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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證明書有什麼用?申請方式與公司不給怎麼辦|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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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證明書有什麼用?申請方式與公司不給怎麼辦?

離職證明書(法律上稱「服務證明書」)是勞工離職時最重要的一張紙:只要你開口請求,雇主就不得拒絕發給,否則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公司名稱與負責人姓名。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它不只是求職時的工作經驗證明,更牽動失業給付、年資併計、職訓費用減免等權益。本文用白話文搭配實際查證過的法院判決、法律座談會結論與勞動部函釋,把離職證明書的申請方式、記載內容、公司不給的四層救濟,以及最容易踩雷的「非自願離職證明」問題一次講清楚。


公司不給離職證明書怎麼辦?三分鐘先看這張表

救濟管道依據對公司的效果你要付出的成本
書面(email/存證信函)請求
勞動基準法第19條
留下請求紀錄,作為後續申訴、訴訟的證據
存證信函約數百元
向勞工局(處)申訴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
2萬~30萬元罰鍰、限期改善、公布公司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
免費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
調解成立者,視為雙方間之契約
多數縣市不收費
提起民事訴訟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事件法
法院判命雇主發給,可強制執行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請地方主管機關代發離職證明文件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
不必等公司點頭,直接取得申請失業給付的文件
免費

以下逐項說明每個管道的條件、期限與實際案例。


一、離職證明書是什麼?法律真的有規定嗎?

有,而且是強制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9條明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這裡的「服務證明書」就是一般口語說的離職證明書。

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4月14日(86)台勞資二字第015061號函明確指出:服務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勞工於事業單位之工作經驗及職位待遇等事項,關係勞工權益甚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並可處以罰鍰;且該條所稱「勞動契約終止時」,應包含「勞動契約終止之後」,雇主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為由拒絕開立。

不管是自願離職還是被資遣,都可以要嗎?

可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維持勞工勝訴)明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不論是自請離職、自請退休、被迫辭職,或遭雇主預告解僱、不經預告解僱、強制退休而離職,均得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換句話說,服務證明書不看離職原因,人人有份。但下一節會談到,如果你要的是「非自願離職」證明,門檻就完全不同了。

離職證明書應該記載哪些內容?

服務證明書的具體內涵,法律其實沒有明文規定。依勞動部96年10月31日勞資2字第0960079273號書函見解,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

實務上勞工還可以請求記載更具體的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指出: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並未規定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具體應記載內容,但亦未明文禁止不得填載之事項,因此准許勞工請求證明書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與任職期間等具體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更直接在主文中列出雇主應發給之離職證明書內容,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職別、服務單位、任職起迄日期、離職原因,以及敘薪等級——足見記載內容有誤時,勞工可以請法院判命雇主依正確內容重新發給。


二、離職證明書和「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同一份嗎?

不是。這是最多勞工誤解、也最容易吃虧的地方。 勞動部96年10月31日勞資2字第0960079273號書函明確表示: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離職證明文件」與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之「服務證明書」係屬不同法律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各該規定就個案事實並視個案違反之法律,本權責核處。

比較項目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文件(非自願離職證明)
法源
勞動基準法第19條
就業保險法第25條
誰可以要求
所有離職勞工,不問離職原因
須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非自願離職
誰核發
雇主
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記載事項
法無明文,以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
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雇主拒發的效果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處2萬~30萬元罰鍰
得改由地方主管機關發給,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

什麼情況才算「非自願離職」?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限於下列情形:

  1.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
  2.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歇業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停工一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無適當工作安置、確不能勝任工作)而離職;
  3. 因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而離職;
  4. 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雇主虛偽意思表示、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工作有害健康未改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勞工自行終止契約;
  5. 因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未留用)而離職。

此外,依同法第11條第2項,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

自請離職,可以要求公司開非自願離職證明嗎?

不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認定:勞工簽署離職申請表並經公司核准,勞動契約屬合意終止,勞工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

反過來說,如果雇主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法定事由,卻拒絕在證明書上註記非自願離職,勞工是可以告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採肯定說:勞工有就業保險法所指非自願離職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應予准許。


三、離職證明書的四大實際用途

1. 求職時證明工作經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故於勞工離職後,雇主應盡速發給。許多公司在錄用新人時會要求提供前一份工作的離職證明,以確認工作經歷屬實,並確認你已與前公司終止僱傭關係。

2. 申請失業給付的關鍵文件

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被保險人須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身分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並接受就業諮詢。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十四日內推介或安排時,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失業給付的金額與期間,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按離職辦理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離職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另依同法第24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特別注意兩個失權陷阱:

