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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樓擺攤合法嗎?人行道占用的法律規範|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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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樓擺攤合法嗎?人行道占用的法律規範、罰鍰與救濟一次看懂

騎樓擺攤原則上違法,而且「騎樓是我家的地」不能當理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騎樓本身就被列為「道路」;同條第3款又把「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定義為「人行道」。因此未經許可在騎樓擺攤,可依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除責令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在騎樓堆放桌椅、貨箱等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適用同條項第1款、罰鍰額度相同;汽機車在騎樓臨時停車或停車,則分別依第55條第1項第1款(300元以上600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處罰。

下面用現行條文、大法官解釋與近年行政法院判決,把「騎樓到底能不能用、被開單怎麼辦」講清楚,也一併說明2023年民眾檢舉大幅限縮後的最新狀況。

騎樓在法律上是什麼?私有地為什麼要開放通行?

騎樓同時是「道路」也是「人行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把「道路」定義為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3款則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就此說得最完整:該條第1款對「道路」的定義「乃採先例示(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後概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規範模式」,因此「第3款所定專供行人以行走方式通行之『人行道』,既均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自包括於同條第1款『道路』之範圍內,並未限於車輛及行人均可同時通行者始足當之」。換句話說,主張「我的騎樓只有行人能走,不算道路所以不能罰擺攤」,法院不採。

至於是法定騎樓還是私設騎樓,也不是重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引用交通部107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釋指出,面臨道路留設的騎樓不論法定或私設,只要供公眾通行就有第3條的適用;反之若徒具騎樓形式而非供公眾通行,才無該條適用。

騎樓要留多寬、能不能墊高?建築技術規則有硬規定

騎樓不是屋主想怎麼蓋就怎麼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規定,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的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騎樓淨高不得小於3公尺、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15公分以上且淨寬不得小於2.5公尺。最關鍵的是第2款:騎樓地面「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所以在騎樓砌台階、擺花台、加裝固定式攤架,除了交通法規,還可能踩到建築管理規定。

建築法第43條第2項也明定,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目的同樣是保障連續通行。

私有地被限制使用,國家有補償嗎?

有,只是不是現金補償,而是稅捐減免。土地稅法第6條授權對騎樓走廊等用地給予適當減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進一步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地上一層減徵二分之一、二層減徵三分之一、三層減徵四分之一、四層以上減徵五分之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即以此回應「騎樓是我買的地」的主張,指出土地稅法第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已對騎樓所有人受限的使用權給予相應補償,減輕所有權人負擔。

騎樓擺攤、堆物、停車各罰多少?

行為態樣法條依據法定罰鍰判決所載統一裁罰基準(供參考)
未經許可在道路(含騎樓)擺設攤位
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200~2,400元,並責令即時停止、消除障礙
期限內到案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1,500元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如桌椅、貨箱)
同條第1項第1款
1,200~2,400元
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1,500元
汽車在騎樓(人行道)臨時停車
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300~600元
汽車600元;機車500元
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在騎樓(人行道)停車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600~1,200元
小型車、大型重機900元

上表基準欄位金額,取自本文引用的各該行政法院判決所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該基準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並會隨修正而異動,實際金額請以裁決當時公告的基準表為準。

另外兩件常被忽略的事:第一,依第82條第2項,第10款的攤棚、攤架不問是否屬受處罰人所有,都得沒入。第二,長期停在騎樓的廢棄車輛,依第82條之1,經檢舉或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主限期清理,屆期未清理即得移置,並向車主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依廢棄物相關規定清除。

大法官釋字第564號到底說了什麼?別再引錯

釋字564號審查的是「舊條文」

很多人主張「騎樓是我家的私有地」時會搬出釋字第564號解釋。這號解釋(92年8月8日公布)確實肯認騎樓所有人的權利受到限制,但同時明確宣告該限制合憲。解釋文指出:「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

至於最常被引用的那句話,其實出自解釋理由書:「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理由書同時說明,騎樓所有人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提供賦稅減免等優惠減輕其負擔,因此財產權所受限制尚屬輕微,未構成特別犧牲,國家不負補償責任。

