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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如何計算?高額遺產稅的課徵標準與案例|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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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如何計算?免稅額、扣除額與稅率級距一次看懂(附高額遺產稅法院案例)

遺產稅的計算只有一條公式:應納遺產稅額 =(遺產總額 - 免稅額 - 各項扣除額)× 稅率 - 累進差額 - 扣抵稅額。 遺產總額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時價」認定,土地用公告土地現值、房屋用房屋評定標準價格,都不是市價;免稅額目前公告適用的數額是新臺幣1,333萬元;稅率則是10%、15%、20% 三級累進。換句話說,多數家庭覺得「怎麼會要繳好幾百萬」,通常不是稅率太重,而是漏報財產被加罰逾期申報該主張的扣除額沒主張到。以下逐步拆解算法,並用兩則真實的行政法院案例,說明高額遺產稅到底是怎麼課出來的。

遺產稅怎麼算?先看這張速算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規定的三級累進稅率如下(表中「累進差額」是把條文的分段計算改寫成一次算完的速算數,兩種算法結果相同):

課稅遺產淨額稅率累進差額速算式
5,000萬元以下
10%
0
淨額 × 10%
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
15%
250萬元
淨額 × 15% - 250萬元
超過1億元
20%
750萬元
淨額 × 20% - 750萬元

驗算一下:淨額6,000萬元,依條文為「500萬元+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15%」=500萬+150萬=650萬元;用速算式為6,000萬×15%-250萬=650萬元,完全一致。淨額1億5,000萬元,依條文為1,250萬元+5,000萬×20%=2,250萬元;速算式為1.5億×20%-750萬=2,250萬元,也一致。

要提醒的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明定,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各項扣除額等,「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且財政部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公告次年發生之繼承案件所適用的各項金額。因此判斷金額的關鍵日是「被繼承人死亡的年度」,不是你去申報的年度,本文所列公告金額為自111年1月1日起適用者,實際辦理時請再核對死亡年度的財政部公告。

第一步:遺產總額怎麼算?為什麼房子不是用市價?

結論先講:遺產總額 = 被繼承人死亡當天名下全部財產,按「死亡時的時價」評價。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應就其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經常居住境外的國民或非國民,則只就境內遺產課稅。至於什麼算「財產」,同法第4條第1項寫得很白:「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所以存款、股票、車輛、債權、應收帳款、會員證、甚至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全部都要盤點。

估價基準則規定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現行條文為:「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第3項並規定:「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財產種類遺產稅認定的價值實務重點
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
通常明顯低於市價,是稅負遠低於「賣價」的主因
房屋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房屋稅單上的課稅現值)
不是實價登錄的成交價
上市櫃股票
死亡日之收盤價(屬第10條第3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之範圍)
由財政部訂定估價規則
存款、現金
死亡日餘額(含應計利息)
稽徵機關會逕行調閱金融資料
債權及其他請求權
依權利價值評定
若「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依第16條第13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哪些財產「不必」計入遺產總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列了13款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項目,其中最常被誤解的是第9款:「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也就是說,有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原則上不計入遺產總額,原文把「保險理賠金」一律當成遺產總額的一部分,並不正確。但也不能因此以為投保就一定免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稽徵機關認定課稅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若屬「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仍可依實質課稅原則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同條第4項則明定這部分事實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其他常用的不計入項目還包括:捐贈各級政府或符合規定之財團法人的財產(第1款至第3款)、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第5款)、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用品與職業上工具在一定金額以下部分(第6款、第7款,此二項金額同受第12條之1按物價指數調整公告,應以死亡年度公告數為準)、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第10款)、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第12款,但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

至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正確的法源不是「扣除額」,而是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它走的是免徵,不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死亡前2年內的贈與,會被拉回來課遺產稅

這是很多人栽跟頭的地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被併回去之後也不是重複課稅:依同法第11條第2項,這筆贈與已納的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可以自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併計而增加的應納稅額。國外財產已納的遺產稅或贈與稅,依第11條第1項也可以扣抵(同樣有上限)。

⚠️ 特別注意:這個期間現行法是「二年」。早年舊法是「三年」,網路上不少舊文章仍寫三年,實際規劃時請以現行的二年為準。

第二步:免稅額是多少?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第1項條文金額是1,200萬元:「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千二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

