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言論免責權有界線嗎?國會發言的法律保障範圍|2026最新

立委言論免責權有界線嗎?國會發言的法律保障範圍
立委言論免責權有界線:只有「在院內行使職權」的言論才免責,記者會、臉書、造勢晚會的發言都不在保障範圍,議場內的蓄意肢體動作也不受保障。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435號把保障範圍作「最大程度之界定」,但同時明白劃出界線——越線的部分,法院照樣可以偵查、審判。本文帶你用官方法條與確定判決,一次搞懂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到底保障到哪裡。
立委言論免責權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憲法第73條明文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2條也重申:「立法委員在院內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議事行為,依憲法規定,享有免責權。」
至於「對院外不負責任」到底免掉什麼責任?釋字第435號理由書講得很清楚:「其中所謂對院外不負責任,係指立法委員不因行使職權所為之言論及表決而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或受刑事上之訴追,除因其言行違反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
| 責任種類 | 是否免責 | 依據 |
|---|---|---|
刑事訴追(如誹謗、公然侮辱) | 免 | 釋字401、435 |
民事損害賠償(名譽權) | 免 | 釋字401、435 |
行政責任 | 免 | 釋字401、435 |
議會內部懲戒 | 不免 | 立法委員行為法第7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28條 |
政治責任(罷免) | 不免 | 釋字401 |
值得注意的是,同樣寫在憲法裡的監察委員言論免責權(憲法第101條),已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6項「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憲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而停止適用;地方民意代表則另有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範。
釋字第435號怎麼劃範圍?「最大程度之界定」是什麼意思
大法官在釋字第435號解釋文指出:「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
「最大程度之界定」的意思,不是「什麼都可以講」,而是判斷重點放在「有沒有行使職權」,而不是「言論本身合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就直白地說:「立法委員之言論是否為免責特權保障之範疇,判斷之關鍵仍應回歸是否為行使職權之行為,而非言論是否合法。」(該案主文為上訴駁回)
解釋文同時劃出界線:「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
哪些發言受言論免責權保障?哪些不受?
| 行為態樣 | 是否受保障 | 依據 |
|---|---|---|
院會、委員會的發言、質詢、提案、表決 | 受保障 | 釋字435 |
院內黨團協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0條) | 受保障 | 釋字435 |
委員會公聽會發言(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4條) | 受保障 | 釋字435 |
國是論壇發言(立法院議事規則第22條) | 受保障 | 97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
主席宣布短暫休息期間的協商溝通 | 多數認為受保障 | 10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
自行召開記者會 | 原則不受保障 | 98年度台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
臉書、粉專貼文 | 不受保障 | 107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
競選造勢晚會演講 | 不受保障 | 107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
質詢後把發言稿、錄音檔提供給媒體 | 不受保障 |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 |
議場內打人、丟東西、潑灑液體 | 不受保障 | 釋字435、105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
立委在立法院裡開記者會,受言論免責權保障嗎?
原則上不受保障,而且「在不在立法院大樓裡」不是重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明白指出:「而『院內』並非指立法院之『建築物或其附連圍繞土地』,而係指於立法院中所召開之各種會議」,因此與執行職務無關的記者會不在保障範圍。該判決並依當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整理立委職權為議案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十二大項,記者會並不在其中;該案被告最終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判處拘役,並註明「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也說:「至於自行召開之記者會,不論在立法院內或院外,並非與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等相類之會議。」
但有例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認為,立委因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3項的質詢時間限制(個人質詢以二議題為限、詢答合計不得逾30分鐘),在院內以記者會形式向媒體闡明同一質詢議題的內容,並未逸出質詢範圍,屬與質詢職權直接相關的附隨行為,仍受憲法第73條保障。換句話說,關鍵不在「是不是記者會」,而在內容是不是院內職權行使的延伸說明。
立委在臉書發文、上政論節目,受保障嗎?
不受保障。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認定,立委在立法院自行召開的記者會、在臉書粉絲專頁的貼文,以及在競選造勢晚會的演講,都不是院會發言、質詢、提案、表決或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的附隨行為,與行使職權無關,不受言論免責權保障;該案立委因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判連帶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並登報道歉。
不過,沒有言論免責權,不等於一定敗訴。 依釋字第509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也指出,批評公務員執行公務的言論,內容縱有不實,只要未具「真正惡意」,仍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也就是說,議員與立委在院外還有「合理查證+善意評論」這第二道防線(刑法第310條第3項、刑法第311條第3款)。
「國是論壇」的發言受保障嗎?舊制與現制差在哪
受保障。97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認定,立委在國是論壇就國是問題所為的發言,屬釋字第435號所稱「與行使職權有關的言論」,不負民事賠償責任。
要提醒的是,該判決作成於97年,援引的是當時的議事規則內容。現行立法院議事規則第22條第2項已經改版,讀者若引用舊說法會出錯:
| 項目 | 該判決所述舊制 | 現行議事規則第22條第2項、第3項 |
|---|---|---|
舉行時間 | 每週五院會上午9時起 | 每次院會上午9時起 |
產生方式 | 開放立法委員登記 | 上午7時至8時40分登記,8時40分抽籤定順序 |
總時間 | 以1小時為限 | 不得逾一小時 |
每人時間 | 3分鐘 | 3分鐘,並應遵守立法委員行為法第7條第1項規定 |
立委可以自己「放棄」言論免責權嗎?
