騎樓擺攤放東西違法嗎?占用騎樓罰則與法規說明|2026最新

騎樓擺攤放東西違法嗎?占用騎樓罰則、罰鍰金額與申訴期限完整解析
騎樓擺攤、堆放物品、停車都可能被開罰單,即使那塊地是你名下的私人土地也一樣。 原因很單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把「騎樓」直接列為「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又把「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列為「人行道」。因此未經許可在騎樓擺攤,可罰新臺幣1,200元至2,400元;在騎樓堆放足以妨礙交通的物品,同樣是1,200元至2,400元;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停在騎樓,則依違規態樣處300元至1,200元不等的罰鍰。本文用查證過的法條、裁罰基準與近年真實判決,帶你一次搞懂騎樓的地雷區、免罰的空間,以及收到罰單後該怎麼救濟。
一、騎樓明明是我家的私人土地,為什麼擺攤還會被開罰單?
結論先講:騎樓的產權是你的,但「通行權」是公眾的,兩者可以並存。 你保有所有權,卻同時負有「不得妨礙通行」的社會義務,違反時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就能依法開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寫得非常清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第3款則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也就是說,同一段騎樓可能同時是「道路」(適用擺攤、堆置物品的處罰規定)與「人行道」(適用違規停車的處罰規定)。
為什麼騎樓一開始就要留出來?這來自建築法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的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三‧五公尺」;同條第2款更明定「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第3款則要求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建築法第43條第2項前段也規定,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換句話說,騎樓從蓋房子的那一刻起,就是為了「讓人走得過去」而存在的空間,法規連台階、阻礙物都不准裝。
那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呢?關鍵就在「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這幾個字。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但財產權從來不是毫無界限的權利。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並非只課負擔、不給補償。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則按層數分別減徵地價稅二分之一、三分之一、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這正是騎樓所有人負擔社會義務所換得的稅賦優惠。
二、大法官釋字第564號是不是說騎樓設攤罰款違憲?
不是。釋字第564號的結論是「合憲」,只是同時要求立法者把條文寫得更明確。 這是最常被誤讀的一號解釋,很多人只聽到「大法官有意見」,就以為騎樓罰單通通無效。
釋字第564號解釋文明白寫著:「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接著針對當時的罰則指出,「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解釋文另外強調:「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
至於那句最常被引用的「不得有礙於通行」,其實出自解釋理由書而非解釋文:「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理由書同時說明,「再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
大法官唯一的保留是:舊條文「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授權不夠具體,因此要求「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這個要求早就完成了。 立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將第82條第1項第10款改為現行的「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並自96年1月1日施行;同時把當年併存的舊法第83條第2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刪除,避免兩條規定重複打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並記載不得上訴,屬確定判決)針對這個爭點講得最完整。該案上訴人援引釋字第564號中兩位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主張騎樓屬「人行道」而非「道路」,不能依第82條處罰。法院明確否定:「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則為提出該意見書之大法官個人(或數人)見解,與代表多數見解之解釋文及構成解釋文的理由不具同等客觀效力。」法院並指出,該協同意見書是針對94年修正前的舊條文所寫,現行條文內容已經不同,援引舊法時代的個人意見自然不足採。
三、騎樓擺攤、放東西、停車各罰多少錢?罰鍰金額對照表
罰鍰金額不是隨警察高興決定的,而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的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有沒有在期限內到案」分級。 以下金額中的實務裁罰數字,均取自法院判決所載明的裁罰基準表內容。
| 違規行為 | 法條依據 | 法定罰鍰區間 | 實務常見裁罰 | 附帶處置 |
|---|---|---|---|---|
未經許可在騎樓擺設攤位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 1,200~2,400元 | 期限內到案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1,500元 | 責令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攤棚、攤架不問是否屬受處罰人所有,得沒入 |
