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無期徒刑能假釋嗎?假釋條件與服刑年限|2026最新

判無期徒刑能假釋嗎?假釋條件、服刑年限與撤銷假釋殘刑(115年新法)
判無期徒刑可以假釋。 依現行刑法第77條第1項,無期徒刑受刑人只要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就能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出獄;假釋後滿20年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就以已執行論。真正在2026年出現重大變動的是「撤銷假釋之後」:115年3月13日修正公布、115年3月14日施行的刑法,刪除了原本第79條之1第5項「殘刑一律25年」的規定,改依新增的第78條之1,按假釋期間更犯罪所受宣告刑的輕重,分成10年、15年、25年三級;更犯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則不得再假釋。
這次修法不是立法院心血來潮,而是為了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舊制「不分情節一律關滿20年或25年」已經被宣告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以下用白話拆解每一個環節,並附上實際查證過的法條與法院裁定。
一、無期徒刑是「關到死」嗎?先看假釋制度在做什麼
不是。 我國的無期徒刑雖然沒有固定刑期,但受刑人符合一定條件仍有獲釋的可能。
假釋是一種「附條件的提前釋放」:受刑人在刑期還沒執行完之前,因為有悛悔實據而停止徒刑的執行,先行出獄,但要在假釋期間接受保護管束的監督(刑法第93條第2項)。順利度過假釋期間,未執行的刑就視為已執行完畢;中途違反規定或再犯罪,假釋就可能被撤銷,回監執行殘餘刑期。
憲法法庭在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裡把假釋定位得很清楚:它是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目的在協助受刑人重返自由社會。也正因為假釋中的人身自由並未受限制,撤銷假釋等於把人拉回監獄、剝奪人身自由,所以撤銷後殘餘刑期的計算與執行,同樣要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
二、無期徒刑要關幾年才能報請假釋?門檻是「執行逾25年」
結論:執行逾25年,加上有悛悔實據,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
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各種情形的最低應執行期間整理如下:
| 情形 | 最低應執行期間 | 法源 |
|---|---|---|
無期徒刑 | 執行逾25年 | 刑法第77條第1項 |
有期徒刑 | 執行逾二分之一 | 刑法第77條第1項 |
有期徒刑累犯 | 執行逾三分之二 | 刑法第77條第1項 |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 | 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 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 |
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40年 | 接續執行逾20年,亦得許假釋 | 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 |
要注意的是,刑法第77條第2項開宗明義寫的是「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所以三款排除事由(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特定重罪累犯於假釋期間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經鑑定評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文義上是針對有期徒刑。不過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2項,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性侵害類型)而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的受刑人,報請假釋時必須附具治療或輔導紀錄與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顯有再犯之虞者不得報請假釋——這道關卡並不分刑種。
羈押可以折抵嗎?只有「逾一年」的部分算
無期徒刑的羈押折抵有專屬規定。刑法第77條第3項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的羈押日數,才算入第1項已執行的期間內。
換句話說,前一年的羈押不算,只有超過一年的部分能折抵。假設一名被告因殺人案被羈押2年後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只有「逾一年」的那1年可以算入執行期間,實際上他還要再服刑約24年才會達到25年的門檻。這和有期徒刑「羈押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的直覺很不一樣,是很多人誤算刑期的第一個地雷。
三、關滿25年就一定放人嗎?監獄與法務部怎麼審
不一定。25年是「最低門檻」,不是「保證出獄」。
監獄行刑法把假釋審查流程規定得相當細,這幾條是實務上最有感的:
- 誰決定:監獄對符合假釋要件的受刑人,應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監獄只有「提報權」,核准權在法務部。
- 審什麼: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的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法務部並應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以適當方式公開(監獄行刑法第116條)。
- 受刑人有沒有話語權: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受刑人也可以向監獄請求閱覽、抄錄、複製假釋審查相關資料,但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或檔案法第18條所定情形者除外(監獄行刑法第117條)。
- 被駁回之後要等多久:法務部認為原決議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可以通知監獄補正,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的案件,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個月始得再行陳報;但受刑人嗣後獲得特定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監獄行刑法第118條)。
這個「逾四月」的等待期是實務上最常被忽略的細節:假釋被駁回不是隔月就能重報,而是原則上要再等超過四個月。
四、假釋出獄後要被「盯」多久?無期徒刑的假釋期間是20年
結論:20年,而且這20年可能被拉長。
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兩個一般文章不會寫、但攸關實際年限的重點:
- 但書的意思:刑法第78條第3項容許在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撤銷假釋,這個時點有可能已經超過假釋期滿日。所以刑法第79條第1項特別排除這種情形——不能因為假釋期間「表面上」跑完了,就主張未執行之刑已經視為執行完畢。
- 假釋期間不是照日曆一路跑:刑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的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的羈押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則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假釋中若因另案被羈押,這段時間會把20年往後推。
假釋期間全程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受保護管束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應遵守五項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一次;非經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五、假釋期間再犯罪,一定會被撤銷假釋嗎?
