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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用語「夜間」的定義?夜間搜索的限制|2026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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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用語「夜間」的定義是幾點到幾點?夜間搜索的限制與例外

法律上的「夜間」沒有固定鐘點,指的是「日出前、日沒後」。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明文規定「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同法第146條第4項再明定這個定義於夜間搜索、扣押準用之。因此只要太陽尚未升起、或已經西沉,就屬於法律上的夜間;而對於有人住居或看守的住宅,原則上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例外必須是取得住居人自願且明示的承諾,或確有急迫情形。以下用現行條文與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夜間搜索的界線、違法的效果,以及被搜索當下你可以做什麼。


一、法律上的「夜間」是幾點到幾點?為什麼沒有固定時間?

定義只有一句話:日出前、日沒後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的定義是「日出前,日沒後」,而不是幾點到幾點。這條原本規範的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的限制,但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4項把它拉進搜索、扣押的場合準用,所以搜索的「夜間」與詢問的「夜間」用的是同一把尺

因為日出、日沒時刻每天不同、南北也有差異,實務上是以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公布的當日日出、日沒時刻作為認定依據。要注意的是,中央氣象局已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組織法,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改制為「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舊資料寫的「中央氣象局」現在應更正為中央氣象署。

舉例來說:

  • 冬季某日日沒17時05分、隔日日出06時35分,則17時05分之後到隔日06時35分之前都是夜間。
  • 夏季某日日沒18時45分、隔日日出05時10分,夜間就縮短為18時45分至隔日05時10分。

也就是說,同樣是晚上7點,在夏天可能還算日間,在冬天卻早已進入夜間,這正是實務上爭執搜索起始時間是否合法時的關鍵。

「夜間」和「深夜」不一樣:深夜有固定鐘點

很多人以為刑事訴訟法只有一個時間概念,其實不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項規定,法院受理羈押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而同條第6項就把「深夜」明確定義為午後11時至翌日午前8時

用語條文依據認定方式
夜間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第146條第4項準用於搜索、扣押)
日出前、日沒後,逐日浮動
深夜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6項
午後11時至翌日午前8時,固定鐘點

這兩個詞不能互換使用:夜間搜索的判斷看日出日沒,法院羈押訊問的深夜保障則是看時鐘。

其他法律怎麼規定「夜間」?

法律規定內容重點是否自設定義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有,刑事程序的定義來源
刑事訴訟法第146條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第4項準用上開定義
準用
行政執行法第5條
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未另設定義
強制執行法第55條
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不得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實施關於查封之行為,但有急迫情事經執行法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直接寫「日出前、日沒後」

可以看出,「日間已開始者得繼續至夜間」是跨法規的共通設計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3項行政執行法第5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55條第2項都有相同精神的規定。


二、警察半夜可以搜索我家嗎?原則禁止,四種情形除外

原則:有人住居或看守的處所,夜間不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居住安寧與隱私。搜索、扣押本質上就會侵害人民隱私,深夜破門而入的侵害程度又特別高,所以法律對夜間搜索、扣押特別設限。

例外情形一次看

例外情形法條依據重點提醒
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但書
必須自願且明示,沉默或未表示反對都不算
有急迫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但書
須有具體事證,事後受法院逐項檢驗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
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3項
條文含「或扣押」,且不以另有承諾或急迫為必要
特定場所
刑事訴訟法第147條
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要特別留意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2款的**「仍在公開時間內」**:旅店、飲食店不是24小時都能夜間搜索,必須是還在營業、公眾得以出入的時段。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就是以搜索當時該店仍在營業,認定屬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符合第147條第2款而得於夜間搜索。


三、「經住居人承諾」要到什麼程度?沉默不等於同意

結論先講:必須是自願且明示的同意,法院不接受「沒有反對就是默示同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指出,夜間搜索須經住居人出於自願且明示之承諾始屬合法。該案中員警徵詢時說明「天亮後仍可搜索」,法院認為這與法律規定相符,過程平和、未施以強暴脅迫或不當壓力,同意係出於真摯,因此搜索合法、扣得之物有證據能力。反過來說,如果員警是用不實或恐嚇性的說法逼人點頭,同意就可能被認定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更進一步:被告開門讓警察進入、但未明示同意夜間搜索,法院認為不能因為沒有表示反對就擬制為默示同意;而且該案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搜索之後才補簽的,依實務見解不生補正程序瑕疵的效力。這一點對民眾特別重要——事後補簽的文件,救不回當下已經違法的程序。

還要分清楚兩個不同的「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是「沒有搜索票也能搜」的依據,要件是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且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 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但書的夜間承諾,是「已經有搜索票、但要在夜間執行」的依據。

兩者可能同時出現,也可能各自獨立。有搜索票不等於可以夜間執行;同意夜間執行也不等於同意搜索範圍無限擴張。


四、什麼情況才算「急迫」?人已經被拘提到案就很難主張

「急迫」不是警察說了算,必須有具體事證,而且事後會被法院逐一檢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就認為:被告已因另案被拘提到案、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客觀上沒有湮滅證據的可能,警方大可重新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再執行,難認有何急迫情形;加上搜索扣押筆錄也沒有記載夜間搜索事由,因而認定夜間搜索程序不合法,扣押物與衍生的鑑定書都被排除。這是一則第二審判決,可看出法院對「急迫」採取相當嚴格的檢驗標準。

相對地,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列了三種無票逕行搜索住宅的情形: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同條第2項另有檢察官偵查中的緊急搜索,要件是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

這些逕行搜索都有事後審查機制: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而且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明定,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五、夜間搜索沒有記在筆錄,證據就會被排除嗎?

