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三權包括哪些?團結權協商權爭議權|2026最新

勞動三權是什麼?團結權、協商權、爭議權一次搞懂(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
勞動三權指的是團結權(組織與加入工會)、協商權(與雇主協商並簽訂團體協約)與爭議權(罷工等爭議行為),分別規定在工會法、團體協約法與勞資爭議處理法,合稱「集體勞動三法」。簡單說:團結權讓勞工集合起來,協商權讓勞工有資格坐上談判桌,爭議權則讓談判桌上的要求有實質壓力。三者環環相扣,缺一不可。
本文用最白話的方式,把三權的法定要件、期限、罰則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實務見解一次講清楚,並修正網路上常見的錯誤說法(例如「罷工被秋後算帳是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大眾運輸不能罷工」,這兩句都是錯的)。
一、勞動三權是什麼?一張表看懂三權的法源與救濟管道
| 權利 | 白話意思 | 主要法源 | 被侵害時的救濟 |
|---|---|---|---|
團結權 | 組織、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 | 工會法第4條、工會法第6條、工會法第11條、工會法第35條 | 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
協商權 | 要求雇主誠信協商、簽訂團體協約 | 團體協約法第6條、團體協約法第8條、團體協約法第12條 | 申請裁決;協商逾6個月得由主管機關交付仲裁 |
爭議權 | 罷工、設置糾察線等爭議行為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至第55條 | 合法爭議行為享有民事、刑事免責 |
三部法律各管一段:工會法管「能不能團結」,團體協約法管「談判怎麼談」,勞資爭議處理法管「談不攏怎麼辦」。看不懂自己遇到的是哪一段時,先問一個問題:我的爭議是「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已經寫好的權利被侵害」,還是「我想要求變更或維持勞動條件」? 前者是權利事項,後者是調整事項,兩者能走的程序完全不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
二、勞動三權在憲法上有依據嗎?大法官怎麼說?
有,但不是直接寫在憲法條文裡,而是由憲法第14條的結社自由、憲法第15條的生存權與工作權,加上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推導出來的。
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釋字第373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指出:
「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且「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
這號解釋的主文,是宣告舊工會法第4條「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的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必要限度、侵害結社權,自公布日起至遲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這也是為什麼現行工會法第4條第3項會明文寫著「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舊法的禁令已經被大法官打掉並經立法修正,不可再引舊條文。
三、團結權:組工會要幾個人?流程怎麼跑?
誰可以組工會?誰被禁止?
依工會法第4條,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不分正職、兼職或派遣。但同條也設了三道界線:
- 現役軍人,以及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 教師得依工會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規定。
工會有哪三種?企業、產業、職業工會怎麼分?
| 類型 | 結合對象(工會法第6條第1項) | 數量限制 | 教師可否加入 |
|---|---|---|---|
企業工會 | 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或公司法所定具控制從屬關係之企業、金控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 | 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第9條) | 否 |
產業工會 | 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 | 無單一限制 | 可 |
職業工會 | 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同種類職業工會以一個為限(第9條) | 可 |
職業工會的「組織區域」限制不是形式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決(上訴駁回)就認定,職業工會章程既明定以桃園市為組織區域,其會員即限於在桃園市內從事該職業者,雇主與其他縣市勞工個別簽約,難認對該工會構成不當影響。跨縣市招收會員,可能連主張權利的立場都站不住。
籌組工會的正確流程(工會法第11條)
網路上很多文章還在寫「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那是舊工會法的用語,現行法已改為「請領登記證書」,且順序是先成立、後登記:
- 連署發起:應有勞工30人以上連署發起(不分企業、產業、職業工會,門檻都是30人)。
- 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
- 召開成立大會:選出理事、監事。
- 成立後30日內請領登記證書: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的工會聯合組織,則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
第4步的30日是法定期限,逾期會使籌備成果卡關,籌組工會時務必把成立大會日期往前推算好。
雇主打壓工會會怎樣?不當勞動行為的五種型態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列出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五種不得為之的行為:
| 款次 | 禁止的行為 |
|---|---|
第1款 | 因勞工組織、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待遇 |
第2款 | 以「不加入工會」或「不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
第3款 | 因勞工提出團體協商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待遇 |
第4款 | 因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待遇 |
第5款 |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
最關鍵的是第35條第2項:雇主基於上述理由所為的解僱、降調或減薪,「無效」。 不是可以撤銷,而是自始不生效力——這比事後求償有力得多。
罰則規定在工會法第45條,金額比多數文章寫得更重:
- 經裁決決定構成第35條第1項各款者: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代表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第45條第1項)。
- 違反第1款、第3款、第4款且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履行者:再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45條第2項)。
- 違反第2款、第5款且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履行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45條第3項)。
「公布名稱與代表人姓名」是很多雇主低估的部分,它等於把裁罰結果變成公開紀錄。
實務上什麼行為被認定是打壓工會?