這裡有個關鍵的舊法陷阱:釋字564號審查的是修正前的條文。 當時第82條第1項第10款寫的是「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第83條第2款則另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的規定。大法官認為前者「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立法者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法回應:刪除舊法第83條第2款,並把第82條第1項第10款改為現行的「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這段修法經過,在前述判決中有完整交代,該判決並指出,協同意見書只是個別大法官的意見,與解釋文及構成解釋文的理由不具同等客觀效力,援引協同意見書中的片段論述並非可採。

常見誤解:用釋字564號主張「我留了通道」

實務上更常見的誤用,是拿釋字564號去對抗違規停車的罰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直接點破:該解釋文「係針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關於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處罰規定所作成之解釋文,核與本件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之事實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也採相同見解。

法院實際判決怎麼看?五個具代表性的案例

案例1:擺攤留了通道,老闆喊冤

臺中市一名商家在騎樓擺設蘿蔔絲餅攤架,110年3月24日至4月3日短短十天內遭檢舉開單三次。原告黃OO辯稱有預留通道供行人行走,未達阻礙交通程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而原告所擺設之攤位,已占據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僅留一側可通過之通道供人行走,是原告以騎樓也有預留通道供行人行走,未達阻礙交通程度而否認違規,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要特別注意條文結構:第82條第1項第10款的構成要件只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並不以實際妨礙交通為要件;要求「足以妨礙交通」的是同條項第1款的堆積置放行為。因此擺攤有沒有留通道,主要影響的是事實認定與裁量,而非能否處罰的前提。

案例2:騎樓是私有地、車輛是大型重機

新北市汐止區一處騎樓,原告朱OO的超大型重機車在112年12月間五度停放遭舉發,各裁罰900元。他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並援引釋字56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指出:「系爭地點之騎樓係屬供一般社會大眾所通行使用,具有公益性質甚明,不因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自仍應受處罰條例之規範,甚為明確。」

判決另有一段對機車族很重要:法院承認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的權衡屬適當,「一般機車如確實依照該要點第3點規定之停放方式,固得停放於騎樓」;但大型重型機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6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比照小型汽車適用行駛及處罰規定,小型汽車既無從依該要點停放騎樓,大型重機自然也不行。

案例3:騎樓被鄰居砌牆封死,還算人行道嗎?

南投縣一件案例值得所有屋主注意。原告巫OO在自家騎樓停放小客貨車,112年9月至10月間被連續檢舉舉發27次(各900元),另有1次在路旁停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先提出疑義:「惟倘徒具騎樓形式,實際上已非供公眾通行之使用,是否仍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之『人行道』……容有疑義。」

法院查明該騎樓與毗鄰騎樓之間,已被鄰居增建的牆面完全阻隔、未留任何縫隙,因而認定「原告住處之騎樓,實際上已經無法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失去作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義『人行道』之功能,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難謂客觀上有妨礙公眾通行」。法院並補充,該牆是鄰居所砌,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合法性本有疑慮,「難以此對原告為非難」。

結果是:27件騎樓停車的裁決書全部撤銷;但另1件停在路旁、剩餘寬度不到一般小客車寬度的裁決,因該當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仍被駁回。

這則判決還揭示一個對民眾很有利的原則:處罰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在行政機關。判決明白表示,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的程度;若事實真偽不明,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的一方。

案例4:地上有「地貼」界線,就代表可以停?

新竹市一名機車騎士主張,市府推動騎樓工程時在騎樓內貼有界線,代表界線內可停放機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依新竹市政府函復認定,該地貼是「用於宣導車輛禁止停放騎樓,淨空空間供行人通行」,「顯然新竹市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並未有相同或類似開放轄內建物騎樓可有條件停放機慢車之措施」,判決原告敗訴(罰鍰經更正為500元,記點部分撤銷)。

同一則判決也釐清了「臨時停車」與「停車」的界線:「臨時停車係停車之特殊狀態,需『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始能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否則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熄火、人不在車旁,通常就不是臨時停車,而是罰得更重的停車。

案例5:只是擺幾張桌椅,也算違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處理過兩種行為:在騎樓擺設關東煮爐具者,依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裁罰;在騎樓擺放桌椅供客人飲食者,則依同條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裁罰,兩者各1,500元。判決並指出,是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屬執法機關的裁量權限,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這裡有個很少人注意的差別: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勸導免舉發的條款中,包含第82條第1項第1款(堆積置放),但不包含第10款(擺設攤位)。也就是說,擺放桌椅還有機會被勸導,擺出攤位就沒有這條退路。

2023年修法後:騎樓違停還能被民眾檢舉嗎?

