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聞證據可以用嗎?刑事訴訟傳聞法則完整說明|2026最新

傳聞證據可以用嗎?刑事訴訟傳聞法則完整說明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的例外,或經當事人同意且法院審酌認為適當時,就可以例外使用。簡單說,「聽來的話」不能直接當證據,除非法律特別允許或對方已經放棄詰問的機會,法官也認為沒問題。
「我聽隔壁老王說,他看到小明偷東西!」這種「聽來的」證詞,在法庭上能當證據嗎?如果你以為「有人說」就能證明一切,那可就錯了。刑事訴訟中有一個重要的規則叫「傳聞法則」,專門在處理這種「道聽塗說」的證據。這篇文章將用白話文、實際案例和法院見解,帶你徹底搞懂傳聞證據到底能不能用,以及什麼情況下「聽來的話」反而會成為定罪的關鍵。
什麼是傳聞證據?鑑定報告、病歷也算嗎?
傳聞證據的定義
傳聞證據,簡單說就是「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外所說的話或寫的文件,被拿到法庭上來證明這件事是真的」。重點在「人對事實的陳述」,而且是用來證明陳述內容的真實性。例如:
- 證人A在法庭上說:「B告訴我,他看見被告殺人。」(A轉述B的話,要證明被告真的有殺人)
- 警察的偵訊筆錄記載了目擊者C的陳述,但C沒有出庭,檢察官直接把筆錄當證據。
- 共同被告在偵查中的自白,拿來證明另一位被告有參與犯罪。
只要是人的供述被轉述或以筆錄、書面方式提出,原則上都可能落入傳聞的範圍。
哪些不是傳聞證據?
並不是所有書面都叫傳聞。法律上的「傳聞」限於「人的供述」,如果是人的供述以外的證據,就不是傳聞,不適用第159條的限制。常見的非供述證據包括:
- 鑑定報告:例如法醫鑑定報告、測謊鑑定、文書鑑定,屬於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的判斷,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的規定。但要注意,書面鑑定報告並非提出就當然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5項設有明確限制:「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因此,書面鑑定報告原則上須經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或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或由鑑定人到庭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始得作為證據,非當然可直接使用。
-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勘驗現場的紀錄,屬於勘驗證據。
- 公文書的客觀記載:例如戶籍謄本單純記載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客觀事實,且非針對特定待證事實的陳述時,有時會被認為非供述性質,但若內容包含人的主觀陳述(例如診斷證明書上「病人自述被毆打」),該部分仍屬傳聞。
區分傳聞與非傳聞非常重要,因為只有傳聞證據才需要走第159條之1至之5的例外程序,非傳聞證據則依證據能力的一般法則判斷即可。
傳聞法則原則上為什麼不能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怎麼規定?
條文怎麼說:原則禁止,例外容許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這就是「傳聞法則」的明文。
為什麼原則上禁止?
- 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法官應該直接聽取證人的陳述,觀察他的表情、語氣,才能判斷真假。
- 剝奪被告的對質詰問權:被告有憲法上的權利,可以當面質問對自己不利的證人(詰問權),傳聞證據讓被告無法行使這個權利。
- 真實性難以擔保:話傳來傳去容易失真,也可能被惡意扭曲,沒有經過交互詰問的檢驗,可信度低。
所以,一般來說,傳聞證據是 不能當作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的。
特別提醒:第159條第2項不適用傳聞法則的2大類程序
很多人會忽略,同一條第2項還規定了不適用傳聞法則的例外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原文為:「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也就是在以下程序中,法官可以用傳聞證據作為判斷的資料,不受第159條第1項的限制:
| 不適用傳聞法則的程序 | 說明 |
|---|---|
1.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是指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程序;另包括經被告認罪、合意簡化審理的簡式審判程序,以及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皆經立法特別簡化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
2. 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 | 檢察官聲請羈押、搜索票、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屬於保全程序,講求時效,不適用傳聞法則 |
這是為了兼顧訴訟效率與人權保障,如果是在上述以外的「認定犯罪事實」的審判程序,就必須嚴格遵守傳聞法則。特別要注意的是,「量刑程序」並未列在第159條第2項的不適用範圍內,不可自行擴張解釋。
傳聞證據例外的5種情況是什麼?第159條之1到之5完整對照表
如果所有傳聞證據一律不能用,有時候會造成案件無法進行(例如證人已經死亡)。因此法律規定了幾種例外,允許傳聞證據在特定條件下成為證據。關鍵都在「特別可信性」與「必要性」這兩個要件。
以下用表格一次看懂第159條之1至之5的差異:
| 條號 | 陳述人與場合 | 允許使用的核心要件 | 白話說明 |
|---|---|---|---|
第159條之1 | 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或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 1. 向法官陳述:直接有證據能力 2. 向檢察官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有證據能力 | 法官、檢察官有具結、告知權利的程序保障,故原則可信。向檢察官的陳述,只有在「顯不可信」(例如檢察官有刑求、誘導)時才排除。 |
第159條之2 | 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 |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要件須同時具備) | 這就是一般俗稱的「警詢筆錄」。警察詢問的筆錄,原則上是傳聞,要用必須符合第159條之2的嚴格要件,不能直接用。必須同時符合「審判中陳述與先前不符」「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三項要件,缺一不可。並無「審判中與先前一致但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即可」的例外。 |
第159條之3 | 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且 審判中無法到庭 | 1. 符合法定4種無法到庭事由之一 2. 該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3.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 證人無法到庭時的替代方案。4種事由為: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必須精確符合法條文字,包括「記憶喪失或」及「或傳喚不到者」等要件。 |
