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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了好幾條罪刑期怎麼算?數罪併罰計算方式說明|2026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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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了好幾條罪刑期怎麼算?數罪併罰計算方式與定應執行刑上限一次看懂

數罪併罰不是把每個刑期加起來。 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法院必須在「各罪中最長的那一個刑期」以上、「各罪刑期加總」以下,重新定出一個「應執行刑」,且有期徒刑最長不得逾 30 年。所以被判 3 年、5 年、2 年的人,最後執行的刑期會落在 5 年以上、10 年以下,不會是 10 年。這叫「限制加重原則」。

但真正決定關多久的往往不是這個公式,而是三件事:這些罪能不能一起併罰法官在上下限之間怎麼裁量,以及先前是否已定過一次執行刑。以下搭配實際法院裁定與大法官解釋逐一說明。


數罪併罰刑期怎麼算?一張表看懂各種刑罰的併罰方式

宣告刑的種類應執行刑怎麼定上限
多數有期徒刑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不得逾 30 年
多數拘役
比照有期徒刑之方式定其刑期
不得逾 120 日
多數罰金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條文未另設上限
多數死刑/多數無期徒刑
執行其一
最重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多數褫奪公權
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以上為刑法第 51 條各款規定。同條第 9 款另規定,依第 5 款至第 8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舉例:3 年、5 年、2 年,最後會被定幾年?

  • 下限是最長的 5 年,上限是總和 10 年,法官可以定 6 年、7 年、8 年,但不得低於 5 年、不得高於 10 年。
  • 若六個罪各判 10 年、總和 60 年,因第 5 款但書「不得逾三十年」,最高只能定 30 年

什麼情況才算數罪併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關鍵門檻

只有「在第一個裁判確定前」犯下的數罪,才有併罰資格。 判決確定之後再犯的罪屬於另一個獨立的刑罰權,只能接著執行,不能拉進來一起打折。刑法第 50 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很多舊文章沒更新到的重點是:現行條文有「但書」四款,係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用意是避免受刑人因併罰反而喪失易科罰金的機會(詳見下方易科罰金一節)。

如果這些罪已有兩個以上的判決(不同法院或不同時間判的),依刑法第 53 條要再依第 51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把各罪宣告刑合併成一個最終執行的刑期犯好幾罪


法官怎麼在最長期與總和之間選一個數字?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

法官不能隨便挑數字,他同時被「外部性界限」和「內部性界限」綁住。 外部性界限是法律明文畫出的範圍;內部性界限則是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法秩序理念。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援引最高法院見解說明(節錄):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同則裁定也說明,只要所定執行刑未違背第 51 條各款的方法或範圍,也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上級審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這正是定刑抗告不易翻案的原因。

罪名相同會關比較久還是比較短?多數人都想反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依「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提出一組明確判準,摘述如下:

數罪的關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應執行刑的傾向
犯罪類型相同(如多次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
較高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更高
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類型相同,但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較低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各罪分屬不同犯罪類型
甚低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換句話說:同一種罪犯很多次,因責任非難重複,反而會定得比較接近下限;罪質五花八門(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重複評價空間小,才會定得比較接近總和。

該裁定並指出,個別犯罪的情節、行為人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或前科等,除用來判斷各罪類型、法益種類、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外,本來就是個別量刑時已斟酌過的因素,原則上不是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的事項。


已經定過一次執行刑,再定一次會不會越關越久?

不會,因為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援引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前述臺中地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43 號案件更示範了「前面定過好幾次執行刑」怎麼加:該案受刑人先前分別有 1 年 2 月、3 月、3 年、3 年 8 月、1 年 3 月、1 年 5 月共六個確定執行刑,加上尚未併入的 4 月、1 年、6 月三個宣告刑,內部界限即為 12 年 7 月;法院最後定 11 年 6 月


得易科罰金的罪和不能易科的罪,可以一起併罰嗎?

依現行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原則上「不併罰」;要併,必須受刑人自己開口請求。 這一點和許多網路舊文的說法相反。

情形現行法效果
各罪都得易科罰金(或都得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法第 51 條併合處罰
但書四款情形(得易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交錯)
原則不併罰
但書情形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依第 50 條第 2 項,仍依第 51 條定應執行刑

實務上,地檢署會製作「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讓受刑人勾選;上開臺中地院案件的受刑人即於民國 114 年 1 月 3 日具名請求,法院才得以合併定刑。

請求併罰之後,原本可以易科的部分會怎麼樣?

代價是:原本得易科罰金的那幾罪,合併之後可能不再諭知易科折算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 144 號解釋文即已明示: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這則解釋至今有效——釋字第 679 號解釋主文明確表示:「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實際運作可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3430 號刑事裁定():該案受刑人犯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7 罪,其中 5 罪得易科、2 罪不得易科,受刑人依第 50 條第 2 項請求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4 月,並說明原得易科的部分無庸再諭知折算標準。

實務建議:得易科的罪要不要拉進來併罰是要精算的——併了可能整體刑期變短,也可能連原本能繳錢了事的部分都得入監,勾選調查表前宜先諮詢律師。


數罪都能易科罰金,執行刑超過 6 個月還可以易科嗎?