不一定。這裡是本文最容易被舊資料誤導的地方。
很多網路文章還在寫「假釋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就撤銷假釋」——那是修正前的條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109年11月6日公布)已經宣告該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一律撤銷其假釋」的部分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78條隨後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成為現在的四項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整理成一張表:
| 假釋期間發生的事 | 法律效果 | 法源 |
|---|---|---|
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 應撤銷假釋(無裁量空間) | 刑法第78條第1項 |
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 得撤銷假釋(須個案審酌) | 刑法第78條第2項 |
過失犯罪,或僅受拘役、罰金之宣告 | 不構成刑法第78條的撤銷事由 | 刑法第78條第1項、刑法第78條第2項反面解釋 |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 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 |
還有兩個常被忽略的效果:
- 撤銷有時限:撤銷必須於更犯罪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假釋期滿已逾三年者,就不能再撤銷(刑法第78條第3項)。這是受假釋人真正的「安全上壘」時點。
- 出獄日數歸零:假釋撤銷後,出獄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4項)。在外面待的那幾年,不會折抵任何刑期。
六、撤銷假釋後還要關多久?115年3月14日起「一律25年」改成三級制
這是2026年最重要的改變。 刑法第78條之1(115年3月13日增訂公布、115年3月14日施行)規定:
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 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
新舊制對照:
| 期間 | 撤銷假釋後怎麼處理 | 法源 |
|---|---|---|
86年11月26日修法起 | 殘刑一律執行滿20年,才能再接續執行他刑 | 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
94年2月2日修法起 | 殘刑一律執行滿25年 | 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
115年3月14日起 | 應執行原無期徒刑;能否再假釋、最低執行幾年,改依更犯罪宣告刑分級 | 刑法第78條之1(原第79條之1第5項已刪除) |
現行的分級門檻:
| 撤銷原因/假釋期間更犯罪所受宣告 | 得再許假釋的最低執行期間 |
|---|---|
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或故意更犯罪受未滿1年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 10年 |
故意更犯罪,受1年以上未滿5年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 15年 |
故意更犯罪,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 25年 |
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 | 不得再許假釋 |
兩個藏在後面、但會決定實際年限的規定:
- 有數款情形者,得再許假釋之期間以最長的期間計算(刑法第78條之1第3項)。
- 如果依前述算出的再許假釋期間,短於更犯罪應執行刑之期間,則以應執行刑之期間作為殘餘刑期得再許假釋的期間(刑法第78條之1第4項)。換句話說,更犯罪判得很重時,10年或15年的門檻不會讓你提前脫身。
有期徒刑撤銷假釋也一併修了
同次修法還增訂刑法第78條之2,處理有期徒刑撤銷假釋的殘刑:殘餘刑期10年以下者,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的規定;殘餘刑期逾10年者,執行滿10年後,所餘刑期的執行適用第77條第1項(即回到「逾二分之一」的一般假釋規則);後者若另有更犯之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所餘刑期依第77條第1項計算後,再併同更犯之罪應執行之刑,適用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七、為什麼要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宣告「一律25年」違憲
原本許多文章(包括本文舊版)都寫「法院認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5年並不違憲」。這個說法已經被推翻。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113年3月15日宣示)主文第一項明白宣告: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判決理由的關鍵在「必要性」不足:撤銷假釋的原因可能是故意更犯罪,也可能只是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兩者情節本不能相提並論;即使同屬故意更犯罪,因重大暴力犯罪被判無期徒刑的人,假釋中所犯的可能只是施用毒品等未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的罪。此時仍一律執行20年或25年,等於剝奪受刑人「再次被評估」的機會,有輕重失衡與過苛之虞。
值得注意的是,同一判決主文第七項也駁回了另一部分聲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決定新舊法適用標準的準則規定)「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也就是說,受刑人主張「用後來的重法算我的殘刑違反不溯及既往」這條路,憲法法庭並沒有採納;真正違憲的是「一律固定年限」這件事本身。
這也意味著舊裁定不能再直接引用。 例如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曾表示「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滿二十五年,係法律之明文規定……原裁定已說明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滿二十五年之規定,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憲法規定可言」,並駁回受刑人的再抗告。但該裁定作成於憲判字第2號之前,而且它正是憲判字第2號附表所列聲請人據以聲請憲法審查的確定終局裁定之一;它所適用的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如今已被宣告違憲並經修法刪除,不能再當成現行見解引用。
八、115年3月14日以前就在執行殘刑的人怎麼辦?
