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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緝的法律效果?通緝犯自首能否減刑|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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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緝的法律效果是什麼?通緝犯自首能不能減刑?

被通緝的法律效果,重點有三個: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任何利害關係人都可以直接把你逮捕送交檢警、以及一律被禁止出國並拿不到護照。至於「通緝犯自首能不能減刑」,答案是不能——被通緝代表犯罪早已被偵查機關發覺,不符合刑法第62條「未發覺之罪」的自首要件;而且實務上還認為,人既然逃匿了,就欠缺「接受裁判」的意思,同樣不成立自首。 不過主動投案仍然有實際好處:可以列為量刑時對被告有利的犯後態度、具保程序比較單純,遇到政府頒布減刑條例時,更是「自動歸案」能不能減刑的唯一分水嶺。

以下用查證過的現行條文與法院見解,一次講清楚通緝的完整效果、自首與自動歸案的差別,以及被通緝後該怎麼處理。


一、什麼情況下會被通緝?誰有權發布通緝書?

結論:只有「被告逃亡或藏匿」才能通緝,而且必須由法院院長或檢察總長(檢察長)簽名的正式通緝書為之,傳喚一次不到並不能直接通緝。

刑事訴訟法第84條條文全文)只有短短一句:「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條件看似寬鬆,但後面兩條把程序綁得很緊:

  • 刑事訴訟法第85條: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並記載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被訴之事實、通緝之理由、犯罪之日時處所、應解送之處所。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 刑事訴訟法第86條: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必要時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

司法院在民國91年4月15日以函修正發布「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對法院發布通緝前的查證義務講得更細。該注意事項第一點原文為:「法院於通緝被告之前,應先查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住居所、特徵、身分證統一號碼,通緝書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查卷逐項詳確填載,不得未經詳查率行通緝。其不知真實姓名僅知綽號者,不得通緝。」

更值得被告注意的是第二點與第三點:

  • 第二點:「被告住居所遷移,應向其原戶籍機關查明其遷移處所再行傳喚,不得傳喚一次不到,即認其業已逃匿,並應儘量運用各種方法先行拘提,確實無法拘提時,始得予以通緝。」
  • 第三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應先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

換句話說,搬家沒收到傳票、被傳喚一次沒到,法院照規定應該先查址、再傳、再拘提,都不成才通緝。實務上很多「莫名其妙被通緝」的案例,起因就是戶籍地址沒更新。

強制處分法源適用前提誰簽發
傳喚
刑事訴訟法傳喚規定
通知被告到場
法官/檢察官
拘提
刑事訴訟法拘提規定
傳喚不到或有法定逕行拘提事由
法官/檢察官
通緝
刑事訴訟法第84條至第86條
被告逃亡或藏匿,且拘提無著
審判中:法院院長;偵查中:檢察總長或檢察長

二、被通緝會有哪些法律效果?八個真正會發生的影響

1. 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但不是「永遠」停止

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但很多文章漏掉第2項:停止不是無上限的。 依同條第2項第2款、刑法第83條第3款,因被告逃匿而通緝致審判或偵查不能開始或繼續,其期間已達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的三分之一時,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第3項再規定,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的期間一併計算。

也就是說,通緝最多只能替追訴權「加時」原時效的三分之一:

犯罪最重本刑追訴權時效(刑法第80條通緝可停止的上限(時效三分之一)合計最長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受此限)
10年
40年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20年
6年8月
26年8月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10年
3年4月
13年4月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5年
1年8月
6年8月

順帶更正一個常見錯誤: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現行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最重本刑5年,屬於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三年以上十年未滿」,追訴權時效是20年而不是10年,加計通緝停止上限後最長可達26年8月。

2. 受刑人被通緝,行刑權時效同樣會停止

判決確定後才逃匿的受刑人,適用的是行刑權時效。刑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明定,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同條第2項則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宣告刑行刑權時效(刑法第84條通緝可停止的上限(三分之一)合計最長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40年
13年4月
53年4月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30年
10年
40年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15年
5年
20年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7年
2年4月
9年4月

3. 任何「利害關係人」都可以直接逮捕你

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這是通緝最特殊的效果——逮捕權不再專屬於警察。

另一面向也要記住:同條第3項規定,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第4項則規定撤銷通緝的通知或公告,準用第86條。前述司法院91年函附件第十六點也把「通緝犯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明列為「通緝原因消滅」的例子,要求應即撤銷通緝。