可以。這是很多舊文章寫錯的地方。 依現行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及刑法第 41 條第 7 項的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

這是大法官解釋的直接產物。釋字第 366 號解釋(83 年)先指出,各罪均得易科卻因併罰定執行刑逾 6 個月而不得易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其後釋字第 662 號解釋(98 年)再度宣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實例可證:雲林地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51 號案件的 39 罪全部得易科罰金,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7 月,仍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8 項諭知易科折算標準;花蓮分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3 號案件定 7 月,亦同。

另須注意第 41 條第 9 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履行期間不得逾 3 年;但應執行之刑未逾 6 月者,不得逾 1 年。


其中一罪已經關完了,還能不能併罰?

能。已執行完畢不影響定應執行刑,而是由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時扣除。 花蓮分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3 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6 次、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說明: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受影響;法院仍應依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執行時如何扣除,屬檢察官指揮執行的問題。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繳交罰金執行完畢者亦同。簡言之:會重新定刑,但不會重複執行。


定應執行刑由誰聲請?程序怎麼跑?

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

步驟內容依據
1. 聲請與送達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接受後應將繕本送達受刑人
第 1 項
2. 受刑人啟動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聲請
第 2 項
3. 陳述意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3 項
4. 裁定
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第 4 項

陳述意見權是很多人不知道自己有的權利。上開臺中地院案件即為實例:法院裁定前函詢意見,受刑人以 114 年 2 月 3 日陳述意見表回覆請求從輕量刑,法院在理由中記載已一併衡酌。收到陳述意見表務必在期限內填寫並具體說明理由。


不服定應執行刑的裁定,可以上訴嗎?抗告與再抗告怎麼提

不是「上訴」,而是「抗告」。

項目規定依據
救濟方式
對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
期間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10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
原審處理
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裁定;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 3 日內送交抗告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
是否停止執行
抗告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或抗告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 409 條
還能再抗告嗎
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原則不得再抗告,但第 477 條定刑裁定之抗告裁定得再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第 4 款

定應執行刑的裁定是少數明文可以「再抗告」的類型之一,救濟層級比一般裁定多一層,實務上很值得把握。


實際案例解析:39 罪、前定 4 年 5 月,最後定 4 年 7 月

以雲林地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為例:

  • 受刑人於 96 至 97 年間先後涉犯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附表共列 39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 編號 1 至 37 之罪先前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編號 38 為 1 月、編號 39 為 2 月。
  • 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新定執行刑不得重於 4 年 5 月+3 月=4 年 8 月
  • 法院衡量各罪罪質迥異、侵害法益與犯罪情節不同、對社會秩序與財產安全影響非輕,並參酌受刑人對定刑表示沒有意見,最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常見問題 Q&A

Q:數罪併罰和「連續犯」有什麼不同?

連續犯已走入歷史。 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經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現行條文顯示為「(刪除)」。刪除後原則上回歸數罪併罰,除非構成實務上的接續犯或集合犯,否則每個罪各自宣告刑度,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Q:一個行為觸犯好幾個罪名,也要數罪併罰嗎?

不用,那是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 55 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數罪併罰的前提是「數行為、數罪」。

Q:裁判確定後才發現還有沒判到的罪怎麼辦?其中一罪被赦免呢?

依刑法第 52 條,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符合要件時再依第 53 條合併定應執行刑。若各罪中有受赦免者,依第 54 條,餘罪仍依第 51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Q: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如何處理?

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第 2 項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科罰金與數罪併罰規定歷年多次修正,跨法案件務必逐條比較。

Q:為什麼法律要設計數罪併罰,讓人「打折」?

花蓮分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3 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見解說明:

刑法總則編第 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該裁定並補充,定應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屬恤刑制度的設計——不是折扣券,而是避免責任非難重複滿足的制度性調節。


結語

數罪併罰的核心精神是「限制加重」:不加總、不吸收,而是在最長期與總和之間由法院重新做一次整體非難評價。真正影響結果的是——各罪是否都在第一個裁判確定前所犯、易科屬性要不要請求併罰、先前是否已有執行刑構成不利益變更禁止的上限,以及有沒有在陳述意見與抗告的期限內主張權益。這些都有明確期間限制,逾期就失權。

本文僅供一般性參考,個案結果仍取決於具體事實;若正面臨定應執行刑程序,建議儘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


參考裁判與解釋(以下裁定均為節錄):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司法院釋字第 144 號、第 366 號、第 662 號、第 679 號解釋

相關法條官方連結

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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