這是本文最需要更新的部分。道交條例第7條之1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把民眾檢舉從「概括可檢舉」改為列舉制,之後113年再修正一次。現行條文只列出18款得檢舉的違規態樣,其中:

  • 第1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 第16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情形民眾可否依第7條之1檢舉
汽車在(非騎樓的)人行道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騎樓臨時停車或停車
不可
機車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或停車
不可
未經許可在騎樓擺設攤位、堆放物品(第82條)
不可(第7條之1未列舉)

不過,不能檢舉不等於可以違停。民眾仍可向警察機關報案或陳情,由員警到場稽查後當場舉發,或依第7條之2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就明確表示:「本件係由員警到場採證逕行舉發……即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指之民眾檢舉舉發事件」,因而不受民眾檢舉限制的拘束,該判決並重申「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即屬於人行道,並未因產權歸屬有異而為不同之規定」。

檢舉本身也有期限與次數限制:依第7條之1第2項,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的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規定同一輛車二以上違反同一規定,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且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以舉發一次為限。處理細則第20條、第22條另規定檢舉應記載的事項,以及機關的查證與回復義務。

收到罰單怎麼辦?期限與失權效果一定要記牢

開單有期限: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道交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酒測送驗、肇事鑑定等情形另有起算規定)。收到明顯超過這個期間的舉發單,可以據此爭執。

30日內陳述意見,罰鍰可能差300元

依第9條第1項,接獲舉發通知單後30日內,可以不經裁決逕行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實務上很多人不知道:有沒有在期限內表示意見,直接影響罰鍰級距。 前述判決就因此撤銷了原處分。法院認為,法律既然賦予人民陳述意見的權利,「應認人民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係『已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始為允洽」;處罰機關漏未審酌當事人已在應到案期限內申訴,逕以未到案為由裁處較高的1,500元,「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不服裁決:30日內起訴,裁判費300元

道交條例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不服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敗訴才由自己負擔;上訴審裁判費為750元。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得不經言詞辯論裁判,本文引用的判決多半即是如此。

要留意的是,若因未依第85條第1項在應到案日期前檢附證據告知應歸責人,車主(汽車所有人)自己就會被處罰。

同一天被連開好幾張,可以爭嗎?

可以爭,但不保證成功。釋字第604號已肯認連續舉發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且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標準未逾必要程度;現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即規定,逕行舉發第56條第1項的違規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移置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

至於擺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該案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續審)指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的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構成要件,在行為人未收攤離去前違規狀態一直存在,出於單一意思者屬接續犯、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須經警察責令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及裁處罰鍰後,才切斷違規行為的單一性;並強調「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同一天內相隔數十分鐘連開數張的情形,確有爭執空間。

例外情況:什麼時候可以在騎樓擺攤或停車?

  • 機車依地方規定停放騎樓:部分地方政府訂有機車停放的管理規定。以新北市為例,依判決所載,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就設有騎樓的路段,訂有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保持一定人行空間的方式;符合該方式的一般機車得停放騎樓,但大型重型機車與汽車均不適用。各縣市規定不同,且會修正,停放前請向當地交通主管機關確認。
  • 主管機關另設標誌標線劃設停車處所: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的原則下,於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置必要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的停車處所。沒有劃設,就沒有例外。
  • 取得設攤許可:第82條第1項第10款的構成要件是「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就不成立違規。但攤販許可的申請條件、受理單位與範圍,屬地方自治事項,各縣市規定不一致,法律也沒有統一的期限規定;想在騎樓做生意,務必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多為經濟發展、市場管理或警察機關)查明現行作法並取得書面許可。

常見問題QA

Q:騎樓是我家的地,為什麼不能自由使用?

