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必備文件清單:申請時需要準備哪些資料?|2026最新

拋棄繼承要準備哪些文件?必備清單、法院實務與常見駁回原因一次看懂
拋棄繼承要準備的核心文件有六項:拋棄繼承聲明狀、被繼承人的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拋棄人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通知次順位繼承人的證明、拋棄人的印章。這些文件必須在「知悉自己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一併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遞出。少了任何一項,法院會先發函命你補正;補不齊或已經超過三個月,法院會依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3 項直接裁定駁回,你就仍然是繼承人。
這篇文章依現行民法、家事事件法與法院實際裁判,逐項說明每份文件的用途、取得方式,並釐清三個最常被寫錯的觀念:三個月從哪天起算、沒通知下一順位繼承人會不會失效、送出去以後還能不能反悔。
拋棄繼承要準備什麼文件?一張表先看懂
| 文件 | 用途 | 到哪裡取得 | 備註 |
|---|---|---|---|
拋棄繼承聲明狀 | 表明拋棄的意思並記載法定事項 | 法院服務處、司法院書狀範例、家事服務中心 | 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1 項有五款法定應記載事項 |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 證明繼承已開始及死亡時住所 | 戶政事務所/醫院、檢察機關 | 除戶謄本上會註記死亡日期,最常被法院採用 |
拋棄人戶籍謄本(含記事) | 證明你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 | 戶政事務所 | 務必勾選「記事欄全部」,才看得出親屬關係 |
繼承系統表 | 讓法院確認拋棄後由誰繼承 | 自行製作,法院多有格式可索取 | 須涵蓋配偶及民法第 1138 條四個順序的繼承人 |
通知次順位繼承人的證明 | 履行民法第 1174 條第 3 項的通知義務 | 存證信函回執、簽收單 | 未通知不影響拋棄效力,但仍應辦理(詳見下文) |
印章(有登記印鑑者可用印鑑章) | 用印於書狀 | 本人 | 法律未強制要求印鑑證明,是否需附各法院作法不同 |
聲請費新臺幣 1,000 元 | 程序費用 | 法院出納 | 逾期不繳,法院會駁回聲明 |
繼承人只是整體法律問題的一部分,繼承法律完整指南從不同角度提供了全面的說明與建議。
拋棄繼承的法定要件是什麼?只有兩個,不是三個
民法第 1174 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拆開來看,生效要件只有兩個:
- 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提出。
-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三項的「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是拋棄生效之後的附隨義務,不是生效要件。很多文章把它寫成「三要件缺一不可」,是把 97 年 1 月 2 日修法前的舊條文結構誤植到現行法上,下面會詳細說明。
為什麼一定要「向法院」?向其他繼承人簽拋棄書為什麼沒用?
因為現行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明文限定「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私下簽的拋棄書、家族協議、口頭表示「我不要這些遺產」,在法律上都不是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的債務仍然會落到你身上。
這一點在早年判決常被誤讀,關鍵在於條文改過。民法第 1174 條在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與 97 年 1 月 2 日各修正過一次: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的舊條文,拋棄期間是「二個月」,而且可以「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擇一為之;74 年修正後才限定只能向法院;97 年再把期間由二個月延長為三個月。
所以,你如果在網路上看到「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也有效」的說法,那是四十年前的舊法,現在照做一定無效。
三個月從哪一天開始算?不是從死亡那天
法條寫的是「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不是「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實務上分成兩種情形:
- 原本就是第一順序繼承人:通常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因為死亡的同時你就知道自己有繼承權。
- 因為前順位繼承人拋棄,才輪到你: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7 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也就是說,你的三個月是從「知道前面的人拋棄了」那天才開始跑,不是從被繼承人死亡那天。
這個差別在多順位連環拋棄的家庭極為關鍵。第一順位子女拋棄後,才輪到第二順位父母;父母也拋棄,才輪到第三順位兄弟姊妹。每一輪的人各自有自己的三個月,不會因為被繼承人已經過世半年就一律失權。