不行。97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處理過這個問題:被告立委在法庭上表示「願放棄言論免責權」,法院仍認為言論免責權的憲法法理基礎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的「職務地位」,是一種永久性的保護,不因立法委員資格喪失而受影響,也不因其拋棄而喪失。該判決並援引釋字第627號關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的闡釋:「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得拋棄此一特權。」
所以,質詢台上互嗆「你有種到外面去講」「你放棄免責權啊」,在法律上並不會產生放棄免責權的效果。
議場內打人、丟東西,也能主張免責嗎?
不能。釋字第435號已明示「蓄意之肢體動作」不在保障之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即認定,議員在議事廳內丟擲議會的電話機、保溫杯,以及在議事廳持柴油自頭部淋下致地毯污損,均屬蓄意肢體動作、與會議事項無涉,不受地方制度法第50條保障,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2罪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本則為地方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也曾指摘原審把「等待正式會議前的言論」一律納入免責範圍過寬,並認為對上前勸解者辱罵、恐嚇顯非意見表達的適當情節(該判決經廢棄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
即使言論落在免責範圍內,議會內部仍可懲戒。立法委員行為法第7條第1項列舉十款議場秩序禁止行為,包括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等,違反者主席得交紀律委員會議處;依同法第28條,紀律委員會得提報院會決定口頭道歉、書面道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或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停權三個月至半年,停權期間並停發歲費及公費。
地方議員的言論免責權跟立委一樣嗎?
不一樣,這是最常被誤傳的一點。 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條文有但書,憲法第73條則沒有。
釋字第122號先表示「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應如何保障,憲法未設有規定」;釋字第165號再補充:「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更直接點出,釋字第435號係就中央民意代表而為闡釋,其射程是否及於地方民意代表本屬有疑,而地方制度法第50條明顯承襲的是釋字第165號。
| 比較項目 | 立法委員 | 地方民意代表 |
|---|---|---|
法源 | 憲法第73條 | 地方制度法第50條 |
條文有無但書 | 無 | 有(無關會議事項之顯然違法言論不免責) |
主要解釋 | 釋字401、435 | 釋字122、165 |
不逮捕特權 |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會期中,現行犯除外,須經立法院許可) | 地方制度法第51條(會期內,現行犯、通緝犯除外) |
真實案例:議員質詢爆料官員配偶收鑽戒,最後判有罪還是無罪?
這是理解界線最好的案子。臺北市議員童OO於市政總質詢時,質問時任市長郝OO「你夫人有沒有收過人家鑽石」,並當場播放錄音,指稱市長配偶與前文化局長收受承包廠商價值四、五百萬元的鑽戒。
第一階段(最高法院發回):(刑事,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屬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指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既把配偶財產納入應一併申報範圍,官員配偶的財產來源合法性即攸關公共利益;議員開會時的言論是否與會議事項有關,「不以會議正進行中之特定議題或議案為限,亦不以完全符合議會自行訂定之質詢辦法或議事規則為必要」;並確立主客觀雙軌判準——「議員於議會開會為言論時,如主觀上有行使其法定職權之意,客觀上可以辨識係與職權之行使有關連者,均屬言論免責權應予保障之範圍」。最高法院同時強調,是否濫用免責權的標準是「須係出於蓄意造假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並非以有無經過合理查證,為判斷是否免責之標準」。
第二階段(更審確定):更審的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該議員播放的錄音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為人為剪接、編輯,所稱檢舉人查無其人,屬蓄意造假,已構成濫用言論免責權,落入地方制度法第50條但書;質詢結束後由助理提供錄音文字稿給媒體,則屬議員個人行為,與質詢行為無關,同樣不受保障。該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註明「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這個案子真正的啟示是:查證不足本身不會讓議員失去免責權,但蓄意造假會;而且免責權只保護「議場內的職權行使」,一旦把同樣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向院外散布,就要自己負責。
議員質詢被記者寫成報導,要負責嗎?