先講結論:「漏未記載」本身不會自動導致證據被排除,但它是搜索是否合法的重要警訊。

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說明,這項記載的用意在於顯示該搜索扣押係於夜間進行,並便於依其記載事由進一步稽核是否符合夜間搜索、扣押的要件;這個記載關係到搜索、扣押行為本身是否合法的判斷,與所取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並無關聯。因此搜索本身如果合於法定要件,縱使漏未記載,也難以據此否定搜索的合法性、認定所取得的證據無證據能力。

但反過來說,如果實體要件本來就有問題(既無明示承諾、也無急迫),筆錄又是空白,就會兩頭落空。

實務上的三種結果對照:

案例筆錄有無記載搜索是否合法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上訴駁回)
未記載
合法(第147條第2款營業中之處所)
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
未記載或勾選
不合法(未明示同意、事後補簽無效)
經權衡後仍認有證據能力
臺灣高等法院
未記載
不合法(無明示承諾、無急迫)
經權衡後排除

看得出來,同樣是程序違法,證據不一定被排除——關鍵在於下一段的權衡。


六、警察違反夜間搜索規定,取得的證據還能用嗎?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這一條是民國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的。在此之前,違法取得的證據該不該排除,法院沒有明文可循。討論的正是這個空窗期的問題:司法警察違反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違反夜間詢問之限制、違反對被告的告知義務,以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取得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當時甲說主張應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違法程度、對人權之影響、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等因素;乙說則認為明顯違法取得者即應排除,否則法律規定形同虛設。立法者後來採取的正是權衡的方向,寫成今天的第158條之4。(以上為研討內容摘述,非逐字引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整理出權衡時應審酌的因素,包括:

  1. 違背法定程序的情節
  2. 執行人員的主觀意圖
  3. 侵害受搜索人權益的種類及輕重
  4. 犯罪所生的危險或實害
  5.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的效果
  6. 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的必然性
  7. 排除證據對被告訴訟防禦的不利益程度

換句話說,違法情節越重大、員警主觀惡意越明顯、被侵害的權利越核心,證據被排除的機會就越高;反之,如果是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過程平和、發現違禁物的必然性又高,法院常會權衡後仍認定有證據能力。

想深入了解搜索票以及相關的權利保障方式,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涵蓋了完整的法律指引。


七、搜索票有效期間到了還沒搜完,可以繼續嗎?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4款規定,搜索票應記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那麼在有效期間屆至前已經開始搜索、期間屆滿卻還沒搜完,可不可以繼續?

處理的就是這個問題(該座談會當年引用的條次為第128條第1項第4款,條文結構其後有所調整,現行為第2項第4款)。

  • 甲說(肯定):條文所謂「逾期不得執行搜索」,應解為逾期不得「開始」執行,而非逾期不得「繼續」執行;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3項「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的意旨,認為可以繼續完成。中途停止不僅影響偵查效率,也可能導致證據遭湮滅。
  • 乙說(否定):搜索票所載有效期間一旦屆滿即不得再執行,否則違背法律明文,侵害人民隱私權與居住自由;程序正義應優先於實體正義。

研討結果:初步審查意見原傾向乙說,最後經付表決,採甲說38票、採乙說13票,決議採甲說。與會者多數認為,搜索行為若已於有效期間內開始,基於偵查必要與證據保存,應允許在合理範圍內繼續完成。(以上為研討內容摘述,非逐字引文。)

要提醒的是,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不是判例,也不是最高法院裁判,對法院沒有拘束力,個案仍可能有不同認定。而且它處理的是「有效期間屆滿」,與「日間開始得繼續至夜間」是兩個不同爭點,只是理由上互相援引。


八、搜索票上會註明「准許夜間搜索」嗎?

