繳不出保證金怎麼辦?沒錢交保的替代方案與聲請程序全攻略 先講結論:繳不出保證金,不代表只能繼續被關。 刑事訴訟法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同條第 3 項才說聲請人或第三人願意繳納保證金時「免提出保證書」——也就是說,用「人保」(保證書)換人出來才是法律寫的原則,掏現金反而是例外。除此之外,還有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科技設備監控等附條件處分可以取代羈押。以下把每一種方案的法源、資格、金額、程序、期限與救濟一次講清楚。 家屬最常見的情境是:接到通知才知道親人涉嫌詐欺被聲押,法院裁定命交保 10 萬元能出獄,但家裡一時之間根本湊不出 10 萬現金。這時真正要做的不是四處借錢,而是當場向法官或法警表明「無力繳納」並請求改以保證書、責付或限制住居辦理——這在司法院的內部規定裡是有明文的,下面會逐一說明。 --- 沒錢交保一定會被繼續關嗎?五種替代方案一次比較 | 方案 | 法源 | 要不要出錢 | 需要什麼人 | 重點限制 | |---|---|---|---|---| | 提出保證書(人保) | 刑事訴訟法第 111 條第 1、2 項 | 不用先拿現金 | 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 | 須提財產證明;被告逃匿時保證人要繳保證金 | | 繳納保證金 | 刑事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 | 要 | 被告本人或任何第三人 | 得以有價證券代之(同條第 4 項) | | 責付 | 刑事訴訟法第 115 條 | 完全不用 | 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 | 受責付者須出具責付證書 | | 限制住居 | 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 | 完全不用 | 不需要第三人 | 違背住居限制得命再執行羈押 | | 限制出境、出海 |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2 以下 | 完全不用 | 不需要第三人 | 有法定期間上限,可聲請撤銷或變更 | 除上述五種以外,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還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 命被告遵守定期報到、不得騷擾被害人與證人、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俗稱電子腳鐐)、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未經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等事項。這些條件同樣不涉及金錢,卻能有效降低法院對逃亡風險的疑慮,是實務上爭取降低保證金額時很好用的談判籌碼。 關於羈押的更多實務案例與操作細節,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有系統性的整理可供參考。 --- 為什麼交保不一定要拿現金?「保證書」才是法律規定的原則 具保的兩種形式 在刑事訴訟中,羈押是為了確保被告不逃亡、不串證滅證,但羈押嚴重限制人身自由,所以法律允許在符合條件時「停止羈押」。最常見的停止羈押方式就是「具保」,也就是俗稱的交保,而具保有兩種形式: - 提出保證書(人保):由一位有資力的人(法條用語是「殷實之人」)出具保證書,載明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被告不必先拿出任何現金。 - 繳納保證金(錢保):由被告或第三人拿出指定金額的現金或有價證券。 實務見解:命提出保證書是原則,收現金是例外 司法院第三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曾就「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時,可否逕行指定保證金額而不命提出保證書」討論並作成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11 條,應以命提出保證書為原則,僅於聲請人或第三人願繳納保證金時,始免提出保證書;裁定主文並應記載「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書面保證金額新臺幣□萬元,准予停止羈押」(參照司法院第三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也就是說,主動向法院表明要用保證書具保,是行使法律明文賦予的選項,不是在跟法院討價還價。不過要提醒的是,法院仍會審查保證人是否確為「殷實之人」、財產證明是否足夠,並非提出保證書就一定會被准許。 補充:刑事訴訟法第 111 條第 2 項在民國 86 年修正時,已刪除舊法「商舖」得出具保證書的規定,現行法只承認「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的保證書,坊間所謂「找店家作保」的說法早已不合現行條文。 --- 保證金太高繳不出來,可以聲請降低嗎? 可以請求,但成功率取決於你怎麼講。 依司法院以(91)院台廳刑一字第06883號函修正發布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第二點:「被告經諭知具保者,應審酌其涉嫌犯罪之情節與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命提出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之保證書。」同要點第六點更直接規定:「被告未能照指定之保證金額覓保,斟酌其涉犯罪之情節得降低原定之保證金額者,法官得將原指定之保證金額酌予減低,命繼續覓保。認為以責付為適當者,法官亦得逕命責付。」 同一份函所檢送的「法院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改進事項」第二點也要求法官指定金額時「避免金額過高,尤應避免刻意提高保證金額,致被告無力繳納,而以『無保虞逃』作為羈押之理由」;第三點並規定,法警遇有被告或其親友表示無法覓妥具保人或無力繳納保證金時,應立即陳報法官,切勿延宕不報。所以在法警室說一句「我們真的湊不出來」,法律上是有下文的,不是白說。 但要有心理準備:法院不會因為「你沒錢」就降價 這是本文最重要、也最容易被忽略的一段。