併科罰金是什麼意思?刑罰種類與執行方式說明 併科罰金就是法院除了判有期徒刑或拘役等自由刑之外,同時再判一筆罰金,兩種刑罰要一起執行。最常見的例子就是判決主文寫「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代表除了要坐牢,罰金也必須繳納,繳不出來會被強制執行,或依法聲請分期、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來替代。本文一次整理刑罰種類、併科罰金的法律依據、繳納期限與執行方式,以及數罪併罰時罰金的合併規則。 --- 一、刑罰有哪些種類?主刑、從刑與沒收怎麼分? 結論:現行刑法只分主刑與從刑,沒收已不是從刑,而是獨立的法律效果。 | 類別 | 種類 | 現行規定 | 說明 | | :--- | :--- | :--- | :--- | | 主刑 | 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 刑法第33條 | 法官判決時主要宣告的刑罰,可單獨宣告 | | 從刑 | 僅有褫奪公權一種 | 刑法第36條 | 依附於主刑宣告,褫奪為公務員及為公職候選人的資格 | | 獨立法律效果 | 沒收、追徵、追繳 | 刑法第38條、第38-1條、第38-2條、第40條 | 104年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後,沒收已移出從刑,改為獨立宣告,專章為第38條、第38-1條、第38-2條、第40條;其中第40條第1項原則於裁判時併宣告,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第3項符合特定要件之物及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1條已刪除,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第2條第2項),不生從舊從輕問題 | 很多人會把「沒收」誤認為從刑。修法前刑法第34條曾將沒收列為從刑,但該條已刪除,現行法明定「從刑為褫奪公權」,沒收專章為第38條、第38-1條、第38-2條、第40條;其中第40條第1項原則於裁判時併宣告,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第3項第38條第2項、3項之物及第38-1條第1項、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1條已刪除,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第2條第2項),不生從舊從輕問題。性質上屬於保安處分性質的獨立宣告,與罰金是主刑的性質完全不同。 另外要特別區分,刑事的「罰金」和行政法上的「罰鍰」是兩回事:罰金是由法院以刑事判決宣告的主刑,會留下前科紀錄;超速、違規停車被開罰單則是「罰鍰」,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等規定裁處,屬於行政罰,不是刑罰,也不會有前科。兩者別搞混了。 想像一下:主刑像是主餐(坐牢),罰金像是加點的飲料(罰錢)——但這個飲料是強制加點的,不點不行! 二、併科罰金是什麼意思?法律依據與為何要併科? 併科罰金是什麼意思? 結論:「併科」就是「一併科處」,自由刑與罰金要一起執行,不能只執行其中一種。 法官在判決時,除了判被告有期徒刑或拘役等主刑外,同時宣告罰金刑,兩者必須一併執行。罰金是主刑的一種,它可以單獨使用(單科罰金),例如某些輕罪可能只判罰金;也可以和有期徒刑、拘役等一起使用,這就是「併科罰金」。 併科罰金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刑法分則的許多條文都有「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的寫法。例如: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貪污罪可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公共危險罪(酒駕):刑法第185-3條第1項為4款構成要件(酒駕、毒駕等);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條文寫「得併科」代表法官可以視情節決定是否併科罰金,若寫「併科」則是必須一併科處,法官沒有裁量不罰金的空間,具體仍以各條文文字為準。 為什麼要併科罰金? 結論:同時剝奪自由與財產,提高犯罪成本,達到懲罰與嚇阻效果。 除了限制人身自由,再剝奪財產上的利益,讓犯罪者付出雙重代價,特別對於貪污、毒品、經濟犯罪等以牟利為目的的犯罪,單靠關押不足以抵銷不法所得,併科罰金才能真正達到矯正與預防功能。 三、罰金繳不出來怎麼辦?兩個月期限、分期、易服勞役與社會勞動完整解析 結論:罰金有法定繳納期限與多種彈性執行方式,但逾期會被強制執行,務必主動聲請。 罰金要在多久內繳完?逾期會怎樣? 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例如查封財產、扣薪水。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實務上有兩個重要細節很多人忽略: 1. 可逕予易服勞役: 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檢察官得逕予易服勞役,不必先經過漫長的強制執行程序,刑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 分期後遲延效果: 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但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就其餘未完納之罰金,仍會被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也就是說分期期間只要有一期違約,全部剩餘金額立即視為到期。 此外,刑法第42條第6項至第8項還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若在勞役期間籌到錢,隨時可以繳錢折抵天數。 罰金可以分期繳嗎?最多分幾期? 可以。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實務上多以每月一期、最多12期的方式辦理,但母法並未寫死「12期」,而是授權檢察官在一年內彈性准許,期數與每期金額由執行檢察官依聲請人的資力核定。 想聲請分期,要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提出無力一次完納的證明,例如低收入戶證明、失業證明、醫療單據等,由檢察官審核是否准許。 繳不出來可以易服勞役嗎?折算標準與一年上限 結論:可以,但折算標準由判決載明,且勞役期間絕對不能超過一年。 如果沒辦法一次繳清或分期也繳不出來,可以聲請「易服勞役」——用勞動來抵罰金。折算標準由法官在判決時宣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例如判決載明「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那麼10萬元 ÷ 1000元/日 = 100日,就要服100天的勞役。 但要注意,易服勞役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如果罰金金額太高,折算後超過一年怎麼辦?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也就是不是單純用2千或3千元硬壓,而是按「罰金總額 ÷ 365日」的比例去算出每日折算額,確保不超過一年。