原則是「一律改依新法計算」,只有兩種例外。 這一點和許多人的直覺(「舊案適用舊法」)相反。
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115年3月13日增訂、115年3月14日施行)第1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115年3月13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除下列情形之一外,依新增的刑法第78條之1、刑法第78條之2及修正的第79條之1計算殘餘刑期及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不適用第7條之2的規定:
- 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且受無期徒刑宣告確定者。
- 無期徒刑受刑人執行殘餘刑期,已達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所定20年或25年期間者。
同條第2項還處理了「已經關太久」的問題:依新法算出的殘刑短於已執行的殘刑者,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且不得就已執行的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這與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六項同一意旨——制度違憲不等於已受的執行就變成違法。
新法上路後,最高法院實際怎麼處理?
- 判決(115年3月19日):檢察總長就受刑人的原因案件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為原確定裁定未及審酌憲判字第2號與新法,屬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將原裁定、第二審裁定及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書均撤銷,由檢察官依新法另為符合比例原則的適法處置。
- 裁定(115年5月7日):檢察官已於115年4月24日職權撤銷原執行指揮書、換發新指揮書。最高法院將原裁定撤銷,但因原本爭執的執行指揮已不存在、欠缺救濟實益,仍駁回異議之聲明。
- 裁定(115年5月7日):同樣因為檢察官已依新法換發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失去實益而駁回。
- 裁定(115年5月14日):這是第2款例外的實例。受刑人撤銷假釋的原因事實發生在94年刑法修正施行前,殘刑已執行達20年,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款仍適用86年修正公布的規定(執行滿20年),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後接續執行其他刑期並無違法,聲明異議駁回。
從這幾則裁定可以看出一個很實務的流程:新法生效後,檢察官會職權撤銷舊的執行指揮書、換發新指揮書。受刑人若在換發前就已聲明異議,法院多半以「異議標的已不存在、欠缺救濟實益」駁回——這是程序上的結果,並不表示受刑人的實體主張沒有被接受。真正的救濟,是在新的執行指揮書裡拿到重新計算的年限。
九、真實案例:無期徒刑假釋後再犯毒品,殘刑25年的爭訟
案例一:舊制長什麼樣子()
受刑人蔡OO因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自87年9月3日起算,並於100年3月29日因無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10年9月4日。
假釋期間,蔡OO於104年至105年間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法務部於107年5月8日撤銷假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7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刑期欄記載「無期徒刑」,備註欄記載「本件係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
蔡OO主張應適用83年刑法(依當時規定執行殘刑10年後即可再提報假釋),並認為適用新法違反罪刑法定與從舊從輕原則,向法院聲明異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12月5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理由是:撤銷假釋的原因事實發生在94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之後,依刑法施行法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的第79條之1第5項;並引用最高法院見解,認為第79條之1的修正「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沒有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在現行法下,同樣的事實會怎麼算? 更犯罪的應執行刑是有期徒刑4年,落在「1年以上未滿5年」,依刑法第78條之1第2項第2款,執行滿15年即可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再許假釋,而不是25年;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即使撤銷原因事實發生在115年3月14日之前,除前述兩種例外情形外,也應改依新法計算。
案例二:撤銷假釋「有沒有裁量空間」的攻防()
受刑人郭OO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78年2月28日入監執行,90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他於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法務部因而撤銷其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
郭OO主張,刑法第78條第1項並未宣示撤銷假釋是「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應依個案情節裁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6月24日裁定**「異議之聲明駁回」**,並在理由末段自為判斷:
「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執行檢察官就異議人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尚屬有據,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要提醒的是:該裁定當時適用的是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應撤銷的舊規定。111年1月12日修法後,門檻已改為「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撤銷、「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本案更犯罪受有期徒刑10月宣告,即使在現行法下仍屬應撤銷的範圍,但如果換成六月以下的輕罪,結論就不再理所當然。
判決只是整體法律問題的一部分,刑事案件完整指南從不同角度提供了全面的說明與建議。
十、對撤銷假釋或殘刑執行不服,該走哪一條救濟?
