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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愛座法律義務:不讓座是否違法?|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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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愛座不讓座違法嗎?優先席法律義務與最新修法一次看懂

博愛座不讓座並不違法,也不會被罰款。 台灣現行法律只課予「運輸業者」設置座位的義務,從未規定「乘客」有讓座的法律義務,更沒有任何一條罰則可以處罰不讓座的人。更重要的是,博愛座在民國114年(2025年)8月1日修正公布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中,已正式更名為「優先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就明白指出,在大眾運輸工具上是否禮讓優先席予他人,「本為個人之選擇」。

以下用查證過的法條原文與法院實際見解,一次說清楚:法源在哪、為什麼不能罰、以及強迫別人讓座反而會惹上哪些刑責。


博愛座為什麼改名「優先席」?114年修法改了什麼?

先講結論:改名不只是換個說法,而是把適用對象從「老弱婦孺」擴大為「有其他實際需要者」,正面回應了「看起來很健康就不能坐」的社會爭議。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最近一次修正,是民國114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74721號令修正公布(此為該條自104年12月16日以來唯一一次修正,坊間流傳的「2024年修法」並不正確)。臺北地院11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即記載,該規定公布施行後「已更名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有實際需求者均得於優先席入座,不限於外觀上可明顯識別為老弱婦孺之人」。

比較項目修正前(104年版)現行法(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
座位名稱
博愛座
優先席
適用對象
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
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
設置比率
不低於總座位數15%
不低於總座位數15%
設置位置
—
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地板平坦無障礙
對乘客的罰則
無
無

優先席的法源是哪一條?法律規定的是誰的義務?

法律規定的是「業者」的義務,不是「乘客」的義務。 這是整個爭議的關鍵。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3項: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 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依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分章節規範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例如該辦法規定大眾運輸工具上設置之優先席,應於明顯處標示優先席圖示;捷運客車廂則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且座位至車門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罰則罰的也是業者,不是乘客。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9條第1項,運輸營運者的無障礙設備設施不符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提具改善計畫而未改善、未提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期限改善完成者,交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整部法律翻遍,找不到任何一條可以對「不讓座的乘客」開罰。

換句話說,優先席是一種「優先乘坐」的設計,不是「專屬座位」,任何人都可以坐,法律只是鼓勵禮讓。


為什麼不讓座不能開罰?處罰法定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在民主法治國家,處罰人民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這就是「處罰法定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務部函釋怎麼說?

法務部108年7月29日函(就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廳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案所提法規諮詢意見)指出:

「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同函並就處罰法定原則表示:

「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行政罰法第4條參照),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參照),故為符合明確性原則,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規範。」

請留意:這是法務部的行政函釋,不是法院判決,性質上屬於機關法律意見,不具裁判上的拘束力,但它清楚呈現了處罰法定原則的內涵。其法律依據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5條則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司法院釋字第636號怎麼說?

釋字第636號(97年2月1日)審查檢肅流氓條例,其解釋理由書載明:「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該號解釋並認定條例中「欺壓善良」「品行惡劣、遊蕩無賴」等文字,因行為類型過於空泛而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套用到優先席:目前沒有任何法律規定「不讓座」要處罰,當然不違法。就算未來要立法開罰,也必須把構成要件寫到一般人可以預見的程度(怎樣算「不讓座」?誰有權認定「有需要」?罰多少?),否則同樣會因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站不住腳。此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也明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法院真的說過「優先席無強制讓座效力」嗎?

有,而且說得非常直白。

桃園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明白宣示「無強制讓座效力」

一名年長乘客在臺鐵區間車上,因不滿同樣坐在博愛座的年輕乘客不肯與他互換位置,當眾辱罵「你不是人」「你說你應該就是豬狗不如」。法院在判決理由中直接表示:

「又博愛座雖是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3項所設置,但並非只限定老年人(滿65歲為老年人,老人福利法第2條參照)可以使用,而係有需求者即可使用,也無強制讓座效力」

法院並認定告訴人「使用博愛座實無過錯」,被告的言論不具促進公共思辨的價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判決書載明不得上訴。(該判決作成於114年修法前,故仍使用「博愛座」一詞。)

臺北地院115年度簡上字第71號:適用新法後的最新見解

一名乘客在臺北捷運上因不滿他人坐於博愛座,接連辱罵多句髒話,經判處罰金5,000元,上訴後遭駁回。法院指出:

「博愛座之用途係供身體狀況有需要之人優先使用,並非須隨時保持淨空、供特定人士使用」

法院進一步說明,個人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本難全部外顯為他人所見,內在的隱形需求同樣須受到尊重與包容,而是否禮讓優先席「本為個人之選擇」;優先席的立法目的是保障一定比例座位供有實際需求者使用,同時促使民眾發揮社會關懷、互助精神,「倘若因優先席之使用而產生更多爭執,則前開規定之美意將蕩然無存」。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判決書載明不得上訴。


強迫別人讓座,可能觸犯哪些罪?