- 停止代扣工會會費: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決(上訴駁回)認定,雇主長期依慣例按月代扣會費已形成勞動慣例,在企業內出現新工會後單方停止代扣、要求原工會重新取得會員同意書,影響原工會經費來源、壓抑其運作,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 會務假給假的差別待遇: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決(上訴駁回)認定,雇主依協議應給予工會幹部公假卻拒絕,並將幹部於會議當日排為休假班別,使其須犧牲保證休假日參與工會會議,相較其他工會形成不合理差別待遇,構成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但不是雇主說「不」就一定違法。同樣是會務假,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決(上訴駁回)明白指出:工會活動與工會法第36條所稱得請公假的「會務」並非同一概念,雇主對請假的真實性與必要性具有實質審核權限;不符合法定會務範圍而否准,且無違誠信或權利濫用者,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順帶一提,工會法第36條的會務假額度很具體:勞資未另行約定時,企業工會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其他理事、監事則在每月50小時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有沒有期限?
有,而且很短。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違反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51條第1項並規定,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申請,程序準用第39條等規定。這90日是除斥期間,過了就不能再走裁決。
例外情形是「持續性行為」。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決就認定,雇主基於同一概括意思連續拒絕代扣按月發生的會費,其90日期間應自整體行為終了時起算,不因部分月份曾經代扣而中斷。
裁決作成後的救濟時程也要記牢(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
- 不服不受理決定: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 不服裁決處分: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至於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所生的民事爭議(解僱、降調、減薪無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當事人若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以他方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撤回其訴,視為雙方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裁決委員會並應送請法院審核核定。換句話說,收到裁決決定書後不作為,本身就是一種選擇。
四、協商權:工會叫雇主坐下來談,雇主可以拒絕嗎?
原則上不行。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什麼叫「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法律直接列了三種
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下列情形法定即屬無正當理由:
- 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 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 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第2款的60日,是實務上最容易被抓到的一條——雇主「已讀不回」拖過兩個月,就已經踩線。
哪些工會才有資格要求雇主協商?
不是任何工會提出都算數。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限定有協商資格的勞方為下列工會:
| 款次 | 有協商資格的工會 |
|---|---|
第1款 | 企業工會 |
第2款 | 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
第3款 | 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
第4款 | 不符前三款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
第5款 | 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
企業工會不受人數比例限制,產業與職業工會則須跨過二分之一門檻,這是籌組工會時選類型的重要考量。
協商代表怎麼產生?協商拖很久怎麼辦?
協商代表的產生方式,團體協約法第8條規定為三選一:依團體章程規定、依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或經通知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協商代表原則上以該團體之會員為限,除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人數也以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若協商拖延,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5項提供一條出路:協商期間逾6個月,並經裁決認定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交付仲裁(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除外)。
罰則方面,團體協約法第32條規定:勞資之一方違反第6條第1項,經裁決認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履行者,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得按次連續處罰。注意這條罰的是「勞資之一方」——工會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一樣會被罰。
實務上,法院怎麼認定「拒絕協商」?
- 談完了才反悔不簽,構成違反誠信協商: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決(上訴駁回)認定,雇主與工會歷經14次協商已就協約草案全部條文達成合意,卻於簽約前以條文違法、窒礙難行為由片面推翻結論、要求續行協商,該等異議均是協商過程中可得提出而未提出,難謂合理正當,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
- 餐敘上口頭提一句,不算正式協商請求: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決(上訴駁回)認定,例行性餐敘中談及加發獎金,並無協議程序或外觀,難認工會已提出正式團體協商請求,雇主未與之協商即決定發放獎金,不違反誠信協商義務。工會提協商請求,務必用書面,並具體載明協商內容、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
- 找錯對象等於白走一趟: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決(上訴駁回,屬常被引用之判決)認定,公立學校教師之雇主是學校而非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縣府受學校委任代理協商,並不因此成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教師工會應以學校為相對人申請裁決。至於上級主管機關依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核可與否的決定,屬行政處分,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不得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團體協約可以約定什麼?簽了對誰有效?