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主文:抗告駁回)明白指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須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逃亡與滅證的功能,「要非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該案抗告人以家境困苦為由請求把 10 萬元保證金降到二、三萬元,最高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 實務上也確實如此。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3號刑事裁定(主文:抗告駁回)中,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害人逾千人,原審命提出 5,000 萬元保證金並附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高等法院認為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主張「其他共犯保證金比較低」,法院亦認為共犯間參與情節各異、無從比附援引。 更貼近一般家庭的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主文:抗告駁回):被告因攜帶兇器強盜案件遭羈押,原審已裁定只要提出 8 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可停止羈押,被告未能依限提出,原審遂裁定延長羈押;被告抗告主張家境清貧、請求降為 5 萬元,高分院認為 5 萬元不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心理壓力與拘束力,駁回抗告。繳不出保證金而繼續被押,在實務上是真實會發生的結果。 那到底怎麼講才有機會 從上面三則裁定可以反推出正確的說法:不要只講「我沒錢」,要講「不用這麼多錢也押得住我」。具體做法是把重點放在「以其他手段即足以取代羈押」,例如主動請求併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交付護照,甚至主動聲請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讓法院相信降低金額後保全效果不變。另外,「法院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改進事項」第四點也明白要求:「法官對於犯罪情節輕微案件,宜儘量以限制住居替代具保或責付之諭知。」案情輕微者可以直接援引這一點。 --- 誰可以當保證人?要有多少財產?保證書怎麼寫? 保證人資格與財產證明門檻 刑事訴訟法第 111 條第 2 項規定,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至於「殷實」到什麼程度,前述具保責付要點第八點寫得很明確:「出具保證書人須提出財產證明文件,證明確已超過指定之保證金額。」請注意是超過,不是剛好等於——這是很多人準備財力證明時的誤區。 如果找不到單一有財力的親友,要點第二點還有一條很少人知道的規定:「前項具保人如一人資力不足時,得由二人以上為之。」兩位以上的親友可以合力具保,這在保證金額較高時特別實用。 要注意的是,要點第九點要求法院在法警室備置具保證人稽核登記卡,由法警查核聲請具保之人有無「經常為人在法院具保及超過其資產能力具保情事」,發現者應報告法官拒絕其保證。所以坊間「職業保人」不僅不合法,還會被當場擋下。 保證書格式、費用與跨區覓保 保證書與責付證書的格式由各級法院統一印製、免費供用,並應備置於法警室或服務處,法警或服務處職員還應指導填寫方法或代為填寫(要點第三點);書記官開庭時也應攜帶空白保證書、責付證書到庭,可以當庭交付使用(要點第四點)。「法院刑事被告具保責付須知」第九點更明定:「各員警辦理具保責付手續及查保對保等不收任何費用。」辦交保不需要付任何規費,遇到索費一律是違規。 若被告在法院所在地找不到保證人,依要點第七點,經准許在鄉區覓保者,法官得以電話或書面囑託該管警察機關就近辦理對保手續。另外要點第五點規定,當日不能辦妥具保責付手續的被告或親友,法院應交付「被告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可以在五日內憑單繼續辦理——這代表當天湊不齊人不等於機會消失。 保證人要負什麼責任? 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 1 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直接沒入。也就是說,簽下保證書就等於承擔了被告逃亡時代繳全額的財產責任,擔任保證人前務必三思。 相對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 1 項,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效力消滅者,均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條第 2 項並規定,被告及具保或繳納保證金的第三人得聲請退保,由法院或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保證人不是永遠被綁住,中途也有退場機制。 --- 找不到保證人,可以改用「責付」嗎? 責付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 115 條規定:「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責付完全不需要繳納保證金,也不需要提出財產證明,是經濟弱勢者最重要的一條路。前述具保責付要點第二點末項亦載明:「諭知責付者,應由得為其輔佐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出具責付證書。」 誰可以當責付人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是指被告的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至於「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具保責付要點第八點與具保責付須知第五點的標準是:除得為輔佐人之人、其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外,以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換句話說,被告自己委任的律師在法律上也可以擔任受責付人,這點常被忽略。 