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照人員有哪些法律責任?照護疏失的民刑事責任|2026最新

長照人員有哪些法律責任?照護疏失的民事、刑事、行政責任完整解析
長照人員的法律責任分成三層,而且會同時發生、互不排斥:民事上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機構通常要一起被告;刑事上可能構成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或第294條遺棄罪;行政上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54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56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58條,可能被處罰鍰、停業,情節重大甚至廢止長照人員證明。以下逐層說明每一種責任的成立要件、金額級距,以及法院實際怎麼判。
一、誰算是「長照人員」?不是「有在做照顧」就算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條第4款,長照人員是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重點在「訓練、認證、領有證明」三個要件,不是只要受僱於機構、實際在做照顧就算。
具體職類規定在「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第2條,共分六類:
| 分類 | 包含人員 |
|---|---|
照顧服務人員 | 照顧服務員、家庭托顧服務員 |
居家服務督導人員 | 居家服務督導員 |
專業服務人員 | 教保員、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等) |
照顧管理人員 | 照顧管理專員、照顧管理督導 |
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個案管理人員 | — |
其他 |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
另外要特別注意登錄制度。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同條第3項規定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30日內由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違反的後果直接寫在第58條: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服務、或長照人員證明效期屆滿未完成更新仍提供服務,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至於完全沒有取得認證的人,依第18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非長照人員違反規定提供該等服務,依第50條第1款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機構若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依第50條第2款同樣受罰。
Q:家屬自聘的看護、外籍看護算長照人員嗎?
不算。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條第8款另外定義「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在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的人,與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條第4款的長照人員是兩種不同身分。個人看護者不受長照人員登錄、繼續教育規定拘束,但這不代表沒有責任——民事侵權責任與刑事過失責任,是任何人只要違反注意義務就會成立,與有沒有證照無關。
二、照護疏失要賠多少?賠償範圍與計算方式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白話就是:因為疏忽或故意害到別人,就要賠。這是所有照護疏失民事求償的起點,延伸的故意與過失概念可另行參考相關整理。
賠償項目與法源對照如下:
| 賠償項目 | 法源 | 說明 |
|---|---|---|
醫療費用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
看護費(含未來長期照顧費)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最大宗爭點,須折現 |
輔具、尿布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需舉證必要性 |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依餘命與收入計算 |
精神慰撫金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
被害人死亡時之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 | 民法第192條 | 殯葬費須為收殮埋葬所必要 |
與有過失之減免 | 民法第217條第1項 | 被害人自身有過失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 |
看護費怎麼算,實務上最常出現爭議。以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例:被害人遭機車撞擊後成為植物人,法院認定其每月看護費3萬6,000元、餘命11年6個月,先計入已實際支出的20萬6,200元,再以每月3萬6,000元乘以第138月的霍夫曼累計係數並扣除中間利息,算出393萬1,344元,合計長照費用413萬7,544元。加計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既往看護費與慰撫金300萬元後,損害總額為954萬6,574元;因法院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應負60%責任,再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萬7,123元,最後判命賠償161萬1,507元。
這個案子雖然是車禍,但計算邏輯完全適用於長照疏失:一旦被照顧者因疏失變成需長期照護的狀態,未來看護費會滾成數百萬元的數字,長照人員與機構都可能面臨遠超過想像的求償。
不過金額不是原告說了算。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明白指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才需支付;其中是否確實需要他人長期看護,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的事實狀況為認定標準。該案中,原審採用每月1萬8千元計算終生看護費,但被害人實際每月只支付1萬2千4百元,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遑察明」而嫌無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該案經廢棄發回,並非該案之確定結論,但上開法律見解是最高法院自己的判斷)。反過來說,被求償的長照人員也可以據此主張:看護費應以實際支出與實際需求為準,不能任意估算。
Q:民事求償有沒有期限?
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實務上很多家屬拖到照顧告一段落才想提告,往往已經超過2年。
Q:告刑事的同時可以請求賠償嗎?要繳裁判費嗎?
