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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連帶賠償責任?多人侵權時如何求償|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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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賠償責任是什麼?多人侵權時可以只告一個人求償全額嗎?

可以。 只要成立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的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的給付。也就是說,車禍、詐騙、工地意外這類由多人共同造成的損害,被害人不必先算出「誰該賠幾成」,可以直接挑最找得到、最有資力的那一位,請求他給付全部賠償;至於加害人之間怎麼分帳,是他們內部的事,與被害人無關。

以下用四則實際判決與一則法務部函釋,說明連帶賠償責任的成立要件、求償方法、和解與時效的陷阱,以及賠完之後的內部分擔。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則是另一個獨立問題。


連帶賠償責任是什麼?一句話看懂

連帶賠償責任的核心是「數人負同一債務,每一個人都要對全部債務負責」。依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的成立有兩條路:一是當事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二是法律有規定。也就是說,連帶責任不會憑空產生,不是「大家都有份就自動連帶」,一定要找得到明示的約定或法律的明文。

而侵權行為領域最典型的法律明文,就是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條第2項還規定,造意人(教唆者)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所以幫忙把風、提供帳戶、載送共犯的人,一樣可能被拉進連帶賠償的名單。

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不一樣

法務部100年5月20日法律字第1000010087號函釋,把兩者的界線講得很清楚。該函釋要旨指出:

「參照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必係各加害行為均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如數債務人基於各別發生原因,僅係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概念」

(本則為函釋要旨,非判決。)兩者的差別,實務上會直接反映在判決主文的寫法上:

比較項目連帶債務(共同侵權)不真正連帶債務
發生原因
各加害行為都是同一損害的共同原因
各自基於不同原因,法律關係只是偶然競合
依據
民法第185條等法律明文,或當事人明示
無明文,由實務見解形成
主文怎麼寫
「應連帶給付」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同免其責」
典型例子
車禍中兩名有過失的駕駛
未成年加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與其他共同加害人之間

看懂主文的寫法很重要:拿到判決後要強制執行時,寫「連帶」的可以對任一被告執行全額,寫「同免其責」的則要注意各筆給付義務的範圍不同。


兩個人不認識、只是各自過失,也要一起賠嗎?

要。 這是連帶賠償責任最容易被誤解的地方。很多人以為「共同」侵權必須像刑法共犯一樣有謀議、有意思聯絡,其實不必。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的要旨就明白指出: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這就是實務常說的「行為關連共同」:兩個加害人可以素不相識、可以都只是過失,只要各自的行為都是同一個損害的原因,就要對被害人負全部損害的連帶賠償責任。這則判例還做了一件對被害人很重要的事——它明白否定原審「依過失比例只判賠一半」的做法,強調各過失行為人對被害人是負「全部損害」的責任,過失比例是內部分擔的問題,不能拿來打折被害人的請求。

一個容易被忽略的細節:判例現在的效力

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在107年12月7日該法修正施行前選編的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同條第2項則規定:「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有完整裁判全文可查(該案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件車禍死亡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後的第三審判決),所以並未停止適用;但它今天的效力,已經與一般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不再具有從前判例那種當然的拘束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在援引這則判例時,就特別在括號內註明了這一點。實務上法院仍普遍援用其見解,但引用時應理解它的定位已經改變。

另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在說明同一法理時援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指出,共同侵權行為的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為已足,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縱使其中一人是故意、他人只是過失,也可以成立。


真實案例一:租車給無照的人,租車公司要一起賠嗎?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處理的正是這個問題,答案是要。

事實是:承租人(判決書中以甲○○表示)的機車駕照因違規記點未繳送而遭註銷,仍向固業有限公司租機車騎乘,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撞上被害人(本文稱黃OO)的機車,造成她左側急性創傷性硬膜下出血、術後併發癲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

法院的兩層認定是:

  • 騎士部分:機車在使用中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應負賠償責任。
  • 租車公司部分:法院認為租賃業者只要求承租人出示駕照正本、影印留存,並在租約註明須持有駕照才可駕駛,還不算已盡查證義務。理由是交通部公路局早已建置監理服務網,只要輸入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即可免費、快速查得駕照是否遭吊扣、註銷;業者依其專業知識與經驗,本就知道「執有駕照正本但駕照已被註銷」的情形所在多有,查詢方式簡易迅速、成本極低,可期待其加以利用。因此租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的賠償責任。
  • 兩者結合:租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行為,結合騎士的過失侵權行為,都是造成被害人受傷的共同原因,構成行為關連共同的共同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這裡有兩個一般文章不會寫、但實務上很關鍵的細節:

第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的舉證責任是倒過來的。 該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被害人只要證明對方違反了保護他人之法律,由對方去證明自己無過失,證不出來就要賠。

第二,行政機關不罰,不代表民事不賠。 本案中檢察官對公司負責人為不起訴處分、監理站也在申訴後同意免罰,法院明白表示這些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的效力,仍判公司要連帶賠。

