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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東西會坐牢嗎?竊盜罪刑責與量刑因素|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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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東西會坐牢嗎?竊盜罪刑責、量刑因素與易科罰金完整解析

偷東西會不會坐牢,答案是「有機會不用真的入監,但一定會留下前科紀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實務上單一次的普通竊盜,多數被判拘役十幾日到有期徒刑數月,而且判決主文通常會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的要件,就可以用繳錢代替入監。真正會被關的,多半是有加重情節(破壞門窗、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累犯加重,或是短期內多次犯案而定應執行刑過重的案件。

這篇文章會用實際判決與現行法條,帶你看完整的竊盜罪刑責地圖:法定刑範圍、法官量刑的十項法定標準、易科罰金怎麼算、超過六個月是不是就一定要關、累犯到底會不會加重,以及有哪些機會可以爭取不起訴、緩起訴、緩刑甚至免刑。


一、偷東西會被關嗎?竊盜罪刑度速查表

先給結論。竊盜不是只有一種罪名,法定刑差很多:

罪名(法源)法定刑六月以下宣告刑可否易科罰金常見實務刑度
普通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可以(最重本刑5年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
拘役10日~有期徒刑數月
竊佔不動產(刑法第320條第2項
依前項規定處斷(同上)
可以
視佔用範圍與期間
竊盜、竊佔未遂(刑法第320條第3項
罰之,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可以
通常低於既遂
加重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空間極小:最重本刑仍是5年,只有宣告刑「恰為6月」才踩得到「六月以下」的門檻;判7月以上即無從易科
有期徒刑6月~1年以上

這張表最關鍵的一格是「加重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列了六種加重事由: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只要踩到其中一款,法定最低刑就從「拘役、罰金都可以」跳到「有期徒刑6月起跳」。要注意的是,加重竊盜的最重本刑仍是5年,所以並非一律不能易科罰金——但因為法定最低刑就是6月,宣告刑只要往上加一個月,就立刻超出刑法第41條第1項「六月以下」的門檻,實務上能易科的機會非常窄。


二、竊盜罪是什麼?刑法第320條的三個要件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拆開來看是三個要件:

  1.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想把別人的東西當成自己(或第三人)的來支配。單純惡作劇藏起來、事後就還,是否成立,實務上會看有沒有排除他人支配、據為己有的意思。
  2. 客觀上「竊取」——在他人不知情、未同意的情況下,破壞他人對物的持有支配,建立自己的支配。
  3. 客體是「他人之動產」——現金、手機、機車、腳踏車、商品、車輛零件、超商貨架上的一包零食,只要能移動且屬於別人,都算。

同條第2項另外規定「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例如擅自圍地、占用他人土地建屋),依第1項規定處斷;第3項則明定未遂犯罰之,未遂案件可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竊盜罪最輕會判多少?罰金真的只要幾千元嗎?

法定刑寫「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很多人只注意上限,忽略下限。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的最低額度是新臺幣1,000元,以百元計算。也就是說,理論上竊盜罪的罰金刑範圍是1,000元到50萬元。至於拘役,依刑法第33條第4款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所以你在判決裡看到的「拘役10日」「拘役50日」都在法定範圍內,但你不會在單一罪名看到「拘役70日」。

竊盜罪罰金上限是50萬元?舊案為什麼寫「五百元」

如果你查到比較早期的竊盜判決,會看到條文寫「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別以為是打錯字。刑法第320條在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生效,罰金刑上限才由「五百元」改為「五十萬元」。

項目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現行條文
有期徒刑
5年以下
5年以下(未變動)
拘役
有(未變動)
罰金
條文載「五百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新臺幣50萬元以下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為修正後把罰金上限拉高屬於不利於行為人的修正,108年5月31日前的犯行仍須適用修正前的規定——這也是為什麼你會在110年、112年作成的判決書裡,看到「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這種寫法。

偷家人的東西也算竊盜嗎?

