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鑑定人的角色?鑑定意見的證據能力|2026最新

訴訟鑑定人是什麼?鑑定意見有沒有證據能力?(刑訴鑑定新制完整解析)
訴訟鑑定人,是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運用專門知識就案件中的特定事項提出判斷意見的人;而鑑定意見要具備證據能力,必須同時通過四道門檻:選任程序合法、鑑定人具結並揭露利害關係、書面報告記載法定應載事項、原則上到庭以言詞說明並接受詰問。少了任何一道,法院都可能認定它根本不是「法定的鑑定報告」。
這件事在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的刑事訴訟法之後變得更嚴格。該次修正動到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並增訂第198條之1、第198條之2、第211條之1;其中第206條第4項、第5項及第208條、第211條之1,是自公布後五個月才施行。也就是說,現在談鑑定意見的證據能力,不能再用舊觀念。以下用白話文,搭配查證過的條文、司法院函釋與最高法院裁判,把鑑定人的角色與鑑定意見的證據能力一次講清楚。
一、鑑定人是什麼?和證人、專家證人差在哪裡?
鑑定人和證人最大的差別是什麼?
差別在於:證人講的是「他親身經歷了什麼」,鑑定人講的是「以我的專業判斷,這代表什麼」。 證人不可替代(同一件事只有他看到),鑑定人則可替代(換一位同等專業的人也能做)。
不過還有第三種人常被搞混,就是「鑑定證人」。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與民事訴訟法第339條都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的規定——例如當年替病人開刀的主治醫師,回來陳述他當時在手術檯上看到的情況,這時他是證人,不是鑑定人。
| 類型 | 陳述內容 | 適用規定 | 可否替換 |
|---|---|---|---|
證人 | 親身見聞的事實 | 人證章節 | 不可 |
鑑定人 | 以專業對特定事項所作的判斷意見 | 刑訴第197條以下、民訴第324條以下 | 可 |
鑑定證人 | 因專業才察覺得到的「過去事實」 | 依人證規定(刑訴第210條、民訴第339條) | 不可 |
最高法院在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中也點出,鑑定與鑑定證人都是法定證據方法:鑑定是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人就某事項陳述判斷意見;鑑定證人則是依特別專門知識而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判斷標準是「他在法庭上講的是意見還是事實」,不是看他的頭銜。
誰可以當鑑定人?法院怎麼選?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新法還給了當事人兩個很實用的參與權,這是很多人不知道的:
- 偵查中就能請求鑑定:依第198條之1,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具專業能力之人為鑑定;審判中,當事人也得向法院聲請選任。
- 選任「之前」就能表示意見:依第198條之2,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
民事訴訟這邊則更尊重當事人合意。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選任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的鑑定人,法院還可以撤換。
囑託醫院、學校做的「機關鑑定」也一樣嗎?
實務上絕大多數鑑定其實是機關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要注意兩個細節:其一,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具結規定,且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同條第2項);其二,當事人於審判中不只可以「聲請法院囑託」,也可以自己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同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5項)——但依同條第7項,因自行委任所生的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340條也有對應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二、鑑定報告到底要寫哪些東西才算數?
鑑定報告的法定應載事項是什麼?
先更正一個網路上流傳很廣的錯誤說法: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並沒有要求鑑定報告「簽名」。要求具名的是第208條第2項的機關鑑定。
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第2項規定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第3項才是新制的核心,明定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四項事項:
| 項次 | 法定應載事項 | 白話意思 |
|---|---|---|
第1款 | 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 你憑什麼有資格講這件事 |
第2款 | 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 你手上的材料夠不夠 |
第3款 | 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 你用的方法在學理上站得住腳嗎 |
第4款 | 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 這個方法有沒有被正確用在本案上 |
這四款不是裝飾。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就認為,一份「虛擬幣流分析說明」僅簡述使用軟體及可疑之處,未依第206條第1項記載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實質上僅屬偵查報告或主觀看法,並非合法的鑑定報告;加上受命法官既未依第198條第1項第2款選任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也未依第198條之2第2項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原審逕認有證據能力並據為不利認定,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該案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鑑定人一定要具結和揭露利害關係嗎?
