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文章

羈押要件是什麼?法院羈押審查程序說明|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法律知識
法律知識文章封面

羈押要件是什麼?法院羈押的3大條件與審查程序一次看懂

羈押的要件必須同時符合「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三道門檻,缺一不可。即使檢察官聲請羈押,最終也必須由法官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獨立審查,只要其中一項不成立,法院就應駁回羈押,改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的處分代替。羈押是刑事訴訟中最嚴重的強制處分,會完全剝奪人身自由,因此法律設下極為嚴格的程序與期間限制。

什麼是羈押?為什麼法院要羈押被告?

羈押是指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的順利進行,將被告收押於看守所的強制處分。警察逮捕、檢察官聲請都不是羈押,只有法官裁定簽發押票後才算羈押。

羈押的目的不是處罰,而是保全程序。為避免被告逃亡、串證滅證,或為防止特定犯罪反覆發生,才在最後手段的情形下限制自由。如果可以用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達到相同效果,依比例原則就不能羈押。

除了羈押,實務上還有許多相關細節值得留意,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知識。

羈押的3大要件有哪些?法院如何判斷是否符合?

結論先說: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1條明定,羈押必須「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法定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才能為之。三者為累積要件,必須全部具備。

1.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很可能是犯罪行為人

這不是臆測或一般懷疑,而是依現有證據已達「相當可能」的程度。例如裁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主文為聲請駁回,非初始羈押裁定,其理由載:「本院前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據以認定犯罪嫌疑重大。該裁定未逐字列舉證人指認及監視器畫面等細節,僅概括指依起訴內容及原審認定事實。若證據薄弱,即使有羈押原因也不能羈押。

2. 有法定羈押原因:俗稱「羈押事由」,法律只准這幾種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常見事由有三款;第101-1條則是預防性羈押,必須嚴格符合條文列舉的罪名才能適用。

第一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例如已訂好機票準備出境、居無定所、涉重罪有高度逃亡誘因、屢傳不到等,足認有逃亡可能。

第二款: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例如與共犯聯繫欲統一口供、企圖刪除對話紀錄、威脅證人等。

第三款:重罪羈押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重點是,重罪本身不是獨立事由,一定要再加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串證之虞才能羈押,不能單因罪重就押。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已明確指出此款合憲的前提就在於此,若僅以重罪為唯一理由即羈押,即違反比例原則。

第四款:預防性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 針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預防性羈押,以條文列舉的12款罪名為限,包括放火、妨害性自主、殺人、妨害自由、竊盜、搶奪、強盜、海盜、詐欺、恐嚇取財、組織犯罪、槍砲、毒品等。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告訴乃論案件不得預防性羈押。法院須認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文章常見只列性侵害、家暴、傷害等例示,範圍過窄,正確應以101-1條列舉為準。

3. 有羈押必要性:非押不可才押

即使有嫌疑重大又有事由,還要過「必要性」審查,也就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法院會權衡是否可用具保(交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的手段代替。

實務上,法院會綜合刑度輕重、犯罪情節、被告家庭、工作、居住、健康狀況及有無前科等判斷。在裁定中,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有固定住所及工作,無逃亡串證之虞,但法院認為其所犯加重強盜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一審已判處10年有期徒刑,逃亡誘因極高,仍認定有羈押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該裁定理由同樣是依據檢察官起訴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定嫌疑重大及羈押必要,並未逐字列舉證人指認及監視器等細節。反之,若僅有重罪而無其他具體逃亡或串證事實,依釋字第665號意旨即不能羈押。

哪些情況即使符合羈押要件也不得羈押?

即使符合前述三門檻,仍有法定不得羈押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這是立法者基於人道及比例原則的強制規定,符合者即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羈押三門檻審查重點若不具備的結果
犯罪嫌疑重大
證據是否達相當理由程度
直接駁回羈押
法定羈押事由
是否符合101條3款或101-1條列舉事由
直接駁回羈押
羈押必要性
是否非押不可、有無較輕替代手段
應改命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法院羈押審查程序怎麼進行?偵查中與審判中有何不同?

誰可以聲請或決定羈押?聲請羈押的24小時限制是什麼?