可以,而且通常不用先繳裁判費。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範圍依民法規定;若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繁雜而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前述彰化地院的案件就是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判決最後也載明除失能鑑定費外無庸繳納裁判費。這對經濟能力有限的家屬是相當重要的訴訟策略。
三、長照機構要不要一起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
會。而且家屬幾乎一定會把機構一起告,因為機構的資力遠高於個人。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另設衡平責任:被害人依但書無法受償時,法院得因其聲請,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的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
值得注意的是求償權的範圍。同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條文本身並沒有把求償權限制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這一點常被誤傳。長照人員千萬不要以為有機構頂著就沒事,最終責任仍可能回到自己身上。
更關鍵的是,機構想用「他不是我僱的」脫身,實務上很難成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指出,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是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受僱人的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該案的看護是由基金會指派、執行職務時須穿著印有基金會名稱的制服、每班看護費須按比例回繳基金會、基金會並設有滿意度調查與申訴處理機制,法院因此認定基金會為僱用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基金會在「病患照顧服務員僱用須知」上自行載明「看護對病患造成傷亡與基金會無關」,法院明白表示不影響其應否負僱用人責任的判斷。該案看護中途離開致病人跌倒成植物人並於兩年餘後死亡,法院認定看護費、醫療費、殯葬費與慰撫金合計276萬354元,由看護與基金會連帶給付。
| 求償對象 | 依據 | 家屬可否請求全額 |
|---|---|---|
長照人員本人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可 |
長照機構(僱用人) | 民法第188條第1項 | 可(連帶責任) |
機構賠償後向長照人員追償 | 民法第188條第3項 | 機構有求償權 |
Q:機構在契約或須知上寫「服務員行為與本機構無關」,有效嗎?
對外沒有用。如上述判決所示,僱用人責任的成立取決於外觀上是否可令人察知受僱人為機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機構單方面的免責記載不能拘束被害人。
四、照護疏失什麼時候會變成刑事案件?
| 罪名 | 條號 | 法定刑 |
|---|---|---|
過失傷害 | 刑法第284條 |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過失致死 | 刑法第276條 |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遺棄(有扶助保護義務者) | 刑法第294條 |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者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遺棄罪 | 刑法第295條 |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業務登載不實 | 刑法第215條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偽造私文書 | 刑法第210條 | 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詐欺取財 | 刑法第339條 |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業務侵占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這裡有一個必須更新的重點:舊制「業務過失」加重規定已經被刪除。 刑法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刪除了原第276條第2項的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原第284條第2項的業務過失傷害罪。換句話說,現在照顧服務員因疏失致人死傷,適用的是與一般人相同的第276條、第284條,不再因為「從事業務」而加重。閱讀108年以前的判決時,看到「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的用語,要知道那是修法前的舊法。
至於偽造服務紀錄、虛報服務時數以詐領政府給付,則可能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契約與各罪之間的適用關係往往要搭配其他規定一併理解,建議參考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掌握完整架構。
Q:被照顧者跌倒、噎到,照服員一定會被判刑嗎?
不一定。法院實際上是嚴格審查「注意義務範圍」與「相當因果關係」的,而且無罪的案子並不少。
- 有罪的典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照顧服務員受僱擔任肝癌末期、行動不便長者的24小時看護,明知雇主交代長者平衡感不好、需人攙扶,卻於外出買午餐時另繞去銀行辦私事,獨留長者在家1小時30分鐘,長者自行行走跌倒致顱內出血死亡。法院認定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且與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維持一審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的判決,檢察官上訴駁回。該案適用的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該項現已刪除。
- 無罪的典型之一(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老人養護中心住民在照服員餵食攪碎粥物後嗆到死亡,法院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定住民本身高齡、中風、腦疝與吞嚥困難的長年中樞神經疾病才是死因,死亡方式應判定為「自然死(疾病引起)」;且檢察官只泛稱「疏於注意」,未指明也未證明照服員究竟有何具體過失行為(例如餵食不適宜食物、急速大口餵食、催促吞嚥),法院因此維持無罪判決。
- 無罪的典型之二(注意義務界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日間照顧中心長者在無障礙坡道跌倒,三個月後才被診斷出慢性顱內出血。法院明確指出,照顧服務員必須依照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的失能評估資料與社工告知的注意事項提供照護,而這樣的界定「不僅課予被告注意義務,亦在於使被告之注意義務不致漫無邊際」;本案長者行走能力良好、不需輔具,僅在起身坐下時需攙扶,照服員的注意義務就不包含在坡道上「隨時攙扶」或「完全嚴密隨侍在側」,最終維持無罪且不得上訴而確定。
- 無罪的典型之三(契約劃定作為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居家照顧服務員到宅備餐後未關瓦斯總開關,事後住家發生氣爆致家屬死亡。法院審視居家及喘息服務契約與服務項目確認單,認定經核定的服務項目僅為餐食照顧、協助沐浴及洗頭、家務協助三項,其中餐食照顧的具體內容是備餐與餐後用具餐具善後清潔,均與防免氣爆、火災的作為義務無涉;照顧計畫欄位記載長輩「會使用瓦斯但家人覺得不安全」,僅是說明需要服務的原因與提醒,不等於約定了防止氣爆的義務。上訴駁回,維持無罪。
小結:長照人員的刑事注意義務範圍,法院是用「長照需要評估結果+照顧計畫+契約核定的服務項目」三者來劃線的。 這也直接說明了為什麼服務項目確認單與照顧計畫必須逐項核對、確實簽名。
五、行政責任:罰鍰、停業、廢止證明、廢照
除了民刑事責任,長期照顧服務法還設有一整套行政罰。要特別留意的是:處罰對象分成「長照人員個人」與「長照機構」兩條線,很多人只知道機構會被罰,不知道自己也會被罰。
| 違規行為 | 條號 | 處罰對象 | 效果 |
|---|---|---|---|
