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聲請法官迴避?迴避的事由與程序|2026最新

如何聲請法官迴避?法定事由、程序與實務見解一次看懂
打官司最怕遇到不公平的法官。聲請法官迴避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正式權利:當承審法官與案件或當事人有法定利害關係,或有具體事實足認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你可以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請該法官退出這件案子的審理。刑事案件的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8條,民事案件是民事訴訟法第33條,行政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但要先講清楚結論:單純不滿法官的訴訟指揮、訊問方法或不利裁定,法院一律不准——你必須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釋明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對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以懷疑他無法公平審判。本文逐項拆解法定事由與程序,並引用真實裁定,讓你知道實務怎麼認定。
一、法官迴避制度在保護什麼?
法官迴避制度保護的是**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也就是人民「受公平審判」的權利。
最高法院在刑事裁定(主文:抗告駁回)中說明: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保障與憲法第8條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都在確保人民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因此不論基於審級利益或公平法院原則,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的裁判聲明不服時,應使該法官於救濟程序中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的立場,維護審級利益與裁判的公平。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則把憲法要求的迴避事由歸納為兩大類型:「利益衝突」與「審查自己所作裁判」。法官只要落入其中之一,就難以期待公正審判,也會損及當事人的救濟利益,屬於憲法所要求的迴避事由。這個二分法,是理解現行迴避制度最重要的一把鑰匙。
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的迴避規定對照
| 項目 | 刑事訴訟 | 民事訴訟 | 行政訴訟 |
|---|---|---|---|
應自行迴避 | 刑事訴訟法第17條(8款) | 民事訴訟法第32條(7款) | 行政訴訟法第19條(6款) |
當事人聲請迴避 | 刑事訴訟法第18條 | 民事訴訟法第33條 |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 |
聲請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 | 民事訴訟法第34條 |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 |
由誰裁定 | 刑事訴訟法第2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5條 |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 |
駁回可否救濟 | 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3條) | 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36條) |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條 |
程序是否停止 | 原則停止,但有兩項例外(刑事訴訟法第22條) | 原則停止,但有三項例外(民事訴訟法第37條) |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 |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訴訟法第19條比民刑事多出幾款專屬事由,包括「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至今沒有對應的再審迴避明文,這正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處理的核心問題(詳見第八節)。
二、法官在哪些情況「必須」自己迴避?
法定迴避的特色是:只要事實存在,法官不待聲請就應自行迴避,沒有裁量空間;如果法官沒有主動迴避,當事人可以直接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或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
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17條的八款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 法官為被害人者。
- 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 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 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 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 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 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 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這裡有個常見誤解要澄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寫的是「法官為被害人」,並不是「法官為當事人」。刑事訴訟的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法官如果是被告,案件根本不可能分到他手上;真正需要明文處理的,是法官身為犯罪被害人的情形。「法官是當事人就要迴避」是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的規定,兩者不要混用。
民事案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的七款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 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 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 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 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實務上最容易成立、也最容易被法院准許的,就是第2款、第3款這類親屬或婚約關係——因為它是客觀事實,只要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就能釋明,法院幾乎沒有爭執空間。
三、沒有法定事由,但我覺得法官偏袒對方,可以聲請嗎?
可以,但門檻很高。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都規定,法官有法定迴避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
法院怎麼判斷「有偏頗之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完整轉述了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拒卻。」
請注意,這段話不是桃園地院自己創設的標準,而是引用最高法院的裁判意旨,全國法院普遍援用。把它拆開來看,構成「偏頗之虞」的原因事實只有三種:
- 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 法官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
- 其他情形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反過來說,法院明白排除四種常見主張:主觀臆測、不滿訴訟遲緩、認為指揮訴訟欠當、以及因為法官在程序中的指揮或裁判對自己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主文:聲請均駁回)也用自己的話補充了判斷標準,強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是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合理觀點,對承辦法官能否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必須存有完全客觀的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的判斷。換句話說,法院採取的是理性第三人的客觀標準,不是當事人的感受。
對法官的訴訟指揮不滿,可以聲請迴避嗎?