第159條之4 |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 1.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戶籍謄本、公務員勘驗紀錄) 2.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醫院病歷、公司帳冊) 3.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 文書證據的例外。重點是「例行性、機械性」製作,可信度較高。前二款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為除外要件,第三款則是以「可信之特別情況」為正面要件,三款要件結構不同,不可混為一談。但若製作過程顯不可信(例如病歷事後竄改),仍要排除。 |
第159條之5 | 任何審判外陳述(不論是否符合前四條) | 1.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同意 作為證據,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擬制同意) 2. 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 最常見也最靈活的例外。只要雙方同意且法官認為適當,就可以用。 |
適用順序:要先看前四條,再看同意
實務上的審查順序是:法院應先審查該傳聞證據是否已符合第159條之1至之4的要件。如果已經符合而有證據能力,就直接認定有證據能力,反之,如果不符合前四條,才需要再看是否能依第159條之5經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此為判決理由簡化的要求,避免疊床架屋;其餘情形,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即非常上訴駁回確定)本院見解,即使已符合前四條,當事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仍容許依第159條之5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前四條情形為前提。
特別要釐清的是,檢察總長於非常上訴理由曾主張:「傳聞證據倘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者,即無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補充規定之餘地」,此為非常上訴理由(檢察總長主張)原文,非本院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本院見解則明確表示:「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即第159條之5之適用不以未符合前四條為前提,兩者立場相反,引用時應注意區分主張與本院判斷。
當事人同意就能讓傳聞證據變合法嗎?第159條之5的3個關鍵解析
第159條之5讓傳聞證據有機會「起死回生」,是實務上最常使用的條文。但實務上怎麼操作?讓我們看看最高法院的見解。
1. 同意不以「不符合前四條」為前提,但已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向法官陳述者不宜贅依
你可能會想:如果某個傳聞證據本來就符合第159條之1(例如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的陳述),那還需要同意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明白表示:第159條之5是賦予當事人對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允許其放棄反對詰問權,進而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種同意行為屬解除證據傳聞性之例外,不以該傳聞證據未符合前四條規定為前提。
白話說,就算這個傳聞證據本來不符合任何例外,只要當事人都同意,法院也可以讓它變成證據。這就是判決所闡明的「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之意旨。
但決議後段也特別提醒: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因為已經有證據能力了,再繞一圈說「經同意才有證據能力」是多餘的,判決理由應直接援引第159條之1第1項即可,避免論理冗贅。此處決議僅指第159條之1第1項「向法官所為陳述」已得為證據的情形,不可擴張為「符合第159條之1至之4均不宜再依第159條之5認定」或「符合第159條之1至之3即無適用餘地」的泛稱。
2. 同意就是放棄反對詰問權
當事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實質上就是 放棄了對原始陳述人的反對詰問權。既然你自願放棄,法律就尊重你的選擇,但法院還是要審查這個證據是否「適當」。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本件為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駁回(非常上訴駁回)」確定之判決,具有較高的權威性。
3. 法院的「適當性」審查不能只寫「情況正常」
不是當事人同意就100%過關,法官必須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判斷是否適當。什麼叫不適當?最高法院的標準是:
- 證據是違法取得的(例如刑求逼供、違法搜索扣得的陳述)。
- 證據的證明力明顯過低(例如內容模糊不清、矛盾百出)。
- 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更重要的是,法院如何審查才算合格?依最高法院見解,法院的適當性審查,以「外觀及書面審查」為已足,也就是看法官從卷內資料能否看出有違法或證明力過低的情形,除非已察覺有欠缺適當性的事由,否則毋庸另行調查。實務上法院多以書面及外觀審酌作成時情況判斷適當性。
但是,法官必須具體說明審酌的過程,不能只寫「情況正常」這種抽象用語。在案件中,檢察總長曾以「原審未詳查卷存資料,徒以『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為由,認適當作為證據,難謂無粗略掛漏而判決理由不備」為由提起非常上訴。
對此,最高法院認為,原審的確有未詳細說明的瑕疵,但此種瑕疵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得執為非常上訴的理由,因此駁回非常上訴。這個見解告訴我們:雖然法院有說明義務,但若只是理由寫得簡略,在三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中,不一定會因此被撤銷判決。
判決的適用往往需要搭配其他規定一併理解,建議參考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掌握完整架構。所以,法官不能偷懶,必須具體交代為什麼認為適當,否則仍可能被上級審指摘理由不備。
4. 同意後反悔?擬制同意與失權效果
除了明示同意(當庭說「同意」),還有「擬制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就視為同意。
這是 失權效果。也就是說,如果你在法庭上聽到對方提出傳聞證據,卻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場反對,那就視為你同意使用這個證據,逾期就不能再事後抗辯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因此,辯護人在審判程序中一定要適時爭執證據能力,否則就會喪失異議權。
特別注意:未經具結的陳述,同意也救不了
還有一個重要的界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這個規定是絕對的禁止。即使當事人依第159條之5同意,若該傳聞證據的原始陳述是「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例如警詢筆錄未具結,或共同被告未具結的陳述),仍然沒有證據能力。同意不能補正未具結的瑕疵,這是第159條之5「適當性」審查中,法院必須排除的違法取得情形。
實際案例解析:目擊者沒出庭,警察轉述的車牌能當證據嗎?
