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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撫恤金誰可以領?受領順位與遺囑指定的效力|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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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撫恤金誰可以領?受領順位與遺囑指定的效力

先講結論: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4 款應給付的死亡補償,遺屬受領順位是法律自己訂死的——(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這是勞基法的特別規定,不是民法繼承編的順序,這筆錢也不是遺產,所以債權人不能拿去抵債,勞工生前寫遺囑指定給別人也不會發生效力。但如果你問的是「新制勞退個人專戶裡的錢」,那是完全不同的一套規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但書明文寫著「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遺囑在這裡是有效的。

同樣被民眾統稱為「撫恤金」,兩筆錢的法律性質南轅北轍。下面用查證過的法條、函釋與法院見解,一次把界線畫清楚。

一、勞工撫恤金是遺產嗎?為什麼債權人拿不到?

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法律明定「非遺產」,不適用繼承規定

先看一個常見情境:

阿偉是工廠勞工,某天在工作中因機械故障不幸身亡。公司依法應發給喪葬費與死亡補償。阿偉的太太美美20歲的兒子小傑認為這是給家屬的生活保障;同時,阿偉的債權人銀行主張這是阿偉的財產,應該先拿來清償他生前欠的卡債。

銀行的主張站不住腳。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 年 11 月 14 日(80)台勞動三字第 29808 號函釋已明白指出,依勞基法第 59 條第 4 款所給與的死亡補償,「係由該勞工之遺屬直接受領補償,而非勞工遺產之一部分,自無民法上有關繼承規定之適用」。

這句話有兩個層次:第一,這筆錢不進遺產,不必列入遺產清冊,債權人無從主張;第二,既然不適用繼承規定,應繼分、特留分、遺囑處分那一整套規則在這裡通通用不上

法務部在公部門的類似爭議上也採相同立場。函釋(95 年 5 月 1 日)處理「各機關工友在職死亡,遺族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否仍能請領撫卹金」,其說明二逐字寫道:

「按遺族撫卹金、撫慰金,係依法律規定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並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遺產繼承問題(司法院院字第 1598 號解釋參照)。」

因此該函釋的結論是:遺族只要沒有以書面表示拋棄領受撫卹金的權利,也沒有法令規定的喪失事由,就不會因為依民法第 1174 條辦理拋棄繼承而影響撫卹金的受領權。同一份函釋還一併釐清,殮葬補助費是為了辦理殮葬事宜而給付給遺族,也難認是亡者的遺產。

白話說:拋棄繼承放棄的是「遺產」,撫恤金不是遺產,兩件事互不相干。

反過來說:新制勞退專戶的結餘,法院實務認為「是遺產」

這是本文最容易被誤導的一點,務必分清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這筆錢的性質,法院實務多數認為屬於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即認為,勞退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既然允許勞工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又設有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即不得請領的規定,足認勞工退休金屬於遺產的一部分;並進一步認定勞退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禁止扣押的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退休後」的生活,勞工死亡後該目的已不存在,遺屬請領退休金的權利得為強制執行的客體。該案主文為「抗告駁回」,維持了執行法院的扣押命令。

臺中地院民事判決也採同一見解,並在同一件案子裡把勞退金與勞保死亡給付切開處理:勞工退休金列入遺產,勞保死亡給付則屬社會保險給付,不列入遺產

款項法源是否為遺產債權人可否執行
職災死亡補償、喪葬費
勞基法第 59 條第 4 款
否(勞動部函釋明示)
不可,且專戶存款不得強制執行
新制勞退個人專戶結餘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6 條
法院實務多認為是
高等法院裁定認為可
勞保/職災保險遺屬給付
勞保條例第 63 條、職災保險法第 49 條
否(社會保險給付)
不可

二、勞工撫恤金誰可以領?勞基法的法定順位長這樣

直接看條文:五個順位,不是民法繼承順序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4 款後段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 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順位遺屬和民法繼承順序的差異
第一順位
配偶子女
民法把配偶另外處理,勞基法直接把配偶與子女綁成同一順位
第二順位
父母
相同
第三順位
祖父母
民法第 1138 條把祖父母排在第四順序
第四順位
孫子女
民法繼承編沒有這一格(孫子女是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五順位
兄弟姐妹
民法排第三順序

這張表就是答案。條文既然以「順位」定之,前順位遺屬存在時,後順位遺屬即無從請領。作為對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52 條第 2 項就把這個道理寫成明文:「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為什麼不能拿民法繼承順序來套?