不行。 這是實務上最斬釘截鐵的一條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主文:聲請駁回)引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表示:
「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判例作成於舊法時期,原文用語「推事」即現行法的「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未經停止適用的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的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高雄地院在前述裁定則說得更白:訴訟上的指揮專屬於法院職權,法院固然可以斟酌當事人的請求以進行訴訟,但不得以訴訟進行對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的依據,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這句話點出了正確的救濟管道:對訴訟指揮不服,刑事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裁定;不服裁判結果,則是上訴或抗告的問題——這些都不是聲請迴避可以取代的。
四、誰可以聲請法官迴避?律師可以自己提嗎?
聲請權人僅限於當事人,這一點民刑事都一樣。
- 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當事人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屬於訴訟關係人,不是當事人。
- 民事訴訟:限於該訴訟事件的當事人(原告、被告等),訴訟代理人可以代為提出,但名義上仍是當事人聲請。
「關於法官迴避之合法聲請人,限於『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條等規定自明」
第二層則是給了辯護人一條出路:
「從而辯護人不論係基於被告刑事扶助,或固有權限所得行使之實質有效辯護權,如受有法官不當侵害,有損被告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者,仍得經由被告聲請法官迴避,尚無損於辯護權的正當行使。」
換句話說,辯護權受到法官不當侵害時,救濟途徑不是辯護人自己聲請,而是由被告出面聲請。該案中辯護人以自己名義具狀聲請迴避,最高法院明確認定「辯護人既非得聲請法官迴避之當事人,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聲請法官迴避規定」,維持原審駁回的結論。
實務上要如何確保「是被告本人的意思」?高雄地院裁定示範了標準作法:辯護人當庭以言詞明確表示同時以自己及被告名義聲請迴避,被告在場未表示反對,法院事後再以電話聯繫被告確認真意,被告表示意見與律師相同、也聲請法官迴避,法院因而認定被告有委由辯護人以言詞聲請迴避之意,並就實體事由一併審查。
所以,如果你不是案件當事人——就算你是證人、被害人家屬或旁聽民眾——都沒有聲請法官迴避的權利。
五、什麼時候提?錯過時機就再也不能聲請
這是最多人忽略、卻最致命的一關,因為它直接產生失權效果。
「已就案件有所陳述」之後,就不能再以偏頗之虞聲請
- 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18條第1款(法定事由而不自行迴避)的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但第2款(偏頗之虞)的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實務意義非常直接:法定親屬關係之類的事由可以隨時提,但「偏頗之虞」必須在你對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之前提出。等到辯論好幾次、發現風向不對才聲請,除非能證明原因是後來才發生或後來才知道,否則會直接被認定不合法。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但書,違反這項規定的聲請,連停止訴訟程序的效果都不會發生。
案件審理終結後聲請,會失去意義
「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
因此聲請的有效時間窗口是:案件已繫屬該法院、該法官仍在承辦、且案件尚未審理終結。判決確定後再聲請該案法官迴避,法院不會准許。
只能聲請「承辦該案」的法官迴避
同一則裁定還點出一個容易犯的錯:迴避規定必須是具有該法院法官身分、並且承辦「該管案件」才有適用。該案聲請人一口氣聲請七位法官迴避,法院查明其中多數並未分到這件案子,直接認定不生迴避問題。聲請前務必先確認承審法官是誰,不要把整個法院的法官都列上去。
六、聲請法官迴避的程序怎麼走?
要遞書狀,還是可以當庭口頭講?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 | 民事訴訟 |
|---|---|---|
原則方式 | 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提出(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 | 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 |
可否言詞 | 可以——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 條文未設言詞聲請的明文 |
釋明期限 | 應釋明之,未設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 |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釋明(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 |
法官可否表示意見 |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3項) |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 |
這張表裡最容易踩雷的是民事的三日釋明期限: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明文要求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釋明,逾期未釋明的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但書,同樣不會停止訴訟程序。刑事則沒有這個期間限制。
釋明要提出什麼證據?
