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聞證據可以用嗎?刑事訴訟傳聞法則完整說明 「我聽隔壁老王說,他看到小明偷東西!」這種「聽來的」證詞,在法庭上能當證據嗎?如果你以為「有人說」就能證明一切,那可就錯了。刑事訴訟中有一個重要的規則叫「傳聞法則」,專門在處理這種「道聽塗說」的證據。這篇文章將用白話文、實際案例和法院見解,帶你徹底搞懂傳聞證據到底能不能用。 --- 一、什麼是傳聞證據? 傳聞證據,簡單說就是「被告以外的人,在法庭外所說的話或寫的文件,被拿到法庭上來證明這件事是真的」。例如: - 證人A在法庭上說:「B告訴我,他看見被告殺人。」(A轉述B的話) - 警察的偵訊筆錄記載了目擊者C的陳述,但C沒有出庭,檢察官直接把筆錄當證據。 - 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上面寫著「病人頭部有外傷」,但醫生沒出庭說明。 --- 二、傳聞法則:原則上不能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這就是「傳聞法則」的明文。 為什麼原則上禁止? 1. 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法官應該直接聽取證人的陳述,觀察他的表情、語氣,才能判斷真假。 2. 剝奪被告的對質詰問權:被告有權當面質問證人,傳聞證據讓被告無法行使這個權利。 3. 真實性難以擔保:話傳來傳去容易失真,也可能被惡意扭曲。 所以,一般來說,傳聞證據是 不能當作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的。 --- 三、例外情形:法律特別允許 如果所有傳聞證據一律不能用,有時候會造成案件無法進行(例如證人已經死亡)。因此法律規定了幾種例外,允許傳聞證據在特定條件下成為證據。這些例外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到之5,以及一些特別法中。 1. 第159條之1:審判外陳述具有「可信性」的情況 - 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外,可以作為證據。 - 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的陳述,如果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也可以作為證據。 2. 第159條之2、之3:證人無法到庭時的替代 - 證人在審判外的陳述,如果與審判中不符,且先前陳述較可信;或者證人因死亡、疾病等無法到庭,且其陳述是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又具有特別可信的情況,就可以採用。 3. 第159條之4:文書證據的例外 -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戶籍謄本),或者從事業務的人在業務上製作的紀錄文書(如醫院病歷),如果沒有顯不可信的情況,可以作為證據。 4. 第159條之5:當事人同意 - 這是最常見也最靈活的例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簡單說,只要 被告和檢察官都同意(或被告不爭執,視為同意),而且 法官覺得OK,傳聞證據就可以用。 --- 四、重點中的重點:當事人同意(第159條之5) 這條規定讓傳聞證據有機會「起死回生」。但實務上怎麼操作?讓我們看看最高法院的見解。 1. 同意不以「不符合前四條」為前提 你可能會想:如果某個傳聞證據本來就符合第159條之1(例如偵查中向檢察官的陳述),那還需要同意嗎?其實,符合前四條的傳聞證據本來就可以用,不需要再經過同意。但最高法院明白表示:即使符合前四條,當事人同意也可以作為依據,而且同意本身是解除傳聞性的例外,不以前四條為前提。 參照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判決所述:「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賦予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允許其放棄反對詰問權,進而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種同意行為屬解除證據傳聞性之例外,不以該傳聞證據未符合前四條規定為前提。」 也就是說,只要當事人同意,就算這個傳聞證據本來不符合任何例外,法院也可以讓它變成證據。但反過來,如果已經符合前四條,那當然可以直接用,不必再靠同意。 2. 同意就是放棄反對詰問權 當事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實質上就是 放棄了對原始陳述人的反對詰問權。既然你自願放棄,法律就尊重你的選擇,但法院還是要審查這個證據是否「適當」。 參照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3. 法院的「適當性」審查 不是當事人同意就100%過關,法官必須 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的情況,判斷是否適當。什麼叫不適當?例如: - 證據是違法取得的(例如刑求逼供)。 - 證據的證明力明顯過低(例如內容模糊不清)。 - 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 參照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實務上,法院必須具體說明審酌的過程,不能只寫「情況正常」這種抽象用語。