責付人的責任比保證人輕 責付人的義務是「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沒入保證金的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只適用於具保的情形,責付人並不負代繳保證金的財產責任。不過依同法第 119 條第 4 項,免除責任與退保的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而被告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第 117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 完全沒錢也沒人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與科技設備監控 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實務上被告須居住於指定處所、遷移須報備。這是完全不涉及金錢的手段,也是前述改進事項第四點特別要求法官對犯罪情節輕微案件「宜儘量」採用的方式。要注意,依第 11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有期間上限 限制出境、出海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2 以下。第 93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明定,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則規定於第 93 條之 3: | 階段 | 每次期間上限 | 延長規定 | |---|---|---| | 偵查中(檢察官) | 不得逾 8 月 | 須於期間屆滿 20 日前聲請法院裁定;第 1 次不得逾 4 月、第 2 次不得逾 2 月,以延長 2 次為限 | | 審判中(法院) | 每次不得逾 8 月 | 最重本刑 10 年以下之罪,累計不得逾 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 10 年 | 另有兩個少見但重要的細節:第一,依第 93 條之 2 第 3 項,除住居所不明無法通知者外,限制出境出海的書面至遲應於處分後六個月內通知,所以有人是在被限制數個月後才收到書面。第二,依第 93 條之 5,被告及其辯護人得隨時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法院也可以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並非一經限制就綁到結案。 法院可以附加哪些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 第 1 項列出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遵守的事項,包括: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機關報到;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及承辦公務員或其一定親屬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未經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未經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等。這些條件依同條第 2 項得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違背者依同條第 4 項得逕行拘提,並依第 117 條第 1 項第 4 款命再執行羈押。 --- 保證金可以用股票、本票、支票繳嗎? 有價證券可以,法律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 111 條第 4 項規定:「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實務作業上,前述具保責付要點第八點規定,以有價證券代繳時「應按時價折算之」;具保責付須知第四點也明定被告或具保人可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或有價證券(依時價計算),免具保證書。不過條文用的是「得許」,是否准許以及如何估值仍屬法院的個案裁量。 至於票據,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 3 條第 2 項,法院或檢察機關得准具保人以「各該往來代庫銀行為發票人,並以法院或檢察機關為受款人之即期票據」繳納刑事保證金。也就是說,銀行為發票人的即期票據(如銀行本票)是辦法明文承認的繳納方式,個人開立的支票則不在此列。 --- 哪些情況法院「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 這是很多人不知道、但威力最大的條文。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1. 所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預防性羈押)羈押者,不在此限。 2. 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 3.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符合這三款之一時,聲請狀應直接標明款次並附上證據(如診斷證明書、孕婦健康手冊、前案紀錄表),法院沒有裁量駁回的空間。另外,刑事訴訟法第 112 條也規定,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這是保證金額的法定天花板。 --- 聲請停止羈押的程序、誰能聲請、被駁回怎麼救濟 誰可以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1 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所謂得為輔佐人之人,即第 35 條第 1 項所列的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及法定代理人。