至於法源,該判決適用的是事故當時(112年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該條後來多次修正,現行條文對於「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仍規定要處罰鍰、車輛牌照並會被吊扣,另在同條第9項明定免責條件:「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條次雖有變動,「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這個判斷核心並未改變。

判決結果與扣款順序(這是被害人最常算錯的部分):法院先認定各項損害合計768萬1,933元,再因被害人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30%,成為537萬7,353元;接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已受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萬7,816元,再扣除已受領的犯罪被害補償金74萬1,988元,最後判命連帶給付380萬7,549元。先算總額、再打過失比例、最後才扣保險金,順序不能顛倒,否則金額會差很多。(本則為第二審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改判,非最高法院確定見解。)


真實案例二:前車掉落物 + 後車追撞,兩個駕駛都要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是另一個經典情境,而且這是簡易訴訟的第二審判決,判決書載明不得上訴,已經確定。

事實是:訴外人蘇OO駕駛車主劉OO所有的自小客車,行經西濱公路高架橋內側車道,輾到前方曳引車裝載不穩掉落的鷹架鐵條而爆胎,被迫停在內側車道,蘇OO隨即下車擺放三角錐;不久後方另一輛曳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該車,造成嚴重受損。

法院認定:掉落鐵條的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關於物品應捆紮牢固的規定,追撞的駕駛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規定,兩人各自的過失行為都是車輛受損的共同原因,縱無意思聯絡,仍構成行為關連共同的共同侵權,應連帶賠償。至於蘇OO遇突發狀況不及閃避、停車後立即擺放三角錐,法院認定他沒有過失責任。

這則判決另外三個實用重點:

  1. 提告的是保險公司,不是車主。 車體險理賠後,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但代位請求的範圍以被害人實際損害為限,不能拿「全損理賠金額」直接向加害人求償。本案保險公司賠付車主33萬5,790元,法院卻只認定加害人應賠23萬4,903元。
  2. 物損不是「花多少修就賠多少」。 依民法第196條,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實務上以修復必要費用為估定標準;零件以新品換舊品要扣折舊,工資與烤漆則不因車輛新舊而異,全額賠償。本案零件估價60萬3,680元,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定率遞減)折舊後只剩7萬2,160元。
  3. 想主張「車子價值減損高於修理費」,要拿得出證據。 車主主張車輛報廢無修復實益、價值損失更大,法院認為僅憑汽車雜誌的中古車行情表屬私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等於實質證據力,舉證不足而不予採納。

真實案例三:詐欺集團的看管人、車手,也要連帶賠嗎?

要,而且賠的是被害人的全部損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中,被害人(本文稱謝OO)遭假投資詐騙匯出492萬元,起訴對象不只是出面詐騙的人,還包括負責控站現場管理、輪班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負責接送的成員。

法院指出,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也不必每一階段都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全部發生的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沒有區別哪一部分是誰下手的必要。

本案還有兩個值得記住的操作細節:

  • 未成年被告的父母被一起判賠。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父母若要免責,須依同條第2項舉證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本案父母未到庭也未舉證,因此被判與子女連帶賠償。不過法院同時說明,這些法定代理人與其他被告之間並非共同侵權人,而是不真正連帶關係。
  • 這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案判決理由即載明係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對求償金額動輒數百萬的被害人來說,這一項可以省下數萬元的起訴門檻。

被害人怎麼求償最有利?三條路的比較

做法具體操作好處要注意
全部一起告
把所有可能的加害人都列為被告
一次確定全部責任範圍,執行時可挑有財產的人執行全額
送達、開庭時間拉長;被告眾多時程序較久
只告其中一人
依民法第273條,只對最有資力者請求全部給付
程序單純、快速
若法院認定他不構成共同侵權,可能敗訴;且要自行承擔舉證風險
調解或和解
在調解程序或訴訟外協商,簽署書面
快速取得執行名義,可省裁判費
和解金額設定不當會影響對其他人的請求,見下段

想深入了解判決以及相關的權利保障方式,保險法律指南涵蓋了完整的法律指引;如何計算並主張各項損害賠償,也建議一併了解。

和解陷阱:跟其中一人和解,可能讓其他人也少賠

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翻成白話:你跟其中一個加害人和解、拋棄其餘請求,等於免除了他的債務;如果你拿到的和解金低於他依法應分擔的金額,那個差額會連帶讓其他加害人也跟著減免。基隆地院前述判決就處理了這個問題——被害人先後與兩批加害人以30萬元、45萬元成立調解與和解,法院認定依全案至少18人計算,每人內部分擔額約27萬3,333元,兩筆和解金額都高於分擔額,因此只發生相對效力,其餘被告仍要就扣除後的417萬元負連帶責任。

實務操作重點:和解前先概算「這個人依法應分擔多少」,金額不要低於分擔額,並在和解書上寫明「僅就本人部分和解,其餘連帶債務人之請求權不受影響」。

時效與起訴的技巧

請求權期間起算點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年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同上,絕對期間
10年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時效完成後
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以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為限(民法第197條第2項)