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警察逮捕拘提被告後,必須在24小時內移送檢察官,檢察官認有羈押必要,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嫌疑、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據,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這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的強制規定。

審判中法院可依職權裁定。 不以檢察官聲請為必要。審判中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1條法理及實務通說為肯定。至於法律問題研討,題目為「檢察官另案起訴現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被告,認有101條或101-1條羈押原因及必要,得否自行裁定羈押」,研討結論採乙說(否定說)、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採甲說(肯定說),屬觀察勒戒中另案羈押的特殊情境,非一般審判中依職權羈押的直接依據。

檢察官若要聲請延長羈押,也必須在羈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由法院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不能以電話或口頭續押。

法官訊問被告時會做什麼?被告可以看檢察官的聲請資料嗎?

法院受理羈押聲請後,應將聲請書繕本交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項後段,付予聲請書繕本後應即時訊問;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於翌日日間訊問,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同條第6項定義「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訊問時,法官必須:

  1. 告知被告被訴的罪名及羈押事由所依據的事實、各項理由的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並記明筆錄。
  2.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被告、辯護人依法得於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準備答辯,法官應為適當處置,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4項所保障的防禦權。

法官為前項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理由及提出必要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關於卷證獲知,早期實務如多數見解認為基於偵查不公開,被告僅能被告知事由所據事實,不能閱覽全部卷證。但此見解已因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認定違憲而失效。解釋文要求偵查中的羈押審查,應以適當方式及時讓被告及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的理由及有關證據,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修法後現行做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法院應告知並交付聲請書繕本與相關證據。唯一的例外是:檢察官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危害偵查目的、他人生命身體之虞的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獲知,經法院裁准者,被告及辯護人不得獲知,且該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的依據。

法官會怎麼裁定?押票、交保、責付或釋放的差別

法官訊問後,若認不符合羈押要件,應駁回聲請,將被告釋放,或依職權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若認符合要件,則簽發押票將被告送看守所羈押,並應以裁定告知羈押理由。

裁定作成後有嚴格的送達效力要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要件僅為「當庭宣示」,無「以正本宣示者」;本項僅適用「延長羈押」。若屆滿前未合法送達,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或檢察官應即釋放被告。至於視為撤銷後的「繼續羈押」,為同條第7項至第9項的特別規定,期間自視為撤銷之日起算最長不得逾2月,且不得延長,應與延長羈押分項敘明。

羈押期間可以押多久?偵查、審判的期限與起算點怎麼算?

羈押不是無限期,法律對期間、延長次數及起算點都有明文,且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視為撤銷羈押。

偵查中可以押多久?最長4個月就一定要放人嗎?

偵查中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最長2個月。檢察官如認有繼續羈押必要,得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法院延長,經法院訊問後裁定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2月,且以延長一次為限。因此偵查中合計最長4個月,期滿未起訴,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即釋放被告。實務常見誤解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可再延長」,這是將審判中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的規定誤植到偵查中,偵查中並無此例外。

審判中可以押多久?一審、二審、三審的次數上限不同

審判中的羈押,本期為3個月,延長每次2個月,但延長次數有上限,且與罪名的最重本刑有關,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現行規定:

階段本期延長每次次數上限累計上限(約)
偵查中
2月
2月
1次
4月
審判中(一審、二審)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
3月
2月
各以3次為限
各約9月
審判中(一審、二審)最重本刑逾10年、死刑、無期之罪
3月
2月
各以6次為限
各約15月
審判中(第三審)
3月
2月
1次為限
約5月

此外,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4項現行規定,審判中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逾5年視為撤銷羈押,應即釋放。許多舊文章及函釋所引「累計不得逾8年」為99年修法前的舊法,101年函釋當時引用的即是舊法,現已修正為5年,引用時應注意已因修法變更。

案件經發回更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6項規定,延長羈押次數更新計算,不與發回前併計。

羈押期間從何時起算?逮捕、拘提的時間算不算?

