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責付制度是什麼?代替羈押的方式|2026最新

刑事責付是什麼?不用繳錢也能代替羈押的3種方式一次看懂
刑事責付是不用繳保證金就能代替羈押的方式。法院或檢察官在被告被羈押後,可以不命具保而將被告交給其輔佐人或轄區內其他適當的人,命其出具證書承諾監督被告隨時到場,藉此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等待審判。除了責付,法律上能直接代替羈押的處分還有具保與限制住居,另外法院在許可停止羈押時還能命被告遵守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8款事項。
一、什麼是刑事責付?一定要繳錢嗎?和羈押有什麼關係?
結論先說:責付是刑事訴訟法明文的「停止羈押」方法,不用繳錢,靠人來擔保。
羈押是對人身自由最嚴重的強制處分,目的是保全證據、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避免被告逃亡或勾串證人。但羈押會讓被告立刻失去工作與家庭照顧,即使後來獲判無罪也難以彌補。因此法律設計了替代羈押的緩衝機制,責付就是其中之一。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5條怎麼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白話來說,必須是「已經被羈押的被告」,法院或檢察官才能考慮用責付來停止羈押。而且責付不是口頭說說,受責付者要出具書面的責付書,承諾經合法傳喚就會讓被告隨時到場。
這裡特別要區分,責付本身是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的處分,但責付後要被告遵守的「定期報到、不得恐嚇證人、科技監控」等具體約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授權法院在許可停止羈押時另行裁定的遵守事項,不是第115條本身就有的內容。
誰可以當責付人?一定要是家人嗎?
不一定是家人,但家人最常見。法律規定責付對象是兩類人:
-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是指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必須在「起訴後」向法院以書狀或在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輔佐人。實務上最常見就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
- 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不具輔佐人身分,但法院認為適合監督的人,例如同住家屬以外的親友、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雇主、社工或宗教團體負責人等。重點是法院認為這個人有能力、有意願且能有效約束被告,是否適當由法院個案審查。
法院審查時會看責付人與被告的關係、穩定性、居住地是否與被告相同轄區、以及責付人是否了解責付的監督義務。
二、代替羈押的方式有哪些?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差在哪?
很多人誤以為定期報到、電子腳鐐就是獨立的羈押替代方式,其實法律架構要分兩層來看,才不會搞混。
法院可以直接代替羈押的只有3種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2條,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條也明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情形,不得羈押。這就是所謂的「羈押替代性原則」與「羈押最後手段性」。
| 類型 | 要不要繳錢 | 擔保方式 | 違反效果 |
|---|---|---|---|
具保 | 要 | 由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保證金或保證書 |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2項);並得依第117條撤銷具保再執行羈押 |
責付 | 不用 | 由責付人出具證書,承諾監督並命被告隨時到場 | 無保證金可沒收,但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16-2條第2項),違背法院依第116-2條第1項或第3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第4項),並得依第117條撤銷責付再執行羈押 |
限制住居 | 不用 | 限制被告只能住在特定處所,不得任意遷移 | 同責付,違反得依第116-2條第2項變更、延長或撤銷,並依第4項逕行拘提及依第117條再執行羈押 |
這三種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併使用,例如同時命具保並限制住居。
停止羈押後法院還能加8種遵守事項
除了上述3種處分,法院在許可停止羈押(包含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還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第1項,命被告遵守以下全部或一部事項。這8款不是獨立的強制處分,而是附帶的遵守條件:
| 款次 | 遵守事項內容 |
|---|---|
第1款 | 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機關報到 |
第2款 |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之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
第3款 | 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
第4款 | 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科技設備監控於89年2月9日增訂第116-2條時已有,現行第5項執行辦法授權係108年7月17日修正增訂,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72691號令修正第116-2條、第117條等條,109年1月15日修正範圍為第15條、第17條至第26條、第38條等條,未含第116-2條;其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5款 |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
第6款 | 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 |
第7款 |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
第8款 | 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
特別說明,第3款並非一般所稱的「限制接觸特定人」,而是專門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停止羈押的情形,所為的活動限制。此款僅適用於以疾病事由聲請停止羈押的被告,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與一般限制接觸或接近特定對象無關,實務上適用較為限縮。
第5款文字為「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條文本身並無「出境、出海」字樣,實務上限制出境、出海的效果,主要係透過第6款交付護照、旅行文件及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以及搭配第5款限制一定區域、定期報到等方式綜合達成。第6款後段包含「或註銷」,為法院職權獨立處分,不以被告已先交付護照為前提,法院亦得逕行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
此外,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第3項,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此為第1項8款之外的獨立遵守事項,違背者亦得依第4項逕行拘提。
所以你會看到的「定期報到」、「科技監控」、「交付護照限制出境」等,都是這8款及第3項裡面的遵守事項,必須依附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下一起裁定,法院會依逃亡風險、串證可能性、案件嚴重性來選擇組合。
違反遵守事項會怎樣?會馬上被關回去嗎?