4. 通緝中一律禁止出國,護照也申請不到

原文常見的說法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海岸巡防法限制出境出海」,但海岸巡防法規範的是海巡機關的職權與安全檢查,並沒有針對通緝犯的限制出海規定。正確的法源是這三條: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國民「通緝中」者,移民署禁止其出國。注意用語是「應」,屬羈束處分,沒有裁量空間。同條第3項並規定,依第1項第2款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同條第6項則明定此種情形無須事先通知當事人。也就是說,很多人是在機場報到櫃檯前才知道自己被通緝,而且當場就會被移送。
  • 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 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款: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出示護照時,經查有前開情形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

至於還在偵查、審判中而尚未逃匿的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的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無一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之一,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

5. 交保的保證金會被沒入,具保人一起遭殃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務上被通緝的被告,往往連累當初出面作保的家人朋友直接損失一筆錢,這也是前述司法院注意事項第三點要求「先追保、沒入保證金,仍未到案才通緝」的原因。

6. 通緝真的會影響擔任公職嗎?要看罪名

「通緝犯不得擔任公職」這句話過度簡化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是把「通緝有案尚未結案」限定在兩種罪:

  • 第3款: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第4款: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其他罪名的通緝,並不直接落入這兩款;不過同條第1項第5款另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的限制(受緩刑宣告者除外)——通緝犯多半正好卡在「判決確定但尚未執行完畢」的狀態。此外,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7. 「良民證」上會不會出現通緝紀錄?不會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3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是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的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的紀錄證明;同條例第6條再列出七款不予記載的情形(例如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受免刑判決等)。

因此,單純「被通緝、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並不會出現在良民證上。真正卡住生活的,是前面第4點的出國與護照限制,以及第6點的任用限制——這點務必分清楚,別被錯誤資訊嚇到。

8. 案件會被「報結」,但不是判你無罪或結案免罰

司法院函修正「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就通緝案件的報結明定:被告經通緝滿三個月得報結,惟同案其他被告尚未審結者,不得報結;通緝未滿三個月但同案被告已審結者,得隨同報結。前述司法院91年函附件第十點第四款就併案通緝也有一致的三個月標準。

要提醒的是,報結只是法院案件編號計數與統計上的處理,不是對案件為實體判決。被告到案、通緝撤銷後,案件仍會續行審理,該負的刑責一分不少。

法務部方面則以函修正「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內容涉及當時護照條例第19條的修正(該條次現已調整為現行護照條例第23條),並規範通緝書由檢察長簽名核定、副本送警政署與戶籍地警察局、歸案後即時撤銷通緝等程序。


三、通緝犯自首可以減刑嗎?答案是不行,理由有兩層

結論:不行。被通緝的人去投案,法律上只能算「自白」,不是「自首」。

第一層:已被通緝=犯罪已被「發覺」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關鍵在「未發覺」三個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就此指出:「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然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通緝書本身就是偵查或審判機關已鎖定犯罪事實與犯罪人的產物,「有確切之根據」自不待言,所以通緝後投案,一律不符合「未發覺」的要件。

第二層:逃匿本身就代表沒有「接受裁判」的意思

自首除了「未發覺」,還要「受裁判」。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記載二審的論斷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並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無違法可言」而駁回上訴。(本則為判決理由之摘引,該段論述係最高法院所維持之原審見解。)

換言之,就算某個特定犯行真的還沒被發覺,只要人已經因為同案逃匿被通緝,「接受裁判之意思」這一關就過不了。

第三層:就算成立自首,法官也「得」不減

刑法第62條寫的是「減輕其刑」,不是「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即引用修法理由說明,自首自民國94年修法後改採「得減主義」,是否減輕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運用上較富彈性。所以「符合自首=一定減刑」也是錯誤觀念。

自首、自白、自動歸案,三個詞差在哪?

項目自首自白自動歸案
法源
刑法第62條前段
無一般性減刑規定
各次罪犯減刑條例(例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
時點要件
偵查機關發覺犯罪事實與犯人之前
發覺之後 坦承
減刑條例所定期限內主動到案
通緝犯能否適用
❌ 不能(已發覺、且無受裁判意思)
✅ 通常屬之
⭕ 視有無減刑條例、是否在期限內自動到案
法律效果
得減輕其刑(法院有裁量權)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僅供量刑審酌
依條例減其刑期或金額

四、減刑條例的「自動歸案」是什麼?和被抓到差在哪?