關鍵字是「能即時調查的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桃園地院裁定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要求聲請人提出即時能調查的證據,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
實務上可以即時調查的證據,例如證明親屬或婚姻關係的戶籍謄本、記載法官言詞內容的法庭錄音光碟或譯文、顯示法官與對造往來關係的書面資料,以及已在卷內、法院可立即調閱的筆錄。至於「請法院去調查」「等我以後找到證據再補」這類請求,性質上就不是即時可調查的證據,法院不會採納。要提醒的是,提出錄音譯文也不保證成功——案中,辯護人提出法庭錄音譯文,法院細繹全部譯文後認為那些話屬於釐清爭點的訴訟指揮事宜,客觀上尚不足使一般通常之人懷疑法官有不能公平審判的情事,仍然駁回。節錄片段而斷章取義,法院會看整份譯文。
誰來裁定?被聲請的法官會參與嗎?
刑事訴訟法第21條與民事訴訟法第35條的架構完全平行,都是三層次:
- 原則: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
- 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時:刑事由院長裁定;民事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
- 連院長也不能裁定時:才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坊間常見的說法是「合議庭人數不足就送直接上級法院」,這其實漏掉了中間由院長裁定的那一層。
兩部法律都明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該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所以不必擔心「由被檢舉的人自己審自己」。
還有一個常被忽略的捷徑:如果被聲請迴避的法官自己認為聲請有理由,毋庸裁定,即應迴避(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也就是說,法官可以直接退出,不必等合議庭裁定。
此外,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要求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項更規定,法官有偏頗之虞的情形時,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自行迴避。
被駁回可以抗告嗎?准許迴避可以抗告嗎?
| 裁定結果 | 刑事訴訟 | 民事訴訟 |
|---|---|---|
聲請經駁回 | 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3條) | 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 |
聲請經准許 | 刑事訴訟法未設得抗告之明文 | 明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6條後段) |
抗告期間 | 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 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
抗告費用 | 刑事抗告不徵裁判費 |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
實務上的抗告教示也印證了這一點:高雄地院刑事裁定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桃園地院民事裁定則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十日是不變期間,逾期無法回復,收到裁定後務必立刻計算。
七、聲請迴避後,案子會停下來嗎?民刑事大不同
這是民刑事差異最大的一點,也是實務操作上最需要注意的。
| 比較項目 | 刑事訴訟法第22條 | 民事訴訟法第37條 |
|---|---|---|
原則 |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 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
例外一 | 因急速處分 | 聲請違背第33條第2項(已聲明陳述後才提偏頗之虞) |
例外二 | 以**第18條第2款(偏頗之虞)**為理由者 | 聲請違背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未向所屬法院提出、未於三日內釋明) |
例外三 | — | 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 |
停止期間的急迫處置 | 條文未設 | 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第2項) |
看得出兩者的設計邏輯完全相反:
- 刑事:以「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時,程序不停止。因為這類聲請最常被用來拖延,立法者直接把它排除在停止效果之外。真正會停下來的,是以法定迴避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聲請、且沒有急速處分需要的情形。
- 民事:原則上會停止,但如果你的聲請本身有程序瑕疵(提得太晚、未在三日內釋明、向錯誤法院提出),或明顯是為了拖延訴訟,法院可以不停止而繼續審理。
換句話說,在刑事案件用「法官偏頗」聲請迴避,並不能讓你的審判期日暫停;在民事案件則要確保自己的聲請完全合乎程序要件,否則不但實體上被駁回,連停止的程序利益都拿不到。
八、「參與前審裁判」到底怎麼算?憲法法庭怎麼說
「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是八款法定迴避事由裡爭議最多的一款,因為它的射程直接決定當事人有沒有真正的審級救濟。
「前審」指的是下級審,不是上一次審理
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早已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在主文中再次確認並劃清界線: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理由很清楚:法官審查的是下級審的裁判,不是自己作成的裁判,沒有「審查自己所作裁判」的問題,被告該審級的救濟利益也沒有減損。所以第三審發回後又參與更審裁判、或曾參與前次發回判決的最高法院法官再次參與同一案件的第三審裁判,都不構成應自行迴避事由。
只參與程序、沒有作成裁判,不用迴避
「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惟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