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第2項至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17條,法律效果分三層:第一,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2項);第二,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第3項);第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第4項)。若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法院得撤銷停止羈押的處分再執行羈押。
實務上被告如果無正當理由不報到、騷擾證人、擅自離開指定住居所或一定區域、未交付護照而擅自出境、破壞科技監控設備、未於宣判期日到庭等,都屬違背遵守事項,法院得不經聲請就依第2項撤銷、第4項逕行拘提,被告可能當天就再被送回看守所。實務上法院通常會先給予警告或加重條件,情節重大才會直接撤銷,但一旦認定違背,撤銷效果很立即。
三、為什麼需要替代羈押?從3個無罪卻被關的真實案例看羈押的代價
羈押即使最後獲判無罪,也可能已經造成無法回復的損害。以下三件都是被告被羈押後獲判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的真實案例,可以看出替代羈押的重要性。
案例一:張OO竊盜案遭羈押70日,無罪後僅獲補償10萬5千元(參照判決)
請求人張OO因竊盜案件遭通緝,於109年1月22日經警方緝獲,隔日經法院裁定羈押,至109年3月31日具保停止羈押,總計羈押70日。嗣後該竊盜案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請求人因而聲請刑事補償。
法院最後認定張OO明知尚有本案未了,刻意逃避不到庭而遭通緝,有可歸責事由,審酌其所受精神痛苦與自由拘束等情,酌定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准予補償10萬5千元。這個金額與另一件同樣羈押70日的案件形成對比,參照判決該案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21萬元,顯示即使同樣羈押70日,有無可歸責事由會大幅影響補償金額。如果一開始就能用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搭配定期報到,或許就能避免長達兩個多月的羈押。
案例二:王OO殺人案遭羈押1104日,無罪後獲補償331萬餘元(參照判決)
聲請人王OO因殺人案件遭兩次羈押,第一次自102年7月26日至105年1月12日計901日,第二次自110年5月12日至110年11月30日計203日,合計1104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請求依每日4,000元標準計算補償金。
法院審理後認定本案並無公務員違法不當執行職務,也無受害人可歸責事由,審酌羈押期間長達三年多對自由、名譽、家庭與工作的重大侵害,認為每日4,000元過高,改以每日3,000元計算,准予補償331萬2,000元。本案凸顯長期羈押對人身自由的巨大侵害,若能及早以責付給有聲望的人士、限制住居並定期報到等組合替代,或許能降低侵害密度。
除了羈押,實務上還有許多相關細節值得留意,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知識。
案例三:黃OO貪污案遭羈押71日,每日4,000元獲補償28萬餘元(參照判決)
補償請求人黃OO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於100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3日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共71日,嗣經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無罪確定。法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期間所受精神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家庭經濟負擔、羈押期間僅能領半薪及升遷延後等情狀,認以每日4,000元計算補償金額為適當,共准予28萬4,000元。但金錢仍難以完全彌補名譽與職涯損失。
四、法院怎麼看羈押必要性?為何無罪不代表當初羈押違法?