  • 七日補正期限: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5項,申請人未檢齊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 七日回覆卡期限:依同法第27條,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該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者,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

3. 計算年資與退休金

換工作時勞保年資可以累計,但申請老年給付、退休金結清或年資併計時,往往需要離職證明作為佐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就是典型例子:私立學校教師因離職證明書上的敘薪等級被誤載,影響退休金基數,法院認定載有服務年資、最後在職等級之服務證明為請領退休金之必要文件,判命學校依正確等級重新發給。

4. 職業訓練與其他生活需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的討論理由中即指出,失業勞工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職業訓練相關作業規定,可受有免試入訓及免繳自行負擔訓練費用的保障;也正因為這份文件是在證明勞工的身分狀況、本身不具財產權性質,研討結果才將訴請發給定性為非財產權訴訟。此外,申請信用卡、貸款時,離職證明搭配薪資轉帳紀錄也可作為工作經歷的佐證。


四、離職證明書怎麼申請?離職多久內要給?

正常來說,離職當天公司就應該主動開立。若公司沒有主動給,建議依序:

  1. 口頭向人資或主管提出:簡單快速,但務必事後補一封 email 留下紀錄。
  2. 寄發存證信函:公司置之不理時,以存證信函正式請求並設定合理期限(例如七日內),這封信同時是日後申訴與訴訟的關鍵證據。
  3. 向勞工局(處)申訴:可撥打各縣市1999市民專線或逕向勞務提供地的勞工局(處)提出。

公司說「等調解的時候再一起給」,可以嗎?

不可以,而且已經有公司因此被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的案例中:員工於111年1月14日離職後以通訊軟體申請服務證明書,雇主於1月16日回覆已受理,卻主張要「在勞資糾紛調解會議時一併帶去」,直到同年4月12日勞動檢查時仍未發給。

法院認定,要在調解會議時一併交付一節僅為雇主單方陳述,員工自始未曾同意,事後還向市政府陳情雇主仍拒絕提供;且雇主明知員工的通訊方式,自應主動通知員工前來領取或以郵寄方式交付,卻自員工離職後三個月從未主動聯繫,難認無故意、過失。法院並指出,雇主若真想在調解會上交付,本可自行申請調解,不能以「要等勞工申請調解」為由免責。最終維持勞工局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所處2萬元罰鍰(另因出勤紀錄違規再罰2萬元,合計4萬元),並公布受處分資料。

離職很久了,還可以回頭要嗎?

可以。 前述86年台勞資二字第015061號函已闡明「勞動契約終止時」包含「終止之後」。實務上更有離職多年後仍獲勝訴的案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中,勞工於90年10月離職,91年取得離職證明書,直到104年才起訴請求更正,法院仍認定發給離職證明書為僱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離職教師在請領退休金之必要下得隨時請求發給,判命雇主重新發給。

簽了離職協議「拋棄其他請求」,還能要嗎?

還是能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明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故勞工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之請求權,應屬不可拋棄。該案勞工雖在資遣同意書中拋棄僱傭期間之其他請求(因而喪失失業給付差額與退休金補提繳的請求權),法院仍在主文中判命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


五、公司堅持不給,法律上還有哪些手段?

手段一:向勞工局檢舉,讓公權力介入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違反第19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這裡有兩個原文常被忽略的加重規定:

  • 加重罰鍰:同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即最高45萬元)。
  • 公布姓名與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也就是說,公司拖著不給,不只要繳錢,還會被登上勞動檢查違規名單。

手段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勞資雙方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屬「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同法第6條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依第9條第1項,申請調解應向勞方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依第23條,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手段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命發給

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勞動事件。訴訟前有三個實用重點:

  • 裁判費只要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採否定財產權說,認為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而非按可能領到的失業給付金額計算。
  • 原則上要先經法院調解: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除法定例外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 管轄對勞工有利: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得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不必千里迢迢跑到公司登記地打官司。

手段四:申請律師費與生活費扶助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勞工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律師代理酬金扶助。重點條件如下:

  • 資力門檻(第6條第1項):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6萬5千元,或資產總額逾新臺幣300萬元者,即屬「有資力」而不予扶助;名下自住不動產不計入。
  • 扶助額度(第7條第1項):個別申請者,勞動調解及每一審級訴訟最高新臺幣4萬元,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6萬元;申請法律文件撰擬者每件最高1萬元。
  • 申請期限(第3條第7項):應於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出。

六、離職原因被寫錯、被寫成「自願離職」,怎麼辦?