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1項把可約定事項列得很寬,包括: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協商程序與協約適用範圍、有效期間;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申訴制度、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福利等。學徒、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與建教合作班學生,也得在協約中約定同樣事項。
效力範圍是最多人誤解的地方。 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除協約另有約定外,下列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協約所定勞動條件:協約當事人之雇主、屬於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以及協約簽訂後才加入當事團體者(後者自取得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
再看團體協約法第19條: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成為雇主與勞工間勞動契約的內容,勞動契約有相異約定者,相異部分無效,並以協約約定代之;但若該相異約定為協約所容許,或是為勞工利益而變更且協約未禁止者,仍為有效。
至於未加入工會的勞工,團體協約法第13條允許協約約定:受該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非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協約所定勞動條件進行調整;但協約另約定非關係人支付一定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這就是實務上處理「搭便車」問題的條文。
另外,簽約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主管機關備查;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其他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者,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團體協約法第10條)。
五、爭議權:罷工要符合哪些條件才合法?
罷工不是「大家一起不上班」就算數。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合法罷工必須跨過四道門檻:
| 門檻 | 法定要求 | 法源 |
|---|---|---|
1. 爭議性質 | 必須是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 | 第5條、第53條第1項 |
2. 前置程序 | 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 | 第53條第1項 |
3. 內部決議 | 經會員直接、無記名投票且全體過半數同意,始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 | 第54條第1項 |
4. 行使界限 | 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 | 第55條第1項 |
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怎麼分? 依第5條,權利事項是「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例如雇主欠薪、違法解僱);調整事項是「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例如要求調薪、縮短工時)。欠薪不能罷工,只能走調解、仲裁或訴訟——這一點常被誤解。
一定要先調解才能罷工嗎?有例外
有一個很少人知道的例外。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規定:雇主或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35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 也就是說,一旦雇主的不當勞動行為經裁決確立,工會就可以直接發動爭議行為,不必再另跑一次調解。
「全體過半數同意」的分母是誰?
條文寫「全體過半數」,但「全體」到底指登記在冊的所有會員,還是有投票權的會員?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明確表示:所謂「全體」,係指投票時有權參與集體意思表示形成之會員,依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遭停權而無表決權者不計入分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另補了一刀:有權參與投票者,應僅有爭議範圍所及之工會會員,不包括非爭議範圍所及的會員或非會員;而罷工投票程序的目的在實現工會內部民主,其效力存在於工會內部,縱有瑕疵,亦非罷工合法性的判斷要件——本案有87名非爭議範圍會員參與投票,扣除後對結果不生影響,不影響罷工合法。
哪些人不能罷工?哪些行業要先約定必要服務條款?
這是錯誤資訊最多的一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的限制名單如下,「大眾運輸」並不在其中,這也是為什麼航空業罷工在我國是合法的:
| 類別 | 對象 | 效果 |
|---|---|---|
絕對不得罷工(第2項) | 教師;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 | 完全不得罷工 |
須先約定必要服務條款(第3項) | 自來水事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醫院;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 | 約定後始得宣告罷工,條款並應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第4項) |
附條件得罷工(第5項) | 提供固定通信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 於能維持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得宣告罷工 |
災害期間之限制(第7項) | 全體 |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工作或有應變處置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 |
第2項與第3項所列機關(構)及事業的具體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第6項)。屬於第2項、第3項的勞工,調整事項爭議在調解不成立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任一方即得單方申請交付仲裁,不必雙方共同提出——這是對禁止或限制罷工的配套補償。
糾察線可以擋人擋車嗎?
