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灣,街頭鬥毆事件時有所聞,一群人打群架除了可能觸犯傷害罪,還有一個專門處罰「聚眾鬥毆」的罪名——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這條法律俗稱「聚眾鬥毆罪」,只要符合特定條件,就算沒人受傷也可能成立!今天就用最白話的方式,帶你了解這條法律的構成要件,並引用法院實際判決見解,讓你知道哪些行為會踩到紅線。 一、法條規定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翻譯:在馬路、公園、車站、餐廳、KTV等公共場所(或公眾可以自由進出的地方),如果有三個人以上聚集,並且有人動手打人或威脅恐嚇,就會觸法。在旁邊喊加油、助陣的人,最重可關1年;帶頭的跟實際動手的人,最重可關5年。 二、聚眾鬥毆罪的構成要件 1. 地點:必須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公共場所: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地方,例如街道、廣場、公園、車站等。 -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雖然是私人經營,但開放給不特定人進出,例如百貨公司、餐廳、網咖、KTV等。但如果是私人住宅,沒有開放給不特定人,就不屬於這裡的場所。 2. 人數:聚集三人以上 修法前,舊法要求「公然聚眾」且需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但109年修法後已經放寬,只要三人以上聚集即可,不論是事先約好還是臨時湊成,也不管人數是否固定。法院見解指出: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參照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也就是說,現在只要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打架,原則上就會成立本罪,除非沒有「外溢效果」(後面會說明)。 3. 行為:施強暴脅迫 - 強暴: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例如打人、砸車、破壞物品。 - 脅迫: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恐嚇他人,使人心生畏懼。 只要聚集的群眾中有人動手或出言威脅,就算符合。不要求每個人都動手,只要有人實施即可。 4. 主觀要件:要有妨害秩序的故意 行為人必須知道自己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且有意施強暴脅迫,或者可以預見可能會發生強暴脅迫,卻仍然參與聚集、助勢或動手。如果是臨時起意的衝突,例如原本各自在餐廳吃飯,因為口角而打起來,法院會審酌聚集時是否有施暴的認識。 最高法院認為: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參照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換句話說,就算一開始不是為了打架而聚集,但如果過程中大家情緒激昂,形成一種「集團意識」,明知可能要動手卻還留在現場,就可能被認定有妨害秩序的故意。 5. 外溢效果:必須影響公共安寧 本罪保護的法益是「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所以不是只要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打架就一定成立,還必須有「外溢作用」,也就是打架的暴戾氣氛會擴散出去,讓在場或附近的不特定人感到危害、恐懼不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明確指出: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參照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因此,如果打架發生在深夜無人的郊區,或是在封閉空間且沒有驚擾他人,可能就不構成聚眾鬥毆罪(但仍可能成立傷害罪等)。法院會綜合考量時間、地點、人數、行為激烈程度、有無路人受到驚嚇等因素。 三、法院實際判決案例 案例1:債務糾紛圍毆(引用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除了傷害罪,實務上還有許多相關細節值得留意,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知識。 被告甲因為債務糾紛,打電話找來5名友人,在馬路邊圍堵被害人並毆打。法院調查發現,地點是一般民眾出入的馬路,周邊有住宅及商店,時間並非深夜,已造成附近住戶、用路人安寧秩序受影響,有外溢效果,因此成立聚眾鬥毆罪。其中帶頭的甲是「首謀」,動手的幾人是「下手實施」,在旁助勢(例如一起追逐、叫囂)的人則成立「在場助勢」罪。 案例2:租車糾紛(引用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被告乙因為租車糾紛,將被害人約到某路口,並糾集4人及不詳人士分乘4輛車圍堵,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行動不穩無法離開。法院認為該路口是公共場所,附近為住宅區,打架過程被住戶錄影報警,已造成居民不安,因此認定成立本罪。 案例3:夜市偶發衝突(引用113年度易字第1494號) 兩名被告在夜市吃飯飲酒,與不相識的告訴人因菸蒂問題發生拉扯毆打。法院認為這是偶發肢體衝突,並非以施強暴為目的而聚集,聚集時沒有認識即將實施強暴,因此不成立聚眾鬥毆罪(但可能成立傷害罪)。這個案例顯示,主觀故意是重要關鍵。 四、常見問題QA Q1:只有三個人打架,但沒有其他人看到,會成立聚眾鬥毆罪嗎? A1:人數要件是三人以上,所以三人打架符合人數。但還要看場所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及是否有外溢效果。如果是在荒郊野外無人處,可能不會影響公眾安寧,就不構成本罪。不過,如果造成傷害,仍可能成立傷害罪。 Q2:在KTV包廂內打架,算是公共場所嗎? A2:KTV整體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包廂雖然是封閉空間,但若打架聲響傳出,驚動其他包廂客人或服務生,就可能被認為影響公共安寧。實務上曾有判決認定在KTV包廂內聚眾鬥毆成立本罪。但如果包廂隔音極佳,且完全沒有外人知曉,則可能欠缺外溢效果而不成立,但這情況較少見。 Q3:我只有站在旁邊喊加油,沒有動手,也算犯罪嗎? A3:算!刑法第150條處罰三種人: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所謂「在場助勢」是指在現場吶喊助威、助長聲勢的行為。即使你沒有動手,只要在現場以言語或動作助勢,就可能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但如果只是路過圍觀,沒有助勢的意思,則不罰。 法院見解指出: 「被告乙○○雖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然有共同追逐被害人並任令其餘被告毆打被害人,自為在場助勢之人。」(參照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可見即使沒有直接毆打,但有參與追逐、圍堵等行為,也會被認定為助勢。 Q4:聚眾鬥毆罪與傷害罪有什麼不同?會不會兩個都罰? A4:聚眾鬥毆罪保護的是公共秩序,傷害罪保護的是個人身體法益。如果打架造成他人受傷,可能同時觸犯兩罪。法院通常會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例如,若造成普通傷害(法定刑五年以下),而聚眾鬥毆的首謀或下手實施法定刑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則可能從重的聚眾鬥毆罪處罰;若造成重傷,則傷害罪較重。如果沒有造成傷害,可能只成立聚眾鬥毆罪。 Q5:如果只是臨時起意的打架,沒有事先聚集,也算聚眾鬥毆嗎? A5:修法後,聚集不限定事先約定,臨時起意也可以。只要在公共場所三人以上,基於共同意思而聚集(例如原本不認識,但因衝突而臨時結夥),並施強暴脅迫,就可能成立。但關鍵在於聚集時是否有施暴的認識。如果是偶發衝突,法院可能認為欠缺妨害秩序故意(如案例3)。但若衝突當下,三人以上形成集團意識,並仗著人多勢眾動手,就可能成立。 引用最高法院見解: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參照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所以,即使一開始不是為了打架,但如果大家情緒上來,你明知可能要動手卻不離開,反而留下來助陣或動手,就會被認為有妨害秩序的故意。 五、結論 聚眾鬥毆罪是為了維護公共秩序而設,只要在公共場所三人以上打架鬧事,就可能觸法,連在旁邊喊加油的人都會有事。法院判斷時會特別注重是否有「外溢效果」及「主觀故意」。提醒大家,遇到衝突時應保持理性,切勿聚眾滋事,否則不僅可能吃上刑責,還可能連帶民事賠償,得不償失。 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你了解聚眾鬥毆罪的法律知識。如果身邊有朋友遇到類似問題,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保障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