而依第12條之1按物價指數調整公告後,自111年1月1日起適用的免稅額為1,333萬元。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也就是以2,666萬元計。

遺產總額若低於免稅額加上各項扣除額的合計數,課稅遺產淨額為零,就沒有遺產稅——但不代表不用申報,申報義務與是否有稅是兩回事,這點下面會再說明。

第三步:扣除額有哪些?一張表列完(含最常被寫錯的農地)

這是讓遺產「瘦身」最關鍵的一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共11款,另有第17條之1的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扣除項目(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條文金額自111年起公告適用金額
第1款 配偶扣除額
400萬元
553萬元
第2款 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人
40萬元
50萬元
第2款 未成年者,按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
40萬元/年
50萬元/年
第3款 父母,每人
100萬元
123萬元
第4款 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再加扣
500萬元
618萬元
第5款 受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每人
40萬元
50萬元
第10款 喪葬費用
100萬元
123萬元
第6款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
價值之全數
依實際價值
第7款 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且已納遺產稅之財產
按年遞減扣除80%、60%、40%、20%
依實際價值
第8款 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核實
核實
第9款 死亡前未償之債務(須具確實證明)
核實
核實
第11款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核實
核實

農業用地是扣「全數」,不是扣「一半」

這是最容易沿用舊法出錯的一項。 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是: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是84年1月13日修正前的舊規定(舊條文列在第5款),早已不是現行法。下面案例二引用的法院判詞正是在適用那個舊版本,讀者切勿誤以為現在還是扣一半。

同時要記住現行第6款的5年列管: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已恢復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因承受人死亡、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換言之,農地扣除不是「拿到就結案」,而是要撐過五年。

「未滿20歲」已經是舊用語,現在算到「成年」

第2款、第5款現行條文用的是「未成年」「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而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現行條文為「滿十八歲為成年」(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加扣年數是算到18歲,不再是舊文章常寫的20歲。

三個最常被忽略的失權規定

  1. 拋棄繼承會失去扣除額。 第17條第2項後段明定:「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也就是拋棄繼承的配偶、子女、父母、身心障礙加扣、受扶養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全部歸零。
  2. 隔代繼承的扣除額有天花板。 第2款但書規定:「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不能靠子女全部拋棄、讓孫子女繼承來把人頭扣除額灌大。
  3. 被繼承人是境外國民或非國民時,扣除額大幅受限。 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時不適用第1款至第7款;第8款至第11款之扣除,也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最大的一筆扣除,但有1年時限

結論:這是合法壓低遺產總額最有效的工具,但主張後1年內沒有實際給付,稽徵機關會追繳。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第2項則是那個最容易被忽略的緊箍咒:「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回到民法第1030-1條,計算的是「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列入計算: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此外還有兩個實務上常忽略的限制:

  • 同條第2項:夫妻之一方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3項並列出法院衡酌的因素(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
  • 同條第5項:時效很短——「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同條第4項:這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除外),所以它是「生存配偶」自己的權利,不是全體繼承人的權利。

第四步:實戰試算兩題(一題10%、一題跨級距)

試算一:淨額落在10%級距

王老先生去世,遺有配偶王媽媽及兩名成年子女,均未拋棄繼承。

  • 遺產總額:臺北市房地一處(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00萬+公告土地現值3,000萬),存款1,500萬,股票500萬,合計 5,200萬元
  • 免稅額:1,333萬元。
  • 扣除額:配偶553萬+子女50萬×2=100萬+喪葬費123萬 = 776萬元

計算:

  1. 課稅遺產淨額 = 5,200萬 - 1,333萬 - 776萬 = 3,091萬元
  2. 落在「5,000萬元以下」級距,稅率10%,累進差額0
  3. 應納稅額 = 3,091萬 × 10% = 309.1萬元