這是常見的「數學題」,要區分兩種起算點:

  1. 一般羈押: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
  2. 審判中羈押: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依同條第3項。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算入偵查或原審期間。

羈押前的逮捕、拘提期間,不計入羈押期間,但依同條第4項但書,可以1日折算1日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再依刑法第37-2條折抵日後的刑期(1日羈押折抵1日有期徒刑、拘役,或依刑法第42條第6項折抵罰金)。司法院函(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增訂第48點之1)區分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與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簽發押票之日起算,羈押前逮捕拘提以一日折算一日)對此有詳細說明。

舉例:小明1月1日被逮捕,1月2日移送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1月3日凌晨簽發押票,則羈押期間自1月3日起算。1月1日至2日的逮捕移送期間不算羈押期間,但可折算為羈押日數,日後判決有罪時折抵刑期。

如果羈押期滿沒起訴或沒判決會怎樣?什麼是「視為撤銷」與「繼續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項,羈押期間屆滿未經起訴或未經裁判,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即釋放被告,不需另為撤銷裁定。實務上若已逾時仍未釋放,即屬違法羈押的「超押」。

視為撤銷後,並非完全不能再限制被告。依同條第8項、第9項,檢察官或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若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1條的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必要時得繼續羈押,但繼續羈押期間自視為撤銷之日起算最長不得逾2月,且不得延長。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無需先證明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繼續羈押期間屆滿仍未起訴或裁判,又視為撤銷。

延長羈押可以提出新的理由嗎?法院怎麼審查?

可以。依研討結果採乙說肯定見解,檢察官於羈押期間屆滿前5日聲請延長時,得以新增或變更的羈押原因為理由,法院訊問被告後得審酌新事由裁定是否延長。也就是說,第一次羈押以逃亡之虞為由,延長時可以追加串證之虞等新事實,法院須就延長時是否仍符合要件重新審查。

不服羈押裁定怎麼救濟?可以抗告或聲請交保嗎?

被告不服羈押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由上級法院審查原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在羈押期間,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也得隨時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法院會審查原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或有無其他替代處分可行。例如在中,被告即是在審判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法院駁回。

抗告及聲請停止羈押均不停止羈押的執行,但法院應速予審查,不得無故拖延。

被羈押後最後獲判無罪,可以請求刑事補償嗎?補償多少?

可以,但正確名稱是「刑事補償」,不是「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是另一部法律,處理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的損害賠償;因羈押、鑑定留置等受的損失,是依刑事補償法請求。

什麼情況可以請求?以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為要件

刑事補償法第1條,因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等,且符合法定事由者,得請求補償。並非以「羈押違法」為唯一要件,只要曾受羈押且最後獲不起訴或無罪等確定,就有請求權,但是否准許及金額多寡,法院會依第6條、刑事補償法第8條審酌。

補償金額如何計算?舊判決的每日1000、1200元還適用嗎?

現行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每日補償金額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因羈押併受罰金執行者,加計1.5倍至2倍的利息;因羈押致不能易服社會勞動者,以750元以上1500元以下折算一日。

實務上常見引用的每日1200元、每日1000元及等,均為修法前的舊標準,與現行每日至少3000元的下限不同,引用時應註明為舊法時期金額,現行應以3000至5000元為準。

法院決定金額時,依同法第8條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至於「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頂替真兇」為同法第4條得不為補償事由,非第8條;「羈押期間長短」非第8條列舉款項,屬第1項概括情狀,若有可歸責事由,金額可能減少。

什麼情況不予補償?請求有無時效?

刑事補償法第4條,受害人因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等行為,致誤導偵查或審判而被羈押,受理機關有合法調查證據可資證明者,得不為補償。

時效及程序為:

  • 請求權時效:依第13條,自不起訴處分、無罪等確定之日起2年內請求;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最長不逾5年。
  • 決定期限:依第17條,受理機關收受請求後3個月內應作成決定書,送達最高檢察署及請求人。
  • 不服救濟:依第20條,不服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實際案例解析:為何有固定住居仍被認定有羈押必要?

為例,被告甲○○涉犯加重強盜,一審經判處10年有期徒刑,羈押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無逃亡之虞、無串證必要,單以重罪羈押違反比例原則。該裁定主文為聲請駁回,理由載明本院前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法院審查後認為:嫌疑重大已有起訴內容及原審認定事實可佐;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已判重刑,逃亡誘因極高;雖有固定住所與職業,仍不足以擔保不會逃亡,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因而駁回聲請。此案例凸顯「重罪+具體逃亡之虞」綜合判斷的模式,也呼應釋字第665號要求不能僅以重罪為唯一理由,必須有其他事實足認有逃亡或串證之虞的審查密度。

羈押期間的數學題:怎麼計算才不會超押?