在騎樓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盆栽、鞋櫃、桌椅、雜物) | 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 1,200~2,400元 | 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1,200元 | 責令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經勸導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 |
利用騎樓為工作場所 | 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 | 1,200~2,400元 | 依基準表分級 | 責令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 |
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停放騎樓 |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600~1,200元 |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900元 | 得責令駕駛人移置;駕駛人不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逕行移置 |
汽車在騎樓臨時停車(含上下貨) | 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 300~600元 |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600元 | — |
一般機車停放騎樓 | 原則同第56條第1項第1款;惟各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同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另定停放處所 | 600~1,200元 | 依當地公告與基準表 | 得責令移置 |
三個容易被忽略、但實際上很傷的細節:
第一,攤棚攤架可以直接沒入。 條例第82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也就是說,就算攤架是跟別人租的、借的,一樣可能被沒入。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也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第二,位置踩到行人穿越道,罰鍰直接跳一級。 條例第82條第4項規定:「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第三,車子被拖走要自己付錢。 條例第85條之3第2項規定,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不繳納者追繳之。罰鍰之外還有一筆拖吊與保管費用。
至於大型重型機車能不能主張「我是機車,不是汽車」?條例第92條第6項前段已經堵死:「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延伸閱讀可參考擺攤法規,了解攤販營業的整體規範。
四、東西放在騎樓一定會被罰嗎?法院怎麼認定「足以妨礙交通」
不一定。第82條第1項第1款的構成要件是「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物品沒有達到妨礙交通的程度,就不能罰。 這是很多民眾不知道、卻真的能翻盤的關鍵。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把標準說得最清楚:「行為人置放之物品須達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始得依本條處罰。是否足以妨礙交通,應就行為人所置放之物、道路客觀環境及交通往來狀態,綜合判斷之。」
該案中,一家日式涮涮鍋店的負責人王OO,因為在騎樓放了菜單架1支、椅子3張、雨傘架1只、廚餘桶1個,被開單罰1,200元。法院勘驗採證照片後認定,這些物品「均緊靠該日式涮涮鍋店面玻璃櫥窗或出入口之騎樓邊緣處置放」,並非放在騎樓的主要通行路徑上,當時往來行人也零星,因此「尚難認上開系爭物品及廚餘桶之置放情形已達客觀上足以妨礙系爭騎樓交通之程度」,判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警察機關負擔並賠償原告已繳的裁判費。
同一則判決還有兩個對民眾很有利的重點:其一,該處雖被列為「機車退出騎樓」路段,法院仍認為那是處理機慢車停車的措施,「自難以系爭騎樓為機車退出騎樓路段即可推認置放任何物品均該當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二,關於廚餘桶究竟是不是原告放的,警察機關拿不出密錄器影像或談話紀錄,法院即認定舉證不足,並提醒日後稽查應注意採證。這說明行政機關對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不是民眾要自證清白。
另一個免罰的空間來自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該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第1款所列的情形正好包含「本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也就是說,騎樓堆放物品情節輕微時,員警有裁量權只勸導不開單;但擺設攤位(第10款)並不在得勸導的清單內。 這是「放東西」與「擺攤」在實務上最大的差別之一。
最後別忘了主觀要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過第8條也說:「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我不知道騎樓算道路」不能當免罰理由,但機關仍須就故意過失個別認定,不能單憑違規狀態存在就直接推論。
五、法院實際怎麼判?三個騎樓違規判決重點整理
案例一:大型重機停自家騎樓,連開五張罰單全部合法
車主朱OO所有的超大型重型機車,自112年12月23日起到同年月31日間,分別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地點的騎樓,被警方接連舉發五次,公路主管機關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各裁處900元罰鍰。朱OO主張該處騎樓有使用執照、是私人財產,並援引釋字第564號抗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指出,該解釋是針對第82條第1項第10款的設攤處罰所作,與本案依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的事實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並認定:「系爭地點之騎樓係屬供一般社會大眾所通行使用,具有公益性質甚明,不因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自仍應受處罰條例之規範,甚為明確。原告曲解上開釋字意旨,並以前揭理由置辯,容有誤解,洵無足採。」