要,而且這是新制最容易被忽略的一關。 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第198條第2項則要求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三件事:
- 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 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 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漏了會怎樣?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給了很直接的答案:檢察官提出的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雖然是委由具專業能力之人製作,但因製作之人未依第198條第2項揭露資訊,也未依第202條具結,法院認為難認屬依法提出的鑑定報告,「衡其性質應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換句話說,它從「鑑定」掉回「傳聞證據」,只是該案因為檢察官與被告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才仍得採為裁判基礎。
三、鑑定意見的證據能力:不是說了就算
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差在哪裡?
證據能力是「入場券」,證明力是「這張證據有多重」。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把兩者切得很清楚: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第2項則明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同樣要求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所以流程是:先過證據能力這一關,才輪得到法官評價它可不可信;沒過,內容再精彩也進不了判決理由。
鑑定意見要具備證據能力,必須符合哪些條件?
綜合上述條文,可以整理成一張檢核表:
- 鑑定人具備專業能力:符合刑訴第198條第1項各款。
- 選任程序合法: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並依第198條之2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 已具結並完成揭露:刑訴第202條、刑訴第198條第2項;機關鑑定另須於書面報告具名(第208條第2項)。
- 報告記載法定事項:刑訴第206條第1項、刑訴第206條第3項四款。
- 踐行調查程序:原則上到庭以言詞說明並接受詰問(第206條第4項),或符合得以書面為證據的例外。
對鑑定人不信任,可以聲請「迴避」嗎?
用語要注意:刑事叫「拒卻」,不叫迴避。 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第2項並設有失權效——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就不得再拒卻,除非拒卻的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程序上,依第201條,拒卻應將原因及前述但書事實釋明;准駁在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的規定與此大致相同。
這條失權效很重要:看到鑑定人名單就該立刻查有無拒卻原因,等到鑑定報告出爐才喊不公平,通常已經來不及了。
四、鑑定人一定要到庭嗎?「解說先行」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到底是第幾項規定要到庭?
網路上很多文章寫「第206條第3項規定應到庭說明」,這是舊條文的項次,現行法是第206條第4項。條文為:「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後面還有一段常被漏掉的但書——「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5項另外規定,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至於機關鑑定,依第208條第3項,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一、當事人明示同意;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 情形 | 鑑定人是否必須到庭 | 依據 |
|---|---|---|
個人鑑定人提出書面報告 | 原則須到庭以言詞說明 | 刑訴第206條第4項前段 |
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得為證據 | 不必到庭 | 刑訴第206條第4項但書 |
鑑定人到庭陳述報告作成為真正 | 該書面得為證據 | 刑訴第206條第5項 |
法定執掌機關或認證機構的機關鑑定 | 書面即得為證據 | 刑訴第208條第3項第2款、刑訴第208條第3款 |
「解說先行」是誰規定的?是強制的嗎?