沒有通知下一順位繼承人,拋棄會失效嗎?不會
不會。 依民法第 1174 條第 3 項,通知義務是拋棄繼承生效後才發生的義務。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主文為上訴駁回,該見解已確定)明確指出:
「第 3 項之通知僅屬訓示規定,目的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屬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
該案中,聲明人向法院拋棄繼承時所附的「通知其他繼承人證明書」被指有瑕疵,最高法院認為即令有瑕疵,也不影響拋棄繼承的效力。
會有這個誤解,是因為 74 年到 97 年間的舊條文把「向法院為之」與「以書面通知」寫在同一項裡,實務運作上容易被誤認為兩者都是生效要件。97 年 1 月 2 日修正時,立法者為此把通知義務獨立改列為第 3 項,並定性為訓示規定,爭議才告平息。
⚠️ 但請注意:這不代表可以不通知。通知仍是法定義務,而且法院收件時通常會要求你提出通知證明或說明不能通知的理由;不通知也可能讓下一順位繼承人錯過自己的三個月而蒙受損害,衍生民事糾紛。務實的作法是照做。
拋棄繼承聲明狀要寫什麼?五項法定記載不能漏
這是最多人被法院命補正的地方。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 拋棄繼承人。
- 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 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 知悉繼承之時間。
- 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第三款要寫到「時」與「地點」,第四款的「知悉繼承之時間」尤其容易漏——那是法院判斷三個月有沒有超過的唯一依據,漏寫必被補正。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75 條第 3 項,書狀還應載明聲請人姓名住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與關係、聲請意旨及原因事實、證據、附屬文件及件數、法院、年月日,並由聲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按指印。
如果好幾位繼承人要一起拋棄,可以用同一份書狀共同聲明,但每個人都要各自簽名蓋章,而且每個人的戶籍謄本等附件都要齊備。
各項文件怎麼準備?逐項說明
1. 被繼承人的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
用來證明繼承已經開始,也用來確定管轄法院。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除戶戶籍謄本」最方便,上面會註記死亡日期與最後住所;若死亡登記尚未完成,可先用醫院開立的死亡證明書或檢察機關的相驗屍體證明書遞件,之後再補除戶謄本。
2. 拋棄人的戶籍謄本(含詳細記事)
要能顯示你與被繼承人的身分關係(子女、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申請時請務必勾選記事欄全部內容,只印基本欄位常常看不出親屬連結,是被補正的常見原因。
3. 繼承系統表
列出被繼承人的全部法定繼承人。順序依民法第 1138 條:配偶為當然繼承人,其餘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一順序中依民法第 1139 條以親等近者為先。表上要註明誰拋棄、誰仍繼承。
繼承系統表的功能,正是讓法院核對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1 項第 5 款「其他繼承人」資料是否完整,並判斷你拋棄之後應繼分歸屬給誰。填錯或漏列,法院無從審查,一定會退件補正。
順帶提醒兩個容易搞混的概念:民法第 1140 條的代位繼承,限於第一順序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的情形;拋棄繼承不會發生代位。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全部拋棄時,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5 項,是由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就是孫子女)繼承——很多人想讓孫輩免責卻只讓子女拋棄,結果債務直接落到孫子女身上,這是實務上最常見的災難。
4. 拋棄通知書的證明文件
拋棄後應以書面通知因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也就是下一順位繼承人。實務作法是寄存證信函並保留回執,或取得對方簽收單據。如果對方行方不明、下落無從查考,可以在書狀中具體說明「不能通知」的事由與已做過的查訪,由法院依個案審酌——但要注意,僅在書狀上寫一句「查無下落」而實際上查得到,仍有被認定為不實陳述的風險。
5. 印章與印鑑證明:法律沒有規定,先問法院
法律並未規定拋棄繼承一定要附印鑑證明。 民法第 1174 條與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都沒有這項要求。實務上部分法院為確認聲明真意會要求提出印鑑證明,各地作法並不一致,因此遞件前建議先向受理法院的家事紀錄科或家事服務中心確認;若你本來就有在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一併準備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最保險。
6. 特殊身分要多附什麼文件?