至於「別人的機車可以停,為什麼我的不行」,判決也給了答案: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確實允許一般機車在設有騎樓的路段停放,但「則小型汽車既無由主管機關依前開要點允許於騎樓開放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適用,自亦無允許大型重型機車在騎樓停放之可能性」。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因此無法沿用一般機車的停放例外。 本件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300元由原告負擔。
案例二:騎樓擺鐵桌做生意,遭罰1,200元、法院駁回其訴
攤商洪OO於106年6月21日晚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某號前騎樓擺攤販賣青草茶,警方依第82條第1項第10款舉發,裁處1,200元。他主張騎樓是私人土地、依大法官解釋處罰不合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逐項駁回。法院從採證照片認定,現場除了招牌旗幟外,還擺放鐵桌及做生意使用的設備器具,「僅留騎樓後方一小部分供人通行,足使行人之通行受到相當程度之妨礙」。關於釋字第564號,法院指出94年修正後的條文「已將擺設攤位之要件規範為應當先向權責機關或單位申請,才可為攤位之擺設」,而原告自舉發、裁罰到起訴都沒提出任何許可證明,違規事實明確。此外,主管機關函覆該處性質屬「法定騎樓」,更強化了應供公眾通行的認定。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300元由原告負擔。
案例三:汽車停騎樓「有留通道」也照罰
車主蘇OO於110年7月28日將自用小客車停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路段騎樓,遭民眾檢舉,依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裁處600元。他主張自己有刻意保留前方可供行人通行的空間,沒有違反釋字第564號「原則上」不得有礙通行的意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指出,釋字第564號「係針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關於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處罰規定所作成之解釋文,核與本件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之事實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再從採證照片認定車身已完全佔據騎樓範圍,足以妨礙行人通行的順暢性。至於「為何不是罰下限300元」,法院說明裁罰基準表就人行道臨時停車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者定為600元,機關依基準裁罰並無裁量瑕疵。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則判決一起看,法院見解相當一致:騎樓雖為私有,但供公眾通行;擺攤與停車的處罰依據不同,釋字第564號不能一體套用;而是否構成違規,最終回到「有沒有妨礙通行」的個案判斷。
六、一天被開好幾張罰單合法嗎?連續舉發、檢舉與舉發期限
這是騎樓違規最容易產生高額罰鍰的地方,也是最值得看懂的三條規定。
第一,違停可以連續舉發。 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車子停在騎樓被開單後仍不移車,罰單就會一張接一張。前述大型重機案連開五張,正是這個機制的實例。
第二,擺攤在「收攤前」原則上評價為一行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該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曾闡釋:「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禁止規定之構成要件,在行為人未收攤離去該擺攤之處所前,該次違規狀態一直存在」,出於單一意思者屬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須待警察機關責令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裁處罰鍰後,才切斷違規行為的單一性。該判決同時要求下級審審查「舉發間隔是否過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同一法院判決(同為廢棄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也指摘原審未調查行為人主觀故意過失即為認定,屬判決理由不備。如果你在同一天被密集開了多張騎樓擺攤罰單,這是值得主張的爭點。
第三,騎樓違停不能靠民眾檢舉,也不記違規點數。 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採列舉式,明定民眾得檢舉的違規類型,其中第14款為「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第16款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也就是說,現行規定下,騎樓違規停車已不屬於民眾得檢舉的範圍;而擺攤(第82條)本來就不在第7條之1的列舉清單內。此外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2款、第14款也以相同但書,把「機車及騎樓」排除在記違規點數之外。
要注意的是,不能檢舉不等於警察不能查。實務上警方常因接獲報案或勤務通報到場稽查,再由員警當場製單舉發,這與民眾檢舉逕行舉發是兩回事。另外,即便屬於可檢舉的類型,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也設有期限:「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四,舉發有兩個月的期限。 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超過這個期間才舉發的罰單,是可以爭執的。至於裁處權時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同條第4項另規定,裁處經救濟程序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三年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七、什麼情況下可以合法在騎樓擺攤或停車?