繼承人必須先湊出309.1萬元現金(或依下述方式申請分期、實物抵繳)繳清,取得稅款繳清證明書後才能辦理繼承登記。

試算二:多一筆死亡前2年內的贈與,就跳級距

同樣條件,但王老先生在死亡前1年曾贈與長子現金3,000萬元(已依法申報並繳納贈與稅300萬元,此為假設數字,實際依贈與稅規定計算)。

  1. 依第15條第1項第2款,該3,000萬元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 → 遺產總額 = 8,200萬元
  2. 課稅遺產淨額 = 8,200萬 - 1,333萬 - 776萬 = 6,091萬元
  3. 跨入第二級距:6,091萬 × 15% - 250萬 = 663.65萬元
  4. 依第11條第2項,已納贈與稅300萬元及其利息可自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上限為併計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一筆生前贈與,讓稅額從309.1萬變成六百多萬——這才是「高額遺產稅」最常見的成因之一:不是財產暴增,而是稅基被拉高後跳了級距

為什麼有人被課上億遺產稅?兩則行政法院實例

除了財產本身龐大,實務上把稅金推到天價的關鍵,是漏報逾期申報。以下兩則都是真實的行政法院案件。

案例一:漏報6,850萬元,罰鍰2,202萬元

被繼承人朱OO於民國83年3月19日死亡,由8名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於83年12月1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的數字如下:

項目金額約當
核定遺產總額
336,474,706元
約3.36億元
核定遺產淨額
270,640,443元
約2.7億元
應納遺產稅額
108,969,218元
約1.09億元
查獲短漏報遺產
68,504,514元
約6,850萬元
依行為時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
22,020,487元
約2,202萬元

也就是本稅加罰鍰合計超過1.3億元。繼承人歷經行政救濟與再審程序,最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主文為「上訴駁回」,理由是上訴人僅泛稱原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未具體表明合於違背法令的情形,其上訴不合法。

這則裁定給一般人的實務啟示有三個:

  1. 短漏報的代價是「所漏稅額」的倍數,不是漏報財產的倍數。 該案漏報財產6,850萬元,對應的漏稅額才是罰鍰的計算基礎。
  2. 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不是「再吵一次」。 必須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只是重申原審已被駁回的見解,會被認定為不合法而直接裁定駁回,連實體審查都進不去。
  3. 舊案的1倍罰鍰不代表現在也是1倍。 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實際倍數由稽徵機關依違章情節個案裁量。

另外要記得兩個界線:完全沒申報的情形適用第44條「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注意基礎是「核定應納稅額」而不是「所漏稅額」);而第47條設了總量上限:「前三條規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案例二:晚了3年才申報,房地被用「較高的申報年度現值」課稅

被繼承人劉OO於80年1月13日死亡,9名繼承人遲至83年2月4日才辦理遺產稅申報。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總額27,848,773元、遺產淨額20,188,818元、應納稅額4,951,543元,因屬自動補報另加計利息1,059,742元;繼承人於83年7月4日繳清合計6,011,285元,且未申請復查,稅單即告確定。多年後,繼承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主張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請求退還溢繳稅款,遭否准後提起行政訴訟。

繼承人的主張是:如果改用死亡日(80年)較低的公告現值計算,並扣除配偶扣除額200萬元、繼承人扣除額200萬元(25萬元×8人)、喪葬費40萬元及農業用地價值半數1,926,300元,遺產淨額會是負1,198,597元,根本不必課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重點如下:

(一)行為時的第10條第1項有「但書」,逾期申報要用較高者。 本案適用的是84年修正前的條文,其但書為:「但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者,如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較死亡日或贈與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繼承人遲了3年才申報,公告現值已上漲,稅基自然被墊高。

(二)釋字第311號並未宣告該但書違憲。 這裡有個常見的誤引:許多文章把「遺產稅之徵收,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這句話當成該則判決的見解,實際上它是司法院釋字第311號解釋文的原句,法院只是加以引用。釋字第311號解釋文為:「遺產稅之徵收,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對逾期申報遺產稅者,同項但書所為:如逾期申報日之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之規定,固以杜絕納稅義務人取巧觀望為立法理由,惟其以遺產漲價後之時價為遺產估價之標準,與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處罰規定並列,易滋重複處罰之疑慮,應從速檢討修正。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乃因納稅義務人遲繳稅款獲有消極利益之故,與憲法尚無牴觸。」——結論只是「應從速檢討修正」,並未宣告違憲,因此稽徵機關在修正前予以適用,法院認為難謂違法。