這是實務上殺傷力最大的情形:明明被資遣,證明書上卻寫自願離職,直接影響失業給付。處理順序如下。

第一,先以書面請求更正,並保留公司回覆。 勞動部94年8月3日職業字第0940026280號函指出:投保單位若准由勞工自行填寫離職證明文件,自應詳加審查勞工所書內容真偽及有無缺漏再行用印,以示負責;如投保單位認員工所寫內容與公司認定不符,投保單位應依事實自行開具詳實之離職證明書交與員工,不應拒絕簽發。

第二,不必死等公司,可請地方主管機關代發。 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21日勞保1字第0920003857號令,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

  1. 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
  2. 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3. 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
  4. 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

順帶一提,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雇主資遣員工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姓名、擔任工作、資遣事由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者,應自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違反者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若連通報都沒做,本身就是違法。

第三,注意「調解不成立」不等於自動過關。 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但爭議結果確定不符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已領金額,屆期未返還者移送強制執行。

實際案例可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處理的同一件事實:勞工持地方政府勞工局出具的離職證明書申請失業給付,該書主管機關證明欄記載調解不成立、離職事由「無法確定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就業中心通知七日內補正離職事由證明文件,勞工屆期未補正,因而未完成失業認定。

需要說明的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該件是裁定,僅以勞工所爭執的勞動部函釋屬解釋性行政規則、非行政處分,認起訴不備要件而駁回,並未對失業認定作實體審查;實體爭點是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處理。該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屬第一審判決)認為:被保險人應以誠信方式協力於程序之進行並適時提出事實及證據,若未盡協力義務,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無法確認有無非自願離職情事,即無法作成失業認定;而該案雙方爭執的是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懲戒解僱是否合法,該離職事由與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有別。

同一判決另有一段對勞工相當重要的限縮見解:勞動部函釋雖將「請求資遣費、積欠工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爭議排除在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先行請領範圍外,但法院認為,這些爭議須以爭議緣由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非自願離職要件,始得排除請領資格,並非只要涉及上述事由就一律不能先領。


七、被調職不接受而離職,算不算非自願離職?

這是離職證明書爭議的常見前哨戰。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五項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無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地點過遠應予必要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若調動違反上述原則,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這正是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列的非自願離職事由之一。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即認定,雇主因勞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將其降職並扣除職務加給,已變更原有工資及勞動條件,非合法之人事調整權限,勞工據此終止契約有理由,得請求資遣費並命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要留意的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勞工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雇主有第6款情形者,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就喪失依該款終止的權利,離職性質也就跟著改變。

除了離職證明本身,實務上還有許多相關細節值得留意,勞工權益完整指南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知識。


八、離職證明書上被加註負面評語,可以要求刪除嗎?

先說結論:必要記載事項齊備時,法院未必會判命重新發給,但這不等於雇主寫什麼都合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屬第一審判決)是最常被引用的案例。該案原告為私立高中的代理(實習)教師,因參加公立學校教師甄選而離職,校方卻在離職證明書備註欄加註了「自私自利,喪盡師道」等文字,法院認定那是校長個人意見的情緒性字眼。

法院的判斷分為三層:

  1. 義務層面:財團法人私立高級中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業,但法院認定該教師同時具有勞工身分,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9條,雇主仍負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2. 是否已履行:該證明書上關於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性別、職稱、專任或兼任、服務單位、任職起訖年月日、離職原因及備註等事項均已詳細記載,已足達成證明任職期間、獲聘職稱及辦妥離職手續之目的,縱備註欄載有情緒性字眼,亦無礙其證明功能,故雇主已完成給付義務。
  3. 能否要求特定內容:除離職證明書必要記載事項外,勞工並無要求雇主作成特定內容(例如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而遭駁回。

必須提醒的是:這是單一地方法院的第一審見解,且建立在「必要記載事項已完備」的前提上。它處理的是「能不能請求重新發給」,並沒有認定雇主可以任意在證明書上寫負面評語。若負面記載已構成名譽權侵害,勞工仍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另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若記載內容本身不實(例如把資遣寫成自願離職、把年資或薪級寫錯),則如前述判決所示,法院是會判命雇主依正確內容重新發給的。


九、常見問題 Q&A

Q1:離職證明書可以用電子檔嗎?一定要紙本嗎?

可以用電子檔。 電子簽章法已於113年5月15日全文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現行第4條規定:「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符合本法規定者,在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也就是說,只要符合該法規定,電子形式的離職證明書在功能上等同紙本,不能單純因為它是電子檔就否認效力。另依同法第6條,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若使用主管機關許可之憑證機構所簽發、且未逾有效期間及使用範圍之憑證者,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

不過要注意,用於申請失業給付的離職證明文件另有格式要求(見Q6),實務上仍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與否為準,建議事前確認。

Q2:公司說離職證明書遺失了,可以要求補發嗎?