擺攤:必須先取得許可,沒有「自家騎樓例外」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處罰的是「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也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其中第5款即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重點在「未經許可」四個字:有許可就合法,沒許可就違法,與土地是不是你的無關。
許可怎麼申請?攤販管理權責在地方。以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為例,該規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攤販的規劃、登記、發證及管理由建設單位辦理,違規攤販的取締由警察單位辦理;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及營業時間,發證管理;第7條、第8條則就申請攤販許可證的資格與程序設有規定,包括須在當地設籍六個月以上並符合一定身分條件,取得攤販許可證後始得營業。各直轄市多另訂自治法規,受理單位、資格條件與可設攤區域各不相同,實務上務必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多為市場處、經濟發展局或區公所)確認,不要以為在自家門口就不用申請。
停車:汽車與大型重機幾乎無解,一般機車看地方規定
汽車與大型重型機車停放騎樓,因騎樓屬人行道、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則上無合法空間。一般機車則不同: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授權「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各地方政府依此訂定機車停放的執行規範。
以新北市為例,前述判決引述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內容為:「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保持一點三公尺以上人行空間」,法院也認定「一般機車如確實依照該要點第3點規定之停放方式,固得停放於騎樓」。請特別注意:是「一列為限」加上「1.3公尺以上人行空間」,不是隨便停就好。
另外,同一個要點也是「機車退出騎樓」路段的依據。依判決所載,社區型騎樓要納入機車退出措施,須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通過後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經會勘後列為機車退出騎樓路段。
各縣市規定差異相當大,且會隨公告調整。這類地方性規範沒有統一的中央法源可查,建議直接向當地交通局(處)或轄區警察分局確認你家門口那段騎樓的現行狀態,不要憑印象或鄰居的說法。
八、收到騎樓違規罰單怎麼辦?申訴與行政訴訟的期限與費用
收到罰單後有兩個關鍵的30日,錯過任何一個都會讓你少一次機會、甚至多繳300元。
第一個30日: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條例第8條第2項也規定,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這一步千萬別跳過,因為它直接影響金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指出,裁罰基準表就「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500元」。該案中,攤商王OO已在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警察機關卻漏未審酌、逕以「未到案」裁處較高的1,500元。法院認為,法律既賦予人民陳述意見的權利,若不給予陳述意見任何法律效果,該規定形同虛設,因此應認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即屬已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機關未正確適用裁罰基準表,構成裁量濫用,判決原處分撤銷。
順帶一提,找對機關也很重要:依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至第68條(含違規停車的第55條、第56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69條至第84條(含騎樓擺攤、堆置物品的第82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二個30日:提起行政訴訟
不服裁決書,依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這是不變期間,過了就不能再補救。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法院管轄;第237條之3第3項另有保護規定:如果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或告知錯誤,導致原告在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起訴後還有一道「重新審查」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認為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實務上不少罰單就是在這一關由機關自行撤銷或更正的。
費用方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300元、上訴按件徵收750元。以前述114年度交字第1910號案為例,民眾勝訴後,該300元裁判費即由敗訴的機關負擔並賠償給原告。300元的門檻不高,但期限一過就完全沒有機會。
實務上的準備建議
- 先蒐證再談爭執:騎樓現況會變,收到罰單當天就拍照或錄影,記錄物品位置、可通行寬度、當時行人往來情形。前述114年度交字第1910號案,原告能翻盤的重要憑據之一,就是自行提出其他日期相同時段的監視器畫面。
- 確認地點性質:是不是法定騎樓、有沒有列入機車退出騎樓路段,可向建管或交通主管機關函詢,判決中法院也常以此類函文作為認定基礎。
- 爭執點要抓對:「土地是我的」在歷來判決中幾乎沒有成功過;真正有機會的是「物品未達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舉發逾兩個月期限」「連續舉發間隔過密違反比例原則」「已在期限內陳述意見卻被裁處較高罰鍰」「機關就故意過失未盡舉證」等具體事由。
九、騎樓違規罰單常見問題QA
Q:騎樓是我家的,為什麼不能擺攤?
A:因為法律將騎樓定義為道路,必須供公眾通行。你保有所有權,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處罰的是「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重點在有無許可,不在土地屬誰。釋字第564號也已認定這樣的限制合憲,並指出騎樓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相對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就供公共通行的騎樓走廊地給予免徵或減徵地價稅的優惠。
Q:我在騎樓放盆栽、鞋櫃、桌椅,一定會被罰嗎?
A:不一定,要看是否「足以妨礙交通」。依114年度交字第1910號判決,應就置放的物品、道路客觀環境及交通往來狀態綜合判斷;物品緊靠牆面或櫥窗、未占用主要通行路徑、行人往來稀少者,法院曾認定未達妨礙交通的程度。反之,若像106年度交字第680號案那樣「僅留騎樓後方一小部分供人通行」,就會被認定已相當程度妨礙通行。另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的情形若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員警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Q:騎樓到底要留多寬才安全?