例如罰金100萬元,若以1千元折算會是1000天,已逾一年,就必須提高折算標準,以比例折算方式縮短天數至一年以內。 | 執行方式 | 法律依據 | 重點 | | :--- | :--- | :--- | | 一次完納 | 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 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繳清 | | 分期繳納 | 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 | 2個月內不能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遲延一期不繳,剩餘金額立即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 | 強制執行 | 刑法第42條第1項中段 | 期滿不繳,檢察官查封財產、扣薪 | | 逕予易服勞役 | 刑法第42條第2項 | 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不經強制執行直接易服勞役 | | 易服勞役 | 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至第8項 | 以1千、2千或3千元折算1日,最長1年;逾1年者比例折算;裁判應載明折算額;期內繳錢可折抵 | | 併罰折算標準擇長 | 刑法第42條第4項 |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 | 易服社會勞動 | 刑法第42-1條 |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勞役 | 可以改做社會勞動代替勞役嗎? 可以,但有條件限制,兩者執行場所完全不同。 易服勞役是在監所內執行勞役,易服社會勞動則是到政府指定的機構(如環保局、社福單位)提供無償勞動,每天以6小時折算一日勞役。這是讓經濟弱勢者用勞動替代金錢的好方法。 依刑法第42-1條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1. 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2. 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3.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有以上情形之一,就不能易服社會勞動。即使准許,社會勞動的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檢察官會直接執行勞役。 小知識:易服勞役和易服社會勞動都是「罰金執行不下去」時的替代方案,不是「坐牢」。要注意的是,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只是「罰金執行方式」的替代,並不會改變前科的有無——前科是來自判決本身,與用什麼方式執行罰金無關。 想進一步了解相關的刑事法律效果與量刑標準,拘役一文有實務案例的深入分析。 四、數罪併罰時有多個併科罰金怎麼算?定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 結論:多個罰金不是直接相加,而是由法官在法定範圍內定一個應執行金額,且同一批罰金不能重複定刑。 小明不只酒駕,還賣了毒品,兩個罪都被判刑,而且都有併科罰金。這時候法院會把兩個罪的刑罰合併起來定一個「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也會合併計算。 罰金如何合併?法定範圍怎麼算? 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白話文:假設A罪罰金5萬,B罪罰金3萬,合併後的罰金必須在5萬~8萬之間,由法官裁量一個金額。 | 情境 | 定應執行刑依據 | 範圍 | | :--- | :--- | :--- | | 多數罰金合併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最多額以上,合併金額以下 | |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期間以下 | 如各罰金宣告時折算標準(如1千元/日、2千元/日)不同,定執行刑後應依刑法第42條第4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再適用第5項比例折算避免逾一年。也就是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誰來聲請?由哪個法院定?要不要聽當事人意見? 依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也可以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這是重要的程序保障。 已經定過應執行刑的罰金,可以再定一次嗎? 結論:原則上不行,否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法院會依檢察官的聲請,就各罪的罰金部分裁定一個應執行金額。但要注意:已經裁定過應執行刑的罰金,不能再重複裁定,否則就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引用判決要旨113年度台抗字第1608號:「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08號裁定即以此為由,將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駁回檢察官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該裁定明確指出,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非有例外情形不得再重複定刑。 例外的情形包括:新增合於併罰之他罪、原定應執行刑所依據的數罪中有一部分經非常上訴、再審、抗告而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因素導致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始得例外再定。 同一裁判宣告數罪,與他裁判再合併時,前定執行刑會怎樣? 實務上常見一個裁判本身就宣告多罪並定有執行刑,之後又要與他裁判合併。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13年度台抗字第1608號裁定理由的見解,一裁判宣告數罪雖曾定執行刑,再與他裁判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另定。但另定之刑期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不得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以保障被告權益。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併罰時要注意什麼? 這是實務最容易混淆之處。 1. 聲請主體不同: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數罪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併罰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若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能主動聲請將兩者併罰。 