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好幾罪刑期怎麼合併?合併執行計算方式說明|2026最新

犯好幾罪刑期怎麼合併?數罪併罰執行刑計算方式與法院裁量一次看懂
結論先講:台灣的數罪併罰不是把各罪刑期直接加總,而是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必須在「各罪中最長的那一個宣告刑」以上、「各罪刑期合計」以下的區間內,另外定一個應執行刑,而且有期徒刑最長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以判8個月、1年、2年三罪,不會變成關3年8個月,而是落在2年到3年8個月之間,由法院裁量決定。
舉例來說:小明偷鄰居腳踏車被判有期徒刑8個月,酒後打架傷人被判1年,又詐騙朋友被判2年。三罪合計3年8個月(上限),其中最長的一罪是2年(下限),法院最後定應執行刑2年10個月。這就是數罪併罰的基本運作。至於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與這裡談的「數罪各自判刑再合併」有什麼不同,可另參犯了好幾個罪時的判刑說明。
不過現行法還有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重點:如果數罪裡有的可以易科罰金、有的不能,原則上根本不會合併,除非受刑人自己開口請求。 以下用官方條文與法院實際裁定,把「怎麼算、誰聲請、法官能不能亂定、還能不能繳錢了事」一次講清楚。
一、數罪併罰刑期怎麼算?先看這張速查表
刑法第51條把各種宣告刑分成九款處理,實務上最常遇到的是第5款(多數有期徒刑):
| 宣告刑的情形 | 定應執行刑的規則 | 依據 |
|---|---|---|
宣告多數死刑 | 執行其一 | 刑法第51條第1款 |
最重刑為死刑 | 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 刑法第51條第2款 |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 | 執行其一 | 刑法第51條第3款 |
最重刑為無期徒刑 | 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 刑法第51條第4款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宣告多數拘役 | 比照第5款,但不得逾120日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宣告多數罰金 |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 | 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 刑法第51條第8款 |
徒刑、拘役、罰金並存 | 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 刑法第51條第9款 |
請注意第2款與第4款的但書都寫著「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意思是即使最重刑是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不執行其他自由刑,罰金與褫奪公權等從刑仍然要執行,不會一併免掉。
二、什麼情況才算「數罪併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什麼意思
數罪併罰的門檻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也就是在其中任何一罪的判決確定(不能再上訴)之前所犯的各罪,才會放在一起定執行刑。 一旦某罪判決確定之後才犯的新罪,就不屬於同一組併罰範圍,必須另外處理、接續執行。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這只是條文的前半段。該條在102年1月23日修正、同年1月25日施行後,增加了四款重要的但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換句話說,現行法把選擇權交回受刑人手上:
| 各罪的組合 | 是否當然併合處罰 | 後果 |
|---|---|---|
各罪都不得易科罰金 | 是,當然併罰 | 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
各罪都得易科罰金 | 是,當然併罰 | 定執行刑後仍可能易科罰金(見第六節) |
有的得易科、有的不得易科 | 否,原則上不併罰 | 受刑人不請求就分別執行;請求後才依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 |
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存 | 否,原則上不併罰 | 同上,須受刑人請求 |
實務上檢察署會製作「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交受刑人勾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就記載,受刑人是先具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刑,檢察官才向法院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亦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更直接寫明: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這張調查表不是形式文件。 勾與不勾,可能是「合併後入監服刑」與「輕罪部分照樣繳錢了事」的差別,簽名前務必先算清楚。
三、為什麼不是直接加總?限制加重原則怎麼算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計算方式其實只有三步:
- 找下限:各罪宣告刑中最長的那一個。
- 找上限:全部宣告刑加總(但不得逾30年)。
- 在區間內裁量:由法院衡量犯罪情節,定出一個具體數字。
以A罪3年、B罪5年、C罪2年為例,下限是5年、上限是10年,法院必須在5年到10年之間擇一。若有人偷竊10次、每次判6個月,加總是5年,但下限只有6個月,法院可以只定1年多。
之所以不採「一律相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說得很清楚:立法意旨除了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的苛酷,更在於避免責任非難的重複;有期徒刑不只是懲罰,更重在矯治行為人、提升規範意識,若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求責罰相當。
四、法官可以在區間裡隨便挑數字嗎?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
不行。法院的裁量同時受「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拘束,兩者只要踰越其一,裁定就違法。
- 外部界限:法律的明文範圍,也就是上面講的「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不逾30年」。
- 內部界限:法院行使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與法律秩序的理念,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內部界限最具體、也最常被援引的一種樣態是:新定的執行刑,不得重於「先前已定的執行刑」加上「其餘各罪宣告刑」的總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非常上訴)就是實例——該案受刑人三罪中,其中二罪原已定應執行刑2年4月,另一罪判5月,總和2年9月,臺灣高等法院卻裁定應執行3年。最高法院在理由中直接認定:
