。 公司法第4條現行條文為:「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原公司法第375條(外國公司經認許後權利義務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已刪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同一年度、同一字號另有一件民事判決,引用時務必區分)在理由中詳述了這次修法:立法者考量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既存事實宜予尊重,因此廢除認許制度,刪除第4條後段有關「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文字及第375條,並增訂第4條第2項明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均自107年11月1日生效施行。
主管機關也已同步清理舊見解。經濟部108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702428500號函明白表示,該部過去有關「外國公司未經申請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權利能力及經認許始取得法人人格」的多則函釋,與修法意旨不符,不再援用。
那修法前簽的約怎麼算?
修法沒有溯及既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就認定:契約訂立於107年3、4月間,當時認許制度尚未刪除,該外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代表其簽約之人仍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不因嗣後公司法修正廢除認許制度而免除。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至今仍是現行條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有法人格 ≠ 可以在台灣營業
承認法人格與許可從事業務活動是兩件事。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主管機關並得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若無意設立分公司而僅派代表人設置辦事處,依公司法第386條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至於外國法人的內部事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第1款則明定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港澳公司與大陸地區公司呢?
- 港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 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同條例第71條並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行為人應與之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即據此認定,大陸地區公司之法人格應予承認,未經許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僅是不能合法營業,不影響其法人格。
那個講「認許」的舊函釋還能用嗎?
原文常被引用的行政院67年函釋,逐字內容是:
函釋要旨(外國法人權利能力之認定原則):「一 外國法人經認許成立,即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二 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但其本國與我國訂有關於承認法人地位之條約時,依條約之規定,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三 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且其本國未與我國訂有關於承認法人地位之條約時,其仍不失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得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辦理。」
這則函釋作成於民國67年,整套邏輯建立在「認許」制度之上。就外國公司而言,其前提已因107年公司法修正而不復存在;至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外國法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仍為現行條文。引用這則函釋時,務必先確認討論對象是不是公司。
八、權利能力和當事人能力有什麼不同?打官司要看哪一個?
當事人能力是「能不能當原告或被告」的訴訟法資格。 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完整規定了四種情形:
| 項次 | 內容 | 白話 |
|---|---|---|
第1項 |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 自然人、法人當然可以 |
第2項 |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 尚未出生也能被列為當事人 |
第3項 |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合夥、祭祀公業、公寓大廈管委會等 |
第4項 |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 機關可以直接被告 |
第3項的立法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講得最清楚:「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該判例並指出,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
不過,判例的效力已經改變了。 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修法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上述50年判例有全文可考、仍可援用,但已不再具有過去那種當然的拘束力。
法院會自己查當事人能力嗎?
會,而且是必須。司法院函釋逐字寫得很直白:
函要旨:「法院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當事人適格之有無欠缺及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應依職權調查之」;其說明並指出,為防止不法之徒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或勾串無訴訟實施權之人……進行假訴訟,矇騙法院判決,損及真正權利人權益」,法院「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遇有可疑時,並可命當事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據」。
告錯對象——被告在起訴前就死了,會怎樣?
直接裁定駁回,而且不能補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主文為再抗告駁回)明白表示:「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該裁定同時處理了三個實務上最常被誤解的點:
- 不能用「承受訴訟」補救。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的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為前提;起訴前已死亡者,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繼承人承受訴訟。
- 法院沒有闡明義務。原告起訴狀既已明確記載以該人為被告,法院無從行使闡明權命其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 裁判費繳了也沒用。該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新臺幣23萬元,法院仍認為「僅生依法得否退還裁判費之問題,不影響……當事人能力確有欠缺之認定」。
換句話說,起訴前先確認被告是否在世、公司是否仍存續,是省錢也省時間的基本功課。若對象已死亡,正確做法是直接以繼承人為被告起訴。
至於當事人本身有能力、只是欠缺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權的情形,處理方式完全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經有權之人承認者,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依同法第51條,無訴訟能力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分公司可以當原告或被告嗎?