算,但有兩個重要例外,這是多數文章漏掉的部分。 刑法第324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實務上的意義是:偷父母、配偶或同住家人的財物,法院可以直接免除其刑;偷表哥、堂妹、公婆、女婿等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的財物,屬於告訴乃論,被害人沒有提出告訴、或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檢察官與法院就不能繼續追訴。這和一般竊盜「非告訴乃論、和解也照樣起訴」的結果完全不同。


三、竊盜罪實際會判多重?從真實裁判看刑度

法律寫「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但實務上法官會依案情決定具體刑度。以下都是可以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到的真實案件。

判「有期徒刑」的實際案例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附表一所列的9件竊盜罪,宣告刑是有期徒刑2月8件、有期徒刑3月1件,每一件都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罪的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7月。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合併審理的六件簡易判決中,有期徒刑部分從2月、3月到4月不等,另有拘役40日、50日;例如竊取賣場的保健食品2盒(市價1,980元)判有期徒刑2月,竊取賣場商品價值共2萬6,788元的那一次則判有期徒刑4月。

判「拘役」的實際案例

  • 附表二所列5罪,宣告刑為拘役20日4件、拘役50日1件,同樣都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附表所列各罪,出現拘役20日、30日、40日等刑度。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附表中甚至有拘役10日、拘役25日等更輕的刑罰。

從這些裁定可以看出,竊盜罪的實務刑度帶很寬:從拘役10日到有期徒刑數月都有,而且絕大多數都可以易科罰金。

有加重情節就完全不同:破壞門窗、攜帶兇器怎麼判?

對照組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該案被告黃OO因經濟困難,短期內4次於深夜破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他人營業處所行竊,其中3次攜帶兇器,第一審依刑法第321條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同樣是「偷東西」,一旦踩到加重事由,宣告刑就從「拘役20日」的量級跳到「有期徒刑7、8月」的量級,而且單罪宣告刑已逾6月,無從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只是整體法律問題的一部分,刑事案件完整指南從不同角度提供了全面的說明與建議。


四、法官量刑時考慮哪些因素?刑法第57條十款拆解

量刑不是法官憑感覺。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列出十款應特別注意的事項。下表把法條與竊盜案件的實際表現對照起來:

刑法第57條各款竊盜案件中的具體表現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因失業、家人開刀、學費壓力而竊取,或純為滿足物慾、變現花用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是否遭遇突發困境、有無外在誘因
三、犯罪之手段
徒手順手取走/自備鑰匙發動機車/破壞門窗、攜帶兇器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有無穩定工作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前案紀錄(即使不構成累犯加重,仍會列入品行審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教育程度、是否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同事、鄰居、家屬或全然陌生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是否兼有職務上的信賴關係(例如員工竊取公司財物)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失竊財物價值、對社會治安的影響、是否已返還
十、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坦承、是否和解賠償、有無取得被害人諒解

以下針對最常被問到的幾項展開說明。

1. 犯罪動機與目的:可憐與否真的有差嗎?

有差,但不是免死金牌。在 中,被告主張因失業、母親需開刀換關節、兒子註冊費而有龐大經濟壓力,法院把它列入審酌,卻同時指出被告是短期內4次深夜破壞門窗、攜帶兇器侵入營業處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最後刑度並未因動機可憫而下修。動機只是十款之一,會與手段、次數一起被綜合評價。

2. 犯罪手段與情節:徒手 vs. 帶工具,差的是罪名

這一項的影響最大,因為它不只影響量刑,還可能直接改變罪名。徒手取走貨架商品,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普通竊盜;用工具破壞門窗、攜帶兇器、或侵入有人居住的建築物,就落入刑法第321條第1項的加重竊盜,法定最低刑直接變成有期徒刑6月。

3. 竊取財物的價值:偷幾十元也會被判刑

價值越高通常刑度越重,但價值低不代表無罪。前面提到的裁定中,拘役10日、20日的案件所竊得財物價值多半不高,仍然成立竊盜罪、仍然留下有罪判決。反過來說,價值也會影響沒收與賠償的金額。