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違反第20條) | 第54條第1項 | 長照人員 | 6,000元至3萬元罰鍰+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停業1個月至1年 |
執行業務為不實記載、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對服務使用者有遺棄虐待歧視傷害等(違反第44條) | 第56條 | 長照人員 | 6,000元至3萬元罰鍰,得併處停業1個月至1年;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
未完成登錄或證明效期屆滿未更新即提供服務 | 第58條 | 長照人員 | 3,000元至15,000元罰鍰 |
機構對服務使用者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 | 第47條第1項第4款 | 長照機構 | 6萬元至30萬元罰鍰+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限期未改善者停業,停業期滿仍未改善得廢止設立許可;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設立許可 |
所屬長照人員未依第38條製作、保存紀錄或為業務不實記載 | 第53條第1項第4款 | 長照機構 | 6,000元至3萬元罰鍰+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停業1個月至1年 |
因管理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 第59條第1項第1款 | 長照機構 | 得廢止設立許可(應先由主管機關召開爭議處理會調查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
上述罰則依第60條,由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此外,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條第2項明定,長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而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
另一條容易被忽略的法源是老人福利法。依該法第51條,依法令對老人負扶養義務或依契約對服務對象負照顧義務者,有遺棄、妨害自由、傷害、身心虐待、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等行為之一者,處3萬元至15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同法第52條並規定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施以4小時以上20小時以下家庭教育及輔導,拒不接受或不完成時數者,處1,200元至6,000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被裁罰時並非只能認命。行政處分書上會載明救濟期間與救濟方式(教示條款),務必在期限內依所載方式提起行政救濟,逾期即生失權效果,實體上再有理由也難以翻案。
六、個資與隱私:長照人員最容易踩到的地雷
保密義務的本體條文是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0條:「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違反的罰則才是第54條第1項。 兩條要一起看,不能只講罰則。
此外,第43條第1項規定,未經長照服務使用者書面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攝影,也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無法為意思表示者,應經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書面同意。第2項則允許機構在維護使用者安全的必要範圍內設置監看設備,不受第1項限制,但應告知使用者、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這一塊更要小心,因為長照場域處理的幾乎都是「特種個資」。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僅在法律明文規定、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已合法公開、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六款例外情形下才可為之。
| 責任類型 | 法源 | 內容 |
|---|---|---|
民事賠償 | 個資法第29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 | 非公務機關違法致個資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免責(舉證責任在機構);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同一原因事實之合計最高總額以2億元為限 |
賠償時效 | 個資法第30條 | 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比民法侵權行為的10年更短) |
刑事責任 | 個資法第41條 | 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個資法第15條、個資法第16條、個資法第19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
行政罰(違法利用) | 個資法第47條 | 5萬元至50萬元罰鍰,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按次處罰 |
行政罰(安全維護) | 個資法第48條第3項、個資法第48條第4項 | 違反第20條之1第1項安全維護義務者,處2萬元至200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15萬元至1,500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依第4項處15萬元至1,500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按次處罰 |
外洩通知與通報 | 個資法第12條 | 知悉個資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通知當事人;符合一定通報範圍者並應通報主管機關,且應採取即時有效應變措施並保存紀錄以備查驗 |
必須更正一個常見的錯誤說法:個資法第41條並不是「只要外洩、足生損害於他人就成罪」。 現行條文明定必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的主觀要件,單純過失外洩不會成立本罪,但仍可能構成民事賠償與行政罰。
至於機構層面的資安義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1第1項要求非公務機關保有個資檔案者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1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法務部在審查衛生福利部所擬相關辦法草案時,曾以(參照函釋)提出法制意見,指出草案名稱未標示「私立」易生誤解、建議修正以區分適用對象,並建議「資通系統」定義應明確連結資通安全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限制之規定應明確連結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條文。最後正式發布的法規名稱,確實冠上了「私立」二字,即現行有效的「私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該辦法的重點包括:適用對象為公立以外的機構住宿式服務類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第3條);機構應訂定安全維護計畫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計畫應載明蒐處利用內部管理程序、資料範圍項目、資料安全與人員管理、事故預防通報應變機制、設備安全管理、稽核機制、使用紀錄與軌跡保存、業務終止後處理方法、整體持續改善方案等九款事項(第4條);負責訂定執行計畫的專責人員與負責稽核的查核人員不得為同一人(第3條);以特種個資之資通系統蒐處利用個資且許可床數逾200床者,另須採取身分確認、隱碼、加密傳輸、存取控制、防入侵、異常監控等七項資訊安全措施並定期演練(第5條);設備安全管理則須涵蓋紙本檔案保護、電子檔案加密、紙本與電子資料銷毀程序,以及儲存媒介報廢汰換時的防洩漏措施(第11條)。
Q:把長輩的照片或狀況PO到社群會怎樣?