(三)農地半數扣除的要件不符。 該筆農地是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而視為遺產,受贈人並非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不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的要件。再次提醒:這是舊法的「半數」,現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已改為扣除全數。

第10條的新舊對照:這個但書已經被刪掉了

84年1月13日修正前(案例二適用)現行條文
原則估價基準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確定之死亡日時價為準)
逾期申報/漏報/短報/隱匿不報
有但書: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時價較高者,以較高者為準
但書已刪除,一律以死亡時時價為準
過渡規定
第2項:84年1月15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案例二真正的致命傷就在最後一格:繼承人繳清稅款後沒有申請復查,案件早已核課確定,因此不符合第10條第2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的過渡適用要件,事後才想翻案已經來不及。這也解釋了為什麼那些扣除額主張全部落空——稅單一旦確定,扣除額不能事後補主張

值得一提的是,該案繼承人雖然逾期申報,卻只被加計利息而未被處罰鍰,關鍵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且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一律免除;但同條第3項規定,補繳之稅款仍應自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發現漏報時主動補報,是唯一能把罰鍰歸零的路。

除了上述稅務面向,繼承本身還有拋棄繼承、遺產分割、特留分等一連串問題,繼承法律完整指南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知識。

稅局怎麼算「漏稅額」?財政部公式全文

罰鍰不是按漏報的財產金額算,而是按「漏稅額」算。財政部87/10/14台財稅第871968276號函訂有計算公式,針對「已申報案件」的算法為:

  1. (申報部分核定遺產總額+漏報免罰部分核定遺產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申報及漏報免罰部分扣抵稅額及利息 = 申報及漏報免罰部分核定應納稅額 …(1)
  2. (申報部分核定遺產總額+漏報免罰部分核定遺產額+漏報應罰部分核定遺產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核定扣抵稅額及利息 = 全部核定應納稅額 …(2)
  3. 全部核定應納稅額 - 申報及漏報免罰部分核定應納稅額 = 漏稅額 …(3)

該函並附註:扣除額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但漏報應罰部分核定遺產額所增加之扣除額,不計入(1),僅計入(2)——這個技術性細節會讓漏稅額變大,是納稅人最容易忽略的一點。至於完全「未申報案件」,公式結構相同,只是把「申報部分」換成「未申報免罰部分」。

用白話說:先算出「誠實申報時本來該繳的稅」(1),再算出「連漏報財產一起算該繳的稅」(2),差額就是漏稅額,罰鍰再依此乘上倍數。

常見問題FAQ

Q:遺產稅申報期限是多久?可以延期嗎?

A: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可申請延長3個月。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書並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之日起算。

延期依第26條: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注意兩點:一是必須在期限屆滿前提出,事後補請沒有用;二是延期是申請制,不是通知一聲就好。

逾期未申報的後果是第44條的罰鍰(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且錯過自動補報的免罰時機後就補救不回來了。

Q:遺產稅金額太高、現金不夠繳怎麼辦?

A:可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或就「現金不足部分」申請實物抵繳,兩者門檻都是應納稅額30萬元以上。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

  • 繳納期限:第1項,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核准延期2個月
  • 分期繳納:第2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者,得於納稅期限內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最長約3年)。第3項並規定,分期期間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 實物抵繳:第4項,同樣是30萬元以上且確有困難,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若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日時價為低者,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 兩個常見誤解要更正:其一,「用現金抵繳」是不存在的——有現金就是繳稅,抵繳制度是為了處理現金不足的部分。其二,抵繳並非有申請就一定准,不易變價保管的資產(例如持分細碎、被占用的土地)會被按比例限縮可抵繳額度。

好消息是第30條第7項降低了公同共有遺產抵繳的門檻:抵繳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同意)限制——不會再被一位失聯的繼承人卡死。

Q:對核定的稅額不服,要在幾天內申請復查?