2. 折算標準是否記載: 若合併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部分毋庸記載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42號及109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均引此意旨。 3. 均得易科而逾六月仍得易科: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不因合併後超過六個月就喪失易科資格。 已執行的罰金怎麼處理?會被重複計算嗎? 如果部分罰金已經繳完了,後來又和其他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繳的部分會在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不會重複執行。 引用判決要旨109年度聲字第5042號轉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認為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不影響定應執行刑裁定本身的合法性。 所以不用擔心會被剝兩層皮,已繳的錢不會白繳。 五、併科罰金常見問題Q&A Q:被判「併科罰金」,可以易科罰金嗎? A:不行,兩者完全不同。 易科罰金是針對「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替代方案(用錢換免關),依據是刑法第41條;併科罰金就是罰錢本身,繳不出來可以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但不是易科罰金。別搞混囉! Q:罰金可以分期嗎?最多分幾期? A:可以分期。 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無力於兩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實務上多以每月一期、最多12期的方式辦理,但法律僅規定「一年內」,期數由執行檢察官核定。記得要向檢察官聲請,並提出無力一次完納的證明。若遲延一期不繳,剩餘未完納罰金將立即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Q:如果罰金繳不出來,會被關嗎? A:不會直接因為繳不出來就被關。 缴不出來會先強制執行財產,若真的無財產可執行,就會易服勞役。易服勞役是在監所內執行勞役,易服社會勞動才是在監所外指定機構提供勞動,兩者場所不同。易服勞役期滿,罰金就算執行完畢。除非故意隱匿財產或抗拒執行而涉有其他犯罪,否則不會因單純無力繳納而入監服刑。 Q:併科罰金與單科罰金有什麼不同? A:單科罰金就是只罰錢,不用坐牢(例如某些輕微竊盜罪可能只判罰金);併科罰金則是除了坐牢(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外,還要再罰錢。兩者的嚴重程度差很多,前者通常為輕罪,後者多為較重的犯罪。 Q:數罪併罰時,如果其中一罪有併科罰金,其他罪沒有,罰金部分如何處理? A:罰金部分單獨處理。 若只有一罪有罰金,就直接執行該罰金,無須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合併;若有多罪均有罰金,才需合併定應執行金額。徒刑部分則依第51條第5款另行定應執行刑,兩者分開定。 Q: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如何決定? A:由法官在判決時宣告,並應載明於主文。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規定,通常是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且不得逾一年。如果罰金總額換算後超過一年,依第42條第5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保不超過一年。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期內繳納罰金可依原定標準折算扣除勞役日數。如係數罪併罰依第51條第7款定執行刑後,各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依第42條第4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Q:已經執行的罰金,在數罪併罰重新定應執行刑時,會被重複計算嗎? A:不會。 已執行的部分會在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不影響定應執行刑的裁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42號轉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70號意旨)。所以不用擔心白繳,合法性與執行是兩個層次。 Q:併科罰金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嗎? A:可以,但有三種法定排除事由。 依刑法第42-1條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有以上情形就不能聲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情節重大或屆滿未履行完畢者,仍會執行勞役,由執行檢察官審核准駁。 六、結語 併科罰金是刑法中常見的「雙重處罰」,目的是讓犯罪者付出自由與金錢的代價。了解罰金的執行方式與數罪併罰的規則,可以幫助我們更清楚法律的運作,也能在必要時知道自己的權利。重點整理:罰金有兩個月繳納期,可聲請一年內分期;無財產得逕予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須載明於判決且最長一年,逾一年者比例折算;勞役以外的替代是六小時折算一日的社會勞動,但有三款排除事由且履行期最長二年;數罪罰金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執行刑,且已定過的罰金不能重複再定,已繳部分於執行時扣除;多數罰金合併後折算標準不同時,依刑法第42條第4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如果遇到相關問題,務必在期限內主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保留資力證明,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保障自身權益。 希望這篇文章能幫你解開疑惑!如果有其他法律問題,歡迎繼續探索我們的網站。 本文參考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0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4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等,並依據臺灣現行法律及實務見解撰寫。文內判決要旨為摘述,非逐字引文,實際仍以判決全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