同時踩三條線: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3條第1項(未經書面同意攝影並記載可辨識身分資訊)、違反第20條保密義務而依第54條第1項受罰,若涉及健康或醫療內容,還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而依第47條被處5萬元至50萬元罰鍰。即使是「好意分享」「已經打馬賽克」,只要仍可間接識別特定當事人,風險依然存在。
七、實務判決速覽:八個案子看懂責任界線
| 判決 | 爭點 | 結果與意義 |
|---|---|---|
長照費用計算 | 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折現,長照費413萬餘元;與有過失60%、扣除強制險後判賠161萬餘元 | |
看護費認定標準 | 是否需長期看護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認定;原審高估看護費遭廢棄發回(非該案確定結論) | |
機構是否為僱用人 | 受僱人從寬解釋採外觀說;機構單方免責記載無效,須連帶賠償 | |
擅離職守致死 | 有罪,有期徒刑6月;適用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規定 | |
餵食嗆噎致死 | 無罪;死因為疾病自然死,且檢察官未指明具體過失行為 | |
跌倒後顱內出血 | 無罪確定;注意義務依失能評估與照護計畫劃定,不得漫無邊際 | |
居家服務範圍外事故 | 無罪;契約核定之服務項目劃定作為義務範圍 | |
長照服務國家賠償 | 駁回;使用者與機構間為私權契約,應循民事途徑 |
八、長照服務出問題,家屬可以走哪些管道?
先釐清一個常見誤解:對機構的不滿,原則上不能請求國家賠償。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簡易訴訟第一審)就是典型例子。當事人主張居家長照機構謊報人力不足、無故拒絕提供服務並涉及歧視,認為衛生福利部與地方主管機關規劃制度及管理不當、怠於執行職務,請求國家賠償10萬零1元。法院認為:長照使用者與長照機構所簽訂者為私權契約,機構是否涉及歧視,對主管機關而言只是應否處以行政罰的問題;主管機關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5條建置的調處機制係立於中立地位,調處不成立者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非請求國家賠償;且原告未具體指明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也未舉證受有何具體損害,因而判決駁回。
實際可用的管道整理如下:
| 管道 | 依據 | 效果 |
|---|---|---|
向主管機關陳情、申訴、申請調處 |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5條 | 由主管機關居中調處;不成立時仍須另循民事途徑 |
檢舉機構違規,請主管機關裁罰 |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7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53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56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59條 | 罰鍰、公布名稱、停業、廢止證明或設立許可 |
查閱評鑑結果 |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9條 | 主管機關應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
檢視書面契約內容 |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2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52條 | 機構須簽訂書面契約並符合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違反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1萬元至5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無扶養義務人者由主管機關監督品質 |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6條 | 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團體監督機構住宿式服務品質,機構不得拒絕 |
老人受虐、遺棄之保護安置 | 老人福利法第41條 | 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並協助告訴或求償 |
民事訴訟求償 | 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 | 損害賠償,機構負連帶責任 |
刑事告訴 | 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94條 | 過失傷害依刑法第287條為告訴乃論,應自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提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過失致死、遺棄罪則非告訴乃論 |
九、長照人員如何自保?五個具體做法
- 把服務項目確認單與照顧計畫當成責任界線。前述臺中高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兩件判決都顯示,法院是依核定的服務項目與失能評估結果來認定注意義務範圍。逐項確認、不擅自超出範圍,是最有效的防線。
- 詳實記錄,但絕不能造假。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8條規定機構應督導所屬長照人員就提供之服務製作紀錄,其中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保存外,應由機構至少保存7年。紀錄是爭議發生時最重要的證據;但為不實記載,個人依第56條第1款可被罰鍰、停業甚至廢止證明,機構依第53條第1項第4款也要受罰,情節嚴重者更可能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 完成登錄與繼續教育。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8條第3項要求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與在職訓練,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9條第1項要求須登錄於機構才能提供服務;未登錄或證明過期仍提供服務,依第58條會被罰。
- 嚴守保密與影像規範。第20條保密義務、第43條錄影錄音攝影須書面同意,加上個人資料保護法對特種個資的高度限制,是長照人員最容易在無意間違反的部分。
- 確認保險與風險分攤。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4條第1項要求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居家式與社區式雖無此強制規定,實務上仍建議評估投保專業責任險,分散賠償風險。
十、常見問題QA
Q:長照人員因疏忽導致被照顧者受傷,家屬可以求償哪些項目?
