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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褫奪公權還能投票嗎?影響範圍與期限說明|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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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褫奪公權還能投票嗎?現行法只限制參選與當公務員,仍可投票

被褫奪公權還能投票嗎?答案是可以。依現行刑法第36條,褫奪公權只剝奪「為公務員之資格」與「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兩種,不包含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的投票權,因此單純被宣告褫奪公權的人,在褫奪期間內不能參選、不能擔任公務員,但仍然是合法選舉人,可以去投票。很多人以為不能投票,是把2006年7月1日修法前的舊法規定誤當成現行法。

用一個故事看懂:被判褫奪公權2年,還能投票與參選嗎?

阿明熱心地方事務,一直夢想參選里長。去年選舉期間,他幫某候選人發放走路工,被檢調查獲,法院最後判他有期徒刑6個月,褫奪公權2年(褫奪公權的完整概念,另有專文說明:褫奪公權是什麼)。阿明很慌:「被褫奪公權是不是就不能投票了?以後還能選里長嗎?」

結論先說:依現行法,阿明在2年褫奪公權期間內不能登記參選里長,也不能擔任公務員,但投票權不受影響,仍然可以去投票。如果他在監獄執行徒刑,則是因為沒有在監所設置投票所,事實上難以行使投票權,而不是法律剝奪他的投票權。本文把褫奪公權的範圍、宣告事由、期間與起算點、對投票與參選的實際影響,一次說清楚。

褫奪公權是什麼?會剝奪哪些權利?

褫奪公權是一種從刑,也就是在主刑(例如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之外附加的刑罰,學理上稱為資格刑,目的是暫時剝奪犯罪者在公法上的特定資格,使其不能參與公共事務。

最重要的實務重點是範圍已經修法限縮。現行刑法第36條全文只有兩款:「從刑為褫奪公權。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很多人誤以為褫奪公權包含投票權,那是舊法。新舊法對照如下:

項目修法前(95年7月1日前舊法)現行法(95年7月1日施行至今)
法條依據
刑法第36條包含:一、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二、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現行刑法第36條僅剩: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是否包含投票權
包含,舊法時代被褫奪公權不能行使選舉等四權
不包含,現行法下被褫奪公權仍保有投票權
修法時間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四權;104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第36條文字,維持現行兩款

白話來說,現行法下褫奪公權影響的是被選舉權與擔任公務員的資格,而不是選舉權。這也是為什麼單純被褫奪公權的人仍然可以投票,詳見後段說明。

哪些情況會被宣告褫奪公權?強制宣告與裁量宣告差在哪?

結論先說:只有兩種情形會被宣告褫奪公權,一種是法律強制一定要宣告的選舉犯罪,另一種是法官依犯罪性質裁量是否宣告的一般犯罪,兩者的門檻與法律依據不同。

1. 強制宣告:選舉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就一定要宣告

如果你犯的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例如買票、賣票、幽靈人口、以詐術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而且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的刑,法院就必須一併宣告褫奪公權,沒有裁量空間。

依據是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這是刑法第37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沿革上要注意,96年11月7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修正前,相同規定位於舊法第98條第3項,章次也配合重編,本文所稱第5章即指現行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規定,舊法條號為第98條第3項,以免查舊判決時混淆(參照判決要旨摘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地院簡上審,上訴駁回)。

實務上最容易誤會的是門檻。強制宣告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一年以上」的限制,即使宣告的有期徒刑未滿一年,例如選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仍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在等判決中即指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具強制性,與一般裁量宣告的門檻不同。

2. 裁量宣告:一般犯罪須判一年以上,法官認有必要才宣告

如果不是上述選舉犯罪,是否宣告褫奪公權由法官裁量。依現行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重點有兩個。第一,門檻已經提高。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門檻是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即可裁量宣告;修法後提高為一年以上,未滿一年就不能依第37條第2項裁量宣告褫奪公權。第二,必須是法官認為依犯罪性質有褫奪必要,才會宣告,不是只要滿一年就當然宣告。

類型法律依據宣告門檻期間法官有無裁量
強制宣告(選舉犯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舊法第98條第3項)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即可,不受一年限制
1年以上10年以下,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決定
無,必須宣告
裁量宣告(一般犯罪)
刑法第37條第2項
須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認有必要
1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法官裁量
終身褫奪
刑法第37條第1項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
終身
無,必須宣告

另外要補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依刑法第37條第1項是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與上述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定期褫奪不同。

褫奪公權的期間多長?從什麼時候開始算?效力何時發生?

結論先說:期間由法官在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決定(終身除外),效力自裁判確定時發生,但期間的起算點原則上是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同時宣告緩刑者則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期間起算與效力發生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

1. 期間長度怎麼決定?

