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去公民榮譽證書?一次搞懂「褫奪公權」是什麼!|2026最新

褫奪公權是什麼?褫奪幾年、還能投票嗎?一次搞懂資格限制與期間計算
褫奪公權是刑法規定的「從刑」,被宣告後只會失去兩種資格:擔任公務員的資格,以及擔任公職候選人的資格。 它不會沒收你的財產、不會限制你出國或結婚,也不會剝奪投票權。期間最短 1 年、最長 10 年;被判死刑或無期徒刑的,則是褫奪公權終身。更關鍵的是——一般人最常搞錯的「幾時開始算」:褫奪公權的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但期間原則上要等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才起算。
以下用最新條文與最高法院見解,把制度、期間、連動效果與常見誤解一次講清楚。
一、褫奪公權是什麼?會被褫奪哪兩種資格?
刑法第 36 條第 1 項明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刑法第 36 條第 2 項則列出被褫奪的資格只有兩款: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要注意兩件事:
第一,現行刑法的「從刑」只剩褫奪公權一種。原本規定從刑種類的刑法第 34 條,已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沒收自此改列為獨立的法律效果,不再是從刑。所以「褫奪公權=唯一的從刑」是 105 年以後才成立的說法。
第二,褫奪公權早已不再剝奪投票權。舊刑法第 36 條原本還有第三款「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資格」,該條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款,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 項目 | 94 年修正前舊法 | 現行法(95 年 7 月 1 日起) |
|---|---|---|
公務員資格 | 褫奪 | 褫奪 |
公職候選人資格 | 褫奪 | 褫奪 |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 褫奪 | 不褫奪,仍可投票 |
從刑種類 | 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 | 僅褫奪公權(105 年 7 月 1 日起) |
二、什麼情況下法院會宣告褫奪公權?
主刑是死刑或無期徒刑:一律褫奪公權終身
刑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這是強制的,法院沒有裁量空間。
主刑是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官裁量 1 年到 10 年
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這裡有兩道門檻:主刑必須達到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且犯罪性質有褫奪的必要。兩者缺一,法院就不能依本項宣告。實務上會考量犯罪是否涉及濫用公權力或嚴重違反公務倫理。
更進一步的實務要求是:法院不能只寫法條、不寫理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指出,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攸關人民權益,宣告期間之長短自應視行為人所犯之犯罪性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之關聯而定,並於理由內敘明之;該案原判決僅記載法律依據而未敘明審酌依據,即屬判決理由欠備。(該判決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惟此項要求已為實務普遍遵循。)
特別法強制宣告:不必看「一年以上」門檻
有些法律直接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法院沒有不宣告的空間。經查證,現行法中最常見的幾部如下:
| 法規 | 條文 | 強制宣告的門檻 |
|---|---|---|
貪污治罪條例 | 第 17 條 |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第 113 條第 3 項 | 犯該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 第 99 條第 3 項 | 同上(總統副總統選舉部分) |
公民投票法 | 第 46 條第 3 項 | 犯該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
其中選罷法的效果最容易被誤解。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係確定見解)明白指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原第九十八條修正後移置於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換句話說,賄選被判 8 個月有期徒刑,雖然沒到「一年以上」,一樣要宣告褫奪公權;但期間仍然回到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的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因為選罷法沒有規定期間。
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的強制宣告是否過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已表示:該條例第 1 條揭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第 17 條乃屬立法裁量,又有刑法第 37 條規定得裁量褫奪期間之長短,並有判處免刑即可豁免從刑、緩刑期滿未撤銷者仍得再任公務員、經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依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再任公職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限制等配套措施,自不能遽指該規定違憲。
三、褫奪公權從哪一天開始算?期滿要申請恢復嗎?
這是最多人算錯的地方。刑法第 37 條把「效力發生」和「期間起算」拆成兩件事:
| 條項 | 內容 | 白話 |
|---|---|---|
第 3 項 |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 不能事後補判,要在判決裡一起宣告 |
第 4 項 |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 判決一確定,資格立刻受限 |
第 5 項本文 | 依第 2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 關進去的那幾年不算在褫奪公權期間內 |
第 5 項但書 | 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 緩刑者才是判決確定就開始倒數 |
實際案例:被判有期徒刑 3 年、褫奪公權 5 年且未緩刑者,判決確定當天就喪失公務員與參選資格;但 5 年的倒數要等 3 年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那天才開始,實際受限期間接近 8 年。
順帶釐清一個常見混淆:刑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那是主刑刑期的起算規定,和褫奪公權期間的起算是兩回事,不要互相套用。
期滿要不要申請復權?不用。 現行法並未設任何「申請恢復公權」的程序,各相關法規一律以「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作為資格限制事由,期間屆滿即不再受該限制。只有在總統行使赦免權時才有另外的復權制度:赦免法第 5 條規定,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褫奪之公權。
四、判了緩刑,褫奪公權還要不要執行?