醫療費、看護費(含未來長照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與精神慰撫金,法源分別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未來看護費常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折現,並須考量餘命與每月所需費用,實例可參彰化地院判決。若被照顧者與有過失,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Q:長照人員洩漏個資會有什麼後果?
行政上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54條第1項處6,000元至3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停業1個月至1年;民事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並依同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每人每一事件500元至2萬元,同一原因事實合計上限2億元,且機構須自行舉證無故意或過失才能免責;刑事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須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才會構成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機構層面的資安義務可參(參照函釋)所涉之現行「私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Q:長照人員會不會同時被追究民事和刑事責任?
會。民事賠償與刑事責任是各自獨立的制度,家屬可以提起刑事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在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訴訟,兩者不互相排斥。再加上行政機關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的裁罰,同一件疏失可能同時面對三種程序。
Q:長照機構與長照人員的責任怎麼劃分?
民事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機構與長照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家屬可以向任何一方請求全額;機構賠償後依同條第3項對長照人員有求償權,條文並未限定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政上則是兩條線並行:個人違規適用第54條、民法第56條、民法第58條,機構違規適用第47條、民法第53條、民法第59條,機構因管理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人傷亡者,甚至可能被廢止設立許可。
Q:被照顧者跌倒受傷,照服員一定有過失嗎?
不一定。法院會先確定注意義務的範圍——依長照需要評估結果、照顧計畫與契約核定的服務項目劃定,再判斷有無違反,最後審查違反行為與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就強調,這樣的界定同時也是為了讓照顧服務員的注意義務「不致漫無邊際」;臺南高分院判決則指出,檢察官只泛稱「疏於注意」而未指明具體過失行為,不足以認定有罪。
Q:長照服務被無故中斷或遭到差別待遇,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嗎?
原則上不行。依新北地院判決見解,使用者與機構間屬私權契約關係,機構是否違規對主管機關而言只是應否裁罰的問題;應先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5條申請調處,不成立時循民事途徑求償。差別待遇的部分,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條第2項明定不得有歧視行為,但要主張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仍須具體舉證公務員的作為或不作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
Q:想告過失傷害,有沒有時間限制?
有,而且刑事、民事兩條線的期限不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為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逾期即不得再告;至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與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並不在第287條所列告訴乃論之列,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受6個月限制。民事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自侵權行為時起10年。若同時涉及個資外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0條的時效更短,為2年與5年。建議一發現疑似疏失就先保全紀錄與證據,不要等到照顧狀況穩定才處理。
十一、結語
長照工作是一份需要愛心的職業,但它同時也是一份被法律高度規範的專業。從長期照顧服務法的訓練、認證、登錄、保密與紀錄義務,到民法的侵權與僱用人責任、刑法的過失與遺棄罪,再到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特種個資規範,每一層都有明確的法源與具體的金額級距。
好消息是,法院在認定責任時並非一味嚴苛:注意義務的範圍會依失能評估、照顧計畫與契約服務項目劃定,因果關係也必須嚴格證明。真正能保護長照人員的,是把每一次服務都做在核定的範圍內、把每一筆紀錄都寫得誠實而完整。 對家屬而言,理解責任分層與求償管道,也才能在事情發生時走對程序、蒐對證據。萬一發生不幸事件,記得儘早尋求法律專業協助,釐清責任歸屬。
本文僅供參考,具體個案請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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