這才是真正有法律風險的一方。不讓座沒事,逼人讓座才會出事。

行為態樣可能成立法定刑
動手拉人離座、擋住去路
強制罪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亦罰)
拉扯致人受傷
傷害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眾辱罵
公然侮辱罪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恫嚇「找人打你」
恐嚇危害安全罪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揮傘、揮舞器物誤傷他人
過失傷害罪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在車廂內動手施暴(未達傷害)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實務上這些都不是紙上談兵:

  • 強拉他人離座: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李OO因幼女離座後座位遭徐OO坐下,徒手強拉徐OO右臂與後背包並將其拉離座位,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法院並駁回辯護人的減刑主張,認為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博愛座之歸屬」,「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 口頭恐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中,被告要求讓座不成,恫稱要找朋友動手,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強制未遂罪——請注意,逼人讓座即使沒有成功,強制罪的未遂犯依法仍要處罰。
  • 持械威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中,被告在捷運車廂內因要求讓座不成而持剪刀朝人揮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揮傘誤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中,行為人因兒童未讓座,憤而持傘揮打座位旁欄杆,誤擊致兒童左眼挫傷,經變更起訴法條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被拉扯時可以「反擊」嗎?——最容易被忽略的陷阱

可以防衛,但不能互毆。 在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案件中,被拉離座位的徐OO在拉扯、推擠過程中也造成對方受傷,法院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認定其對傷害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同樣以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理由是:行駛中的公車重心搖晃、空間狹小,拉扯推擠極易致人跌倒或撞擊受傷,行為人主觀上應可預見。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第一審原判兩人均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才由第二審撤銷改判有罪;因第一審為無罪判決而經第二審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被告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則見解仍應留意後續發展。

實務建議:遭遇肢體衝突時,優先做的是保持距離、出聲求助、按下服務鈴或請司機與站務人員協助,並以手機錄影蒐證。上述判決之所以能認定事實,靠的正是勘驗現場影片與旁觀乘客的證述。


告訴乃論還是非告訴乃論?和解就沒事了嗎?

這一點多數文章不會寫,卻直接決定案件會不會結束。

罪名是否告訴乃論依據撤回告訴的效果
傷害罪、過失傷害罪
是
刑法第287條
撤回告訴後不再追訴
公然侮辱罪、誹謗罪
是
刑法第314條
撤回告訴後不再追訴
強制罪
否
刑法第308條未列入
縱使和解,檢察官仍得追訴
恐嚇危害安全罪
否
刑法第308條未列入
縱使和解,檢察官仍得追訴

失權效果要特別注意: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逾期即喪失告訴權。所以在車廂裡被打、被罵,回家越想越氣卻拖過半年,法律上就救不回來了。反過來說,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就算雙方私下和解、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檢察官依然可以起訴——這是「逼人讓座」風險最容易被低估的地方。


在捷運上什麼行為才真的會被罰?

不讓座不會被罰,但捷運車廂內確實有一份「會被罰」的清單。依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下列行為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其中與座位直接相關的是:

  • 第10款: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 第11款:非為乘車而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 第12款: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也就是說,坐在優先席不會被罰,但「躺在座椅上」且不聽勸阻,就會被罰。同條第2項並規定,有上述情形者,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捷運系統區域,未乘車區間的票款不予退還。整部大眾捷運法列舉了14款可罰行為,沒有任何一款是「不讓座」。


從學校座位安排案看「安排座位」的管理權與舉證責任

另一個有參考價值的類比,是「誰有權決定座位」以及「誰要負舉證責任」。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中,家長主張導師長期把患有亞斯伯格症的學生安排在教室左後方固定座位,侵害學習權、受教育權、身心健康權與人格發展權,請求國家賠償。