A:目前沒有一條法律直接規定「騎樓留幾公尺就免罰」,執法與司法採的是個案綜合判斷,不是量尺定生死。可以參考的數字有三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款規定騎樓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人行道供人行的淨寬不得小於1.5公尺(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下者不得小於1.2公尺,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得小於0.9公尺);至於機車停放,新北市的執行要點則採「一列為限、保持1.3公尺以上人行空間」。這些是設計或停放標準,不是免罰保證,留得越寬當然越安全。
Q:機車可以停騎樓嗎?
A:要看當地規定。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的原則下,另行規定機車、慢車的停車處所,各地方政府據此訂有執行規範。以新北市為例,依113年度交字第183號判決所引該市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設有騎樓的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但以一列為限並須保持1.3公尺以上人行空間;同一要點也可能將特定社區型騎樓列為「機車退出騎樓」路段而全面禁停。各縣市規定與公告差異大且會變動,建議直接洽詢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或轄區警察分局。
Q:大型重型機車比照機車還是汽車?
A:比照汽車。條例第92條第6項前段明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因此地方政府開放一般機車停放騎樓的規範,大型重型機車不能援用,113年度交字第183號判決即以此駁回車主主張。
Q:汽車停騎樓會怎樣?
A:騎樓屬人行道,人行道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不立即行駛)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600元至1,200元罰鍰,實務上期限內到案多裁處900元;若屬臨時停車(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且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依第55條第1項第1款處300元至600元,實務上期限內到案多裁處600元。此外依第56條第4項,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應責令駕駛人移置,駕駛人不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逕行移置,移置費與保管費依第85條之3第2項向車主收取。
Q:我只是暫時在騎樓卸貨,也會被罰嗎?
A:原則上仍屬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而違規,但有免罰的空間。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明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者,員警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同項第6款另規定深夜零時至六時停車而有第56條第1項情形者,原則上也得勸導免予舉發,但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停、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是否勸導屬員警裁量,不是民眾可以主張的權利,只能說爭取空間存在。
Q:鄰居可以拍照檢舉我停在騎樓嗎?
A:現行規定下不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16款分別就人行道臨時停車與人行道停車設有但書:「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騎樓違停已被排除在民眾檢舉範圍外;騎樓擺攤(第82條)本來也不在該條列舉的檢舉清單內。不過警察機關仍可依報案、勤務通報到場稽查後當場舉發。另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2款、第14款相同的但書,騎樓違停也不記違規點數。
Q:釋字第564號不是說騎樓設攤處罰違憲嗎?
A:不是。釋字第564號解釋文的結論是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只認為舊條文「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尚欠具體明確,要求相關機關檢討修正。立法院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並自96年1月1日施行,同時刪除舊法第83條第2款的重複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交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更明確指出,該號解釋中大法官個人的協同意見書與解釋文、解釋理由書不具同等客觀效力,且係針對修正前的舊條文而發,不能作為現行罰單違法的依據。
Q:罰單開錯地點或金額,可以直接撤銷嗎?
A:不必然。106年度交字第680號案中,警察機關發現原裁決書的違規地點與罰鍰金額誤植,經法院函請重新審查後,即重新製開裁決書更正,法院仍就更正後的裁決為審理標的並駁回原告之訴。反之,若機關把「已在期限內陳述意見」誤認為未到案而裁處較高罰鍰,則屬裁量濫用,112年度交字第709號判決即據此撤銷原處分。簡言之,形式上的誤繕通常可以補正,實質上的裁量錯誤才是撤銷的理由。
十、結論:騎樓使用的四個原則
- 保持通行是底線:騎樓的設置目的就是讓行人走得過去,任何使用都不得妨礙通行;建築法規連台階、阻礙物都不准裝,遑論攤架與車輛。
- 擺攤一律要許可:第82條第1項第10款罰的是「未經許可」,與土地是不是你的無關;要擺攤請先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許可證明。
- 停車幾乎沒有空間:汽車與大型重型機車停騎樓原則上就是違規,還可能被連續舉發並自付移置與保管費用;一般機車則須完全符合當地的停放規範。
- 收到罰單先看兩個30日: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可能省下300元),不服裁決再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起訴裁判費僅300元。
最後提醒,「我家騎樓我最大」在法院裡幾乎沒有贏過;但反過來說,法院也不是照單全收所有罰單——只要能證明物品未達妨礙交通的程度、舉發逾期、連續舉發過密或機關裁量違法,撤銷罰單同樣是有實例的。搞清楚規則、留好證據,才是保住荷包也讓行人走得安全的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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