讓我們看一個最高法院的實際案例(改編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本件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某日,甲OO發生車禍,肇事車輛逃逸。現場有一位不詳姓名的人告訴甲OO肇事車的車牌號碼是「2278-FR」,並在地上寫下這個號碼。甲OO轉告到場處理的張OO警員,張OO警員在偵查中具結證實此事,並提出現場照片佐證。 被告在準備程序時同意將張OO警員的證詞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後認為適當(因為有照片佐證,且被告同意時沒有受強迫或錯誤),因此張OO警員的證詞(屬於傳聞證據)被認定有證據能力,最後成為判決的依據。
這個案例有幾個關鍵點值得學習:
- 張OO警員的證詞為何是傳聞? 因為張OO轉述的是「不詳姓名目擊者」的話,用來證明車牌號碼為真,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
- 為何能被採用? 本案法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定。被告於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且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的情況(張OO已於偵查中具結、並有現場照片可補強、被告同意出於任意),認為適當,因此賦予證據能力。
- 如果被告不同意會如何? 若被告不同意,該轉述很可能因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之3的要件(尤其是該不詳姓名者的陳述並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且無法證明其特信性),而被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就必須設法找到該名不詳的目擊者本人到庭作證。
常見問題 QA
Q:傳聞證據常見的例子有哪些?
常見的傳聞證據包括:證人在法庭上轉述別人的話、警詢筆錄中記載的證人陳述但該證人未出庭、診斷證明書或驗傷單(製作醫師未出庭接受詰問)、共同被告在偵查中的自白拿來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以及監聽譯文(如果譯者未出庭說明製作過程,也可能被認為是傳聞)。是否為傳聞,關鍵在於是否要「以該言詞或書面的內容來證明事實為真」。
Q:傳聞證據一定不能當證據嗎?
不一定。傳聞法則是「原則禁止、例外容許」。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例外(第159條之1至之4),例如向檢察官具結後的陳述、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的警詢筆錄、或公務文書等,就可以作為證據。最常見的例外就是當事人同意(第159條之5)。
Q:如果被告同意傳聞證據,法院一定會採用嗎?
不一定。法院必須審酌「適當性」。如果證據是違法取得、證明力極低或與案情無關,法院可以認為不適當而排除。審查標準是「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且法院以書面及外觀審查為已足。另外,如果該陳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即使被告同意,依第158條之3仍不得作為證據。
Q:法院如何判斷「適當」?只寫「情況正常」可以嗎?
法院應審酌作成時的情況,包括:證據取得過程是否合法、有無刑求或詐欺、證明力是否明顯過低、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關連、原始陳述人是否有說謊或誤認的動機、有無其他補強證據等。法官不能只寫「情況正常」「具關連性」這種籠統的話,必須具體說明理由。雖然最高法院認為僅寫「情況正常」屬於訴訟程序違背,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不一定會導致撤銷判決(尤其在非常上訴程序),但仍屬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可能被上級審糾正。
Q:什麼是「擬制同意」?開庭時沒反對,事後還能再主張傳聞嗎?
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只要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知有」傳聞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就視為同意,發生失權效果,事後不得再爭執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因此,若發現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是傳聞,務必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並載明筆錄。
Q:檢察官可以用傳聞證據起訴嗎?法院會怎麼處理?
檢察官起訴時本來就可以使用各種證據,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但到了審判階段,法院會依照傳聞法則審查證據能力。如果該傳聞證據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之4的要件,且當事人不同意(或視為不同意),法院就會排除,不能作為判決的基礎。所以,檢察官不能單靠傳聞證據就指望法院判有罪,最好還是傳喚原始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才是最有證據能力的作法。
結語
傳聞法則的設計,是為了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確保審判的公平與真實,但法律也保留了彈性,讓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放棄權利,並讓法官把關證據的適當性。記住三個口訣:「原則不用、例外才用、同意要看適當性」,並留意「擬制同意的失權時點」與「未具結不得補正」的界限。
下次在法庭劇裡聽到「反對!傳聞證據!」你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如果你或身邊的人遇到刑事訴訟,記得傳聞證據不是絕對不能用,但也不是隨便就能用。遇到爭議時,建議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才能妥善維護自己的權益。
參考裁判及決議: 本文所引用的法院見解,來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詳細內容可參閱原文。決議與判決性質不同,決議為統一法律見解之會議決議,判決為個案之確定裁判,引用時應注意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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