政府偶爾會制定全國性的罪犯減刑條例,最近一次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該條例第16條明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第2條第1項則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3條另列有多項不予減刑的重罪)。

針對通緝犯,該條例第5條設有專門的門檻:「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為什麼「被警察抓到」不算自動歸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把標準說得非常清楚。該案被告因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被判拘役50日,判決理由載明:

「是以,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凡96年7月16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非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5年10月5日經本院通緝,於97年11月10日始通緝到案……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依法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該案被告是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緝獲到案,不是自己走進法院,所以「自動歸案」的門檻沒過,減刑機會就此喪失。

反過來說:條例施行「前」就已到案的,不受第5條限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受刑人聲請減刑經准許)認為:

「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緝,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緝獲歸案,按諸前揭說明,自無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適用」

這段「前揭說明」指的是同一裁定前段的論述,其原文為:「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十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也就是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非常上訴程序,主文為「原判決撤銷」,並由最高法院自為減刑之判決,將原處有期徒刑3月遞減為22日)雖然針對的是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法理卻被後來的法院沿用到96年條例第5條上:條文限制的對象是「經通緝而未在期限內自動歸案」的人,如果在條例施行前就已經到案(不論自行投案或被緝獲),根本不在限制範圍內。

現在還有減刑條例可以用嗎?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仍列於全國法規資料庫、未經廢止,但其減刑對象限於96年4月24日以前的犯罪,實際適用早已完成;目前並沒有新的全國性減刑條例可供適用。所以「先躲一躲,等下次大赦或減刑」是極高風險的想法——上一次減刑距今已近二十年。


五、家人幫忙藏匿通緝犯,會不會被抓?

結論:會構成藏匿人犯罪,但如果是近親屬,法律留了一個減免的出口。

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所以幫忙「頂罪」也在處罰之列。

不過刑法第167條另有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這是立法者考量人倫親情所設的減免規定,但請注意兩點:一是它減免的是刑,不是不成立犯罪;二是仍以構成要件該當為前提。

另外要澄清一個誤解:單純逃亡、躲避通緝,本身不會另外成立脫逃罪。刑法第161條第1項的處罰對象是「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也就是已經被合法拘束人身自由後才逃走的人;還沒被逮捕就先跑掉,不在此範圍。

至於家屬想確認親人是否真的被通緝,前述司法院91年函附件第十九點明定:「通緝犯之父母子女或其配偶,得向法院查詢通緝情形。」第二十點也規定,通緝犯陳明有應行撤銷通緝而未經撤銷、有重複審判、原裁判送達不合法、姓名相同或其他情事者,法官應即查卷審慎處理,酌予答復。遇到疑似「同名同姓被誤通緝」的狀況,這條就是救濟管道。


六、被通緝了怎麼辦?主動投案的四個實際好處

雖然通緝後投案不能成立刑法上的自首,但從程序面看,主動到案和被押著進來,待遇差很多。以下都有明文依據:

  1. 具保手續比較單純。 司法院91年函附件第二十九點:「對於自動投案之通緝人犯,諭知交保者,無須命法警帶同覓保,得命其自行帶同保人至法院辦理具保手續。」被緝獲到案的人可沒有這個待遇。
  2. 法官必須即時訊問,不會被晾著。 同注意事項第二十二點第一款規定,經通緝到案者,原承辦股法官應即時訊問並依法處理(決定命行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遲不得逾二小時;第四款並要求至遲於翌日以特急件分案,承辦法官應儘速於分案當日提訊,至遲不得超過二日。
  3. 當場拿到歸案證明書、隔天前撤銷通緝。 同注意事項第二十四點規定,通緝人犯歸案後,無論諭知交保或羈押,均應於訊問後即時發給歸案證明書,並應於獲案之翌日前撤銷通緝,如有遲誤,各該承辦人員均應負行政責任。
  4. 降低被羈押的機率。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列為羈押事由。有通緝紀錄的被告,在羈押審查時本來就處於不利地位;主動投案至少能提出對「無逃亡之虞」有利的事證。

如果同時涉及受刑人如何縮短刑期的狀況,處理方式會有所不同——已判決確定的受刑人談的是行刑權時效與假釋、縮刑,而非審判中的量刑減輕,兩者不能混為一談。關於判決的更多實務案例與操作細節,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有系統性的整理可供參考。


七、常見問題QA

Q:被通緝後自首可以減刑嗎?