依勞動部民國107年1月2日勞動關3字第1060128991號函所引101年8月20日令釋,罷工糾察線指工會為傳達罷工訴求,於雇主營業處所之緊臨區域設置,勸諭支持罷工;糾察線是罷工的附隨行為,並非單獨的爭議行為,得以言語、標示、靜坐或其他協同行為等方式進行。
實際界線在哪?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認定:該案糾察線初期雖有聚眾、靜坐妨礙車輛進出,但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經協商後即讓道,未妨礙人員進出或危及雇主生存,手段具正當性,不構成侵權行為。關鍵字是「勸諭」與「不使用強暴脅迫」,不是「封鎖」。
合法罷工,雇主可以事後求償或告刑事嗎?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給了合法爭議行為雙重免責:
- 民事免責(第2項):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
- 刑事免責(第3項):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適用之。
前述兩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正是雇主對工會請求罷工損害賠償而敗訴確定的案例。
不過要提醒一件事:雇主「提起訴訟」這個動作本身,不必然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撤銷原裁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認為,訴訟權是憲法第16條保障的基本權,不因當事人是雇主而受限制;當罷工合法性在學說與實務上尚有爭議,雇主基於正當合理的事實及法律基礎起訴,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
罷工被秋後算帳,該引哪一條?
網路上流傳「雇主不得因罷工給予不利待遇,規定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這是錯的。第55條處理的是爭議行為的界限與免責,不是禁止報復。正確的法源是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因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待遇),以及同條第2項(該等解僱、降調、減薪無效)。
另有一條時常被忽略的「休戰條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亦不得因該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這是雙向拘束,程序進行中兩邊都要按兵不動。
六、調解、仲裁、裁決、訴訟:四條路怎麼選?
| 管道 | 受理單位 | 適用時機 | 結果效力 |
|---|---|---|---|
調解 | 勞方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9條) | 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皆可;罷工的前置程序 | 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之契約;一方為工會時,視為團體協約(第23條) |
仲裁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5條) | 調解不成立後雙方共同申請;經雙方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付仲裁 | 有拘束力之判斷 |
裁決 | 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 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 | 得令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第51條第2項) |
訴訟 | 法院勞動專業法庭 | 權利事項爭議 | 確定判決 |
注意調解管轄: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調解申請書要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不是公司登記地。勞方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勞務提供地的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第9條第4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依職權交付調解(第9條第3項)。
關於調解的更多實務案例與操作細節,勞工權益完整指南有系統性的整理可供參考。
仲裁不是只有「雙方合意」一條路: 依第25條,調整事項爭議經調解不成立,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前述禁止或限制罷工的勞工與事業,其調整事項爭議亦得由任一方單方申請仲裁。
打勞資官司要先調解嗎?裁判費很貴嗎?
要先調解,而且裁判費有大幅減免。 民國99年法務部就「法院辦理權利事項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建議措施」表示意見時(函釋),該建議措施的背景正是推動「勞動法庭專業化」。時至今日,這件事已經由勞動事件法具體落實,兩項規定務必記住:
- 勞動調解前置: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 裁判費暫免三分之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標的金額超過20萬元的部分暫免徵收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
至於當年法務部的意見重點,依函釋所示:法務部原則尊重建議措施的出發點,但認為建議措施第7點宜再斟酌——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既已允許法院於「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時逕以裁定駁回調解聲請,其立法意旨在避免無調解必要之案件拖延程序,不宜輕易放寬;且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當事人於調解遭駁回後仍得逕行起訴,程序上並無障礙。另建議措施第4點的文字用語,法務部亦建議更正以符法律用語(函釋)。
實務啟示很清楚:申請調解時要準備充分的證據與理由,讓調解委員看得到爭議核心,否則可能連調解程序都進不去。
判決會影響到其他勞工,法院會通知他們嗎?