司法院114年5月20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40200190號函()明確表示:鑑定人乃就個案鑑定提供專業意見為主,與一般證人依親身見聞事實作證不同,為使其能條理分明說明鑑定結果與推論過程,並避免兩造詰問失焦,「宜採『解說先行』方式進行」,並援引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2條第3項作為參照。函釋接著說明,待鑑定人先行完整解說鑑定方法、過程與意見後,再由當事人、辯護人針對解說不明或報告有疑之處進行交互詰問,可以聚焦爭點、避免漫無邊際的不當詰問,有效減輕鑑定人到庭受詰問的壓力,並提升其配合出庭的意願。
但要說清楚:這是「宜」,不是「應」。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2條第3項的文字是:「第一項情形,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者,亦得使鑑定人先以言詞完整解說實施鑑定之方法、鑑定過程及鑑定意見後,再由當事人、辯護人詰問其餘事項。」也就是說,解說先行需要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才啟動,並非一律適用的強制程序。同細則第112條第1項另提示,當事人、辯護人爭執鑑定書面報告之證明力者,宜由以鑑定結果為有利證據的一方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第2項則要求行主詰問時,詰問之人宜注意使鑑定人得以完整、清晰、連貫之方式說明鑑定結果。
鑑定人到庭之後,交互詰問怎麼進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2項,當事人聲請傳喚的鑑定人,詰問次序為:主詰問(聲請傳喚的一方)→反詰問(他造)→覆主詰問→覆反詰問;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第167條並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還有兩個容易被忽略的參與機會:依第206條之1,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依第168條之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鑑定人時在場,法院並應預行通知日、時及處所。此外第163條第1項也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鑑定人,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
五、鑑定人不到庭會被拘提嗎?(最常見的錯誤觀念)
答案是不會。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只有六個字:「鑑定人,不得拘提。」
很多文章把證人的規定直接套到鑑定人身上,於是寫成「鑑定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拘提之」——這是錯的。刑事訴訟法第197條雖然規定「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但第199條正是那個「特別規定」,明文把拘提這個強制手段排除掉。證人不到庭得科罰鍰並拘提的規定在第178條,該條的拘提部分對鑑定人並不適用。
道理其實不難理解:鑑定人具有可替代性,強押一個心不甘情不願的專家上法庭,得到的意見也不會比較可靠。實務上真正的因應方式是換人——刑事可依第198條另行選任其他鑑定人或依第208條囑託其他機關鑑定;民事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由法院撤換已選任的鑑定人。
六、鑑定費用怎麼算?誰要付?
司法院114年5月20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40200191號函()針對鑑定費用有明確指示。函釋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但書或第20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原則上毋庸到庭言詞說明,其鑑定書面報告即得為證據,既然並非所有書面報告都須到庭說明,相關鑑定報酬即應採**「兩階段核實支給」**模式:
- 第一階段計算鑑定費用總額時,應先排除「鑑定人出席說明費用(含交互詰問及相關答詢作業)」項目。
- 第二階段再視其將來有無實際參與法庭說明活動、依出席情形及次數,參考衛福部「刑事案件司法精神鑑定收費參考基準」之費用支付標準、收費估算表,或司法院「專家諮詢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要點」,支給相當之報酬或酌給費用。
函釋另提到,法院如因詰問事項逾越原鑑定事項或原鑑定意見範圍,認有必要選任到庭之人為鑑定人而當庭實施鑑定,並經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9條請求報酬時,宜審酌鑑定事項之繁簡、所費勞力之大小、鑑定人相類業務之報酬,以及已給付原鑑定機關之費用等因素酌予核定。
| 項目 | 刑事訴訟 | 民事訴訟 |
|---|---|---|
報酬請求權 | 第209條:法定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 第338條第1項:法定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
費用預付 | 第209條:得請求預行酌給或償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 第338條第2項: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請求預行酌給 |
當事人自行委任 | 第208條第7項: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 — |
七、車禍鑑定意見不服怎麼辦?(實務常見情境)
以下用一個貼近生活的假設案例說明。小明開車與小華的機車發生擦撞,小華受傷。警方將事故送交轄區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設置,正確名稱是「鑑定會」而非「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認為小明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小明不服,提起民事賠償訴訟,並聲請傳喚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說明。
法庭上,鑑定人先解說鑑定過程:他們看了現場圖、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認為小明當時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但小明委任的律師詰問時指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戳記有誤,且鑑定意見未考量小華突然違規迴轉的事實。鑑定人承認未注意到時間戳記問題,也同意若小華有違規迴轉,過失比例可能不同。最後法院認為鑑定意見有疑義,不能作為唯一依據,另行囑託其他專業機構重新鑑定,並綜合其他證人證詞,判定過失比例應予調整。關於過失比例的更多實務案例與操作細節,打官司完整指南有系統性的整理可供參考。
對車禍鑑定意見不服,一定要打官司才能翻嗎?