- 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2 條,滿十八歲為成年(自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依民法第 13 條,未滿七歲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7 條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條文用語是「允許」,不是「同意」);未滿七歲者則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聲請。應附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證明與戶籍謄本。 ⚠️ 關鍵風險:父母如果本身也是繼承人卻不拋棄,只讓未成年子女拋棄,父母的行為就與子女的利益相反。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另依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這類案件法院會實質審查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遞件前務必評估。
- 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時,應經輔助人同意。須附輔助人同意書及輔助宣告裁定。同條第 4 項另設救濟:該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 委任他人代辦:須附委任狀,並檢附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要向哪個法院聲請?費用怎麼算?
管轄:只能向這一個法院,送錯要移轉
依家事事件法第 12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所謂「繼承開始時」就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這是專屬管轄,不能因為你自己住哪裡就選擇方便的法院;送錯法院會被移送,白白耗掉三個月裡的寶貴時間。
要特別注意的是,同一個直轄市可能有兩個地方法院(例如臺北市即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的轄區),實際管轄要看被繼承人最後住所落在哪一院的轄區,遞狀前先查證或電話詢問。
費用:新臺幣 1,000 元,不看遺產多少
| 項目 | 內容 | 依據 |
|---|---|---|
性質 | 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 | 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
金額 | 新臺幣 1,000 元 | 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第 1 項 |
與遺產價值的關係 | 無關,遺產一億與一千元收費相同 | 同上 |
未繳的效果 | 法院限期命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駁回其聲請 | 非訟事件法第 26 條第 1 項 |
無資力者 | 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扶助者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外應准許 | 法律扶助法第 63 條 |
聲請費是按「人數」還是按「件數」收?兩種見解都存在
這是實務上尚未統一、卻直接影響你要帶多少錢的問題。一種見解認為法院對拋棄繼承僅做形式審查、只發備查通知,因此應按聲明的「件數」(書狀數目)收費;另一種見解則認為程序標的是「各該欲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應按聲明人人數分別徵收。
採後說的實例,可參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主文命聲明人限期繳納費用新臺幣 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明。該裁定理由指出,法院對拋棄繼承除審查非訟程序要件外,還須一併審查實體要件(是否逾法定期間、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經輔助人同意、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等),並非僅為形式審查;且對不合法的拋棄繼承,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3 項裁定駁回,若按件數計費將無從確定各聲明人應負擔的程序費用額。
實務建議:多人共同拋棄時,遞件前直接打電話問承辦法院是按人數還是按件數收費,並準備足額現金,避免因未預納而被駁回。
法院收到之後會怎麼處理?備查函長什麼樣?