會,而且實務上相當常見。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准許夜間搜索」正是這類指示的一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中,搜索票即載明「準許夜間搜索」,法院並認為聲請書已敘明急迫性;該案搜索扣押筆錄雖未勾選夜間搜索要件,但客觀上已具備法定要件,經依第158條之4權衡後仍認扣案物有證據能力。

所以拿到搜索票時,除了有效期間,也要看有沒有關於夜間執行的指示,以及注意事項欄的記載。反之,搜索票上沒有任何夜間執行的指示,並不代表警察絕對不能於夜間執行——他仍可依第146條第1項但書主張承諾或急迫,但相對地就要承擔事後被認定違法的風險。


九、夜間搜索和夜間詢問是兩回事,別搞混

搜索是進入住處找東西,詢問是問話,兩者規定不同:

  • 夜間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46條,原則禁止;例外為承諾、急迫、日間已開始,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的特定場所。
  • 夜間詢問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例外有四款——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有急迫之情形者。同條第2項另規定,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討論的問題很典型:警察深夜查獲少年竊取機車,少年拒絕接受詢問,法官可不可以許可深夜詢問?研討結果經表決採甲說(法官得許可,惟應審慎斟酌正當理由與對少年權益之影響),並另增列丙說(原則不得允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例外情形,始得例外許可)。

至於法官受理羈押聲請後的「即時訊問」應否於夜間強行進行,研討多數意見採折衷的丙說:即時訊問應於合理時間內儘速進行,例如審閱卷證後或待通譯到庭後訊問仍屬即時,惟應於受理後24小時內裁定。上述兩則同樣是研討會的多數意見,非判決先例。


十、遇到夜間搜索,現場可以做什麼?

你的權利/注意事項法條依據
要求執行人員出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依法得不用搜索票者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145條
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應在場;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148條
當事人及審判中的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並應受通知(急迫情形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150條
經搜索而未發現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刑事訴訟法第125條
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刑事訴訟法第132條
對搜索、扣押處分不服,得於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處分已執行終結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三個實務上最關鍵的動作:

  1. 明確表態並要求記載:不同意夜間搜索,就清楚說出「我不同意夜間搜索」,並要求記入筆錄。沉默在法院眼中不是同意,但也留不下對你有利的證據。
  2. 不要事後補簽同意文件:搜索結束後才被要求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實務上已有判決認定不生補正效力,簽了反而製造爭議。
  3. 核對時間:搜索開始與結束的時刻,攸關是否屬於夜間、以及能否適用「日間已開始得繼續至夜間」,務必逐一核對筆錄記載的起訖時間。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這是聲請撤銷(準抗告)之外的另一項實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十一、常見問題 QA

Q:夜間是幾點到幾點?

A:沒有固定鐘點,法律定義是「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經同法第146條第4項於搜索、扣押準用)。實務上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公布的當日日出、日沒時刻認定。要注意的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6項另外把「深夜」定義為午後11時至翌日午前8時,那是法院羈押訊問的規定,和夜間搜索是兩回事。

Q:警察半夜來敲門說要搜索,我可以拒絕嗎?

A:可以拒絕在夜間執行,但要看有沒有例外事由。 若沒有搜索票,也不符合第130條的附帶搜索、第131條的逕行搜索,你可以拒絕開門;若有搜索票、但票上沒有夜間執行的指示,你也未明示同意,客觀上又無急迫情形,你可以表明不同意夜間搜索、要求等到日間再執行。但如果警察主張急迫而強行執行,不宜以肢體對抗(第132條允許對抗拒者使用強制力且不得逾必要程度),較穩妥的作法是全程要求記入筆錄,事後再循聲請撤銷處分與證據排除爭執。

Q:我沒有說話,算不算默示同意夜間搜索?

A:不算。 實務見解認為第146條第1項但書的「承諾」須以自願且明示的同意為限,不包括未為反對表示的情形,也不能因為當事人沒有反對就擬制為默示同意。否則受搜索人若不諳法律、執行人員又未主動告知可以拒絕,該條的保護就形同具文。

Q:夜間搜索筆錄沒有記載理由,證據一定被排除嗎?

A:不一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為,第146條第2項的記載與證據能力並無關聯,搜索本身合法時,漏載不影響搜索合法性與證據能力。但如果搜索的實體要件本來就不具備,筆錄空白會讓程序瑕疵更難補救,法院會再依第158條之4權衡是否排除。

Q:搜索在日間開始,可以做到半夜嗎?

A:可以。 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3項明定「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且不以另外取得承諾或有急迫情形為必要。但如果中途完全停止、隔日再進場,就是新的一次搜索,必須重新檢視是否符合夜間搜索的要件。

Q:哪些地方夜間搜索不受限制?

A:刑事訴訟法第147條列了三類: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且仍在公開時間內者;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注意第二款有「仍在公開時間內」的限制,打烊之後就不在此列。


十二、結語

夜間搜索的規則其實只有幾句話:原則禁止、例外要有明示承諾或急迫、夜間執行要記明事由於筆錄、日間已開始可以繼續到夜間、特定場所不受限制。真正決定案件走向的,是這些要件在個案裡有沒有被落實,以及事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權衡結果。

面對夜間搜索,最實用的自保方式不是對抗,而是留下紀錄:核對搜索票的有效期間與指示、明確表達是否同意、確認筆錄的起訖時間與事由記載、不簽事後補簽的同意文件,必要時在10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若已進入審判程序,也可以依第158條之4爭執證據能力。法律設下這些限制,不是為了刁難警察,而是要讓公權力的行使留下可被檢驗的軌跡。


本文參考之法院見解來自法律問題研討紀錄(等)及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現行條文整理而成。法律問題研討結論非判例,對法院無拘束力;個案認定仍以承審法院見解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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