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本身不是獨立的法人。不過在訴訟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該判決經廢棄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表示:「按法人之分支機構,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並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者,如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在行政法上則不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認為,107年公司法廢除認許制度後,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置之分公司屬外國公司法人格之一部,不另具有獨立法人格,分公司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由外國公司本人負行政罰責任。
九、確認之訴與權利能力:主張錯了,不等於沒有資格
確認之訴是請求法院確認某項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現行條文共三項: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補充性);第3項則課予審判長闡明義務,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
「事實不能當確認之訴標的」這句話已經不完全正確了。 早年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的要旨是:「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事實問題雖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苟非單純事實,而係權利義務之存否,則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這是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修正之前的見解;該次修法已在第247條增列「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並以補充性要件加以節制。引用舊見解時要一併說明這段修法。
至於「原告主張的權利根本不存在」算不算沒資格,最高法院很早就講清楚了:
決議要旨:「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某甲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某甲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某甲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
也就是說,原告主張錯了,是「輸掉實體」,不是「沒有資格起訴」。這則決議另外指出,若原告就他人間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欠缺保護必要(第二要件),仍非當事人適格的問題。
需要提醒的是,最高法院自108年起改行大法庭制度:民事庭、刑事庭各庭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歧異者,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同法第51條之10);原本規定判例編選與變更程序的法院組織法第57條,現行條文已是「(刪除)」。因此,早年決議應理解為具參考價值的實務見解,不宜當成當然有拘束力的規範引用。
欠缺不同要件,法院的處理方式也不同,這是原文最容易被簡化掉的地方:
| 欠缺的是什麼 | 法院怎麼處理 | 法源 |
|---|---|---|
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 | 裁定駁回(可補正者先命補正)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 裁定駁回(原則應先命補正)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
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
另須注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這是不折不扣的失權效果。
十、常見問題 Q&A
Q:植物人或失智的長輩,還有權利能力嗎?
A:有,完全不受影響。 只要人還活著,就是民法第6條的自然人,權利能力不因意識狀態而消滅。受影響的是行為能力: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無行為能力,須由監護人代為法律行為。在訴訟上,若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Q:失蹤人被宣告死亡後,權利能力就消滅了嗎?
A:法律上推定死亡,繼承因而開始;但這是推定,人回來就能翻案。 依民法第9條,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若日後發現本人尚生存,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撤銷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該裁定對任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而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責任。
Q:外國公司在台灣沒有分公司,可以直接簽約嗎?簽約有效嗎?
A:107年11月1日以後,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第2項),不需要先經認許。 但要區分兩件事:有法人格是一回事,能不能在台灣「經營業務」是另一回事——依公司法第371條,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者有刑責並自負民事責任。另外,若契約成立於107年11月1日修法施行前,代表未經認許外國法人簽約的行為人,仍可能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連帶責任。
Q:胎兒可以繼承遺產嗎?出生前要怎麼保護他的權利?
A:可以,以將來非死產為條件(民法第7條)。 遺產分割前,依民法第1166條必須保留胎兒的應繼分,否則其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分割時以其母為代理人;不動產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由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出生後再辦更名登記,若為死產則溯及消滅並由其他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另依實務見解,遺產若是負債大於資產,因非為胎兒利益,胎兒不繼承該債務,也不必辦拋棄繼承。
Q:公司解散後還能當被告嗎?清算完結了呢?
A:解散不等於人格消滅,清算終結才消滅。 依公司法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視為存續,仍可作為訴訟當事人,由清算人代表。即使已經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獲准備查,依最高法院見解,聲報僅屬備案性質、無實質確定力,仍須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若債權人被漏列、未受通知報明債權,在該筆債務範圍內不生清算完結效果,公司人格仍存續。
Q:權利能力可以拋棄或轉讓嗎?
A:不行。 民法第16條明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任何約定要對方「放棄法律人格」「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的條款,就這部分而言不生效力。
Q:香港公司、大陸公司在台灣有權利能力嗎?
A: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因此107年修法後同樣不需認許。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依大陸地區之規定認定;但未經許可而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行為人依同條例第71條須負連帶責任。
Q:對方是已經死亡的人,我起訴繳的裁判費拿得回來嗎?
A:法院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起訴,且因無從命補正,不會給補正機會。至於裁判費,依最高法院近期裁定的說法,這「僅生依法得否退還裁判費之問題」,並不影響當事人能力欠缺的認定。實務上最保險的做法,是起訴前先調閱戶籍資料或公司登記資料確認對象是否存在。
十一、結論:權利能力是入場券,但每一段都有細節
權利能力是進入法律世界的入場券。整理成一張表,重點如下:
| 主體 | 權利能力起點 | 權利能力終點 | 關鍵法源 |
|---|---|---|---|
自然人 | 出生 | 死亡 | 民法第6條 |
胎兒 | 受胎時(以非死產為解除條件) | 死產時溯及消滅 | 民法第7條、民法第1166條 |
受死亡宣告之人 | — | 判決確定之死亡時(推定,得撤銷) | 民法第9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 |
本國法人 | 依法登記成立 | 清算終結 | 民法第25條、民法第30條、民法第40條、公司法第25條 |
外國公司 | 依外國法組織登記即有(107年11月1日起) | 依其本國法 | 公司法第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 |
非法人團體 | 無權利能力,但有當事人能力 | — |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
真正會讓案子被打回票的,往往不是實體對錯,而是這些看起來很基礎的資格問題:被告在起訴前就過世、公司早已解散但清算未完結、引用的是已經廢除的認許制度。起訴前先確認主體是否存在,比事後補救便宜太多。
法律適用高度取決於個案事實,本文為一般性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若您正面臨具體爭議,建議儘早諮詢執業律師,並攜帶完整書面資料,以取得最貼近您情況的專業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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