不是。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鑑定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也就是覆議只有一次)。而覆議案件如果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會覆議,不能自己直接送件——這是很多當事人踩到的地雷。
還有幾個「不予受理」的事由,錯過就真的沒機會(同辦法第3條):
| 不予受理情形 | 白話說明 |
|---|---|
案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中,且非經司法機關囑託 | 起訴後想自己送鑑定,不受理 |
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 | 六個月是關鍵期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遲誤者除外 |
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 | 私人停車場等非道路事故不受理 |
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 同一案不重複鑑定 |
另外,覆議會議依同辦法第13條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才通知列席說明;對原鑑定意見如有疑問或需作重大變更時,得通知原鑑定會派員列席說明。所以書面異議理由寫得夠不夠具體,往往就決定了結果。
八、鑑定人與鑑定意見常見問答
Q:鑑定意見是否一定會被法院採納?
A:不一定。 鑑定意見只是證據方法之一。法院必須審查鑑定人的資格、選任與具結揭露程序是否合法、報告有無記載法定應載事項,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綜合全案證據判斷。報告有明顯錯誤、內部矛盾或與其他證據不一致時,法院可以不採信,並得另行囑託鑑定。
Q:對鑑定報告有疑問,實務上該怎麼做?
A:把握三個動作,而且要趁早。 第一,選任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2陳述意見,直接影響選誰;第二,發現有拒卻原因立刻依第200條、刑事訴訟法第201條釋明聲請拒卻,因為鑑定人一旦已就鑑定事項陳述或報告,原則上就不能再拒卻;第三,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並行交互詰問,或聲請囑託其他機關重新鑑定。特別提醒:如果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依第206條第4項但書,鑑定人就不必到庭了,因此對報告有意見時,千萬不要在準備程序中隨口同意。
Q:鑑定人拒絕到庭說明會被拘提嗎?
A:不會,刑事訴訟法第199條明文規定鑑定人不得拘提。 這是與證人最大的差異之一。鑑定人不到庭時,法院實務上的處理是另行選任鑑定人或囑託其他機關鑑定;至於書面報告能否使用,則回到第206條第4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5項與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判斷,並不是「沒到庭就一律無證據能力」。
Q: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鑑定有什麼不同?
A:基本角色相同,但選任與到庭的要求不同。 民事訴訟原則上由受訴法院選任,經當事人合意指定者應從其合意,但法院認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民訴第326條第2項);鑑定人依民訴第335條得具鑑定書陳述意見,須說明者法院才命其到場。刑事訴訟則因為涉及被告的詰問權,民訴第206條第4項採「原則到庭、例外書面」的架構,且新法額外要求具結與利害關係揭露,門檻明顯較高。
Q:國民法官案件的鑑定有什麼特別之處?
A:更強調讓一般人聽得懂,程序也走得更前面。 國民法官法第62條要求法院原則上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的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且認為不必要者應以裁定駁回;同條第3項明列四種「應認為不必要」的情形: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實務上,鑑定的爭點通常在準備程序就要打完,而不是留到審判期日。搭配前述施行細則第112條第3項的解說先行,目的都是讓沒有法律背景的國民法官能真正理解鑑定內容。
Q:法院找學者來講法律意見,那也算鑑定人嗎?
A:不算,那是另一套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該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要注意的是,同條第3項準用鑑定節規定時,明文排除第202條的具結——因為他陳述的是法律見解,不是事實鑑定。
值得留意的是,證據能力的相關規定也可能影響到本案,詳見證據能力完。
結語:鑑定意見是參考,不是判決
鑑定人在訴訟中扮演「專業顧問」的角色,協助法官釐清自己不熟悉的專業事實。但鑑定意見從來不等於判決結果。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即指出:「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始成信讞。」(本則為裁判要旨摘錄)
換句話說,鑑定報告只是證據的一種,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審酌全案證據,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行判斷是否採信,而不是鑑定人說了算。
程序面同樣關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主文為准許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審判中提出調查)中,法院即援引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作為審查標準:「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此段為施行細則條文,該裁定係援引以說明審查依據)
證據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才能作為裁判基礎,鑑定意見也不例外。理解鑑定人的角色、新制下的四項應載事項、拒卻的失權效、到庭說明的原則與例外,遇到訴訟時才知道該在哪一個時點出手,而不是等到判決下來才後悔沒有及早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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