A:不能。 刑法第62條的自首以「未發覺之罪」為前提,被通緝代表偵查或審判機關早已掌握犯罪事實與犯人,不符合要件;實務上更認為逃匿本身就欠缺「接受裁判」的意思。通緝後投案只能算自白。但法官量刑時仍可把主動投案的犯後態度列為對被告有利的審酌事由;若剛好有減刑條例且符合「自動歸案」的期限,則另循減刑條例處理。

Q:通緝犯自動歸案有什麼好處?

A:程序上的四項具體好處。 依司法院91年函附件的規定,自動投案者交保無須法警帶同覓保、到案後兩小時內須經法官訊問並處理、訊問後即時發給歸案證明書且應於翌日前撤銷通緝;再加上羈押審查時比較有機會爭取不予羈押。若有減刑條例,「自動歸案」更是能否減刑的唯一分水嶺。

Q:通緝多久會失效?會不會一輩子被通緝?

A:通緝書本身沒有存續期間,但時效有上限。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被告到案、死亡,或追訴權(行刑權)時效完成,都屬於原因消滅。而依刑法第83條第2項刑法第85條第2項,通緝所造成的時效停止最多只能達原時效期間的三分之一,之後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時效繼續進行,並與停止前已經過的期間一併計算。所以並非「被通緝就永遠追得到」。

Q:通緝會影響家人嗎?

A:原則上只針對本人,但藏匿或頂替會自己惹上刑責。 家人若藏匿通緝犯或使之隱避,可能觸犯刑法第164條,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意圖藏匿而頂替者同。若行為人是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依刑法第167條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犯罪仍然成立。另外,當初替被告作保的人,也會因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被沒入保證金。

Q:通緝犯可以出國嗎?

A:不行,而且是「應」禁止,沒有裁量空間。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緝中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同條第3項並規定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同條第6項明定此種情形無須事先通知當事人。護照方面,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不予核發;人在境外出示護照被查到的,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款應扣留其護照。至於偷渡出境,除了原案外還會另生違法問題,得不償失。

Q:被通緝的案件,法院是不是就不會再審了?

A:不是。 依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30010434號函修正的報結規定,被告經通緝滿三個月得報結,但同案其他被告尚未審結者不得報結。報結只是案件編號計數與統計上的處理,不是實體判決;被告到案、通緝撤銷後案件仍須續行審理。

Q:我搬家沒收到傳票就被通緝了,怎麼辦?

A:先確認是否符合通緝要件,再循管道陳明。 依司法院91年函附件第二點,法院不得傳喚一次不到即認被告已逃匿,應先向原戶籍機關查明遷移處所再行傳喚,並儘量先行拘提,確實無法拘提才通緝。同注意事項第二十點也規定,通緝犯陳明有應行撤銷通緝而未經撤銷、原裁判送達不合法、姓名相同或其他情事者,法官應即查卷審慎處理並酌予答復。實務上建議儘速委任律師閱卷、確認送達是否合法,並主動到案陳報正確地址。


結語

通緝的法律效果,說穿了就是「時效替國家延長、自由替自己縮短」:追訴權與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雖有三分之一的上限)、任何利害關係人都能直接把你送交檢警、出國與護照的大門直接關上、保證金被沒入、特定情形連公職都當不了。

而在減刑這一端,刑法第62條的自首因為「未發覺」與「接受裁判之意思」兩道門檻,通緝犯基本上進不去;減刑條例的「自動歸案」則要看有沒有條例、以及有沒有在期限內自己走進去——最近一次全國性減刑已是民國96年,等待下一次是極不划算的賭注。

躲得越久,時效的算盤打得越不划算,生活的限制卻越實在。與其東躲西藏,不如儘早委任律師確認案情、規劃投案時點與具保方案,把「被緝獲」變成「自動到案」,這是目前法律留給通緝犯最實際的一條路。

法律小提醒:本文所引法條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為準,所引判決、裁定與函釋均為真實文件,惟具體個案仍應以承辦法官、檢察官之認定為準。文中判決當事人姓名已依去識別化原則處理。若有被通緝之情形,請儘速尋求律師協助並主動向司法機關投案,切勿心存僥倖。


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你了解通緝的法律效果與自首、自動歸案的差別。法律是保護懂法的人,多一分認識,少一分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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