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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法規範內容:違規處罰與刑事責任|2026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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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法規範內容:違規處罰與刑事責任一次看懂

食安法規範內容是什麼、違規會罰多少、會不會被關?結論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管的是食品從製造、加工、販賣到標示與廣告的全部流程,行政違規從4萬元罰到2億元、廣告宣稱療效最高500萬元且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還要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並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再次違反還可能被命歇業、廢止登記,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觸犯第49條摻偽假冒、添加非法添加物或販賣有害人體健康食品等情形,最重可處無期徒刑併科2億元罰金,且行政罰鍰與刑事罰金可以併行。本文整理現行條文、裁罰計算方式與法院見解,讓業者與消費者一次看懂風險。

食安法在管什麼?立法目的與主管機關是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就是「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食安法第1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同此認定。該判決為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的確定判決,具有終局效力,法院在判決中同時引用食安法第1條食安法第28條食安法第45條,說明食安法對食品衛生安全及廣告真實性的管制意旨。需留意的是,該案同時涉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關於健康食品標示與廣告的規定,個案事實與單純食安法案件不完全相同,引用時應區辨法源。

實務上的管制範圍非常廣,舉凡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容器與包裝的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以及標示、宣傳與廣告,都在食安法規範內。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食安法第55條規定原則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裁處,而關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罰的行為數如何認定,則是依同法第55條之1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來判斷,不能與第55條混淆。

食安廣告不實會罰多少?為何宣稱療效罰更重?還會按次處罰嗎?

廣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4萬至400萬元

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45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同條第1項後段並規定,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宣稱醫療效能:60萬至500萬元,情節重大還要更正廣告

同條第2項進一步禁止食品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例如宣稱「治療糖尿病」「抗癌」「調節血糖」等。違反第2項者,依第45條第1項後段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第1項後段:「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罰度明顯加重,且依第45條第2項「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同樣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這裡要特別留意第45條第3項、第4項的後續處置:依食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28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依第45條第4項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採連續處罰直到履行為止。需特別說明,食安法第28條第3項原文為「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與不得販賣、陳列及更正廣告無關,更正廣告的法源是第45條第3項,並非第28條第3項。第45條第3項、食安法第45條第4項為情節重大之附加處置(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30日內更正廣告;違反者處12萬-60萬元),其法源為第45條第3項、食安法第45條第4項,並非第28條第3項。

違規類型法律依據罰鍰級距附加處置
廣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
食安法第28條第1項食安法第45條第1項食安法第45條第2項
4萬~400萬元
應按次處罰至停止刊播為止;再次違反得命歇業、廢止登記,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情節重大命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並限期刊播更正廣告
廣告宣稱醫療效能
食安法第28條第2項食安法第45條第1項後段
60萬~500萬元
應按次處罰至停止刊播為止;同上有歇業、廢止及更正廣告處置
情節重大未為更正廣告或繼續販賣、供應、陳列
食安法第45條第3項食安法第45條第4項
12萬~60萬元
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於原刊播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須載明道歉及排除錯誤訊息);違反者得連續處罰至履行為止

附註:同為第45條第1項4萬-400萬元級距者,尚含違反第28條第3項辦法之情形,即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亦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與廣告不實同屬同一罰級距內並列事由。

同一廣告在不同頻道播出,算一次還是多次違規?

會被按次處罰。食安法第45條第2項明定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但「按次」的關鍵在於「行為數」如何認定。

食安法第55條之1授權訂定的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判斷基準包括不同產品品項、不同廣告版本、不同傳播媒介及不同刊播日期等因素。實務上曾有業者在5個電視頻道播放同一支誇大廣告,被認定為5個違規行為,各別處罰。

不過,法院已限縮不能機械式分算。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關於『醇養妍』食品之罰鍰逾新臺幣64萬元及該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屬部分廢棄、部分駁回之確定判決(即部分撤銷改判),並非發回更審,已確定。該判決為常被引用的權威見解,明確指出認定行為數不能只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的類型化標準,必須依同標準第4條綜合斟酌違規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及所生危害等因素,判斷各行為間是否具有目的密接性。法院依第3條、第4條綜合判斷,認為不得機械分算,並將「醇養妍」逾64萬元部分撤銷,實質上否定了原處分僅依不同廣告版本就分算為3行為的見解,改認定在同一網站同日查獲的同一產品2則廣告屬單一行為。因此,不同頻道原則上可能構成不同行為,但仍須綜合判斷,不得一律累加。