4. 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實務上最有效的量刑籌碼

這是被告最能主動掌握的一項。(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是很好的示範:被告謝OO身為送貨員,竊取任職公司夾有貨款現金6,986元的貨款填寫簿1本,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在第二審與告訴人以7,289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且於第二審坦承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認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刑度難謂允當,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並敘明,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實際犯罪所得,請求權既已消滅,類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案為第二審判決,判決書載明不得上訴,已告確定。(該案犯罪時間在108年5月31日前,法院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罪,量刑與緩刑的審酌邏輯則與現行法一致。)

5. 有無前科(累犯):不是一定加重

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後,法院必須就個案裁量,詳見下一節。

6. 犯後態度:坦承與否會反映在刑度上

中,第二審合議庭認定原審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部分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危害稍減等情,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因而駁回被告「量刑過重」的上訴。

7. 犯罪次數:分次偷竊要「數罪併罰」

同一時、地密切接近的連續舉動,可能被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一罪;但時間差距清楚可分、各行為獨立性強,就要分論併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這裡有一個常見誤解要澄清:定應執行刑不是「打折」或「酌減」,而是刑法第51條的「限制加重原則」。依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第6款,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辦理,但不得逾120日。

為例,法院明白說明:有期徒刑部分必須在「附表一編號9的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9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部分必須在拘役50日以上、130日以下,最後定應執行拘役115日。 則都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正好頂到刑法第51條第6款的上限。

定應執行刑的程序,受刑人可以做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也可以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第3項規定法院於裁定前,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第4項並要求法院裁定時應記載審酌之事項。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也及於數罪併罰所定的應執行刑,實務上並據此形成「內部界限」:另定的執行刑不得重於前次所定執行刑加計後案宣告刑的總和。


五、什麼是「易科罰金」?怎麼算?

從上面判決可以看到,幾乎每個刑罰後面都附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這是刑法第41條的規定。

易科罰金的門檻有哪些?

刑法第41條第1項,必須同時符合三個條件:

要件內容
罪名門檻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普通竊盜最重本刑5年,符合)
宣告刑門檻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折算標準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由法院於判決中諭知

法條同時設有但書:「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計算方式其實很單純:判拘役20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總額就是2萬元。至於有期徒刑,因為「月」依曆計算,2個月未必剛好等於60日,實際金額由檢察機關依實際執行日數核算,粗略估算大約落在6萬元上下。

判超過6個月就一定要入監嗎?——最重要的一個例外

不一定。這是一般文章最常寫錯的地方。 刑法第41條第8項明定:第1項至第4項及刑法第41條第7項的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換句話說,如果各罪的宣告刑本身都是六月以下、都可以易科罰金,就算合併定出來的應執行刑超過六個月,仍然可以易科罰金。兩則實例: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法院在裁定理由中明確表示:附表一9罪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諭知折算標準。
  • 主文為「上訴均駁回」,並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兩者都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據上論斷欄亦列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

真正無法易科的,是像加重竊盜那種單一罪的宣告刑本身就超過六月的情形。

沒錢繳易科罰金怎麼辦?還有「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第1項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則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要件者(例如所犯之罪最重本刑逾五年),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要注意期間限制:依第5項,易服社會勞動的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依第9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依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第2項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第3項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7項並規定,已繳納的罰金或已履行的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另需注意,刑法第41條第4項明定,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易服社會勞動。

法院判了可以易科罰金,檢察官還能不准嗎?

可以,而且這是很多人吃虧的地方。 法院在主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只是先把折算標準定下來;真正准不准易科,還要看檢察官執行時的判斷——依據就是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法務部民國102年11月27日法律字第10203508120號函釋在說明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時,也指出有無「未准予易科罰金」的事由,須待檢察官執行時方能確定。

如果受刑人認為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注意!易科罰金不是「罰金刑」,而是自由刑的替代執行方式。它是把已宣告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換成金錢繳納,前科紀錄仍然存在;未依限繳納者,仍有被發監執行原宣告刑的風險,實際作法請向執行的地檢署執行科確認。


六、累犯加重怎麼運作?釋字第775號到底說了什麼?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釋字第775號並不是宣告累犯加重全部違憲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的內容,比多數文章寫的更細緻,重點有三:

釋字第775號的三個結論具體內容
累犯加重本刑本身合憲
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憲
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致個案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者,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48條前段失效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的規定併同失效

所以正確的理解是:構成累犯仍是事實認定,但法院必須逐案審酌是否加重、加重多少,而不是一律套用。另外要特別提醒,刑法第48條的條文雖然還印在法典裡,但其前段已經釋字第775號宣告失效,不能再當成現行有效的依據引用

同一個被告,為什麼有的判不加重、有的判加重?

