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不公開對象有誰?違反偵查不公開的處罰|2026最新

偵查不公開對象有誰?違反偵查不公開的處罰完整解析
偵查不公開的規範對象不是「全民」,而是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與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明文列舉的七類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以及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這些人如果洩漏偵查秘密,公務員身分者可能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的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律師、鑑定人等非公務員則適用同條第3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除了刑責,另有機關內部的行政懲處、公務員懲戒、檢察官個案評鑑,以及律師懲戒。
想像一下,你正在追一部懸疑劇,主角是刑警,每次抓到嫌疑犯,他都會立刻召開記者會,鉅細靡遺地公開所有偵查到的線索、嫌疑犯的自白、甚至還沒查證的共犯名單。你會覺得這刑警很帥、很透明嗎?還是會覺得…「喂!這樣後面怎麼演?嫌疑犯的同夥不都跑光了嗎?那個被點名但可能是無辜的人,不就社會性死亡了?」
沒錯,這就是「偵查不公開」原則要防止的荒謬劇場。在現實的司法世界中,偵查過程就像廚師在後場準備料理,如果一邊做一邊把半生不熟的食材、試味道的感想全都直播出去,這頓飯最後恐怕沒人敢吃,廚房也可能會一團亂。
那麼,這條重要的廚房規則(法律),到底約束了哪些廚師(對象)?如果有人偷開直播,又會被怎麼處罰呢?讓我們用白話文,搭配真實的法院見解和有趣例子,一次搞懂!
偵查不公開是什麼?法律依據到底在哪一條?
先講結論:偵查不公開的母法是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只有短短六個字——「偵查,不公開之。」細節則由同條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的「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補上。該辦法在民國108年3月15日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是目前判斷「什麼能講、什麼不能講」最重要的一部規範。
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偵查不公開要保護的是四件事: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保障被告與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的名譽、隱私、安全,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並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範圍有多廣?同辦法第7條講得很白: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偵查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也就是說,連承辦人員「我覺得他八成有罪」這種心證,都在不能對外講的範圍內。
另外要注意兩個常被搞混的詞,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條分別下了定義:
| 用語 | 法定定義 | 白話理解 |
|---|---|---|
公開 | 一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 | 開記者會、發新聞稿、貼公開社群貼文 |
揭露 | 公開以外,揭示、提供或其他足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 | 私下傳訊息、私下給看筆錄、講給某一個人聽 |
換句話說,就算你只是「私下跟一個人說」,沒有對外發布,也已經落入「揭露」,一樣違反偵查不公開。這是實務上最多人踩到的地雷。
至於時間範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界定得很清楚:從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到偵查終結為止。
一、誰是「偵查不公開」的遵守對象?(誰必須關掉直播)
首先,我們要破除一個最大迷思:「偵查不公開」不是對「全民」的要求。法律沒有規定一般老百姓不能討論案情(雖然亂傳謠言可能觸犯其他法律)。它的規範對象,主要是在司法廚房裡掌勺、切菜、送食材的那些「工作人員」。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與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列出的名單完全一致,整理如下:
| 遵守對象 | 具體是誰 | 為什麼被納入 |
|---|---|---|
檢察官 | 偵查主體 | 偵查程序的指揮者 |
檢察事務官 | 檢察署內協助偵查人員 | 實際接觸卷證與筆錄 |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 警察、調查局、憲兵、廉政署等 | 第一線執行搜索、拘提、詢問 |
辯護人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的律師 | 得在場、得閱卷,必然接觸偵查內容 |
告訴代理人 | 告訴人(被害人一方)委任的律師 | 最常被忽略的一類,同樣負保密義務 |
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 見下方說明 | 概括條款,涵蓋所有輔助角色 |
注意第五類:告訴代理人。很多文章只提檢警與辯護律師,漏掉了被害人這一方的委任律師——但法條白紙黑字寫著,告訴代理人也是規範對象,一樣不能把偵查內容轉給媒體或第三人。
至於最後那個「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到底包含誰?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第2項自己下了定義: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實務上典型的例子包括鑑識人員、法醫、通譯、書記官、錄事,以及受檢警委託進行鑑定的專業人員。
簡單記:凡是因為「法定職務」而進入偵查程序、接觸到偵查內容的人,嘴巴都要上鎖。
二、被告、被害人、記者、路人要不要遵守偵查不公開?