另一個常見混淆是「違規行為數」與「違規次數(累犯紀錄)」不同。前者是同時查獲的數個違法行為要罰幾次;後者是過去是否曾被處罰過,用來決定本次基本罰鍰額度。法院在確定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中均說明,衛福部為統一裁罰所訂的內部裁量基準(行政規則性質,非法規命令)中,附表一的計算方式為:實際罰鍰=基本罰鍰A×危害加權等因素,其中A會依違規次數而不同,例如第1次與第2次的基本額度不同,實務上第一次違規的基本額度較低、再次違規逐次加重。該基準是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下的裁量參考,各地方衛生局適用情形仍以處分書及衛福部最新公告為準,不能直接當成法律條文引用。

提醒:坊間流傳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名稱,經查全國法規資料庫並無以此為名的法規命令,法院判決引用時亦稱其為統一裁罰的行政規則。撰寫或答辯時應描述為「衛福部內部裁量基準」,避免誤作法規命令引用。

食品衛生沒做好會被罰嗎?GHP/HACCP沒過是直接罰還是先限期改正?

違反良好衛生規範或食品安全管制系統,須先限期改正才罰

食安法第8條要求食品業者實施自主管理,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GHP),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的業者,還須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HACCP)。這兩者的違反,處罰要件不同於廣告違規。

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必須「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才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也就是說,主管機關原則上要先給予改善期間,未改善才開罰,這點與廣告違規可直接處罰不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法院之上訴審判決)就詳細說明了此類罰鍰的計算結構。依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罰鍰採取公式計算:

應裁罰鍰=基本罰鍰A × 資力加權B × 其他加權C

其中A在違反HACCP的情形,第一次違規的基本額度為6萬元;B則依業者資本額、工廠規模等資力因素加權,例如資本額未達1億元者加權為1,資本額愈高、工廠規模愈大,加權愈高,罰鍰也愈高。法院會審查主管機關是否確實依此標準及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違規情節,若有漏未審酌,可能構成裁量瑕疵。

小攤販、夜市攤商同樣適用食安法,但實務上衛生局常會先以輔導及限期改正為主,屆期未改才按第44條處罰,裁罰時也會依行政罰法考量情節與資力,不一定一律罰到最高額。

食品標示不實與添加非法添加物怎麼罰?

標示不實:依廣告規定處罰,涉及健康食品另有重罰

食品包裝標示必須真實,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事,違反者同樣回歸第45條處罰。若產品宣稱健康食品功效卻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取得許可,還會同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標示規定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罰則,罰度另計。

添加非法添加物、摻偽假冒:6萬至2億元,且可能觸犯刑責

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食安法第15條第四項或第16條規定等情形,亦處6萬至2億元罰鍰。需留意法條文字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食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並無「第15條第2項」,食安法第15條第2項為殘留容許量標準訂定授權,並非本款處罰構成要件。部分情形須先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才罰,但若涉及摻偽、假冒或添加未經許可的添加物而有害人體健康,則不只是行政罰,還會進入刑事責任(見下節)。

此外,第44條的2億元罰鍰範圍不限於前述兩款,同條第1項第3款「經主管機關依第52條第2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及第4款「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同處6萬至2億元,且此二款無須先經限期改正,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衛生管理違規罰鍰依據罰鍰級距要件
違反GHP/HACCP(第8條)
第44條第1項第1款
6萬~2億元
須先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違反第15條第1項、第四項或第16條(非法添加、摻偽相關等)
第44條第1項第2款
6萬~2億元
部分情形須先限期改正,情節重大得歇業廢止
經命回收、銷毀而不遵行(第52條第2項)
第44條第1項第3款
6萬~2億元
無須先限期改正,情節重大得歇業廢止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項所為禁止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第44條第1項第4款
6萬~2億元
無須先限期改正,情節重大得歇業廢止

行政罰怎麼裁量?主管機關可以隨意決定罰多少嗎?