該案的具體爭點是:合議庭曾就「證據是否應開示」作成抗告駁回的程序裁定,之後又審理同一被告的第二審案件,算不算參與前審裁判?最高法院自己的判斷是否定的:
「前案裁定僅係就證據是否應開示所為程序上裁定,與其後進行審理程序、調查證據以形成心證,而為實質審理所宣判之本案判決,並不相同。」
也就是說,本案的「前審」裁判是第一審所為的實體判決,而不是那件程序裁定,既未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的情形,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的迴避事由。
不過最高法院也在同一則裁定裡留了伏筆:法官在參與程序中如有其他訴訟上指揮或影響裁判作成的行為,是否足以引發外觀上裁判不公的聯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偏頗之虞」的個案裁量迴避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是兩回事,不可不辨。
再審與非常上訴:憲法法庭要求填補的漏洞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最重要的突破在主文第二項:
「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
理由是:再審與非常上訴都以確定裁判為審查標的,如果由曾參與該確定裁判的法官來審,等於要求法官審查自己所作的裁判、並期待他發現自己的錯誤,已明顯穿透公正審判的外觀。憲法法庭因此宣告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此項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有違,並要求有關機關於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法明定;在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的新收與繫屬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該判決意旨辦理。
要特別留意兩個界線:
- 應迴避的是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的法官,不包括僅參與裁判確定前歷審裁判的法官。
- 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所採的「迴避以一次為限」,憲法法庭就刑事再審與非常上訴採取的立場是不以一次為限——當事人多次聲請再審,曾參與確定裁判的法官在各次程序都應自行迴避。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目前的條文仍只有八款,尚未把再審、非常上訴的迴避事由列入,實務即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辦理。
九、書記官、通譯、調解委員也可以聲請迴避嗎?
這是實務上很常被問、答案卻很少人知道的問題。
| 對象 | 民事訴訟 | 刑事訴訟 |
|---|---|---|
司法事務官 | 可以(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 | — |
法院書記官 | 可以(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 | 可以(刑事訴訟法第25條準用) |
通譯 | 可以(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 | 可以(刑事訴訟法第25條準用) |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 — | 可以,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6條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 |
調解委員 | 不可以(無準用依據) | — |
桃園地院裁定就明白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調解委員並無適用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因此聲請調解委員迴避於法無據。該案聲請人同時聲請法官、書記官與調解委員迴避,法院對調解委員部分直接以無法律依據駁回。
另有兩個程序細節值得記住:書記官、通譯的迴避,刑事案件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不必經合議庭,且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作為迴避原因;檢察官系統的迴避則不是由法院裁定,而是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
十、實際案例:當庭聲請法官迴避的完整攻防
以下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主文:聲請均駁回)的記載整理,可以完整看到一次當庭聲請迴避從發動到駁回的過程。
事實經過: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在地方法院審理中,審判期日進行證人交互詰問。檢察官主詰問時,辯護人以「與本件偽造文書沒有適當合理關連」聲明異議,審判長當庭諭知異議駁回,並說明駁回理由。辯護人隨即以審判長未先詢問檢察官詰問緣由即逕行駁回異議為由,當庭以自己及被告的名義口頭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並表示不同意繼續開庭。法院事後電話聯繫被告確認真意,被告表示意見與律師相同,也聲請法官迴避。
法院的三層論理:
- 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的部分——刑事辯護制度雖為保護被告利益及維持審判公平而設,但辯護人屬訴訟關係人而非當事人,其於訴訟程序所得為之行為僅具輔助被告性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名義獨立為之。裁定明白指出「辯護人既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此部分違背規定,予以駁回。
- 被告聲請的部分(實體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至第167條之6,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就詰問及回答聲明異議,審判長對異議應立即處分,他造得於處分前陳述意見,且對於審判長就異議所為的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6)。法院指出,他造陳述意見是「得」而非「應」,審判長未先詢問檢察官意見,屬訴訟指揮權的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 結論——被告聲請的理由尚不足以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產生合理懷疑,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要件不符,也沒有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的原因,聲請無理由。