先給結論:不用,他們不是偵查不公開的規範對象。 這一點法務部108年7月9日法檢字第10800111190號函釋講得非常明確——司法警察機關進行刑事案件調查時,現場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民眾,並非遵守偵查不公開的主體,並無遵守偵查不公開的義務。
- 被告/犯罪嫌疑人:他們是當事人,法律上並未課予保密義務。他們可以對外喊冤或陳述,但亂說話可能對自己不利(例如影響量刑評價,或另外構成誹謗)。
- 被害人/告訴人本人:本人也不在名單內,但他委任的告訴代理人(律師)在名單內,兩者要分開看。
- 記者、一般民眾:不是規範對象。不過報導特定案件時,仍要遵守其他法律的限制(詳見下一節)。
不過檢警不是完全不能提醒。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得曉示如公開或揭露偵查中所知悉的程序或內容,對案件可能造成的影響。請注意——是「告知」與「曉示」,不是「命令」,因為對方本來就沒有法定保密義務。
那警察為什麼可以趕我離開刑案現場?
但是!這裡有個超級重要的「但書」! 雖然民眾沒有保密義務,但為了讓「廚房」能順利作業,警察可以在現場畫出一條封鎖線。
依前述法務部108年7月9日函釋,民眾在刑案調查現場錄音、錄影或公開傳輸影音資料,目前雖無法律明文禁止,但承辦案件的司法警察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建立封鎖線,禁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進入刑事案件現場,或命其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隔絕錄影、直播的機會。
法務部108年9月23日法檢字第10804536830號函釋更進一步表示,刑事訴訟法第144條在解釋上,凡為達成保全證據目的的行為均屬之,自然包含檢警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及在場之人,適當限制或禁止其自行錄音、錄影、使用具傳輸功能的通訊設備或公開傳輸影音資料,直到執行扣押或搜索結束為止。
那如果硬要闖入或滯留呢?這裡必須澄清一個網路上常見的錯誤說法——單純不聽勸離,並不當然構成刑法妨害公務罪。正確的層次是:
| 行為程度 | 法律效果 | 依據 |
|---|---|---|
違反禁止命令、滯留現場 | 執行人員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 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3項 |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程度;或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 | 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 |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 |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所以,「沒有保密義務」不等於「可以任意干擾偵查」,但也不要以為站在旁邊拍照就會被以妨害公務罪辦——關鍵在於有沒有到達強暴脅迫的程度。
三、記者可以報導嗎?媒體採訪有哪些限制?
記者本身不是偵查不公開的規範對象,但「檢警能不能講給記者聽」是完全另一回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10條設下了一整套發言管控:
- 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應指定新聞發言人。
- 可以公開的事項,應經機關首長、新聞發言人或依個案受指定人員審酌後,統一由發言人或受指定人員發布。
- 除上述人員外,其他人對偵查中案件一律不得公開、揭露或發布新聞。
- 偵查輔助機關(例如警方)對已繫屬偵查機關(地檢署)的案件,偵查中要發布新聞,應事先徵詢偵查機關意見。
- 各機關應設置適當處所作為媒體採訪地點,並應劃定採訪禁制區。
還有一條很少人注意、卻直指問題核心的規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13條: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不得將偵查案件的媒體曝光度,做為績效考評的依據。這條就是為了斬斷「辦大案就找媒體跟拍」的誘因。
此外,即使案件本身可以適度說明,涉及特定身分時仍有更嚴格的報導禁令:
| 情形 | 禁止內容 | 依據 |
|---|---|---|
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遭受不當對待、施用毒品等 |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與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開的文書亦不得揭露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
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 |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足以使閱者知悉其人身分的記事或照片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 |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資料者應予保密;公示文書不得揭露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
四、哪些情況可以「例外」公開?有標準答案嗎?