依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2 項與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3 項,法院的處理只有兩種結果:
-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在審查時可依非訟事件法第 32 條第 1 項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曉諭關係人補充陳述,所以收到補正通知並不代表你會被駁回,依限補正即可。
你最後會收到的那份「准予備查」函文,是證明你已合法拋棄的核心文件,請永久保存。日後銀行催收、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稅捐機關核課遺產稅,都可能要求出示。
另外提醒一個你可能會覺得奇怪的細節:司法院秘書長民國 110 年 4 月 8 日函,要求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以函通知准予備查時,注意個人資料保護,並擬具「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個人資料遮掩例示參考(含範例)」供各院參酌;至於備查後的公告部分,仍依司法院 103 年 5 月 12 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13264 號函檢送之「法院辦理家事事件網路公告個人資訊遮掩作業說明」辦理。所以你收到的函文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欄位被遮掩是正常的,不影響效力。
法院真實見解:三個最容易踩雷的爭點
爭點一:稅捐機關的資料能不能證明我拋棄過?不能
「稅捐稽征機關核發之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書,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報繳遺產稅,尚不能作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據。」
該案中,上訴人主張三名被上訴人早年已拋棄繼承,提出的證據是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市公所函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法院查明遺產稅申報書上並無該三人簽章、也未附拋棄書,加上被上訴人否認曾經拋棄,最終認定拋棄事實不成立。
⚠️ 本案適用的是舊法:判決中所稱「應以書面向法院或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的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規定,現行法只能向法院為之。可以援用的是它關於「稅務資料不等於拋棄證明」的證據法則,不能援用它的拋棄方式。
實務啟示很直接:不要以為稅捐機關的免稅證明、地政機關的登記資料能替你證明拋棄。唯一有效的證明,是法院的准予備查函。
爭點二:拋棄繼承是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就無效
(該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屬廢棄發回,非確定見解)就繼承權拋棄的性質表示:
「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民法第 73 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該案的被繼承人為張OO,繼承人之一持一份日期經倒填的「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辦理再轉繼承登記,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查明該證明書是否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出具、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調查與待證事項有關聯的證人,判決速斷,因而廢棄發回。同一判決另闡明:拋棄繼承權與拋棄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二者的意義及效果並不相同。
(提醒:本案適用的同樣是 74 年修正前的舊條文「二個月、向法院或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要式行為與民法第 73 條的推論在現行法下仍然成立,期間與方式則已改為「三個月、向法院」。)
爭點三:可不可以只拋棄一部分?不行
這是被問到最多、也最容易誤會的一點。很多人想「房子我要繼承,債務我拋棄」,法律上完全行不通。
「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
也就是說:拋棄繼承是全有或全無。你若在書狀上寫「僅拋棄某筆土地」,那不是拋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的效力,你仍然是繼承人,債務照樣要面對。
送出去之後可以反悔嗎?答案是不行
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能撤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3 號,針對「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法院准否備查前可否聲請撤回」的提問,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採否定說:
「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再撤回之。」
(此為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非判決;座談會結論對下級法院有相當事實上拘束力,但非法源。)
實際案例更具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中,聲明人於當日 14 時具狀拋棄繼承,同日 15 時就遞狀撤回——只隔一小時,法院仍認定不生撤回效力。該聲明人事後主張是遭其他繼承人隱瞞遺產內容而受詐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法院認為單純未告知遺產內容的緘默不構成詐欺,且拋棄繼承並不以知悉遺產內容為必要,聲明人未能舉證,因而敗訴。
想撤銷拋棄,只剩民法第 88 條錯誤、民法第 92 條詐欺脅迫兩條路,而且舉證責任在主張的一方,實務上極難成功。送件前務必把遺產與債務調查清楚。
還有一個時間點的陷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00 條,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6 號研討結果採否定說,認為繼承縱使是在聲請清算之後、裁定開始清算之前才開始,債務人仍不得聲明拋棄繼承,以免繼承財產逸出清算財團。正在跑債清程序的人特別要留意。
拋棄繼承後就什麼都不用管了嗎?還有一項義務
依民法第 1175 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你自始就不是繼承人,事後才冒出來的債務原則上與你無關。
但拋棄不等於立刻脫身。民法第 1176 條之 1 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如果被繼承人的房屋、車輛、存摺原本就在你手上,你在交接給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前仍負保管責任,不能一拋了之,也不能任意處分。
如果先順序繼承人全部拋棄,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6 項,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祖父母)繼承人全部拋棄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的規定,將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 1177 條、民法第 1178 條)處理後續。
一定要拋棄嗎?先了解「法定限定責任」
這是很多人急著跑法院前沒被告知的事:自 98 年民法繼承編修正後,我國已採全面法定限定責任。
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就算你不拋棄,被繼承人的債務超過遺產的部分,原則上也不必用自己的財產去清償。
那還需要拋棄繼承嗎?視情況而定:
- 仍值得拋棄的情形:完全不想涉入遺產清算、不想被列為訴訟或執行程序的當事人、不想承擔遺產管理與清冊陳報的作業成本、家族已協議由特定人單獨繼承。
- 不必急著拋棄的情形:遺產大於債務、或債務狀況尚未查清。三個月內若尚未查明,寧可先查清楚再決定——因為拋棄不能反悔,繼承卻還有限定責任保護。
⚠️ 但限定責任不是絕對的。依民法第 1163 條,繼承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 1148 條第 2 項的限定責任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踩到這三條,就要以自己的全部財產負責。
時程上另有一個獨立的期限要注意: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這與拋棄繼承的三個月是兩套不同制度、不同起算點,不要混為一談。
常見問題 QA
Q:拋棄繼承需要所有繼承人一起辦理嗎?