法院首先重申舉證責任的分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至於「導師是先詢問學生意見、學生表示喜歡不受干擾的位置才這樣安排」等情節,是校方(被告)在訴訟中提出的抗辯,並非法院自己的認定,引用時不宜張冠李戴。法院自己的判斷是:「林○臻依據個別學生身心及學習狀況、學生意願、班級管理等各方考量後,本於教學專業讓蔡生坐在系爭座位,尚難認有懲罰性質、標籤化效應。」最終認定:「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林○臻安排蔡生坐於系爭座位有所不當,且致侵害蔡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身心健康權、人格發展權。」主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為第一審判決,是否確定應以最終結果為準。

這個類比對優先席的啟示是:座位的規劃與管理屬於管理單位的裁量權,主張他人使用座位「違法」的一方,必須負舉證責任。單純坐在優先席上並無不法,除非另有強制、脅迫等行為。


拍照上網公審不讓座的人,有法律風險嗎?

有,而且風險比很多人想像的高。

  • 刑事:若貼文內容含侮辱性言詞,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若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項,則可能該當同法第310條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誹謗罪雖有「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規定,但同條第3項但書明定,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量刑上更不利:桃園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判決援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指出,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者,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公然侮辱言論,因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換言之,把爭執搬上網路,正好落在憲法法庭點名的高風險類型。
  • 民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順帶一提,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合憲的前提下限縮了公然侮辱罪的成立範圍:須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經權衡後認他人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常見問題 QA

Q:博愛座不讓座會被罰款嗎?

不會。 台灣目前沒有任何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不讓座要罰款。依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既然沒有明文,就不能開罰。

Q:坐在博愛座(優先席)上違法嗎?

不違法。 優先席是「優先乘坐」而非「專用座位」,任何人都可以坐。臺北地院11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明白指出,優先席並非須隨時保持淨空、供特定人士使用。看到有需要的人時主動讓座是美德,但法律沒有強制。

Q:優先席是給誰坐的?我看起來很健康可以坐嗎?

可以。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3項,優先席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後不再以「老弱婦孺」為限,孕婦、傷病、身體不適、術後恢復、隱形疾病者皆涵蓋在內。法院也已指出,個人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本難全部外顯為他人所見。

Q:優先席一定要占總座位數的多少?

不低於總座位數的15%,且限於「未提供對號座」的大眾運輸工具,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這是課予業者的義務,違反時由交通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並得處罰鍰。

Q:如果強迫他人讓座,可能觸法嗎?

有可能,而且是刑事責任。 動手拉扯可能構成強制罪與傷害罪(實務上常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出言辱罵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恫嚇對方可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和解也未必能結案。強制罪的未遂犯依法亦處罰。

Q:對方先罵我,我可以罵回去嗎?

不建議。 臺北地院11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就認定,縱使對方先出言不遜,也不能因此以侮辱性言論回擊;法院另指出被告既已因他人讓座而取得座位,並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讓位,其無端發話導致衝突,客觀上具有可歸責之情形,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Q:我可以拒絕坐在博愛座上嗎?

當然可以,這是你的自由。 但也不必因為擔心被公審而寧願站著。只要你有需要(包含身體不適、隱形需求),優先席就是為你而設的。法院已明確表示,是否禮讓優先席予他人「本為個人之選擇」。

Q:遇到有人硬要我讓座,我該怎麼辦?

保持距離、不要對罵、立即求助並蒐證。 按下車廂服務鈴或請司機、站務人員到場處理,必要時報警。若對方動手,先確保安全再蒐證,切勿以拉扯回應——前述高等法院案例中,被拉的一方因互相拉扯推擠,同樣被判成立傷害罪。


結語

優先席的本意是「愛心」與「禮讓」,而不是「懲罰」或「道德綁架」。法律之所以不強制讓座,是因為立法者選擇以設置比率、標示與警語去創造誘因,而不是以罰則去強迫善意。法院也已經把話說得很清楚:座位供有實際需求者優先使用,並非須隨時保持淨空,是否禮讓本為個人之選擇;倘若因優先席之使用而產生更多爭執,立法的美意反而蕩然無存。

下次看到有人坐在優先席上,別急著批判,也許他有你看不見的需要。而如果你自己就是那個需要座位的人,請勇敢開口說出來——開口請求是合法的,動手強迫則會讓你從有理的一方變成刑事被告。


相關法條官方連結:

  • 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09條
  • 刑法第305條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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