因為那會算錯人、也算錯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討論的爭點是:雇主給付配偶及子女補償費後,可否用來抵充未受領補償的父母依民法第 192 條、民法第 194 條所得請求的賠償?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審查意見逐字記載:

「該勞工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對雇主有各別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又規定勞工之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有特別之規定,並非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受領,故雇主自不能持他人已受領之補償金額主張抵充該未受領補償金之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請注意「並非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受領」這幾個字——這正是勞基法第 59 條與民法繼承編的分水嶺。(本則為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屬實務參考見解,非判決。)

同一順位有好幾個人,錢怎麼分?

勞基法第 59 條第 4 款只規定順位,沒有規定同一順位內部的分配比例。實務上通常由同順位遺屬協議,協議不成時循民事訴訟解決。這與公務體系的規定明顯不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62 條第 1 項就直接寫明「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計算示範:勞工阿國因職災死亡,平均工資 5 萬元,家中有配偶阿花、子女大寶二寶,以及母親阿嬤

  1. 喪葬費:5 個月平均工資=25 萬元。
  2. 死亡補償:40 個月平均工資=200 萬元。
  3. 受領人:阿花(配偶)、大寶、二寶同屬第一順位,共同受領 200 萬元。
  4. 阿嬤是第二順位,因第一順位遺屬存在,不得請領
  5. 200 萬元在阿花、大寶、二寶之間如何分配,法律未明定,由三人協議。

可領撫恤金只是整體法律問題的一部分,繼承法律完整指南從不同角度提供了全面的說明與建議。

喪葬費一定要給遺屬嗎?

不一定。勞動部 102 年 9 月 18 日台勞動 3 字第 1020132017 號函釋指出,第 59 條第 4 款的「喪葬費」是指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死亡勞工所需的殯葬費用,性質上屬於因死亡所需支出的必要費用,而實際辦理喪葬的人未必是死亡勞工的遺屬;因此喪葬事宜如非由遺屬辦理,得由實際辦理喪葬事宜之人請領喪葬費,且不影響雇主的抵充權益。若勞雇雙方在勞動契約中早有約定由負責喪葬事宜之人領取,可從其約定。

三、遺囑可以指定撫恤金給誰嗎?三種答案要分開看

職災死亡補償:遺囑指定不生效力

延續前面的核心觀念:職災死亡補償不是遺產,勞工本人從未取得過這筆錢的權利,自然無法用遺囑預先處分。遺囑能處分的是遺囑人自己名下的財產,撫恤金是死亡後才依法產生、直接歸屬於法定遺屬的請求權,發放的雇主仍必須依勞基法第 59 條第 4 款的法定順位給付。

想把職災死亡補償留給好朋友、看護或法定順位以外的人,在現行法下行不通

新制勞退專戶:遺囑指定有明文依據,但要留意特留分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這是白紙黑字的例外,指定請領人不以法定遺屬為限。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2 月 9 日勞動 4 字第 0950006111 號函釋(其內容經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及臺中地院判決逐字引用)即表示:「勞工得以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惟如有民法第 1223 條規定特留分之情形,致得請領退休金者有數人時,應與其他請領人共同具領。」

換言之,勞退專戶的遺囑指定會受到特留分的節制。依民法第 1223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的特留分為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兄弟姊妹、祖父母為應繼分的三分之一。指定內容侵害特留分時,被侵害的繼承人仍可主張扣減。

另須注意:勞退條例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遺屬也無指定請領人,或者遺屬、指定請領人的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其退休金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將歸入勞工退休基金——錢會回到基金,不是留給任何人。

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教職員:只能在法定遺族「之中」指定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 1 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63 條第 2 項有完全相同的設計。

這與勞退條例的差別很關鍵:公教體系的遺囑只能在法定遺族的範圍內重新分配比例,不能指定給遺族以外的人,而且未成年子女的比率有下限保護。

制度遺囑可否指定可指定的對象限制
勞基法職災死亡補償
一律依法定順位
新制勞退個人專戶
可(勞退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但書)
不限於法定遺屬
受民法特留分節制
公務人員撫卹金
可(退撫法第 63 條第 2 項)
限法定遺族之中
未成年子女比率不得低於原比率
公立學校教職員撫卹金
可(退撫條例第 63 條第 2 項)
限法定遺族之中
同上

一則常被誤引的老函釋,請小心

坊間文章常引法務部 79 年 4 月 26 日函釋,作為「撫慰金可依遺囑指定用途」的依據。該函釋的原文是:自書遺囑依民法第 1190 條應由遺囑人記明年、月、日,年、月、日有一欠缺即不生效力(並引最高法院 判例);另依國立中央圖書館聘任人員遴聘辦法第 13 條,該館聘任人員之退休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款規定,撫慰金於領受月退休金人員無遺族者,可以遺囑指定其用途。函釋最後把遺囑是否有效、是否涵蓋撫慰金請領權,交由主管機關「探求當事人真意,本於職權自行審慎認定」。

引用時有三點必須說清楚:

  1. 這是個案法規諮詢意見,不是法院判決,也沒有普遍拘束力。
  2. 它所依據的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4 條之 1 現已廢止,公立學校教職員的撫卹金現行規定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內容已如前述。
  3. 民法第 1190 條規範的只是自書遺囑的方式。依民法第 1189 條,遺囑另有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四種法定方式,不能一概說「遺囑都要依第 1190 條」。

四、孫子女可以「代位」請領嗎?