要。 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所以緩刑期間褫奪公權照樣生效,這也是刑法第 37 條第 5 項但書特地規定緩刑者的褫奪公權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的原因——因為主刑根本不會執行,沒有「主刑執行完畢之日」可言。
不過緩刑仍有實益:刑法第 76 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即點出,貪污犯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被撤銷者,仍得再任公務員。
五、犯了好幾條罪,褫奪公權要相加嗎?
不用相加,只執行其中最長的一個。 刑法第 51 條第 8 款明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 情形 | 錯誤算法 | 正確算法(刑法第 51 條第 8 款) |
|---|---|---|
罪一褫奪 2 年、罪二褫奪 5 年、罪三褫奪 3 年 | 2+5+3=10 年 | 只執行 5 年 |
罪一褫奪 4 年、罪二褫奪 3 年 | 4+3=7 年 | 只執行 4 年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在本院見解中明確表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比照同條第五、六、七款等規定,另行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
該案事實值得一看,因為它示範了「法院也可能算錯」:被告盧OO(原名盧OO)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及行賄罪十罪確定。行賄罪各罪的褫奪公權宣告分別為 4 年(三罪,未減刑)、6 年減為 3 年(一罪)、4 年減為 2 年(六罪)。依第 51 條第 8 款應執行的最長期間是 4 年,但確定判決的主文卻寫成「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三年」。
最高法院認定這確實是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但因為宣告的 3 年低於本應執行的 4 年,對被告並非不利,且該法律問題「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實務上向無爭議」,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因此駁回非常上訴。結果是:原確定判決維持,該案實際執行的褫奪公權仍是 3 年。這也提醒讀者,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採便宜主義,不是判決一有違法就一定會被糾正。
六、被褫奪公權還會影響哪些資格?多數文章沒寫的部分
刑法第 36 條只寫了兩款資格,但真正的殺傷力在於散落在各部法律的「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條款。以下都是查證過的現行條文:
| 受影響的身分 | 法源 | 效果 |
|---|---|---|
公務人員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8 款 | 不得任用;任用後發生者應予免職 |
各級公職候選人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第 15 款 | 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第 15 款 | 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已當選的地方首長、民代、村里長 | 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 款 | 由主管機關解除職權或職務,應補選者並補選 |
民間公證人 | 公證法第 26 條第 3 款 | 不得遴任 |
仲裁人 | 仲裁法第 7 條第 3 款 | 不得擔任 |
公司清算人 | 非訟事件法第 176 條第 3 款 | 不得由法院選派 |
遺產管理人 | 家事事件法第 134 條第 2 項第 4 款 | 法院應解任,另行選定 |
工業、商業團體會員代表 | 工業團體法第 17 條第 2 款、商業團體法第 17 條第 2 款 | 喪失代表資格 |
漁會會員 | 漁會法第 17 條第 1 款 | 不得為會員 |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4 款 | 不得擔任 |
反過來說,私權完全不受影響:結婚、離婚、繼承、買賣不動產、出國、當公司股東或一般員工、開店營業,褫奪公權都管不到。
| 權利項目 | 一般人 | 褫奪公權期間 | 法源 |
|---|---|---|---|
擔任公務員 | 可 | 不可 | 刑法第 36 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 |
參選公職(含村里長) | 可 | 不可 | 刑法第 36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 |
投票(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 可 | 仍然可以 | 94 年修法刪除舊刑法第 36 條第 3 款 |
民間工作、經商 | 可 | 可(刑法未限制) | 刑法第 36 條僅限公務員與公職候選人資格 |
出國、結婚等私法行為 | 可 | 可(刑法未限制) | 同上 |
七、犯罪時法律修過,褫奪公權要用新法還是舊法?