不論是強制宣告的選舉犯罪,或是裁量宣告的一般犯罪,只要是定期褫奪,期間都是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在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由法官決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只寫「並宣告褫奪公權」,沒有另外寫期間長短,所以仍要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使期間有所依憑才合法。這一點最高法院在判決要旨中已有說明,該案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屬於發回更審的程序見解,尚未確定,引用時應注意其審級與效力。

2. 效力何時發生?期間何時起算?

這兩個時點不同,實務上常被搞混。

第一,效力發生時點。依刑法第37條第4項:「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也就是判決確定當下,你就已經處於被褫奪公權的狀態,不能登記為候選人、不能擔任公務員。

第二,期間起算時點。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這段文字為逐字規定。

為什麼原則上不是從判決確定日或入監日開始算?因為在徒刑執行期間,受刑人本來就因人身自由受限制,事實上無法行使部分公權,如果這段時間也算入褫奪期間,等於變相縮短了刑罰的實際效果,所以原則上從出獄或赦免那天才開始起算褫奪期間。這個實務見解在早年行政函釋中亦有相同說明,可參照前司法行政部(41)台指監字第11041號函釋,但該函釋為41年早年見解,部分用語與現行刑法第36條刑法第37條憲法第17條選舉權規定已不同,應對照現行法理解,不可直接當成現行投票權的依據。

舉例:小華被判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服刑2年出獄後,還要再等3年才恢復參選與擔任公務員的資格。反之,若小華同時被宣告緩刑,依但書規定,褫奪公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就開始起算,不用等到緩刑期滿。

時點規定效果
裁判確定時
刑法第37條第4項
褫奪公權效力發生,立即不能參選、不能任公務員
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刑法第37條第5項本文
定期褫奪的期間開始計算
同時宣告緩刑者,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
緩刑案件的褫奪期間自確定日起算

3. 實務上容易忽略的三個細節

第一,數罪併罰不需要對褫奪公權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見解認為,數罪併罰僅就主刑定應執行刑,褫奪公權部分贅載定應執行刑不影響效力,實務上若看到判決在褫奪公權部分寫了應執行刑,屬於贅載。

第二,遇到減刑時,褫奪公權期間要同比例減算。例如經減刑條例將主刑減半,褫奪公權期間亦應同比例減算;若原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減刑可能減為10年,具體仍依減刑條例與判決認定為準。

第三,判決漏載褫奪公權不能用裁定更正。強制宣告是法律明定必須宣告的事項,若判決主文漏未諭知褫奪公權,法院不能事後以裁定更正,必須重行繕印判決正本送達,並重新計算上訴期間,以保障當事人上訴權。

被褫奪公權期間,我可以投票嗎?可以參選或當公務員嗎?

可以投票,但不能參選、不能當公務員。這是現行法最核心的區別。

法律層面有兩條關鍵規定。第一,選舉權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現行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者喪失投票權,現行刑法第36條也已刪除舊法的四權資格,所以單純被褫奪公權不影響投票。公民投票同理,公民投票屬於創制、複決權,已不在現行褫奪公權範圍內,褫奪期間仍可參加公民投票,投票年齡與資格另依公民投票法規定。

第二,被選舉權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所列消極資格中,有一款為「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該條因歷次修正款次可能異動,112年6月9日修正後仍保留此款,引用時請以最新公布條文的款次為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亦有相同意旨的候選人消極資格規定。因此,在褫奪公權期間內,從總統、立委到村里長都不能登記參選。

總結:被褫奪公權的人,期間內不能參選、不能擔任公務員,但仍然可以投票,去投票不會因此構成犯罪。

在監獄服刑或被羈押,可以投票嗎?為什麼事實上投不了?

結論先說:法律上仍有選舉權,但事實上通常無法行使,原因在於制度與執行面,而非被剝奪資格。

第一,法律並未剝奪選舉權。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現行法也沒有規定受刑人或被羈押被告因褫奪公權或因在監就喪失投票權。

第二,事實上無法到達投票所。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相關選務規定,並未在監獄、看守所設置投票所,受刑人因人身自由受限制,無法返回戶籍地投票所投票;被羈押在看守所、尚未判決確定的被告,雖然同樣保有選舉權,但基於押所秩序與偵查審判進行的考量,目前亦無在看守所內設置投票所的配套,因此實際上通常也無法投票。早年法務部相關函釋曾說明徒刑執行中因身體自由受限,部分公權事實上無從行使,即屬此一執行面的說明,理解時應對照現行投票制度,而非解為法律上喪失投票權。

換句話說,這是「有權利但無從行使」的狀態,與「被褫奪公權所以不能投票」是兩回事。

法院與函釋怎麼說?兩個關鍵見解要旨

以下為法院與行政機關見解的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重點在釐清強制宣告與期間適用。

關於強制宣告的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要旨指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應並宣告褫奪公權,該項規定具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屬於地方法院簡上審層級。