先看民法怎麼規定:民法第 1140 條的代位繼承,是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 1139 條則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但撫恤金不是繼承。法務部 91 年 5 月 2 日函釋處理的正是這個問題。該函釋依當時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遺族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 1138 條)認為:一次撫慰金的發給對象是遺族而非本人,第一順序遺族(子女)若於撫慰金核准生效前先行死亡,其請領權尚未發生,應由同一順序的其他子女及配偶請領;如已全無第一順序子女,依民法第 1139 條「以親等近者為先」,似應由孫子女與配偶為同順序之領受權人,而無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引用這則函釋要注意兩件事:其一,函釋末尾自陳「惟為資週延,建請徵詢銓敘部之意見」,用語保留;其二,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6 條已修正為一次退伍金改支的規定,內容與該函釋所引的舊條文完全不同。

回到勞工:勞基法第 59 條第 4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7 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52 條,三者都是直接把孫子女、兄弟姐妹寫成獨立順位,條文中都沒有代位的設計。所以孫子女不是「代替爸爸站到第一順位」,而是要等到前面四個順位都沒有人時,才以自己的第四順位身分請領。

五、勞保和職災保險的遺屬給付,順位又是什麼?

雇主的補償責任與社會保險給付是兩條不同的軌道,遺屬通常可以同時請領,只是雇主在符合要件時可以主張抵充。

  • 職業災害死亡:自 111 年 5 月 1 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職災死亡給付適用該法。第 49 條規定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 52 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第 52 條的順序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受扶養之孫子女、受扶養之兄弟姊妹。第 51 條的給付基準是:喪葬津貼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5 個月(無遺屬者發給 10 個月);遺屬年金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的 50% 發給;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40 個月。
  • 普通事故死亡: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之 2,喪葬津貼一次發給 5 個月(不符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發給 10 個月),遺屬年金依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按平均月投保薪資 1.55% 計算。

值得記住的細節是第 52 條第 3 項的「一年」失權門檻:第一順序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死亡、提出放棄請領書、於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算一年內未提出請領等情形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條件時,第二順序遺屬才能請領遺屬年金。而依同條第 4 項,第一順序遺屬事後主張請領或再符合條件時即停止發給,改由第一順序請領,但已發放給第二順序遺屬的年金不予補發

至於抵充,勞基法第 59 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勞動部 105 年 2 月 23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0130149 號函釋補充:必須是遺屬因「同一事故」已領取勞保給付,雇主才得抵充;若遺屬是續領自己的老年年金給付而未領遺屬年金,不算同一事故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雇主仍須給付死亡補償及喪葬費

六、請領撫恤金有哪些期限與陷阱?

這是最多人吃虧、卻最少文章寫的部分。

項目規定法源
職災補償請求權時效
自得受領之日起 2 年不行使而消滅
勞基法第 61 條第 1 項
勞退金遺屬請求權時效
自得請領之日起 10 年不行使而消滅
勞退條例第 28 條第 4 項
職災補償能否被扣押
不因離職受影響,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基法第 61 條第 2 項
補償金專戶
可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戶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基法第 61 條第 3 項、勞基法第 61 條第 4 項
雇主不給付的後果
違反第 59 條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

三個實務提醒:

第一,2 年時效是最致命的。家屬往往在治喪、與雇主協商、等勞保核定之間耗掉一兩年,等到要提告時請求權已經消滅。發現雇主有拖延跡象,就該儘早發存證信函或提起訴訟中斷時效。

第二,一定要開專戶。勞基法第 61 條第 3 項讓遺屬得檢具證明文件開立職業災害補償金專戶,勞基法第 61 條第 4 項則讓專戶內存款免於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如果補償金匯進日常使用的帳戶,與其他資金混在一起,這層保護就很難主張。

第三,勞退專戶的錢沒有這層保護。如前所述,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認為勞退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的禁止扣押只保障勞工生前,勞工死亡後遺屬的請領權得為強制執行客體;該裁定並指出,勞基法第 61 條等法律都明文規定遺屬請領給與的權利不得扣押,勞退條例卻未作相同規定,顯見立法有意排除。

