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通緝會怎樣?通緝時效多久、自首還能不能減刑? 被通緝會怎樣?簡單講就是三件事:警察隨時可以逮捕你、你會被禁止出國、而且申請不到良民證。至於很多人以為的「通緝躲久了就自動失效」,法律上並不存在——通緝令在被撤銷或到案前會一直有效,只有追訴權時效與行刑權時效有期限,而依刑法第83條、第85條,通緝期間時效還會「停止進行」,等於把期限往後推。更關鍵的是:被通緝之後才去投案,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通常不算「自首」,這一點跟坊間流傳的說法完全相反。 「小明,你被通緝了!」 深夜裡,小明接到朋友的電話,嚇得從床上跳起來。幾個月前他騎車擦撞路人,因為害怕就逃離現場,之後收到地檢署傳票也不敢去,沒想到現在竟然被通緝了!他腦中一片混亂:「通緝是什麼?我會被抓去關嗎?通緝多久會失效?如果我現在去自首會怎樣?」 如果你也跟小明一樣,對「通緝」充滿疑問,這篇文章將用最白話的方式,帶你逐條看過刑法、刑事訴訟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的規定,並整理最高法院的實際見解,讓你一次搞懂。 --- 一、什麼情況下會被通緝?檢察官和法官憑什麼發通緝令? 結論先講:只有「被告逃亡或藏匿」時才能通緝,單純沒到庭並不等於逃匿。 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84條:「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條文只有這一句,但實務上的順序通常是:合法傳喚不到(刑事訴訟法第75條可拘提)→ 拘提無著 → 才認定被告已逃匿而發布通緝。 另一種情形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若拘提仍無法到案,實務上即可能據以認定被告已逃匿而依第84條通緝。換句話說,通緝不是「傳票沒到就發」,中間還有拘提這一關。 判決確定後的受刑人也可能被通緝。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受罰金以外主刑宣告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執行時應傳喚,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並得依第84條通緝之。 通緝令上會寫哪些資料?誰簽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通緝書應記載: | 應記載事項 | 備註 | |---|---| |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 | 被訴之事實 | — | | 通緝之理由 | — | | 犯罪之日、時、處所 | 不明者得免記載 | | 應解送之處所 | — | 簽名的不是承辦檢察官或法官本人:依同條第3項,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發布方式則依第86條,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必要時才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 所以,並不是每個通緝犯都會被「登報」或公告在網路上;多數情形只是把資料建進警政系統,因此只要使用身分證(住旅館、臨檢、辦理各類需驗身分的手續),警方就查得到。 --- 二、被通緝會有什麼後果?五個立刻發生的法律效果 1. 警察不用拘票就能抓,連一般民眾都可以逮捕你 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不需要另外聲請拘票。更少人知道的是同條第2項: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他們逮捕。也就是說,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行將通緝犯扭送到案,也有法律依據。 被逮捕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1條,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24小時內不能到達指定處所,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的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24小時的計算另依第93條之1第1項各款扣除,其中第2款明定「在途解送時間」不予計入。 2. 禁止出國,而且你不會事先收到通知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國民「通緝中」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這是羈束規定,不是裁量。 比多數文章漏掉的細節更重要的是同條末項: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也就是說,你不會收到任何「你被限制出境」的公文,很多人是到了機場才知道。而且依同條第3項,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從國外回台一樣會在通關時被攔下。 3. 護照可能不予核發,人在國外還可能被扣護照 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護照申請人「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更嚴重的是同法第24條第2項第2款: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經查有上述情形者,應扣留其護照。躲到國外並不代表安全。 4. 良民證直接不核發(這點很多人搞錯) 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8條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一、受通緝尚未撤銷者。二、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不核發的原因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條第2項);申請人收受通知後,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通知的警察機關申復(第3項),警察機關受理後應即查證,有理由者應即核發,無理由者駁回並通知(第4項)。 換句話說,被通緝期間不是「良民證上會有紀錄」,而是根本申請不到。像保全、部分運輸業、許多需要良民證的求職與投標場合,等於直接被卡住。 5. 到案後可能被聲請羈押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曾經逃匿被通緝,正是法院評估逃亡之虞時最直接的不利事實。 若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還可能命被告遵守定期報到、交付護照及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未經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違背者依同條第4項得逕行拘提。 