「原裁定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已重於先前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加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殊與前揭內部界限有悖,自屬違法。」
該判決主文將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形式上沒超過外部界限,照樣被撤銷,可見內部界限是真的會發生作用的拘束。
五、法院定執行刑時到底在看什麼?四大裁量因素
1. 數罪是不是同一種犯罪類型
這是實務上最核心的判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完整闡述了四種情形: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整理成一句話:同類型的財產犯罪折扣最大;類型雖同但侵害生命、身體、性自主等不可回復法益的,折扣反而小;類型完全不同的,折扣最小。
2. 各次犯罪的時間間隔
時間密集、可認為出於同一犯罪傾向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折扣較大;相隔多年、屢經審判仍再犯者,顯示未從先前經驗獲得警惕,折扣會縮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即以受刑人多次犯同類型之罪、未見警惕效果,作為酌定刑度的理由之一。
3. 所侵害法益的性質
侵害生命、身體等不可替代、不可回復的個人法益,評價較重;純財產法益相對較輕。
4. 行為人的人格特性與矯正必要性
包含是否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成癮性與濫用性、有無矯正必要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並指出,定應執行刑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與刑法第57條就個別犯罪的量刑審酌不同。
六、一罪能易科罰金、一罪不能,合併後還能繳錢了事嗎?
要先分成三種情況判斷,答案完全不同。
| 情況 | 是否併合處罰 | 能否易科罰金 |
|---|---|---|
各罪都得易科罰金 | 當然併罰 | 可以,縱使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可易科(刑法第41條第8項) |
有的得易科、有的不得易科,受刑人未請求 | 不併罰 | 得易科部分照原判決各自處理,不受影響 |
有的得易科、有的不得易科,受刑人請求併罰 | 依請求併罰 | 不可以,合併結果不得易科罰金 |
各罪都得易科罰金:逾6個月照樣可以易科
這是很多舊文章寫錯的地方。刑法第41條第8項明定:第1項至第4項及刑法第41條第7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這條規定是憲法解釋逼出來的。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就「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的部分違憲,自解釋公布日(98年6月19日)起失效,並認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所以現行法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就算應執行刑定成8個月、1年,仍然可以聲請易科罰金。
混合情形且受刑人請求併罰:合併後不得易科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這號解釋後來曾被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則明白維持: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號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釋字第679號並特別指出,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只適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的情形,各罪中只要有一罪不得易科罰金,就沒有這兩號解釋的適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均採相同見解,並因此在主文中不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回到開頭的小明: 若他的竊盜判6個月(得易科)、傷害判1年(不得易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兩罪原則上不會併罰;他若不請求,竊盜部分仍可易科罰金,傷害部分入監執行;他若請求併罰,合併後的執行刑就不能易科罰金,只能入監。
易服社會勞動也是同一套邏輯
刑法第41條第8項把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並列,同樣適用於應執行刑逾6個月的情形。至於履行期間,同條第9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此外,釋字第679號解釋末段指明,能否依刑法第41條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指揮刑事執行的職權範圍。
七、已經定過執行刑,又跑出漏未計入的罪怎麼辦?
原本定的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要拿各罪「原來的宣告刑」重新計算,不能拿前次的執行刑當基數。 這是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即援引為說理依據:
「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但重新計算不等於可以變重。承第四節所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更定的應執行刑不應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的總和,否則牴觸內部界限。
實例演算:
| 項目 | 數字 |
|---|---|
A罪宣告刑 | 3年 |
B罪宣告刑 | 2年 |
A、B原定應執行刑 | 4年(重新定刑時失效) |
後發現之C罪宣告刑 | 1年 |
外部界限下限(最長期) | 3年 |
外部界限上限(A+B+C總和) | 6年 |
內部界限上限(原執行刑4年+C罪1年) | 5年 |
法院實際可裁量範圍 | 3年以上、5年以下 |
外部界限雖然允許到6年,但內部界限把天花板壓到5年——這一段落差,就是受刑人最值得在陳述意見時主張的空間。
另外提醒兩個容易混淆的鄰近條文:刑法第52條處理的是「裁判確定後才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就餘罪處斷;刑法第54條處理的是併罰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定執行刑,僅餘一罪時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八、定應執行刑是誰聲請?我可以表示意見或抗告嗎?