不行,裁量有法定拘束。

必須審酌責難程度、影響、所得利益與資力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明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的資力。

同條第2項還規定,若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最高額限制;同條第3項原文為:「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這對以廣告牟利的業者影響很大,即使法規上限是400萬元或500萬元,若不法利得更高,仍可依第18條第2項在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不受上限限制;有減輕或免除事由時,則依第3項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一框架為之。

行政自我拘束與裁量怠惰的界線

衛福部為統一裁罰所訂的內部裁量基準,經法院肯認可作為裁量參考,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的展現,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亦肯定此原則。

但若主管機關「只看違規次數」機械式套用基本額度,而未就個案的責難程度、影響程度、所得利益等綜合判斷,法院可能認定為裁量怠惰或裁量瑕疵而撤銷處分。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屬發回更審、尚未確定之見解)就曾以此為理由發回,其理由指出原處分以24個違規行為各罰12萬元合計288萬元,僅以行為次數決定額度,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就其他因素裁量,有裁量瑕疵。該見解雖尚未確定,但已揭示法院對機械式裁罰的審查標準。

主管機關裁罰前需要先警告嗎?

不需要。法院在前述發回裁定中亦說明,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並未規定須先警告或先命改善才能處罰,因此衛生局就廣告違規可以直接開罰,業者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免責。這與食安法第44條須先限期改正的情形不同,要區分清楚。

違反食安法會被關嗎?刑事責任的四層次怎麼分?

只有符合食安法第49條的犯罪構成要件,才會面臨有期徒刑,一般單純行政違規只處罰鍰。現行第49條採層次化設計,不能一概說「違反第15條第1項就處7年以下」:

第一層:特定款項即入刑,不以實際危害為要件,並有輕重二級刑度 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第7款(攙偽或假冒)、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或第16條第1款(貯存、販賣有害人體健康之食品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000萬元以下罰金。同項後段:犯前述之罪,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形成重、輕二級刑度,法院會依情節區分適用。

情形刑度
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一般情形)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000萬元以下罰金
同上,情節輕微者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層: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之虞,或致危害健康 有第44條至第48條的行政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第三層:致人於死或重傷,加重處罰 因前述犯罪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層:過失犯與法人及自然人責任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00萬元以下罰金。需注意處罰對象為「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的過失犯,且罰金為600萬元,並非200萬元。

法人或自然人之責任,依第49條第5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並依第49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利益)。例如員工為公司銷售摻偽食品,公司本身亦可能被科以高額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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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罰金與行政罰鍰會重複處罰嗎?

會,二者可以併行,因為目的不同:行政罰在維持行政秩序,刑罰在懲罰犯罪。同一行為可能同時被處罰鍰與罰金。

行政罰法第26條有「先刑後行」與扣抵機制:

  1.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但得沒入之物、得裁處之行政罰若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仍得裁處。
  2. 經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法院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3. 緩起訴或緩刑所支付公庫之金額、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
  4. 若緩起訴或緩刑事後被撤銷,已扣抵的金額仍得撤銷原裁處,要求返還或重為處分。

法院怎麼看?廣告行為數、罰金定執行刑的重點整理

1. 廣告違規的行為數認定

法院認為,在不同電視頻道播放同一廣告,因閱聽族群不同、對民眾健康造成的危害是多次的,原則上可認定為數個違規行為分別處罰,這符合第45條第2項應按次處罰至停止刊播為止的立法意旨(參照確定判決意旨)。但如前述,仍須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綜合判斷動機、目的、手段與影響,不能僅依第3條的類型化標準機械分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屬部分廢棄、部分駁回,部分撤銷改判,非發回更審)。

2. 主管機關裁罰前不必先警告

食安法第45條第1項未規定須先警告才能處罰,因此衛生局可以直接開罰(參照發回裁定意旨,尚未確定)。業者不得主張「第一次不知道」而免責,但仍可主張裁量應考量情節。

3. 刑事罰金的數罪併罰如何定執行刑

當被告觸犯多個食安法罪名而均科罰金時,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執行刑,條文為:「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法院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附表共100罪,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億6,055萬元)意旨中闡明此原則,並說明定執行刑有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外部界限是「最多額以上、合併金額以下」,內部界限則須遵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衡平,綜合考量各罪間的關係、侵害法益的異同、時間密接程度及恤刑折扣等因素,避免過度苛責。該裁定即在此框架內酌定應執行罰金為1億6,055萬元,可見違規累犯的代價極為高昂。本文關於該裁定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個案金額應以裁定全文為準。另需區辨同案號之高雄高分院(洗錢防制法等十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與本案食安法案件無關,引用時應以TCHM該裁定為準。

重要QA

Q:我在網路上賣食品,廣告寫「吃了我家的餅乾,血糖都穩定了」,這樣會違法嗎?