此外,雖然通緝本身不是加重刑罰的事由,但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量刑審酌事項,長期逃匿在量刑上通常不會被正面評價。 --- 三、通緝多久會失效?通緝會自動消滅嗎? 這是最多人誤解的地方:通緝本身沒有「有效期限」。只要沒到案、也沒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撤銷,通緝就一直存在。真正有期限的是「追訴權時效」與「行刑權時效」,而且通緝反而會讓時效停止進行。 追訴權時效:通緝讓時效停止,但最多只能停「三分之一」 依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依刑法第83條,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時效停止進行,但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時,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時效重新往前走,並與停止前已經過的期間一併計算。 | 最重本刑 | 追訴權時效(刑法第80條) | 通緝停止上限(三分之一) | 概算合計上限 | |---|---|---|---| |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 10年 | 40年 | |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 | 20年 | 6年8個月 | 26年8個月 | |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 | 10年 | 3年4個月 | 13年4個月 | |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 5年 | 1年8個月 | 6年8個月 |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 ⚠️ 上表是上限概算,不是實際答案。實務上偵查、審判進行中因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該段期間本來就不計入時效,計算相當複雜,必須逐案認定。 行刑權時效:判決確定後沒去執行,會消滅嗎? 會,但同樣受通緝停止的限制。依刑法第84條第1項,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依刑法第85條,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時效停止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宣告刑 | 行刑權時效(刑法第84條) | 通緝停止上限(三分之一) | 概算合計上限 | |---|---|---|---| |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40年 | 13年4個月 | 53年4個月 | |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 | 30年 | 10年 | 40年 | |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 | 15年 | 5年 | 20年 | |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 7年 | 2年4個月 | 9年4個月 |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2項)。 時效真的完成了會怎樣? - 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 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實際上真的因此獲判免訴的案例是存在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除沒收外)撤銷。本件免訴。」該案被告於民國82年犯案,82年11月遭通緝,直到95年12月才提訊,最高法院認定追訴權時效在原審判決前即已完成,原審仍為實體科刑判決違背法令。須特別注意:該案適用的是94年修正前刑法,當時停止上限是「四分之一」(時效10年+停止2年6月=12年6月),與現行法的「三分之一」不同,讀者不能直接套用該案數字。 「通緝滿三個月得報結」是什麼意思?報結等於通緝撤銷嗎? 不等於。報結只是法院內部把案件的統計帳結掉,通緝令仍然有效。 司法院曾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930010434號函修正法院內部的分案報結作業要點,其中就第一審訴訟案件的報結情形,將通緝部分細分數款,規定被告經通緝滿三個月得報結,惟同案其他被告尚未審結者不得報結;通緝未滿三個月而同案被告已審結者,則得隨同報結。(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要提醒的是:這類分案報結要點屬法院內部行政作業規定,並未收錄於全國法規資料庫,也不是對外發生效力的法規;上開函釋為民國93年所發,後續作業標準仍應以司法院現行規定為準。真正決定通緝是否消滅的,是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的通知或公告準用第86條規定。 所以,卷宗歸檔了、案件報結了,通緝資料仍留在警政系統裡。千萬別以為躲幾年、看到案件「結案」就沒事了。 --- 四、被通緝後去自首,還能減刑嗎?最高法院的答案可能跟你想的相反 坊間流傳「通緝後投案仍然算自首」,但這與最高法院近年一貫見解不符。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條文其實藏了兩個要件,缺一不可。 要件一:必須是「未發覺之罪」——被通緝時通常已經發覺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在本院見解中明白指出:所謂發覺,不以偵查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才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回頭想想通緝的前提:通緝書必須記載被告姓名、被訴事實、通緝理由、犯罪時地(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能開出通緝書,代表偵查機關早就知道犯罪事實與犯罪人是誰。這時候才去投案,性質上是自白,不是自首。 要件二:必須「接受裁判」——逃匿被通緝後歸案,通常被認為欠缺此要件 即使你在案件初期確實有主動申告,只要之後逃匿而被通緝,仍可能失去減刑機會: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要件不符。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同旨,該案被告自首並報繳槍枝後未遵傳到庭,經拘提無著發布通緝始緝獲,法院認定其無接受裁判之意。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自首減刑須「於偵(調)查機關發覺前自首」與「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減輕寬典之適用。