有,而且是列舉式的。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案件在偵查中,經審酌公共利益的維護或合法權益的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共七款:
- 對國家安全、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
- 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 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
- 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
- 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 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 媒體查證、報導或網路社群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相關人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響案件偵查,認有澄清之必要。
同條第2項還加了限制:第1款至第3款及第7款可以公開的內容,應經去識別化處理,且對於犯罪行為不得作詳盡深刻之描述或加入個人評論。
反過來說,即使案件符合上面的例外,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仍列出11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公開或揭露」的事項,這是實務上最重要的紅線清單:
| 編號 | 不得公開或揭露的事項 |
|---|---|
1 | 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具體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
2 | 尚未聲請或實施、應繼續實施之逮捕、羈押、搜索、扣押、限制出境、資金清查、通訊監察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
3 | 勘驗、現場模擬或鑑定之詳細時程及計畫 |
4 | 有招致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 |
5 | 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
6 | 偵查中之卷宗、筆錄、影音資料、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物品 |
7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前科資料 |
8 |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訴訟關係人之性向、親屬關係、族群、交友狀況、宗教信仰或其他無關案情、公共利益之隱私事項 |
9 | 被害人或其親屬之照片、姓名、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及有關其隱私或名譽事項 |
10 | 少年事件資料、少年或兒童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案件內容等 |
11 | 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及其陳述內容或所提證據 |
第1款與第11款特別值得記住:「嫌疑人有沒有自白」不能講、「檢舉人是誰」更不能講。 下面兩則真實案例,正好各踩中一條。
五、偷開直播的下場?違反偵查不公開的處罰有多重?
知道了誰該遵守,那如果這些該保密的人「大嘴巴」了,會怎樣?後果可不是被老闆罵一罵而已,而是可能面臨刑事責任與行政、懲戒責任的雙重打擊。
先看刑事這一塊的完整地圖:
| 身分 | 可能成立的罪名 | 法定刑 |
|---|---|---|
公務員(檢察官、警察、調查官等) |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 3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務員(過失洩漏) | 刑法第132條第2項 |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
非公務員(律師、鑑定人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 | 刑法第132條第3項 |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
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醫師等(洩漏業務上知悉之他人秘密) | 刑法第316條 |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洩漏因職務知悉之他人工商秘密 | 刑法第318條 |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6萬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無故洩漏通訊監察所得應秘密資料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 | 3年以下有期徒刑 |
補充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瀆職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案例一:律師把偵查進度告訴偵辦對象,被判什麼?
讓我們看一個真實的法院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5月5日)。
李OO是一位執業律師,他曾擔任某詐欺案被告蔡OO的辯護人(偵查中已解除委任),另外也是曾OO毒品案件的辯護人。他在看守所接見蔡OO時,得知蔡OO已將曾OO在詐欺集團中扮演的角色告訴警方;後來又到法院為蔡OO的延長羈押程序辯護,因而確定承辦檢察官將對尚未到案的曾OO展開追查。
結果,他打電話告訴曾OO:蔡OO已經把你供出來了,之後檢警會找你。這行為就像辯護律師在牌局中,偷看對家的牌還告訴自己的隊友,完全破壞了遊戲規則。
法院認定,他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32條第3項的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判決理由中,法院審酌他明知偵查不公開原則,仍將因執行業務所得知的偵查秘密洩漏給曾OO,使對方得以預測本身案件的偵查作為,所生危害非輕;辯護人主張應量處罰金刑,法院明白表示「容有未妥」,不予採納。
最後的主文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換算約新臺幣5萬5,000元);同時給予緩刑2年,並命他依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判決並載明,該筆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未遵循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本件為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屬第一審裁判。)
易科罰金的適用往往需要搭配其他規定一併理解,建議參考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掌握完整架構。
這個案例清楚說明了,連律師這種非公務員,只要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偵查秘密而洩漏,就會構成犯罪——而且「洩漏」不需要開記者會,一通電話就夠了。
案例二:警員把檢舉人身分傳出去,判得比律師重
如果洩密的是公務員,刑度就完全不同一個量級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12月30日)就是近期的例子。
該案被告是分駐所警員,休假期間查看所內公用群組,得知超商店員檢舉某人疑似詐欺車手的訊息與照片,竟以通訊軟體把檢舉訊息與照片轉傳出去;另外又在群組內傳送偵查隊跟監所用偵防車的相關訊息。
法院在判決中補充認定:司法警察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他人涉及刑事犯罪的相關事項,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使非承辦該案的人員知悉;司法警察偵辦刑事案件進行跟監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同樣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在量刑理由中,法院寫道: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本應堅守公務員本分、依法行事,竟濫用國家賦與的權限,嚴重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使民眾喪失對司法之信賴,且增加執法單位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困難。
最後被告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的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扣案手機1支沒收。(本件為第一審判決。)
兩案對照,差別一目了然:
| 比較項目 | 律師洩密案 | 警員洩密案 |
|---|---|---|
身分 | 非公務員(辯護人) | 公務員(司法警察) |
適用條文 | 刑法第132條第3項 | 刑法第132條第1項 |
法定刑上限 | 1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本案宣告刑 | 拘役55日 | 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1年 |
緩刑負擔 | 緩刑2年、公庫10萬元 | 緩刑4年、公庫12萬元、義務勞務80小時、法治教育 |
不是規範對象的人,轉述偵查訊息也會犯罪嗎?