七、行政機關可以自己訂一套順位嗎?一則經典判決

判決是討論撫卹金順位時最常被引用的一則。案件事實是:某交通事業人員於 83 年 12 月死亡,遺有配偶、婚生子,以及經其認領的非婚生未成年女(即原告)。主管機關依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 7 條,把配偶列為第一順序、子女列為第二順序,導致原告在配偶具備領取資格時無從請領。

該判決的裁判要旨逐字記載:

「撫卹金既是對在職公務人員死亡,為照顧其遺族生活之給與,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配偶與第一順序之子女同為繼承者,應平均分配,並無配偶優先,而置其他未成年子女於不顧之理。而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七條關於遺族受領撫卹金之順序,卻將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同列為第一順序之配偶、子女,更改規定為配偶為第一順序,子女為第二順序,致其未成年子女因有配偶之存在而無從請領,非僅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且從法理言,亦有違公平正義。」

引用這則判決時,有三個常見的誤傳必須更正:

  1. 法院並沒有「宣告該規則無效」。判決理由的用語是該規則相關規定「即不無商榷之餘(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亦不無速斷」,主文是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重行為適法之處分,屬於撤銷後命原機關重為處分,不是廢棄該行政規則。
  2. 這是公部門案件,不能直接套用到勞工。爭執的是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與公務人員撫卹法(該法現已廢止,公務人員撫卹金現行規定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間的位階關係,勞工的職災死亡補償另有勞基法第 59 條第 4 款的明文順位。
  3. 不能倒過來說「撫卹金一律平均分配」。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62 條第 1 項就明定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依序平均領受,並非全體平均。

這則判決真正的價值在於揭示一個原則:位階較低的行政規則,不能把法律已同列為第一順序的配偶與子女拆成前後兩順序,讓子女因配偶存在而完全領不到

八、常見問答

Q:我已經辦理拋棄繼承,還能領家人的撫恤金嗎?

A:可以。 拋棄繼承放棄的是「遺產」上的權利,撫恤金並非亡故者的遺產。法務部函釋明白表示,遺族如無拋棄領受撫卹金權利的書面意思表示,也無法令規定的喪失事由,就不因依民法第 1174 條辦理拋棄繼承而影響撫卹金的支領權。不過要提醒:新制勞退專戶的結餘是例外,勞退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就規定,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那筆錢的請領權會因拋棄繼承而受影響。

Q:非婚生子女可以領嗎?

A:可以。 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與生母的關係則無須認領。因此經認領或撫育的非婚生子女,同屬勞基法第 59 條第 4 款第一順位的「子女」,與婚生子女地位相同。前述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1311 號案件的原告,正是死亡者所認領的非婚生未成年女。

Q:遺屬談不攏,錢會不會領不出來?

A:會卡住,但有解。 勞基法第 59 條第 4 款沒有規定同順位內部的分配比例,實務上多由同順位遺屬協議後共同具領。協議不成時,可訴請法院裁判。要留意勞基法第 61 條第 1 項的 2 年時效在協商期間仍在進行,久拖不決可能兩頭落空。相較之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62 條第 5 項設有解方: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取得一致請領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的人數比率分別請領。

Q:雇主的職災補償和勞保死亡給付會不會衝突?

A:不衝突,但雇主可主張抵充。 兩者法源與給付主體不同:職災補償是勞基法課予雇主的責任,職災保險給付來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依勞基法第 59 條但書及勞基法第 60 條,同一事故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但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雇主不能拿已給付給配偶、子女的補償,去抵充未受領補償的父母所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Q:雇主拒絕給付撫恤金,可以檢舉嗎?

A:可以,而且罰責不輕。 依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反第 59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 4 項並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罰鍰至法定最高額的二分之一。可向事業單位所在地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訴。但要注意,罰鍰是行政責任,補償金仍須另循民事訴訟請求

Q:勞工可以指定「非家屬」領走勞退專戶的錢嗎?

A:可以,但要用合法遺囑,且會受特留分節制。 依勞退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但書,勞工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經法院引用的勞委會 95 年 2 月 9 日勞動 4 字第 0950006111 號函釋更明示得指定遺屬以外之人。但遺囑必須符合民法第 1189 條所定五種方式之一(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自書遺囑依民法第 1190 條須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年、月、日欠缺其一即不生效力;且如有民法第 1223 條特留分的情形,被指定人須與其他請領人共同具領。


記住三句口訣:職災補償非遺產、依法定順位領、遺囑指定只在勞退專戶與公教撫卹金才有空間。事故發生後最該做的三件事是——先確認適用的是哪一套制度,再確認自己在哪一個順位,最後盯緊 2 年(勞基法)或 10 年(勞退)的時效。把這三件事做對,法律賦予遺屬的保障才不會在不知不覺中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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