這個案例的三個實務教訓:
- 辯護人當庭喊「聲請迴避」時,務必同時以被告名義提出並讓被告當庭表明,否則單以辯護人名義提出的部分必然被駁回。
- 對審判長就聲明異議所為的處分,法律明定不得聲明不服,改用聲請迴避來迂迴挑戰,法院不會接受。
- 聲請迴避後片面拒絕開庭風險極高——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時程序不停止。
如果想進一步了解相關規定,可以參考迴避的說明。
十一、結論:什麼時候該提,什麼時候不要提
聲請法官迴避是當事人的正當權利,但它是一把用途很窄的工具。從法院實際的裁定可以歸納出兩句話:
該提的時候:有客觀、可即時調查的事證,指向法官與訴訟標的的特別利害關係、與對造的密切交誼或嫌怨,或親屬、婚約、曾任代理人等法定事由。這類情形不但幾乎一定會准,而且法定事由還可以不問訴訟程度隨時提出。
不該提的時候:只是覺得法官態度不佳、駁回你的證據調查聲請、限制發言時間、訴訟進行太慢、或作出對你不利的程序裁定。這些在實務上一律不構成偏頗之虞,正確的救濟方式是聲明異議、抗告或上訴時具體指摘。
還有兩個時間點請務必記牢:「偏頗之虞」要在你對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之前提出,否則會產生失權效果;收到駁回裁定後十日內要提抗告,這是不變期間。時機錯了,再有道理的理由也救不回來。
十二、常見問題 Q&A
Q:我覺得法官態度很差,可以聲請迴避嗎?
A:單純態度差不構成迴避事由。 實務採取「一般通常之人的合理觀點」這個客觀標準,要求懷疑必須存有完全客觀的原因,而非出於當事人片面、主觀的判斷。你必須指出具體事實——例如法官與對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在法庭上明確表達對你方的預斷——並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實務上即使提出法庭錄音譯文,法院也會細看整份譯文再判斷,斷章取義節錄片段通常無法成功。
Q:聲請法官迴避,會不會被法官報復?
A:制度設計上有兩道防線。第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裁定由所屬法院合議為之,被聲請迴避的法官不得參與,不會出現自己審自己的情況。第二,如果被聲請的法官自認聲請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可以直接退出。真正的風險反而在程序面:刑事以偏頗之虞聲請時程序不停止,聲請中仍須照常出庭;民事若聲請有程序瑕疵,同樣不會停止訴訟。
Q:聲請被駁回後,還能再聲請嗎?
A:要看你用的是哪一款事由。法定迴避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都可以隨時聲請。偏頗之虞則受失權限制: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除非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所以如果法官後來又出現新的、客觀的偏頗事實,你可以就這個新原因再次聲請;但拿同樣的舊理由重提,會被認定不合法。另外要注意,案件如果已經審理終結,依實務見解就失去聲請迴避的意義,法院不會准許。
Q:民事和刑事的聲請迴避程序有什麼不同?
A:最關鍵的三點差異是——釋明期限:民事必須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釋明(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刑事沒有期間限制。言詞聲請:刑事明文允許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民事條文未設此明文。程序停止:刑事以偏頗之虞聲請時不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民事則原則停止,只有在聲請違背程序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時才不停止(民事訴訟法第37條)。此外民事對准許迴避的裁定明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6條),刑事則無此明文。
Q:法官是我的親戚,但他沒有主動迴避,我該怎麼辦?
A:這屬於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成功機率最高。民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法官為當事人八親等內血親或五親等內姻親(含曾有此親屬關係)即應自行迴避;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的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同。你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或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並附上戶籍謄本這類可即時調查的文件釋明親屬關係。這類事由不受「已就案件有所陳述」的失權限制。若聲請仍遭駁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3條提起抗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為抗告,期間都是十日。
Q:法官已經被聲請迴避了,他還能繼續處理我的案子嗎?
A:分情況。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法官被聲請迴避者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但有兩種例外不停止:因急速處分,或以偏頗之虞(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聲請。民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原則上應停止,但聲請若違背失權規定、未依法向所屬法院提出、未於三日內釋明,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則不停止;且即使在停止期間,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所以「已經聲請迴避就可以不出庭」是危險的誤解——尤其刑事案件,法定期日照常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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