這是實務上真正的爭點。從條文結構來看,刑法第132條第3項處罰的對象,明文限於「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該秘密而洩漏之人;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的保密義務主體,也是逐一列舉而非概括涵蓋所有知情者。因此,一個既非該條列舉人員、也非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偵查內容的人,只是被動聽別人轉述後再說出去,能否以本條處罰,向來存有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即曾處理過洩漏偵查秘密的主體要件爭議,該案第一審為無罪判決,二審更審後主文為「上訴駁回」,維持了無罪的結論。這提醒我們:偵查不公開的義務主體是法律列舉出來的,不能無限上綱到任何知情的人身上;但反過來說,只要你名列其中,一通電話、一則訊息就足以入罪。
六、除了刑責,還有哪些行政與懲戒責任?
刑事責任只是其中一層。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11條建立了一整套內部究責機制,這是原文常被略過、但實務上最常真正發動的部分:
- 檢討小組: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首長,應指定3至5人組成「偵查不公開檢討小組」,就當季媒體報導該機關偵查案件的新聞加以檢討;遇有重大事故得隨時召集。
- 督導小組:上級機關首長應指定3至5人組成「偵查不公開督導小組」,由上級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發現所屬機關違反本辦法而認有必要時,應即予調查並採取有效防止措施。
- 移送究責:檢討小組對未遵守本辦法的人員,應報請機關首長,依各該應負的行政、懲戒或其他法律責任,送交各權責機關依法官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處理;如涉及刑事犯罪者,應向偵查機關告發。
- 對律師的移送: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發現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違反本辦法者,應送交權責機關依律師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處理;涉及刑事犯罪者,同樣應告發。
- 定期公布:檢討報告及查辦處分情形,各機關應定期公布。
也就是說,法規的設計是「上級要查、要防止、要移送,還要對外公布」,而不是只有洩密的那個人自己承擔。以下是三種身分各自對應的責任管道:
| 身分 | 究責管道 | 可能的處分 |
|---|---|---|
檢察官 | 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5款: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者,應付個案評鑑;有懲戒必要者應受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 個案評鑑、移送職務法庭懲戒 |
一般公務員(警察、調查人員等) |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 | 懲戒: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平時考核懲處:申誡、記過、記一大過 |
律師(辯護人、告訴代理人) | 律師法第36條保密義務;第73條第3款「違反第36條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應付懲戒 | 律師法第101條:命接受律師倫理規範研習6至12小時、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2個月以上2年以下、除名 |
這裡有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重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4項第2款明定,「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是得為一次記二大過的法定事由之一;而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換言之,洩漏偵查秘密在最嚴重的情形下,確實可能直接導致丟工作。
同條另外規定了懲處權的行使期間,這對當事人非常實際:屬一次記二大過者為15年,記一大過者為7年,記過或申誡者為5年,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至於「主管會不會被連坐」?依前述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11條,機關首長是檢討小組的報請對象、上級機關首長是督導小組的召集人,並負有「應即予調查並採取有效防止措施」的義務。因此若發生讓媒體隨行採訪、洩漏筆錄內容、公開心證等情形,主管的督導責任是有明文依據可以追究的——不只偷開直播的人有事。
被害人或被告可以請求賠償嗎?