會。因為宣稱食品具有調節血糖的醫療效能,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依第45條第1項後段可處60萬至500萬元罰鍰,且依第45條第2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若你在多個平台、不同日期刊登,每個平台或每次刊播都可能被認定為獨立行為分別處罰,累計金額可能破百萬元;情節重大還會被命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並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於原刊播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須載明道歉及排除錯誤訊息),未履行再處12萬至60萬元,且再次違反還可能被命歇業、廢止登記。

Q:我只是小攤販,衛生局說我環境髒亂違反食安法,會罰很重嗎?

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GHP)者,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可處6萬至2億元罰鍰,但要件是「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才罰。實務上衛生局通常會先命限期改正,未改善才開罰,且裁罰標準會以公式A×B×C計算,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考量情節、影響、所得利益與資力,小攤販資力加權較低,通常從基本額度起算,未必一律重罰。但若是經命回收、銷毀而不遵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禁止製造、販賣等公告(第44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法第44條第4款),則無須先限期改正即可處罰,同樣為6萬至2億元。

Q:違反食安法會被關嗎?

只有涉及第49條的刑事犯罪才會面臨有期徒刑,例如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或是有第44條至第48條行為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致危害、致死傷等情形。一般單純廣告不實或標示不實等行政違規只處罰鍰,不會坐牢。但若情節嚴重,例如摻偽假冒致人於死,最重可判無期徒刑併科2億元罰金;法人或自然人還可依第49條第5項併科10倍罰金,科罰金時並應審酌刑法第58條之資力及犯罪所得。另依第49條第1項後段,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00萬元以下罰金;過失犯第一項、刑法第49條第二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00萬元以下罰金。

Q:如果被罰後又犯,會怎樣?

食安法對於再次違反廣告規定者,除提高基本罰鍰額度外,依第45條第1項後段,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且依第45條第2項,違反廣告規定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累犯不只是罰錢,還可能無法繼續營業。

Q:刑事罰金和行政罰鍰會重複處罰嗎?

會。因為兩者性質不同,行政罰是維持行政管理秩序,刑罰是制裁犯罪,同一行為可能同時被處罰鍰與罰金。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的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6條原則上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但若經不起訴、無罪等確定,仍可處行政罰;緩起訴或緩刑已支付公庫的金額或勞務可扣抵罰鍰,事後若緩起訴或緩刑被撤銷,已扣抵部分仍可撤銷裁處並追繳。

結語

食安法就像食品業者的緊箍咒,目的在確保我們吃下肚的東西安全無虞。業者務必區分「直接可罰的廣告違規(應按次處罰至停止刊播為止,無須先警告)」與「須先限期改正的衛生管理違規(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部分情形)」,並留意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回收銷毀及禁止公告違規是無須先限期改正即可重罰至2億元;廣告尤其要避免療效宣稱,並注意同一廣告多頻道、多平台播出可能被按次累計,以及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刊播一定次數更正廣告(須載明道歉及排除錯誤訊息)的義務,再次違反還可能歇業、廢止登記;衛生管理則要確實建立GHP與HACCP並保留紀錄,收到限期改正命令務必如期改善。否則動輒數十萬、上百萬元的罰鍰,累犯還可能歇業、廢止登記,觸犯第49條更面臨牢獄之災,法人或自然人還可能被科10倍罰金,絕對得不償失。消費者也應睜大眼睛,發現可疑食品或廣告,可向衛生局檢舉,共同維護食品安全。


以上文章引用之法院判決見解,均來自實際裁判書(標示等為判決書字號),其中為發回更審裁定尚未確定、為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0號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之確定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違反食安法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裁定(頂新製油案,定執行罰金1億6,055萬元),其餘請以裁判書全文為準。本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個案仍應以主管機關處分書及法院裁判全文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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