很多人會走錯管道。關鍵是先分清楚:你不服的是「法務部的處分」,還是「檢察官的執行指揮」。
| 不服的對象 | 救濟途徑 | 法源 |
|---|---|---|
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撤銷假釋之處分 | 收受處分書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延長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亦同),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 |
檢察官執行殘刑的指揮 |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
三個容易吃虧的細節:
- 復審沒有停止執行的效力(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提了復審不代表可以先不進監。
- 在監的人向監獄提起復審,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3項),不會因為監所收發流程而錯過10日。
- 管道是隨時間變動的。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指出: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受假釋人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只能就檢察官殘刑執行的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修正施行後,才有復審加行政訴訟的途徑。所以看到107年、109年的舊裁定都走聲明異議,別以為現在也只能這樣走。
處分若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處分已消滅,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可以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認為處分無效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2項)。這些訴訟都應以書狀為之。
十一、無期徒刑假釋常見問題
Q:無期徒刑一定要關滿25年才能申請假釋嗎?
是,而且是「執行逾25年」。 依現行刑法第77條第1項,無期徒刑受刑人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才能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羈押日數只有裁判確定前「逾一年」的部分能算入已執行期間(同條第3項),能縮短的幅度有限。25年只是最低門檻,法務部仍會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列事項綜合判斷是否核准。
Q:假釋期間再犯罪,一定會被撤銷假釋嗎?
不一定,要看判多重。 依現行刑法第78條,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假釋;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須「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才得撤銷。過失犯罪,或僅受拘役、罰金宣告,不構成本條的撤銷事由。另外,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報請撤銷假釋。撤銷須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假釋期滿已逾三年者則不得再撤銷。
Q:撤銷假釋後還要關多久?115年新法怎麼算?
不再是一律25年。 依115年3月14日施行的刑法第78條之1,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則併執行;能否再報請假釋及最低執行年限,依更犯罪所受宣告分級:依其他法律撤銷或受未滿1年有期徒刑宣告者10年、1年以上未滿5年者15年、5年以上者25年;更犯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不得再許假釋。有數款情形時以最長期間計算;若門檻短於更犯罪應執行刑之期間,則以應執行刑之期間為準。另外,假釋出獄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刑法第78條第4項)。
Q:羈押的日數可以算進無期徒刑的執行期間嗎?
只有「逾一年」的部分可以。 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的羈押日數,才算入第1項已執行的期間內。前一年的羈押不計入。這和有期徒刑的折抵規則不同,計算25年門檻時務必留意。
Q:115年3月14日以前被撤銷假釋、已經在執行25年殘刑的人,可以重新計算嗎?
原則上可以,而且是「應該」重新計算。 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第1項,撤銷原因事實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原則上一律改依新的刑法第78條之1、刑法第78條之2、刑法第79條之1計算,只有兩種例外: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或殘餘刑期已達原本適用的20年、25年期間。實務上檢察官會職權撤銷舊指揮書、換發新指揮書;若依新法算出的殘刑短於已執行的殘刑,以實際執行末日視為執行完畢,但不得就已執行部分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同條第2項)。
Q:撤銷假釋後,新罪的刑期和殘刑要怎麼一起執行?
依刑法第78條之1第1項,撤銷假釋後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假釋期間更犯之罪「併執行之」。新罪如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可能依刑法第50條以下規定定應執行刑。另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實際年限的組合相當複雜,建議直接持執行指揮書諮詢律師,逐項核對起算日與備註欄記載。
結語
無期徒刑並非「牢底坐穿」,但通往假釋的每一道門檻都很硬:執行逾25年、有悛悔實據、監獄提報、法務部核准,出獄後還有20年的假釋期間與保護管束。真正在2026年翻新的是撤銷假釋之後的世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宣告「一律20年或25年」違憲,115年3月14日施行的刑法第78條之1改採10年、15年、25年的分級制,並透過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原則性地適用到修法前的舊案。
如果你或家人正在處理撤銷假釋、殘刑計算或執行指揮書的爭議,請務必確認撤銷原因事實的發生時點、更犯罪的應執行刑度,以及檢察官有沒有依新法換發執行指揮書;救濟管道也要先分清楚是走復審加行政訴訟,還是走聲明異議。法律會持續調整,本文所引法條與裁定均以撰稿時的現行規定為準,具體個案仍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
相關法條官方連結:
刑法第77條、刑法第79條、刑法第78條、刑法第79之1條、刑法第78之1條、刑法第50條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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