如果因為偵查資訊外洩,導致名譽、隱私受損,受害的一方在民事上並非無路可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者亦應賠償,但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至於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若洩密者是公務員,另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主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並規定,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其有求償權。
七、為什麼偵查不公開罰這麼重?它在保護什麼?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其實已經寫成明文,用白話拆解就是三件事:
- 保護「無辜者」:在確定有罪前,嫌疑人都只是「嫌疑人」。如果偵查過程隨便公開,他的隱私、名譽、工作可能瞬間被輿論摧毀,就算最後判無罪,人生也毀了。這就是辦法第2條所稱「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 保護「偵查行動」:如果偵查手法、證據、共犯名單都公開,真正的壞人早就湮滅證據、串供或逃跑了。這也是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把「尚未實施的搜索、扣押、通訊監察計畫」與「有招致湮滅證據之虞者」列為絕對不得公開事項的原因。
- 保護「司法公正」:避免偵查資訊透過媒體先行審判,形成輿論壓力,影響日後審判的公平性——這正是辦法第2條所稱「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還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第四點:保護檢舉人與證人。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1款把檢舉人、證人的姓名、身分資料、聯絡方式、陳述內容及所提證據,全部列為絕對不得公開或揭露的事項。前述警員洩密案也印證了這一點——法院認定,司法警察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他人涉及刑事犯罪的相關事項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在量刑時指出這類洩密會增加執法單位查緝犯罪的困難。畢竟,如果檢舉人的身分保不住,願意提供線索的人只會愈來愈少。
八、偵查不公開常見問題 FAQ
Q:偵查不公開,被告自己可以對外開記者會喊冤嗎?
可以。 被告與犯罪嫌疑人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與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的名單內,沒有保密義務。但要注意兩件事:一是說出去的內容可能被作為量刑或犯後態度的評價依據;二是若指名道姓抹黑他人,仍可能另外涉及妨害名譽。檢警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6條可以告知你相關規定並說明可能的影響,但那是「告知」而非「命令」。
Q:律師閱卷之後,可以把卷證內容拿給媒體嗎?
不可以。 辯護人本身就是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明列的保密義務主體;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更把「偵查中之卷宗、筆錄、影音資料、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物品」列為絕對不得公開或揭露的事項。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也規定,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除刑法第132條第3項、刑法第316條的刑責外,還可能依律師法第73條第3款移付懲戒。
Q:我在路邊拍到警察辦案,可以上傳社群嗎?
法律上目前沒有明文禁止民眾在刑案現場錄影,這一點法務部108年7月9日函釋已表明。但如果現場正在執行搜索或扣押,警方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3項建立封鎖線、禁止進入或命你離開,並依法務部108年9月23日函釋的見解,適當限制或禁止在場人自行錄音、錄影或公開傳輸影音資料,直到執行結束。另須留意:若影像中出現兒少或性侵害被害人,公開可能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若內容涉及個人資料的違法利用,也可能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
Q:偵查不公開的效力到什麼時候結束?
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案件起訴進入審判程序後,就改由審判公開等程序規範接手,但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仍不得就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Q: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民眾可以檢舉嗎?
可以。 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5款明定,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者,應付個案評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3人、法官1人、律師3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6人組成。若有懲戒必要,依同條規定應受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另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11條,各機關的檢討報告與查辦處分情形應定期公布,民眾可以據以檢視。
Q:只是「私下講給一個朋友聽」,也算違反嗎?
算。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條第2項把「揭露」定義為公開以外,揭示、提供或其他足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知悉的行為。前述律師洩密案就是最好的示範——只打了一通電話給特定一個人,法院仍認定構成刑法第132條第3項的洩漏罪。
Q:警方說「全案朝詐欺方向偵辦,嫌疑人已坦承犯行」,這樣有問題嗎?
有。「嫌疑人是否自首或自白、具體供述為何」,正是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明文列為不得公開或揭露的事項。即使案件符合同辦法第8條第1項的例外情形而可以適度說明,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的內容仍應經去識別化處理,且對犯罪行為不得作詳盡深刻的描述或加入個人評論。
重點回顧
- 偵查不公開的規範對象是法定列舉的七類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告訴代理人也在內;被告、被害人本人、記者與一般民眾都不是。
- 保密範圍包含偵查程序、內容與心證,而且「私下告訴特定一個人」的揭露行為同樣違法。
- 刑責分流:公務員走刑法第132條第1項(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公務員走同條第3項(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律師另可能構成刑法第316條。
- 除了刑責,還有檢察官個案評鑑(法官法第89條)、公務員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平時考核與專案考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最重可免職)、律師懲戒(律師法第73條、律師法第101條,最重可除名)。
- 例外可公開的情形限於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的七款,且第9條的11類事項原則上仍屬絕對紅線。
本文所述均為一般法律資訊,個案是否構成違反偵查不公開、應負何種責任,仍須依具體事證判斷,建議諮詢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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