不需要。 每位繼承人各自決定、各自聲請即可。但要理解連鎖效果:依民法第 1176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人拋棄,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配偶拋棄,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全部拋棄,才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所以只有部分人拋棄,債務不會消失,只是集中到沒拋棄的人身上。要全家免責,就必須四個順序加配偶通通拋棄。
Q:超過三個月才發現有債務,還能拋棄嗎?
原則上不行。 三個月是法定期間,逾期聲明法院會依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3 項裁定駁回。要注意的是,「不知道被繼承人已死亡」並不是期間的例外,而是期間根本還沒開始起算——條文寫的是「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如果你確實是很晚才知道自己有繼承權(例如久未聯繫的親屬過世、或前順位繼承人拋棄後才輪到你),關鍵在於保存能證明知悉時點的證據(法院公告、通知函、存證信函、對話紀錄),並在書狀第四款如實填寫。此時你仍可主張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的限定責任。
Q:辦理拋棄繼承一定要親自到法院嗎?
不必。可以委任他人遞狀(須附委任狀),也可以郵寄書狀到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75 條第 7 項,關係人也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不過首次遞件仍建議先電話確認附件與費用,避免來回補正耗掉期間。
Q:拋棄繼承要多久才會收到法院的備查函?
法律沒有規定法院應在多久內處理完畢,各法院的作業時間與案件量差距很大,實務上常見數週到一、兩個月。若久未收到,可持案號向承辦股書記官查詢。重點是三個月的期間以你「書面到達法院」的時點為準,不是以法院發函的時點為準,只要在期限內遞出並經法院備查,效力即溯及繼承開始時。
Q:法院說我文件不齊,會直接駁回嗎?
不會馬上駁回。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32 條第 3 項認為聲明或陳述不明瞭、不完足者,得曉諭補充;實務上會發補正通知並定期限。但兩種情形會直接被駁回:一是逾期不補正、拋棄不合法者,依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3 項以裁定駁回;二是經法院限期命預納費用而逾期仍不繳納者,依非訟事件法第 26 條第 1 項駁回其聲請。收到通知務必依限處理。
Q:拋棄繼承後,未成年子女會不會被拉進來?
會,而且很常發生。 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5 項,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全部拋棄時,由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也就是孫子女;孫子女若是未成年人,其三個月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7 項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算,並須由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77 條允許或代為聲請,還可能觸及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的特別代理人問題。規劃全家拋棄時,務必把每一代都納入清單,一次處理完畢。
結語:三件必須做到的事
- 算好起算日:三個月從「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不是從死亡日;因他人拋棄而繼承者,另自知悉得繼承之日起算。
- 書面向法院,且要全部拋棄:私下簽的拋棄書無效,只拋一部分也無效;管轄是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不能選。
- 保存准予備查函:那是唯一能對抗銀行、地政、稅捐機關的官方證明;函文上個資被遮掩是依司法院函示辦理的正常程序。
最後提醒:拋棄繼承不能撤回,而現行法已有法定限定責任作為緩衝。真正該花時間的,是在三個月內把遺產與債務盤點清楚,再決定要拋棄還是接受。案情複雜(涉及未成年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跨國遺產、債清程序)時,建議諮詢律師或直接向法院家事服務中心詢問,以免權益受損。
歡迎引用本文內容,請附上出處連結,讓更多人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