合併審理的六件簡易判決,正好提供了同一被告的對照。被告徐OO前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竊盜,形式上都構成累犯。

  • 裁量不加重的五件:法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的罪責,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但明白指出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品行部分作為量刑審酌。
  • 裁量加重的一件(109年度簡字第718號):法院認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仍再犯本罪,考量其罪責、惡性及對刑罰的適應力,認有加重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主文亦載明「累犯」,處拘役50日;同時說明構成累犯的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為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判決「上訴均駁回」,本案並註明不得上訴。

加重之後,最高會到多少?

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依刑法第68條,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所以普通竊盜的法定最高刑5年,累犯加重二分之一後,處斷刑上限為7年6個月。要留意的是,累犯加重的對象是「法定本刑」(形成處斷刑),不是「已經量出來的宣告刑再乘一個倍數」——法院是在放大後的刑度範圍內,重新依刑法第57條量定宣告刑。實務上竊盜案件很少判到接近上限。


七、竊盜案有機會不留前科嗎?不起訴、緩起訴、緩刑、免刑

這是最多人真正關心的問題。依處理階段由早到晚整理如下:

階段可爭取的處分法源效果
偵查中
職權(相對)不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不起訴,不進入法院
偵查中
緩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定1至3年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撤銷即不起訴
審判中
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324條第1項
有罪但免刑
審判中
緩刑
刑法第74條
定2至5年緩刑期間,暫不執行

微罪不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1條的竊盜罪,正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明列的案件類型。這代表所有竊盜案(含加重竊盜)在法制上都有職權不起訴的空間,實務上多用於情節輕微、金額低微、已賠償且被害人不追究的案件。

緩起訴:竊盜案的常見出口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竊盜罪(含加重竊盜的最輕本刑6月)都在可緩起訴的範圍內。緩起訴期間內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免刑:竊盜罪是刑法第61條明文列舉的罪名

刑法第61條規定,犯該條所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而第2款明文就是「第三百二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加上前面提到的刑法第324條第1項(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得免除其刑),竊盜案的免刑依據其實比多數罪名都完整。

緩刑:不是判了就沒事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同條第2項並列出八款得命被告履行的負擔,包括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支付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或心理輔導等處遇、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緩刑期間的長短與負擔輕重,也可能被上級審調整。在 中,第一審雖已宣告緩刑2年,檢察官仍以緩刑期間過短、未附任何負擔為由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相對於所定應執行刑1年6月與被告4次深夜破壞門窗、攜帶兇器的犯罪手段,僅宣告緩刑2年且未附負擔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改判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該判決同樣載明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至於緩刑會不會被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緩刑期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緩刑宣告,且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等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法院撤銷其宣告。


八、竊盜案的程序:從偵查到執行會經過哪些關卡

程序節點重點法源
簡易判決處刑
依偵查中自白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認罪協商式求刑
被告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接受緩刑宣告;檢察官同意後據以向法院求刑,法院原則上應在該範圍內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對簡易判決不服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是高等法院);依第451條之1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上訴第三審的限制
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原則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
定應執行刑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受刑人、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前應予陳述意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對執行指揮不服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前面引用的 ,就是被告對六件簡易判決不服,上訴到同一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的實例;判決書末尾載明「不得上訴」,正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的效果。


九、偷來的東西會被沒收嗎?

會,但有例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則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務上因此形成兩個常見結果:失竊機車、商品已由被害人領回並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者,法院就不再宣告沒收;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且賠償金額高於實際犯罪所得者,如 所示,法院會類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再宣告沒收,避免雙重剝奪。

另外,作案用的自備鑰匙、破壞工具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得沒收;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實務上也常見法院以「工具未扣案、非違禁物、可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由不予沒收。


十、竊盜罪常見問題 Q&A

Q:偷東西一定會坐牢嗎?