同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第 4 項則規定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第 114 條及檢察官聲請之情形外,應徵詢檢察官意見。 聲請狀怎麼寫 撰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載明案號、股別、被告姓名,並具體說明: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或無繼續羈押必要、願意採取的替代方式(提出保證書、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以及願受何種條件拘束,遞交承辦法院刑事紀錄科或訴訟輔導處。若同時要主張第 114 條各款,務必逐款寫明並附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 113 條,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不是核准後還要再等幾天。 不服的救濟:抗告與準抗告要分清楚 這一步最常出錯,因為「誰做的決定」決定了走哪一條路: | 決定者 | 決定形式 | 救濟途徑 | 期間 | 再救濟 | |---|---|---|---|---| | 法院(合議庭/獨任法官) | 裁定 |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 403 條、第 404 條第 1 項第 2 款) | 依抗告規定 | 依法定要件再抗告 | |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 | 處分 | 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第 416 條,即準抗告) | 自處分之日或送達後起算 10 日 | 原則不得抗告(第 418 條第 1 項) | 依第 121 條,撤銷羈押、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沒入保證金、退保等,原則上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但檢察官依第 93 條第 3 項但書、第 228 條第 4 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及偵查中的沒入保證金、退保,則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這時就要走第 416 條的準抗告。 值得注意的是,第 404 條第 2 項與第 416 條第 1 項後段都明定,處分或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處分(裁定)人仍得聲請或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人已經放出來了,還是可以爭執當初的處分是否違法。 若不小心走錯程序也還有救:依第 418 條第 2 項,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這正是最高法院70 年度台抗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的爭點——該案再抗告人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而提起抗告,最高法院認為應依第 416 條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誤為抗告者應視為已有聲請,原法院未依此辦理,因而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 交保之後:什麼情況會被抓回去關?保證金何時退還、有沒有利息? 五種會被命再執行羈押的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第 1 項,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本案新發生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違背法院依第 116 條之 2 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依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羈押之被告因保外治療停止羈押後,停止羈押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必要。同條第 3 項並規定,再執行羈押的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的期間合併計算。 保證金會退,而且有利息 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 3 項規定,免除具保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 119 條之 1 第 1 項更明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自公告日起滿 10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反之,依同條第 2 項,保證金被沒入時,實收利息也一併沒入。 更值得知道的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遇有應發還事由時,原收繳的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保證金及利息;同條第 4 項還要求法院於案件裁判確定移送執行滿 1 年未接獲檢察機關通知時,應主動函詢得否發還。若案件早已確定卻遲遲沒收到退款,可以據此具狀或電話向原收繳機關查詢。 --- 請不起律師怎麼辦?羈押審查其實有強制辯護 沒錢請律師,在羈押這一關反而有法定保障。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 4 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除外)。也就是說,偵查中被聲押時,就算完全沒錢,法院也會幫你指定辯護人。 審判中則可循法律扶助途徑。