還有一個對重傷案件極重要的技巧:金門分院前述判決指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補充聲明;這種表明方式屬於「全部請求」而非一部請求,全部請求都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後才擴張的金額不會因為超過2年而罹於時效。本案被害人正是靠這一點,擋下了對方「擴張部分已罹於時效」的抗辯。

另外要記得民法第275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前述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的案子,就是因為這一條,最高法院把未聲明不服的另一名連帶債務人一併列為上訴人。


賠完之後:內部分擔與求償

假設甲、乙兩人被判連帶賠償100萬元,你向甲請求全額,甲付清後可以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向乙請求償還各自分擔的部分,並自免責時起計算利息;同條第2項還規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分擔比例怎麼定?民法第280條的原則是平均分擔,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費用,由該債務人自己負擔。實務上還會再細緻化:前述三重簡易庭判決即認為,任何人都不得將基於自己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故應本於損害分擔公平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責任結果原因力的高低決定分擔數額。

如果其中一人根本沒錢還怎麼辦? 這一點很多人誤以為「求償的人只能自認倒楣」,但民法第282條第1項寫得很清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只有在該人之所以還不出來是求償權人的過失所致時,才不得請求其他債務人分擔。所以只要連帶債務人在三人以上,無資力的風險是由其餘人一起承擔,不是全部落在先付錢的人身上。

另一個實務上常見的爭執是循環求償。三重簡易庭該案中,原告自己也是連環追撞的肇事者之一,法院認定三名肇事者過失比例各為三分之一;由於原告與另一名被告各自付出的和解金額都已高於自己的分擔額,法院認為兩人之間互不得再向對方請求償還,否則會流於循環求償、複雜化法律關係,只能向完全沒有付款的第三人求償。


除了共同侵權,還有哪些情形要連帶賠?

  • 僱用人與受僱人(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僱用人能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要注意同條第2項的衡平規定:被害人如因但書而不能受賠償,法院得因其聲請,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僱用人賠償後,對受僱人有求償權(同條第3項)。
  • 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民法第187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單獨負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這兩條的共同設計,都是讓被害人在直接加害人之外多一個「賠得起」的對象。


常見問答

Q:多人侵權,我可以只告最有錢的那一個人嗎?

可以。民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允許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同條第2項並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但風險是:如果法院審理後認為他不構成共同侵權人,你就會敗訴,還得再花時間對其他人另訴。實務上因此通常會把可能的加害人都列為被告,勝訴後再挑有財產的人執行。

Q:對方跟我完全不認識、沒有串通,也算共同侵權嗎?

算。依最高法院判例的行為關連共同見解,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只要都是損害的共同原因,就成立共同侵權,各自對被害人負全部損害的連帶賠償責任。前述臺中的掉落物追撞案、三重的連環追撞案,都是加害人彼此素不相識而仍被判連帶賠償的實例。

Q:我跟其中一個加害人和解了,其他人是不是就不用賠了?

不一定,關鍵在金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除非你有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表示,否則免除的效力原則上只及於該債務人「應分擔的部分」。和解金額高於他的應分擔額時,其他人仍要就餘額負連帶責任;低於應分擔額時,差額部分會讓其他人一併減免。和解前務必先算過分擔額,並把「僅就本人和解、保留對其他人的請求」寫進和解書。

Q:連帶賠償有沒有時間限制?

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傷勢還在治療、金額無法確定時,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先表明全部請求的最低金額起訴中斷時效,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避免後來擴張的部分被時效吃掉。

Q:肇事者逃逸找不到人,我還能求償嗎?

分兩條路。第一,若其他加害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構成共同侵權,你可以直接向找得到的人請求全部賠償,不必等抓到逃逸者。第二,車禍案件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的救濟: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或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要注意的是,這筆補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的相同法理,日後會在向加害人求償的金額中被扣除。

Q:我自己也有一點過失,還能請求連帶賠償嗎?

可以,但會被打折。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金門分院那件重傷案,被害人因未減速慢行被認定為肇事次因,賠償金額減輕30%。更極端的是三重簡易庭那件連環追撞案:原告自己也是肇事者之一,法院認定三名肇事者各負三分之一責任,因此他向另外兩人請求的車損金額,只能拿到扣除自己那三分之一後的部分。


結語

連帶賠償責任真正的價值,在於把「有人沒錢、有人脫產、有人跑掉」的風險,從被害人身上移到加害人身上。只要能證明各行為人的行為都是同一損害的共同原因,你就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人請求全部賠償,內部怎麼分是他們的事。

實際操作上,請記住五件事:**成立要件看行為關連共同、不看有沒有串通;求償對象可以只挑一個;和解金額不要低於對方的應分擔額;2年時效要用起訴或最低金額聲明擋住;車禍案件別忘了刑事附帶民事免徵裁判費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扣抵順序。**每個案件的事實與證據都不同,涉及金額較大或責任比例有爭議時,建議在起訴或和解前先諮詢律師,把分擔額與時效算清楚再簽字。

本文引用之判決均取自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並依判決書原文摘述;當事人姓名已依慣例去識別化處理。個案結論仍以法院實際認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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