A:不是「繳款書送達後30日」,而是「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若通知書上沒有應納或應補徵稅額(例如核定免稅),則依同項第2款,自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

其他實務重點:

  • 期間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為準;但交郵務機構寄發者,以郵戳日期為準(同條第2項)。
  •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遲誤者,得於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復查申請;但遲誤已逾1年者不得申請(同條第3項)。
  •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逾期未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同條第4項、第5項)。
  • 申請復查有「暫緩強制執行」的效果: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依第35條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依第2項,復查決定後想繼續暫緩,原則上須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或經核准提供相當擔保,或由稽徵機關就相當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

案例二就是最痛的示範:繳清稅款卻沒申請復查,稅單確定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主張適用法令錯誤退稅,法院不予支持。復查是整條救濟鏈的第一道門,錯過就幾乎沒有回頭路。

Q:繼承人之間怎麼分攤遺產稅?可以只有部分人先繳嗎?

A:可以。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先繳,就能先辦「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的順序: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第8條第1項則是那道著名的閘門:「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除非依第41條事前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真正解套的是第41條之1:「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換句話說:願意繳的人先繳,房地先登記成公同共有保住權利,但在全部稅款繳清前不能分割、不能處分、不能設定抵押。 這是繼承人意見不合時最實用的一招。

至於內部分擔,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實務上遺產稅的內部分攤也多以應繼分比例為基準。

Q:逾期不繳遺產稅會怎樣?

A:加徵滯納金並按日加計利息,逾30日移送強制執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逾第30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繳清,得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第2項並規定,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提醒:稅捐稽徵法第20條的通則是「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遺產稅有第51條的特別規定為「每逾二日」,兩者不同,別記錯。)

此外,第8條第2項另有一項少有人知的規定: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欠遺產稅的不動產被拍賣時,稅捐會一併被拉進來受償。

Q:一直不辦繼承登記,會發生什麼事?

A:土地或建物會被列冊管理,15年後由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並書面通知;逾期仍未聲請者,得予列冊管理。第2項規定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並將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無合法使用權占有者,於標售後喪失占有權利。

標售所得價款依第4項存入國庫專戶,繼承人得依應繼分領取,逾10年無人申請提領即歸屬國庫;第5項則規定經5次標售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原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仍得檢附證明申請發給價金。第3項另賦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但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者視為放棄。

也就是說,繳不出遺產稅而長期擱置繼承登記,最壞的結果不是「房子還在那裡」,而是房地被標售、只剩領價款的權利

Q:不想繼承,可以拋棄嗎?拋棄後遺產稅還要繳嗎?

A:拋棄繼承有3個月的除斥期間,且拋棄後就不再是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但也同時失去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的扣除額。

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3項並要求拋棄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不能通知者除外)。

若不拋棄而選擇一般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同——這是現行的法定限定責任,不會因繼承而背上超過遺產範圍的債務。但要注意,遺產稅是繼承人自己的納稅義務,與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不同,別把兩件事混為一談。

Q:遺產總額低於免稅額,還要申報嗎?

A:要。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的申報義務只看「死亡遺有財產」,不看有沒有稅。而且依第41條第1項後段,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稽徵機關會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第8條第1項但書也把「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列為得辦理移轉登記的例外——沒有申報就拿不到這張紙,繼承登記一樣辦不下去。

另依第29條,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報書表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並繕發納稅通知書;有特殊情形不能在2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總結:把稅單變小的四個時間點

遺產稅的計算本質上是一連串減法與級距的應用,但真正決定金額大小的,是四個時間點上有沒有做對事:

  1. 死亡前2年——第15條會把贈與給配偶及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的財產拉回遺產總額,生前移轉要提早於2年前完成規劃。
  2. 死亡後6個月內——第23條的申報期限。逾期不只有第44條的罰鍰,也會失去自動補報免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的機會。
  3. 申報當下——扣除額、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第17條之1)都必須在申報時提出並提出證明;案例二已經證明,事後很難翻案。
  4.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的復查期限。這是救濟的第一道門,錯過就讓稅單確定。

儘早規劃、誠實申報、把每一項扣除額都主張到位、記牢救濟期限——做到這四件事,遺產稅就會停留在合理的數字,而不會像案例一那樣,多出兩千多萬元原本可以不必付的罰鍰。

(本文所列公告金額為自111年1月1日起適用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規定財政部應於每年12月底前公告次年適用金額,實際辦理時請以被繼承人死亡年度之公告金額為準,或洽所屬國稅局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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