(同一字號另有民事裁定,此處指的是刑事判決。) 但也不是完全沒有轉圜。上開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同時指出: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是否構成「刻意規避」,是可以爭執的事實問題。 自首、自白、主動到案有什麼不同? | 類型 | 時點 | 法律效果 | |---|---|---| | 自首 |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人前主動申告,並接受裁判 | 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 | | 自白 | 偵查機關已發覺後才承認犯行 | 非自首;部分特別法另有自白減刑規定,須個別檢視 | | 通緝後主動到案 | 通緝已發布,代表早已發覺 | 原則上非自首;但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量刑審酌事由,並有助於爭取具保停止羈押 | 自首最多能減多少刑?「得減輕」是可以不減的 常聽到的「自首可以減輕法定刑的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並不正確。依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也就是最多減一半,不是「減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 而且刑法第62條用的是「得減輕其刑」。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即指出,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事實審仍有裁量權,不能以未依自首減刑逕指為違法。 那被通緝後主動到案,到底還有沒有意義? 有,而且意義很大,只是理由不在「自首減刑」: 1. 降低羈押風險:主動到案是反駁「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最有力的事實。 2. 量刑上的正面因素:刑法第57條第10款的犯罪後態度。 3. 爭取緩刑的前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各款前科要件,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緩刑;長期逃匿顯然不利於「暫不執行為適當」的認定。 4. 恢復正常生活:通緝撤銷後(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良民證的不核發事由消滅(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禁止出國事由亦隨之消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5. 避免時效被無限拉長:如前所述,通緝期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躲越久只是把終點往後推。 --- 五、法院與檢察署怎麼處理通緝案件?三則官方見解 以下三則都是函釋或研究意見,不是判決,性質上屬行政作業與研討結論,並無如判決般的拘束力,但能看出實務運作邏輯。 通緝後三個月內被抓到,行政作業拖過三個月還要報結嗎? 不用。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57年函詢:通緝被告在三個月內被轄區外警局緝獲並押送當地法院審理,同時函告原通緝法院,但兩院往返聯繫已逾三個月,是否仍應報結? 主管機關認為應以實際緝獲時間為計算依據,緝獲既在期限內,雖後續聯繫逾時,仍不應報結,而應不報結聽候解案審理(參照(57)台令刑(二)字第5916號函釋,本則為要旨摘述)。 ⚠️ 該函釋由前司法行政部作成(司法行政部於民國69年改制為法務部),並非法務部;且係57年的早年函釋,僅供了解實務沿革,現行作業仍應以主管機關現行規定為準。 同時被好幾個法院、地檢署通緝,警察該把人送去哪裡? 在司法院第三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國87年)中曾討論:被告同時遭南部某檢察署及北部某法院通緝,警方在南部逮捕後解送南部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但距逮捕已近24小時,應如何處理? 研討結果採甲說:被告遭北部法院通緝,應由南部檢察官於逮捕後24小時內將被告解送北部法院,並自交付解送時起重新起算24小時(本則為研討結論摘述,非逐字引文)。 ⚠️ 這是研究意見而非法院裁判。現行法下,解送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1條,24小時的計算則應依第93條之1第1項各款(含第2款「在途解送時間」不予計入)處理,實際操作仍以現行條文為準。 被抓到之後,多個通緝要怎麼一次撤銷? 人犯經移送至接受法院後,該法院應對其所有通緝案件一併辦理撤銷手續,並於接案卷宗的通緝文件備考欄註明原通緝法院、發布時間及文號,以資查考(參照(64)台函刑字第10919號函釋,本則為要旨摘述)。此函釋同樣由前司法行政部於民國64年作成。 至於機關內部作業,司法院曾以(91)院台廳刑一字第09667號函修正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的注意事項,法務部亦曾以法檢字第0910802299號函修正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的注意事項,兩者共同揭示的原則包括:通緝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逐項查證被告資料、僅知綽號而無真實姓名者不得通緝、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應先查尋追保或沒入保證金後始得通緝、通緝人犯歸案後應即時撤銷通緝並發給歸案證明書。這些注意事項屬內部行政規則,未收錄於全國法規資料庫,且上開兩則函釋均為民國91年間所發,嗣後迭有修正,具體內容應以主管機關現行規定為準。 關於刑事程序的更多實務案例與操作細節,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有系統性的整理可供參考。 --- 六、被通緝要怎麼投案?流程與注意事項 1. 先確認被哪個機關通緝:地檢署與法院都可能是通緝機關,後續程序不同,可請律師代為查詢。 2. 攜帶身分證件親自到場,向警察局、地檢署或法院表明要到案;製作筆錄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1條解送指定處所,24小時內無法到達時先解送較近的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人別。 3. 面對羈押審查: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訊問並決定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准予停止羈押時可能附加第116條之2各款應遵守事項。 4. 確認通緝已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應即撤銷,務必確認完成,否則良民證與出國限制仍在。 若涉及被通緝會怎樣的判斷,「通緝被抓」時究竟屬逃亡藏匿、還是只是一時未到,往往直接影響羈押與量刑的評價範圍,這也是到案時最值得由律師先行釐清的重點。 --- 七、重要QA:關於通緝,你一定要知道的事 Q:通緝會通知家人嗎? 法律沒有規定要通知家屬。刑事訴訟法第86條只要求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必要時才登報或公告。不過依前述法院與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的注意事項,通緝書副本會送達警政署、戶籍地警察局及被害人(或其親屬),警方也可能到戶籍地查訪,家人因此得知的情況很常見。 Q:被通緝可以出國嗎?人在國外回台會怎樣? 不行,而且不會事先通知你。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通緝中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同條末項明定,除依第1項第2款或第8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其餘情形才有書面通知義務。依同條第3項,移民署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實務上等同入境即被帶走。此外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經司法機關通知者應不予核發護照;在國外出示護照時,還可能依第24條第2項第2款被扣留護照。 Q:通緝犯可以工作嗎?良民證申請得到嗎? 法律沒有禁止通緝犯工作,但良民證確定申請不到: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明定「受通緝尚未撤銷者」不予核發。不核發須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得依同條第3項向原通知警察機關申復。因此保全、部分運輸業等需檢附良民證的職缺,實際上會被卡住。 Q:被通緝後,我可以去銀行開戶或辦貸款嗎? 法律上並沒有「通緝就凍結帳戶」的規定,通緝紀錄也不會顯示在聯徵中心的信用報告裡。真正的影響是間接的:無法出國、無法取得良民證、隨時可能被逮捕而無法親自臨櫃辦理,加上部分金融業務會要求提出良民證或相關證明文件。個別銀行的作業標準不同,建議直接向往來銀行確認。 Q:如果我被通緝,但已經超過追訴權時效,還會被抓嗎? 通緝令未撤銷前,警方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逮捕。但若追訴權時效確實已完成,偵查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應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法院依第302條第2款應諭知免訴判決。要特別注意刑法第83條的停止規定,時效未必如你想像的已經完成,建議先請律師依個案計算。 Q:自首要怎麼做? 直接到警察局、地檢署或法院表明要到案,攜帶身分證件,並說清楚自己涉及什麼案件(不知案由可請員警查詢)。到案後會製作筆錄,再解送該管機關。但請注意名詞的準確性:若你已被通緝,法律上通常屬於「主動到案」而非刑法第62條的自首,效果主要落在量刑與羈押評估,而不是自首減刑。 Q:自首一定會減刑嗎? 不一定。刑法第62條寫的是「得減輕其刑」,法院有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即指出,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不能以未依自首減刑逕指原判決違法。減輕幅度則依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 Q:被通緝後才投案,還算自首嗎? 原則上不算。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等刑事判決,偵查機關只要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即屬「發覺」,此後才坦承犯行者是自白而非自首;且自首後逃匿經通緝始歸案者,另因欠缺「接受裁判」要件而不得減刑(110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同旨)。惟若僅一時未到、非刻意規避,仍有爭執空間。 Q:通緝會影響家人申請良民證嗎? 不會。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是依申請人本人的刑事案件資料作成(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3條),且由本人(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檢具申請書與身分證明文件申請(第4條)。你被通緝只會導致你自己依第8條第1項第1款申請不到,不影響家人。但警方可能到戶籍地查訪,造成生活困擾。 Q:通緝什麼時候會被撤銷?我要自己聲請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這是機關的義務,撤銷之通知或公告準用第86條。歸案後依實務作業會發給歸案證明書並撤銷通緝。仍建議到案後主動確認撤銷是否完成,因為良民證與出國限制都以「通緝尚未撤銷」為判準。 --- 八、結語:面對通緝,最好的選擇仍然是儘快到案 通緝不是世界末日,但逃避只會讓問題更嚴重,而且法律上完全沒有「躲久了自動失效」這回事——刑法第83條、第85條的停止規定,只會把時效終點往後推。 同時也請放下一個錯誤期待:被通緝之後才投案,多數情形不會被認定為刑法第62條的自首。真正的實益在於降低羈押風險、爭取刑法第57條第10款的正面量刑評價與緩刑機會,以及讓通緝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撤銷,恢復出國與申請良民證的資格。 如果你或你的親友正面臨通緝,建議儘快尋求專業律師協助,先查明是哪個機關、什麼案由、時效狀態如何,再規劃到案與答辯策略,才能真正保障自身權益。法律雖然嚴厲,但也給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勇敢面對才是解決之道。 --- 參考資料: 本文引用的法條為刑法第57條、第62條、第66條、第74條、第80條、第83條、第84條、第85條,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76條、第84條至第87條、第91條、第93條之1、第101條、第116條之2、第252條、第302條、第469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3條、第4條、第6條、第8條。所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行政函釋及研究意見則包括(57)台令刑(二)字第5916號、司法院第三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64)台函刑字第10919號、院台廳民一字第0930010434號、(91)院台廳刑一字第09667號、法檢字第0910802299號。 本文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分享,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函釋與內部作業要點可能已有修正,法條亦可能修法,引用前請以官方最新版本為準。如需具體協助,請諮詢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