不必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維持無罪)認定,市議員吳OO在議會預算審查會議中就特展弊端與預算執行提出質詢,屬監督行政的職權行使,受地方制度法第50條及釋字第165號保障;至於記者事後自行撰寫的即時報導,既非議員事前知悉或指使,難認議員有散布文字的加重誹謗犯意。
反面來說,如果是議員主動把質詢內容整理成文字稿、新聞稿交給媒體,依前述更審確定判決,就會被評價為個人行為而不受保障。
主席宣布「休息5分鐘」,這時的發言算不算「開會時」?
多數見解認為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維持無罪)認為,主席為緩和情緒、協助溝通而宣布短暫休息,該休息期間屬與會議直接相關的附隨行為,議員於該期間就同一議案爭執延續所為的質疑言論,仍在地方制度法第50條保障範圍內。
司法機關可以介入審查嗎?被害人真的告不成嗎?
可以介入。釋字第435號解釋文表示:「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理由書講得更具體:「惟遇有情節重大而明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時,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程序上也不是「一主張免責權,案子就結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即認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以「行為不罰」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駁回自訴,須以顯屬不罰者為限;若證據證明力仍須經實質調查辯論才能判斷,就不應逕以裁定終結,而應以實體判決處理,該裁定因此撤銷原裁定、發回地方法院。
被害人如果要提告,還要注意兩個期限:誹謗、公然侮辱屬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依刑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民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即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免責也逃不掉的三道責任
| 責任 | 內容 | 依據 |
|---|---|---|
議會自律懲戒 | 口頭/書面道歉、停止出席院會4至8次、停權3個月至半年(停發歲費公費) | 立法委員行為法第7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28條 |
政治責任 | 原選舉區選舉人得以言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 | 釋字401 |
院外言論的一般責任 | 記者會、臉書、造勢場合的言論仍適用誹謗、公然侮辱與侵權行為規定 | 刑法第310條、刑法第309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 |
釋字第401號說得很明白:「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自應對其原選舉區之選舉人負政治上責任」,並得依法罷免,不受憲法第32條及憲法第73條規定之限制。免責權免的是法律責任,不是選票。
常見問答(QA)
Q1:立委在國會罵髒話,會被告嗎?
在院內質詢、發言時的粗話,原則上受言論免責權保障,不會被判民、刑事責任,但可能被移送紀律委員會懲戒。要留意的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現行法定刑為「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已作合憲性限縮,須依個案表意脈絡,權衡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與其對公共事務思辯的價值後認定;若言論發生在院外(記者會、直播、社群),就沒有免責權可用。
Q2:立委在臉書上批評官員,受保障嗎?
不受保障。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明確認定臉書粉絲專頁貼文非屬職權行使的附隨行為。臉書發文要免責,只能回到一般標準:屬意見表達且為對可受公評之事的適當評論(刑法第311條第3款),或就事實陳述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釋字509)。
Q3:立委在議場內打人,可以提告傷害嗎?
可以。蓄意肢體動作不受言論免責權保障,被害人得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提出告訴(依刑法第287條本文原則上為告訴乃論,須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並得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實務上,議員在議事廳內丟擲議會公物、潑灑柴油,已有被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論罪的案例(105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Q4:地方議員也有言論免責權嗎?
有,但保障範圍比立委窄。地方制度法第50條的保障限於「開會時」「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的言論及表決,並設有但書: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這一點與憲法第73條沒有但書的立委免責權明顯不同。
Q5:如果立委說謊誹謗他人,被害人可以提告嗎?
要分兩層看。第一層,言論是否在院內職權行使範圍內:若是院內質詢,即使事後證明不實、查證不足,原則上仍免責。第二層,是否出於蓄意造假: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與其更審確定判決,以偽造、剪接的資料惡意爆料,屬濫用免責權,仍會被論罪。至於在記者會、臉書等院外場合發表不實言論,本來就不受免責權保障,可能構成誹謗並負民事賠償責任。
Q6:質詢時提到與正在討論的議案無關的事,就一定沒有免責權嗎?
不一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指出,議員開會時的言論是否與會議事項有關,不以會議正進行中的特定議題或議案為限,也不以完全符合議會自訂的質詢辦法或議事規則為必要;縱使被主席即時制止,也屬議會自律的內部事項,不當然影響免責權的範圍。
結語
立委言論免責權是民主政治的防火牆,讓民意代表能夠毫無顧忌地為民發聲,但它的保護半徑其實很精準:只涵蓋院內的職權行使與直接相關的附隨行為。走出議場開記者會、發臉書、上造勢台,防火牆就失效了;在議場內動手、或用蓄意造假的材料爆料,防火牆同樣不保護。理解這條界線,不只是為了監督民代,也讓被指涉的人知道自己還有哪些救濟途徑——告訴期間、賠償請求權時效、乃至於選票,都是憲法留給人民的制衡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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