A:因為騎樓在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的義務。釋字第564號解釋文已明白指出,騎樓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並認定相關處罰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並無牴觸。作為交換,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給了地價稅的免徵或減徵。

Q:我擺攤有留足夠通道讓人走,這樣也不行嗎?

A:不行。第82條第1項第10款處罰的是「未經許可擺設攤位」,不以實際妨礙交通為要件。留通道頂多影響事實認定與裁量,判決即認定原告「有預留通道、未達阻礙交通程度」的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真正的解方是取得許可。

Q:為什麼別人騎樓停滿機車都沒事,我一停就被開單?

A: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指出,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應保護的利益,其他人民不能要求比照,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條的平等原則,不保護違法狀態。

Q:騎樓已經被隔壁蓋牆封死、根本不能通行,停車還會被罰嗎?

A:有機會免罰,但要拿得出證據。判決撤銷了27張騎樓停車罰單,關鍵在於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里長證明書,法院並依職權查詢街景圖,確認牆面已完全阻隔、未留任何縫隙。要注意的是:一、判斷標準是「實際上是否供公眾通行」,不是「有沒有妨礙到人」;二、同案停在路旁妨礙他車通行的那一件仍被駁回;三、鄰居的違建牆本身可能另涉建築法問題,建議先向當地建管單位確認。

Q:民眾還可以檢舉騎樓違停或騎樓擺攤嗎?

A:原則上不行。現行道交條例第7條之1採列舉制,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4款、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6款雖然開放檢舉人行道與行人穿越道的違規停車,但都明文「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第82條的擺攤、堆物更完全未被列入得檢舉的項目。民眾仍可報案或陳情,由警察到場稽查後舉發。

Q:在騎樓違停會不會被記違規點數?

A: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因此民眾檢舉或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的案件,不會記點。前述判決中,處罰機關即因新法施行而自行撤銷原本的記點處分。

Q:違規在騎樓擺攤或停車,罰款到底多少?

A:擺攤與堆放物品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均為1,200~2,400元;汽車在騎樓臨時停車依第55條第1項第1款,300~600元;停車依第56條第1項第1款,600~1,200元。大型重型機車依第92條第6項比照小型汽車適用處罰規定,罰鍰因而較一般機車高。實際金額還要看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是否在期限內到案。

Q:警察開單前一定要先勸導嗎?

A:不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列有得勸導免舉發的情形,但必須同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且「以不舉發為適當」,並且該違規態樣要落在所列各款之內。第82條第1項第1款(堆積置放)在列舉範圍內,第10款(擺設攤位)則不在。判決也表明,是否勸導屬執法裁量,行政法院原則上尊重。

Q:騎樓長期停著一台沒人管的廢車,可以怎麼處理?

A: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的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屆期未清理或無法通知車主者,環保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並得向車主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依廢棄物相關規定清除。

Q:罰單開得太晚,可以主張過期嗎?

A:可以檢查兩個期間。一是舉發期間:依第90條,自行為成立之日(連續或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二是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若原裁處經救濟程序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該三年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結論

騎樓確實登記在你的權狀上,但它在建築時就背著「供公眾通行」的社會義務,法律上同時是「道路」也是「人行道」。未經許可擺攤、堆放桌椅貨箱、停放汽機車,都可能吃上罰單;例外只有取得許可,或依地方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公告的停放方式。

實務上真正能翻案的,通常不是「我有留通道」或「大家都這樣」,而是該處是否確實已喪失供公眾通行的功能(且行政機關舉證不足)、舉發或裁處程序是否有瑕疵罰鍰級距是否用錯。收到罰單後,記得先看舉發日期有沒有超過二個月,並務必在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光是這一步,罰鍰級距就可能不同;不服裁決,再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第一審裁判費僅300元。

下次想在騎樓放個盆栽、擺張桌子或停台機車前,先確認一下是否合法,才不會跟自己的荷包過不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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