法律扶助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同條第 2 項並列出免審查資力的情形,包括法律扶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以及第 5 條第 4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的情形——其中第 4 項第 1 款即「涉犯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第 2 款為具原住民身分而未選任辯護人者。符合這些情形申請法扶時,連財力審查都不用跑。 --- 沒錢交保的六個行動步驟 1. 當庭就說,不要拖到隔天。法警遇有表示無力覓保或無力繳納者,依改進事項第三點應立即陳報法官,法官得依要點第六點酌減金額或逕命責付。 2. 明確指出你要用保證書具保。刑事訴訟法第 111 條第 1 項本來就以命提出保證書為原則,第 3 項的繳納保證金才是免提保證書的例外。 3. 保證人湊財力可以合併計算。要點第二點允許一人資力不足時由二人以上共同具保,財產證明須「超過」指定之保證金額。 4. 把訴求從「我沒錢」改成「不用這麼多錢也押得住」。主動請求併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交付護照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第 116 條之 2 第 1 項)。 5. 檢查有沒有第 114 條各款。所犯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懷胎 5 月以上或產後未滿 2 月、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只要具保聲請,法院不得駁回。 6. 善用免費資源。偵查中羈押審查有第 31 條之 1 的強制辯護;審判中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辦理具保責付手續與查保對保依須知第九點一律不收任何費用,當日辦不完可憑「被告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於五日內繼續辦理。 若承辦人員刁難,具保責付要點第一五點明定:「奉派辦理具保責付手續之人員,不得藉故刁難拖延,或所有需索,或接受招待餽贈,或將被告帶至他處辦理與覓保無關之事,違者從嚴議處。」改進事項第一點也要求辦理具保責付「應本合法、合理、合情、迅速、便民原則」,可據此向該法院書記官長、政風單位或司法院陳情。 --- 結語 法律不是只保護有錢人。當家人因為籌不出保證金而被繼續羈押時,請記得保證書、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與科技設備監控都是法律明文的替代方案,而且提出保證書本來就是刑事訴訟法寫在前面的原則。但也要誠實面對現實:從最高法院到高等法院的裁定都一再表明,保證金額不是依被告的經濟能力決定,光說「沒錢」不會讓金額下降。真正有效的做法,是提出足以替代羈押的具體配套,讓法院相信少收錢也押得住人。 一句話總結:沒錢交保不用怕,人保、責付、限制住居與科技監控,都是法律替你留好的路。 --- 常見問題 FAQ Q:保證人需要有多少財產才夠? A:必須「超過」指定之保證金額,不是剛好等於。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第八點明定,出具保證書人須提出財產證明文件,證明確已超過指定之保證金額。若一人資力不足,依同要點第二點得由二人以上共同具保。實務上可提出的證明包括存摺、不動產所有權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證明等,法官必要時還可命提出戶口名簿或不動產所有權狀。 Q:如果找不到保證人,也沒有親友可以責付,還有辦法嗎? A:有,可以聲請單純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 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改進事項第四點更要求法官對犯罪情節輕微案件「宜儘量以限制住居替代具保或責付之諭知」。也可以併請法院依第 116 條之 2 附加定期報到、交付護照或科技設備監控等條件,增加獲准機會。 Q:保證書一定要用法院的格式嗎? A:不是「不用法院格式就退件」,而是法院本來就免費提供格式。 依具保責付要點第三點,保證書與責付證書的格式由各級法院統一印製、免費供用,並備置於法警室或服務處,法警或服務處職員應指導填寫方法或代為填寫;書記官開庭時也應攜帶空白書表到庭。內容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11 條第 2 項,保證書必須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Q:聲請改用保證書,法院可以拒絕嗎? A:法院不能因為「只想收現金」而拒絕,但可以因保證人不合格而不准。 刑事訴訟法第 111 條第 1 項以命提出保證書為原則,司法院第三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的研討結論也採此見解。不過保證書須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出具,並提出超過保證金額的財產證明;依要點第九點,法警查得聲請人有經常為人在法院具保或超過其資產能力具保情事者,應報告法官拒絕其保證。 Q:保證金可以用股票或本票繳嗎? A:有價證券可以,銀行為發票人的即期票據也可以,個人支票不行。 刑事訴訟法第 111 條第 4 項明定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具保責付要點第八點規定應按時價折算;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 3 條第 2 項則允許以往來代庫銀行為發票人、法院或檢察機關為受款人之即期票據繳納。是否准許仍由法院個案裁量。 Q:被告被責付後,責付人需要負什麼責任? A:責付人只負「傳喚時令被告到場」的義務,不負代繳保證金的財產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 115 條第 2 項規定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沒入保證金的規定在第 118 條,僅適用於具保的情形。但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第 117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