團體協約或工會爭議的裁判結果,常常牽動未參與訴訟的其他勞工。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通知人並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同條第2項)。
條文用的是「得」,但司法院曾以函要求各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依上開規定適時通知與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強化程序正義、避免嗣後第三人撤銷之訴影響裁判安定(本則為函釋內容之摘述,非逐字引文)。要補充的是,這是一般民事訴訟的通則性制度,並非團體協約爭議專屬規定;不過在集體勞動爭議中,它確實提供了非會員勞工被通知、進而參與程序的機會。
七、實戰演練:一起看懂三權怎麼串起來
假設某電子廠主管突然宣布「全體員工減薪10%」,員工可以這樣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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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結權:先找齊30位以上同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召開成立大會選出理監事,並於成立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監事名冊,向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若公司在此期間把發起人調到偏遠廠區,該調職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工會法第35條第2項無效,並得於知悉次日起90日內向勞動部申請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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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權:工會依團體協約法第8條產生協商代表,以書面載明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提出協商請求。公司若60日內不提對應方案,即落入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的法定「無正當理由」,工會可申請裁決,公司面臨10萬至50萬元罰鍰(團體協約法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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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權:注意拆分議題——片面減薪是否有效屬「權利事項」,不能罷工,應走裁決或訴訟;但「未來一年的薪資水準與工作保障」屬調整事項,得在調解不成立後,經全體有投票權會員直接、無記名投票過半數同意,宣告罷工並設置糾察線。若公司先前的拒絕協商已經裁決確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工會甚至可以省下再跑一次調解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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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工後:合法罷工享有民事與刑事免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2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雇主若因員工參與罷工而解僱、降調或減薪,該處分無效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工會法第35條第2項)。
八、常見問答
Q:勞動三權是憲法保障的嗎?
是,屬憲法層次的保障,但是間接推導而來。 憲法第14條保障結社自由、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與工作權;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理由書明白肯認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社會及經濟地位而組織工會,是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的勞工基本權利,並要求國家制定的工會法律應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
Q:沒有加入工會的勞工,會不會適用團體協約?
要看是不是「團體協約關係人」。 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協約當事團體之勞工、以及簽約後加入該團體者,才當然受協約拘束並享有協約所定勞動條件;非關係人原則上不當然適用。不過團體協約法第13條允許協約約定: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非關係人勞工就協約所定勞動條件進行調整,但協約可另約定非關係人須支付一定費用予工會。要參與協商,正解是加入工會——協商代表原則上以工會會員為限,非會員須經他方書面同意(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
Q:罷工有哪些限制?
三層限制:主體限制——教師、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不得罷工;自來水、電力及燃氣供應業、醫院、特定金融資訊與結算保管事業須先約定必要服務條款;第一類電信事業須維持基本語音通信不中斷。程序限制——須為調整事項、須先經調解不成立、須經會員直接無記名投票且有投票權會員過半數同意。手段限制——須依誠信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不得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另重大災害期間,政府得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
Q:雇主可以因為員工參加罷工而解僱他嗎?
不行,而且解僱直接無效。 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雇主不得因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待遇;同條第2項明定此等解僱、降調、減薪無效。勞工得於知悉次日起90日內向勞動部申請裁決,雇主並可能被處10萬至50萬元罰鍰且公布名稱與代表人姓名。
Q:公司沒有工會,勞工可以自己罷工嗎?
不可以。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的主體是工會,且須經會員投票程序。沒有工會,個別勞工集體停工不受爭議行為的民事、刑事免責保護,可能構成曠職或債務不履行。想要爭議權,第一步一定是先取得團結權。
Q: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有沒有期限?逾期會怎樣?
有,90日,且是除斥期間。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準用),應自知悉違反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申請,逾期即喪失申請裁決的機會。實務上唯一的緩衝是「持續性行為」——雇主基於同一概括意思連續為之的行為,期間可自整體行為終了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決參照)。收到不利處分的當天,就該把90日的日曆倒數畫下來。
九、結語
勞動三權不是口號,而是三部法律加上明確的期限、門檻與罰則所組成的制度。整理成三個最容易踩雷的重點:
- 30人連署、成立後30日內請領登記證書——籌組工會的兩個關鍵數字。
- 90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的除斥期間,錯過就走不了這條路。
- 權利事項不能罷工——欠薪、違法解僱要走裁決或訴訟,把爭議性質認錯,再正當的罷工也會變成違法。
如果你正面臨職場的不合理待遇,別急著單打獨鬥:先確認爭議屬性,再決定要走調解、仲裁、裁決還是訴訟,並記得勞動事件法已為勞工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訴訟門檻比想像中低。
貼心提醒:本文所引法條與判決均經查證,惟法令仍可能修正、個案事實各異,具體爭議仍建議諮詢專業律師或當地勞工主管機關,以取得最貼近個案的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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