不一定。 判拘役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原則上可以易科罰金,不必真的入監;即使是數罪併罰後應執行刑逾六月,只要各罪都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仍可易科。真正必須入監的,主要是有加重情節(刑法第321條)使單罪宣告刑逾六月、經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認定不宜易科,或未繳納易科罰金的情形。

Q:偷的東西價值很低(例如一包面紙),也會被判刑嗎?

原則上會成立犯罪,但未必要進入法院。 竊盜罪不因價值低而不成立;不過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竊盜案屬於檢察官得為職權不起訴的類型,情節輕微又已賠償者有機會在偵查階段結束。進入法院後,也可能判處拘役10日這類極輕刑度,或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

Q:如果已經跟被害人和解,還會被判刑嗎?

普通竊盜是非告訴乃論,和解不會讓案件自動消失,但和解是實務上最有效的減刑籌碼。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法定量刑事項; 就是因為被告在第二審和解並給付完畢,第二審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2年。唯一的例外是刑法第324條第2項的親屬相盜,屬告訴乃論,撤回告訴即不受追訴。

Q:如果偷了很多次,會怎麼判?

各罪分別宣告,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而且不是把刑期直接相加。 依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要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之,且不得逾30年;依第6款,拘役同樣比照,且不得逾120日。以 為例,附表一9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二5罪拘役總和130日,定應執行拘役115日。 則都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是法定上限。

Q:累犯一定會加重嗎?加重多少?

不一定。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就個案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避免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加重的上限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且依刑法第67條同時加減最高度與最低度,普通竊盜加重後處斷刑上限為7年6個月。要注意加重的對象是法定本刑,不是把已量出的宣告刑再乘倍數。同一被告在不同案件被作成不同裁量結果,並不罕見, 所合併審理的六件簡易判決就是實例。

Q:偷家人或親戚的東西,可以撤回告訴嗎?

要看親等。刑法第324條第2項,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以及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被害人未告訴或合法撤回告訴,即不能追訴。若是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依同條第1項法院另得免除其刑。

Q:竊盜案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嗎?

原則上不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只有在第一審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撤銷並諭知有罪判決的情形,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才得提起上訴。本文引用的高等法院判決末尾都載明「不得上訴」,就是這個道理。

Q:緩刑之後是不是就沒事了?

不是,緩刑只是暫不執行,而且可能被撤銷。刑法第75條,緩刑期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5條之1,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緩刑一旦被撤銷,原本暫緩的刑罰就要執行。


十一、結論:偷東西的代價,遠比想像中長

從法條與判決可以看到三件事:

  1. 刑度帶很寬,但幾乎都是有罪判決。 拘役10日到有期徒刑數月是普通竊盜的常態;一旦有破壞門窗、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等加重事由,就直接跳到有期徒刑6月以上,易科罰金的空間被壓縮到只剩「宣告刑恰為6月」的窄門。
  2. 可以主動改變結果的,主要是犯後態度。 和解賠償、坦承犯行,直接對應刑法第57條第10款的法定量刑事項,也是爭取職權不起訴、緩起訴、緩刑、免刑的關鍵。從 ,法院都把和解履行完畢當成重要的正面因子——但也提醒,緩刑仍可能被附加保護管束與百小時起跳的義務勞務。
  3. 前科紀錄的影響超出案件本身。 即使易科罰金、即使緩刑,有罪判決仍會留下紀錄,並在下次犯罪時以「品行」或「累犯」的形式回來影響量刑。

如果你或身邊的人不幸涉及竊盜案件,建議把握三個時間點:警詢與偵查階段(是否坦承、能否爭取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第一審審理中(和解、賠償、爭取緩刑或免刑)、判決確定後的執行階段(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的聲請,以及對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的可能)。愈早處理,可運用的空間愈大。

當然,最好的方法,還是守法勿犯,心安理得過日子。


本文所引裁判與函釋均可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得;為保障當事人隱私,判決當事人姓名已改以「姓氏+OO」呈現。 法律條文與實務見解可能隨時間變動,個案結果亦因事實而異,請以最新法規及法院裁判為準,具體案件仍應諮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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