這是最實用、卻最少被寫到的一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在111年修正後,程序保障明顯強化:
| 程序事項 | 現行規定 | 依據 |
|---|---|---|
由誰聲請 |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受刑人會不會收到書面 | 會,法院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受刑人 |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 |
受刑人可否主動要求 | 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
可否表示意見 | 可,法院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
裁定要不要說理 | 要,法院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 |
不服怎麼救濟 | 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期間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
實務上,「陳述意見」這一關往往就是刑期能不能往下限靠的關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理由即明白記載法院「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後才定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也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列為審酌事由。收到繕本後放著不處理、不具狀陳述,等於自己放棄一次爭取的機會。
另須注意,向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後,其抗告裁定通常不得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末尾即載明「不得再抗告」),救濟機會實質上只有一次。至於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者,則是另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的途徑。
九、真實案例:法院實際怎麼裁量
案例一:27罪詐欺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定:受刑人所犯附表27罪中,編號1為賭博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27均為詐欺罪(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刑後,法院審酌各罪性質、犯罪時間間隔、所侵害法益與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認多數屬同類型詐欺行為,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裁定另載明,其中部分罪名先前已經另一法院定過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本次定刑除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外,還要受該內部界限拘束;而編號1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
案例二:29罪偽造文書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項目 | 數字 |
|---|---|
罪數 | 29罪 |
各刑中之最長期(外部界限下限) | 9月 |
29罪宣告刑總和(外部界限上限) | 13年3月 |
先前各組已定執行刑合計(內部界限) | 6年+2年6月+3月=8年9月 |
原審裁定應執行刑 | 8年6月 |
抗告結果 | 抗告駁回(維持原裁定) |
受刑人抗告時援引其他個案的定刑比例,主張原裁定過重。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不採,理由是: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不同,刑罰量定自屬有別,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明顯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的裁量濫用,否則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案件的刑度作為輕重比較。法院並指出,受刑人自104年1月25日起至105年6月13日頻繁涉犯竊盜、偽造文書,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的人格特性,自應受較高的刑罰評價。
這個案例給的實務提醒是:拿別人的案子來比,幾乎沒有用;要打動法院,必須回到自己這些罪的類型同一性、時間密集度與矯正必要性去論述。
十、常見問題 QA
Q:數罪併罰的「裁判確定前」到底怎麼認定?
A:以各罪中最先確定的那一個判決的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之前所犯的罪才納入同一組併罰。判決確定後才犯的罪不能併罰,必須另組計算、接續執行。這也是為什麼刑期計算常要調閱「法院前案紀錄表」逐筆比對確定日期。
Q: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罪,我到底該不該請求合併?
A:沒有標準答案,要算過再決定。請求合併的好處是總刑期可能因限制加重而縮短;壞處是依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合併後全部不得易科罰金,原本能繳錢了事的輕罪也要入監。若輕罪刑度很短而重罪刑度很長,合併帶來的折扣往往抵不上失去易科罰金的代價,建議先請律師或在陳述意見程序中釐清後再勾選調查表。
Q:數罪中有死刑或無期徒刑,怎麼合併?
A: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第2款、刑法第51條第4款都設有但書: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仍應執行。
Q:數罪併罰的執行刑可以假釋嗎?
A:可以。假釋門檻依刑法第77條第1項為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要注意刑法第77條第2項第1款: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得假釋。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最低應執行期間應合併計算;同條第2項並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
Q:有期徒刑跟拘役分別被判,怎麼合併?
A: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多數拘役比照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再依第9款,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也就是徒刑與拘役原則上一併執行。但同款但書規定: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至於多數罰金,依第7款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合併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無力完納時另依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
Q:對定應執行刑的裁定不服,可以救濟嗎?
A:可以提起抗告,期間為10日,自裁定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實務上更有效的做法,是在法院裁定「之前」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具狀陳述意見,把各罪類型同一、時間密集、已定執行刑構成內部界限等有利事由寫清楚,因為同法第477條第4項要求法院在裁定中記載審酌事項,這些主張會被迫回應。
結語
數罪併罰的計算,說穿了就是三個數字加兩道界限:下限(最長期)、上限(總和)、30年天花板,再加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的雙重拘束。真正會影響結果的,往往不是條文本身,而是三個實務動作——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的調查表要不要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的陳述意見要不要寫、先前已定執行刑構成的內部界限有沒有算給法院看。
本文引用的條文均為現行有效版本,惟個案刑期計算涉及各罪確定日期、宣告刑內容與前案紀錄的逐筆比對,仍建議委請律師檢視判決與前案紀錄表後再行決定,以免因一次勾選而喪失易科罰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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