關於期間仍須回歸刑法,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指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僅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期間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如前所述,該案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屬於發回判決,尚未確定,僅能作為最高法院關於期間應回歸刑法的程序見解參考。

關於起算與執行實務,前司法行政部(41)台指監字第11041號函釋曾說明褫奪公權自主刑執行完畢起算、執行中本無法行使公權等執行觀念。該函釋年代久遠,須對照現行刑法第36條刑法第37條修正後規定理解。另有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02797號等函釋處理95年7月1日新舊法交替時,已確定之緩刑效力是否及於褫奪公權的過渡問題,該批函釋係為維護法的安定性,依舊法處理舊案,與現行刑法第74條第5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的原則不同,一般讀者關心的能否投票問題,應以現行法為準,無需深究過渡期函釋。

褫奪公權常見問題 QA

Q:被褫奪公權可以提前恢復嗎?需要聲請復權嗎?

不行,也不需要聲請。定期褫奪公權的期間是固定的,沒有縮短或提前復權的制度,期間屆滿資格自動回復,不需要另外申請。終身褫奪則除非經赦免等特別程序,否則不回復。

Q:如果被判緩刑,褫奪公權怎麼算?會不會跟著緩刑?

會執行,且自判決確定時就開始算。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5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所以即使宣告緩刑,褫奪公權仍然要執行。起算點則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與一般情形自主刑執行完畢起算不同。早年舊法時期曾有不同見解,現已依95年7月1日施行後的新法為準。

Q:褫奪公權會影響當老師或國營事業員工嗎?

會,但要看是否具公務員身分。褫奪公權剝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公立學校教師、國營事業中依法具公務員身分者,可能因此喪失任職資格或不得任用;私立學校教師或一般民營企業員工,因非屬公務員身分,則不受影響。具體是否屬公務員,依各該人事法規與任用資格認定。

Q:被褫奪公權期間去投票,會不會犯法?

不會。依現行法,褫奪公權不剝奪選舉權,你仍是合法選舉人,依規定前往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是合法行使權利,不會因此構成犯罪。真正受限制的是不能參選、不能擔任公務員。

Q:褫奪公權期間可以參加公民投票嗎?

可以。公民投票屬於創制、複決權,現行刑法第36條已將該四權刪除於褫奪範圍外,所以不受影響。至於公民投票的年齡與公民資格,另依公民投票法規定。

Q:褫奪公權最實際的影響是什麼?對一般人有差嗎?

對絕大多數人來說,最直接的影響就是在期間內不能參選公職、不能擔任公務員。如果你本來沒有從政或報考公職的規劃,日常投票、就學、就業等權利不會因褫奪公權而受影響;但若有意從政、考公職或擔任具公務員身分的職務,就會受到實質限制。

Q:被判好幾個罪,褫奪公權要怎麼合併計算?

不需要對褫奪公權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時,法院僅就主刑定應執行刑,褫奪公權部分各自宣告、分別起算,若判決贅載對褫奪公權定應執行刑,不影響各個褫奪宣告的效力。實務上會分別計算各案的褫奪期間。

Q:判決漏寫褫奪公權,法院可以事後用裁定補上嗎?

不行。選舉犯罪的褫奪公權屬於強制宣告事項,若判決主文漏未諭知,不能以裁定更正方式補上,法院須重行繕印判決正本並重新送達,上訴期間也要重新起算,以保障當事人救濟權利。

結語:記住現行法的界線——不能參選、不能任公務員,但可以投票

很多人以為被褫奪公權就不能投票,其實那是2006年修法前的舊觀念。依現行刑法第36條,褫奪公權只剝奪擔任公務員與參選公職的資格,不包括投票權,所以被褫奪公權的人在期間內不能參選、不能當公務員,但仍然可以投票。

不過,褫奪公權仍是重要的資格刑,尤其對想從政或報考公職的人影響重大,且選舉犯罪的褫奪公權是強制宣告,即使只判有期徒刑2月也必須宣告,期間則在一至十年間由法官決定,自徒刑執行完畢起算,緩刑案件自判決確定起算,效力則自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切勿觸犯買票、賣票等妨害投票相關犯罪,否則除主刑外,還會在一段時間內失去參選與任職公職的資格。如有個案疑問,建議攜帶判決書諮詢專業律師,依最新法令與個案事實評估。

引用見解說明

本文所引用的見解,來自以下資料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 判決:說明選舉犯罪強制宣告褫奪公權,其期間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該案主文為發回更審,尚未確定。
  • 判決: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特別規定,具強制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上審判決,上訴駁回。
  • 前司法行政部(41)台指監字第11041號函釋:早年關於褫奪公權起算與執行中公權行使的行政見解,須對照現行刑法第36條刑法第37條理解。

以上內容供一般法律知識參考,實際個案仍應以最新法令、最新款次與專業法律意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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