如果法院沒有好好審查,判決可能會被撤銷。 參照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原審未詳查卷存資料,審酌有無上揭不適當之情形,徒以『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為由,認適當作為證據,難謂無粗略掛漏而判決理由不備,並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判決的適用往往需要搭配其他規定一併理解,建議參考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掌握完整架構。 所以,法官不能偷懶,必須具體交代為什麼認為適當。 4. 同意後反悔?擬制同意 除了明示同意,還有「擬制同意」: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知有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就視為同意。也就是說,如果你在法庭上聽到對方提出傳聞證據,卻沒有當場反對,那就視為你同意使用這個證據,不能再事後抗辯。 --- 五、實際案例:車禍目擊者的傳聞 讓我們看一個最高法院的實際案例(改編自96年度台上字第70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24號判決): 某日,鄧先生發生車禍,肇事車輛逃逸。現場有一位不詳姓名的人告訴鄧先生肇事車的車牌號碼是「2278-FR」,並在地上寫下這個號碼。鄧先生轉告到場處理的張警官,張警官在偵查中具結證實此事,並提出現場照片佐證。 被告在準備程序時同意將張警官的證詞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後認為適當(因為有照片佐證,且被告同意時沒有受強迫或錯誤),因此張警官的證詞(屬於傳聞證據)被認定有證據能力,最後成為判決的依據。 這個案例顯示:即使目擊者沒有出庭(甚至不知道是誰),但因為被告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傳聞證據還是可以採用。 --- 六、常見問題 QA Q1:傳聞證據常見的例子有哪些? - 證人在法庭上轉述別人的話。 - 警詢筆錄中記載的證人陳述,但該證人未出庭。 - 診斷證明書、驗傷單(製作人未出庭)。 - 共同被告在偵查中的自白(用來證明其他被告犯罪時,屬於傳聞)。 - 監聽譯文(如果譯者未出庭說明製作過程,也可能被認為是傳聞)。 Q2:傳聞證據一定不能當證據嗎? 不一定。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例外(第159條之1至之5),就可以用。最常見的就是當事人同意(第159條之5)。 Q3:如果被告同意傳聞證據,法院一定會採用嗎? 不一定。法院必須審酌「適當性」。如果證據是違法取得、證明力極低或與案情無關,法院可以認為不適當而排除。另外,如果證據已經明顯違反人權(例如刑求),即使被告同意,法院也可能不採用。 Q4:法院如何判斷「適當」? 最高法院的見解是: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的情況。包括: - 證據取得過程是否合法? - 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過低? - 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關聯? - 原始陳述人是否有機會說謊或誤認? - 有沒有其他補強證據? 法官不能只寫「情況正常」這種籠統的話,必須具體說明理由。 Q5:檢察官可以用傳聞證據起訴嗎?法院會怎麼處理? 檢察官起訴時本來就可以使用各種證據,但到了審判階段,法院會依照傳聞法則審查證據能力。如果該傳聞證據不符合例外,且當事人不同意,法院就會排除,不能作為判決的基礎。所以,檢察官不能單靠傳聞證據就指望法院判有罪,最好還是傳喚原始證人到庭。 --- 如果案件同時涉及恐嚇罪和解有用嗎,法律效果可能截然不同。 如果同時涉及緩起訴處分法律效果的狀況,處理方式會有所不同。 進入司法程序後,什麼是非告訴乃論也是需要了解的重點。 當協商無法達成共識而需走法律途徑時,公訴一文說明了完整的訴訟流程與應備文件。 七、結語 傳聞法則的設計,是為了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確保審判的公平與真實。但法律也保留了彈性,讓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放棄權利,並讓法官把關證據的適當性。下次在法庭劇裡聽到「反對!傳聞證據!」你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 如果你或身邊的人遇到刑事訴訟,記得傳聞證據不是絕對不能用,但也不是隨便就能用。遇到爭議時,建議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才能妥善維護自己的權益。 --- 參考判決: 本文所引用的法院見解,來自最高法院相關判決(編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台非字第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台非字第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24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24號等),詳細內容可參閱判決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