可以。 依勞動部86年台勞資二字第015061號函,勞動基準法第19條所稱「勞動契約終止時」包含終止之後,雇主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為由拒絕開立;只要你確有在該公司服務的事實,公司就必須重新開立。若仍遭拒,可向勞工局申訴,公司將面臨2萬~30萬元罰鍰並被公布名稱。

Q3:離職證明書上可以加註負面評語嗎?

原則上,證明書內容應限於客觀的任職事實。依前述97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在必要記載事項已完備的情形下,法院認定雇主已履行發給義務,即使備註欄有情緒性字眼,也不影響證明功能,因此駁回重新發給的請求。但這是個案的第一審見解,並非允許雇主自由評價;若負面記載造成名譽損害,勞工仍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Q4:離職證明書和服務證明書是一樣的東西嗎?

口語上常混用,但法律上要分成兩件事。勞動基準法第19條的「服務證明書」與就業保險法第25條的「離職證明文件」,依勞動部96年10月31日勞資2字第0960079273號書函,係屬不同法律之規定,主管機關依各該規定就個案事實並視個案違反之法律本權責核處。前者不問離職原因、人人可請求;後者須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的非自願離職,且可由地方主管機關代為發給。

Q5:公司倒閉、老闆失聯,怎麼取得離職證明?

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離職證明文件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依勞動部92年1月21日勞保1字第0920003857號令,「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正是地方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不必苦等聯絡不到的老闆,直接備妥勞保投保與退保資料、薪資轉帳紀錄,向勞務提供地的勞工局(處)申請即可。

Q6:離職證明書需要蓋公司大小章嗎?

用於申請失業給付的離職證明文件,依勞動部92年2月26日勞職業字第0920200316號函,其格式以加蓋投保單位印信、圖記、公司印章,或其他足以確認為投保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章戳為憑。另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該文件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至於一般求職用的服務證明書,法無明文規定用印方式,但實務上仍建議請公司加蓋章戳以昭公信。

Q7:離職證明書內容有誤,如何更正?

先以書面(email或存證信函)通知雇主,指明錯誤之處並請求更正;若雇主拒絕,可向勞工局申訴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無結果則提起民事訴訟。訴訟時可具體聲明希望記載的內容,如104年度勞訴字第265號判決即在主文中逐項列出應記載事項與正確敘薪等級。

Q8:雇主不給離職證明,可以要求賠償嗎?

理論上可以,但要件比想像中嚴格。你必須證明實際損害(例如因而無法請領的失業給付金額)、雇主的違法行為,以及兩者間的因果關係。實務上法院對「不完全給付致人格權受侵害」的認定相當保守,前述97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即因認定雇主已履行給付義務而駁回100萬元的損害賠償請求。相對地,罰鍰申訴與訴請發給證明書兩條路成功率高得多,建議優先使用。

Q9:告公司要離職證明書,要花多少錢?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屬非財產權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若同時請求資遣費、工資等金錢給付,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另行計算;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者,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Q10:申請失業給付有沒有時間限制?

有兩層期限。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須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認定;依同法第24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外,補正文件只有七日、就業與否回覆卡也只有七日,逾期都會導致視為未申請或撤銷認定,務必留意。

Q11:離職協議書上寫「拋棄一切請求」,服務證明書也拋棄了嗎?

沒有。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見解,勞工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之請求權應屬不可拋棄。不過該案中勞工其他已拋棄的權利(失業給付差額、退休金補提繳)就真的消滅了——簽任何拋棄條款前,務必逐項確認自己放棄了什麼。

Q12:公司資遣我卻沒通報,有影響嗎?

有。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雇主資遣員工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者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而依前述勞動部92年勞保1字第0920003857號令,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正是地方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的情形之一——公司有通報,你要取得證明反而更容易;公司沒通報,除了可另行檢舉,也仍可循「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的途徑請求核發。


結語

離職證明書雖然只是一張紙,卻串起求職、失業給付、年資計算與職業訓練等一連串權益。記住三個重點:服務證明書不問離職原因人人可要,而且請求權不可拋棄;非自願離職證明另有法定門檻,公司不給還可以請地方勞工局代發;公司拒不發給,罰鍰、公布名稱、訴訟三管齊下,而訴訟裁判費只要3,000元。

下次離職時,記得當場請公司開立離職證明書,並逐項確認任職起訖日期、職務與離職原因是否正確。發現有誤,立刻以書面請求更正並保留紀錄。真的談不攏,別怕,勞工局與法院都是你的後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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