承前例,小明1月1日逮捕、1月2日移送聲押、1月3日簽發押票羈押,羈押期間自1月3日起算2個月至3月3日屆滿。檢察官若要延長,必須最遲在2月26日前(屆滿5日前)附具體理由聲請,經法院訊問後裁定延長2個月至5月3日。偵查中最長至此不得再延長,期滿未起訴即視為撤銷,應即釋放;若要繼續限制被告,僅能改命具保等或依法繼續羈押2月且不得再延長。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聲請、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條訊問後繼續羈押,無需先證明不能具保等。

審判中則需特別注意卷宗送交日、發回更新次數及5年累計上限。司法院函所引「累計不得逾八年」為刑事妥速審判法99年舊法,現行法已修正為5年,引述時須加註「舊法已失效,現以5年為準,不可作為現行依據」並注意管考,避免超押。

常見問題 QA

Q:被羈押的人可以接見家人嗎?

可以,但以不妨礙羈押目的及看守所管理為前提。結論是須經看守所依羈押法及相關規定許可,通常會限制次數、時間,並在監看下為之,以防串供或傳遞與案情有關的訊息。律師接見則受較高度保障。

Q:羈押可以折抵刑期嗎?

可以。結論是依刑法第37-2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依刑法第42條第6項折抵罰金刑。羈押前的逮捕、拘提期間,則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以1日折算1日羈押日數後,再行折抵。

Q:如果被羈押後最後無罪,可以要求國家賠償嗎?

結論是應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刑事補償,非國家賠償。只要在不起訴、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即得請求,但是否准許及每日金額由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每日3000至5000元)及刑事補償法第8條審酌一切情狀決定,尤應注意公務員是否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等可歸責事由,有可歸責事由可能減少。舊裁定如所定每日1000至1200元為修法前標準,現行下限已提高為3000元。

Q: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一定會准嗎?

不一定。結論是法院獨立審查,不受檢察官聲請拘束。法官訊問後若認三要件不備,應駁回聲請,改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或逕予釋放。

Q:羈押期間,被告可以看卷證嗎?

審判中,辯護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檢閱、抄錄、攝影卷宗及證物。偵查中雖不能如審判中全面閱卷,但依釋字第737號解釋及修法後的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法院應將聲請書繕本交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事實、理由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使其有效防禦;僅經法院依第93條第2項但書裁准限制或禁止獲知的分卷卷證除外,且該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依據。被告及辯護人並得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準備答辯。法官為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理由及提出必要證據,但屬第93條第2項但書限制或禁止獲知的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範圍。

Q:什麼是「預防性羈押」?

結論是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特別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限於條文列舉的12款特定犯罪,且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者,才得羈押,不以有逃亡或串證之虞為必要。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得預防性羈押。

結語

羈押要件的審查密度與程序保障,正是人身自由的最後防線。從三道門檻的累積審查、24小時聲請與即時訊問、翌日日間訊問與深夜定義、卷證獲知與準備答辯的防禦權、檢察官到場陳述及但書強制到場義務,到2月、3月的期間起算、延長次數、5日前聲請、當庭宣示始生效力、視為撤銷與繼續羈押2月的銜接及其但書、114條不得羈押事由,以及5年累計上限與刑事補償的完整配套,每一個環節都是為避免濫押與超押。若自己或親友面臨羈押審查,務必把握訊問時陳述意見、請求準備時間、提出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方案的機會,並及時尋求專業律師協助,完整行使法律賦予的保障。


參考裁判與資料: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
  •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10016178號函(所引8年上限為舊法,現行法為5年)
  •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950003266號函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多數見解已因釋字第737號及修法變更,現行以刑事訴訟法第93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為準)
  • (舊法時期金額,現行補償標準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刑事補償法第8條為每日3000至5000元)

(以上判決見解僅供參考,實際個案仍以法院裁定為準)

台灣法律法律諮詢法律知識

喜歡我們的這篇文章嗎?

TaiLexi AI 提供 24 小時免費法律諮詢、判決書查詢、考題解答、契約撰寫與審核,一站式智慧法律服務平台。

即時回覆專業可靠台灣法規
分享知識,傳遞價值

歡迎引用本文內容,請附上出處連結,讓更多人受益

© 2026 TaiLexi AI

免費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