原則回到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至於「從刑要不要單獨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刑事判決在本院見解中表示:「至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如褫奪公權、沒收、追徵或抵償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無庸於主刑之外,單獨另作輕重比較之必要」,並認該案上訴人貪污主刑既適用舊法,褫奪公權即應一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該判決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非確定見解。)
需要提醒的是,這是舊法過渡期的爭議。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在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前,門檻原為「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這一點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中有清楚說明(該判決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非確定見解)。今天行為的案件已無此新舊法比較問題,一律適用現行「一年以上」的門檻。
減刑條例則有另一層限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4 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該條只寫下限、沒寫上限。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本院見解中認定:該條例「雖關於褫奪公權之最低期間已有規定,但最長期間則乏明文,自仍須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範之限制,亦即不得逾十年」,因而將原裁定把褫奪公權終身減為 20 年的部分撤銷,改減為褫奪公權 10 年。
八、褫奪公權常見問答 FAQ
Q:褫奪公權可以上訴或縮短嗎?
A:可以,但管道有限。判決確定前,褫奪公權的宣告與期間都可以隨主刑一併上訴爭執;判決確定後,主要靠總統的赦免權——赦免法第 5 條規定,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褫奪之公權;同法第 3 條特赦、赦免法第 4 條減刑亦可能連動影響。但赦免法第 5 條之 1 明定,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因罪刑宣告而喪失之公職,須經大赦或依第 3 條後段特赦,且有向將來回復可能者,才能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回復,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Q:輕微犯罪也會被褫奪公權嗎?
A:通常不會。依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主刑要達到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才有宣告的權限;被判拘役、罰金或未滿一年有期徒刑者,依刑法不會被褫奪公權。例外是特別法: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 3 項等規定,只要「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就強制宣告,不受一年門檻限制。
Q:褫奪公權期間可以出國、結婚、開公司嗎?
A:可以。褫奪公權只褫奪刑法第 36 條第 2 項所列的公務員資格與公職候選人資格,屬公法上的資格限制,不及於私權。是否能出國另受主刑執行、限制出境等程序規定拘束,與褫奪公權本身無關。
Q:數罪併罰時,褫奪公權期間怎麼算?
A:取最長,不加總。刑法第 51 條第 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例如罪一褫奪 3 年、罪二褫奪 6 年,只執行 6 年;而且依前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 374 號判決,無庸比照同條第 5、6、7 款另行定應執行的褫奪公權期間。
Q:被判有罪但免刑,還會被褫奪公權嗎?
A:不會。依最高法院 判決之說明,免刑仍屬有罪判決,但因法律上之原因無諭知科刑判決之必要,使其得免受其刑(包含主刑及從刑褫奪公權)之執行。
Q:逃避兵役會被強制褫奪公權嗎?
A:依現行法不會。 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全文共 25 條(第 21 條、第 23 條已刪除),經逐條查對,並無任何強制宣告褫奪公權的規定,也沒有第 26 條。早年確有以妨害兵役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的先例,例如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司法院公開系統僅存掃描檔,無文字全文可供逐字查對,本文不引述其內容),惟當年所依據的條文於現行條例中已不存在,不能再當作現行法引用。實務上若妨害兵役案件仍宣告褫奪公權,其依據只能是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的一般規定。
Q:褫奪公權會被記錄下來、影響求職嗎?
A:褫奪公權隨判決公開,屬前科紀錄的一部分。對民間求職而言,刑法本身並未限制;但若應徵的是公職、民間公證人、仲裁人、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等前述法規列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限制的職位,則屬法定不得任用事由。
結語:褫奪公權不是「剝奪公民權」,但別小看它的連動效果
褫奪公權在名稱上聽起來像「取消公民身分」,實際上範圍精準得多——只鎖定「當公務員」和「選公職」兩件事,投票權早在 95 年就還給人民了。但它的殺傷力藏在十幾部法律的「尚未復權」條款裡,加上刑法第 37 條第 5 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的設計,實際受限的年數往往遠比判決主文上的數字更長。
如果你正面臨相關案件,最值得爭取的兩件事是:主刑能否降到一年以下(避免落入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的裁量門檻),以及褫奪公權期間能否縮短(法院依法必須就期間長短敘明審酌理由)。這兩項都應在判決確定前於審級中主張,確定後要再翻案,難度極高。
(本文所引法條均為查證後之現行條文,判決均已核對主文與法院見解歸屬;內容僅供教育目的,具體案件請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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