從上述三件刑事補償判決可以歸納出法院一致的見解,要旨摘述如下,非逐字引文:羈押的目的在保全證據與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其判斷所憑事證與適用心證程度,和後續有罪無罪判決的認定不同,且當時與判決時所憑事證也可能不同,故不能僅因最後無罪就認定當初的羈押處分違法或不當。
關鍵在於「心證程度不同」。法院在決定是否羈押時,採取的是「自由證明」,只要依當時卷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串證或所犯為重罪等羈押原因,並權衡有無羈押必要即可;而有罪判決則必須達到「嚴格證明」的無合理懷疑程度。因此羈押裁定是基於當下的預防性判斷,即使後來因證據不足獲判無罪,也不當然推翻當時羈押的合法性。這也正是刑事補償法要處理的核心問題。
五、責付在實務上如何運作?聲請流程與3個必知細節
責付在實務上使用率確實低於具保,因為法院通常認為有保證金沒收的經濟壓力,約束力較強。但對於經濟弱勢、社會連結穩定、逃亡風險低的被告,責付仍是爭取停止羈押的重要選項。
責付的5步驟流程
- 被告、辯護人或輔佐人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並具體提出責付對象及其與被告關係、居住情形。
- 法院審查責付人是否適當,以及被告是否願意遵守第116-2條的遵守事項。
- 法院裁定許可責付停止羈押,並同時定明應遵守事項,例如每週向派出所報到、交付護照、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恐嚇、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宣判期日到庭等。
- 責付人出具責付書,載明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的承諾。
- 被告釋放,開始接受責付監督。
3個實務上一定要知道的細節
1. 責付不用繳錢,但不代表沒有約束。 責付雖無保證金,仍受第116-2條第1項8款及第3項遵守事項拘束,違反一樣會被依第2項撤銷、依第4項逕行拘提。只有具保才有第118條沒收保證金及強制執行的問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亦準用之。
2. 撤銷效果很立即。 一旦經法院認定違背第116-2條第1項各款或第3項宣判期日到庭之遵守事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停止羈押,並得逕行拘提被告。被告可能當天就再被送回看守所。
3. 刑事補償不是自動給付,有時效與審酌標準。 即使獲判無罪確定,補償請求權也要在法定期間內行使。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2項,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等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非依法律受羈押等)自停止羈押等之日起算。前項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判確定後已逾5年不得請求。日數計算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釋放當日計入一日。金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以每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
支付請求權則依刑事補償法第28條,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請求準用第12條;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賠償或補償者,應予扣除。實務上務必留意請求權與支付請求權是兩個不同時效,前者2年、後者5年,且支付須主動以書狀申請。
特別提醒,舊法曾有第7條關於可歸責事由的規定,但已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刪除,現行法已將相關事由整合至第8條。法院現在審酌補償金額時,會綜合考量三要素:公務員行為是否違法不當、受害人所受實際損失、以及受害人是否有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及其程度。有可歸責事由可能被酌減甚至不予補償,如張OO案即因通緝逃亡被認定有可歸責而降低每日金額。
六、常見問題 QA
Q:責付和具保有何不同?哪一種比較容易獲准?
結論:最大的不同是有無保證金及沒收效果。責付不用繳錢,靠責付人的人格擔保;具保要繳保證金,逃匿會被依第118條命具保人繳納並沒入保證金,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實務上具保獲准率較高,因為法院認為金錢擔保較有實效;但經濟弱勢者若能提出穩定、可信的責付人,並願意配合定期報到與科技監控,責付仍有機會獲准。
Q:誰可以當責付人?里長可以嗎?
可以。只要是得為輔佐人之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法定代理人,且須在起訴後陳明)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即可。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雇主等在地有聲望且能就近監督的人,常見且易被法院認為適當。
Q:責付後可以出國嗎?可以搬家嗎?
原則上不行。法院在許可責付時,通常會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第1項第5款命未經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並依第6款命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藉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遷離指定住居所。想出國或搬家必須先聲請法院或檢察官許可,否則就構成違背遵守事項,可能被依第116-2條第2項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項逕行拘提。
Q:如果責付人不想當了,可以辭任嗎?
可以,但不能自行丟下不管。責付人須向法院聲請解除責付,並說明正當理由,例如搬離轄區、重病無法監督、與被告關係破裂等。法院會審查後決定是否更換責付人、改命具保或限制住居,或改為其他處分。在法院未准許前,責付人的監督義務仍存在。
Q:責付期間需要每天報到嗎?多久報到一次?
不一定,由法院依第116-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常見是每週一次至每兩週一次到派出所或地檢署、地方法院報到簽名,案件單純、逃亡風險低者可能每月一次。報到頻率會與其他遵守事項併同考量,例如同時有科技設備監控者,報到頻率可能降低。
Q:被告違反責付事項會怎樣?責付人要負責嗎?
被告會面臨依第116-2條第2項撤銷責付、第4項逕行拘提並再執行羈押,且可能被依第117條再執行羈押。若被告趁機逃亡,還可能另涉刑法脫逃罪。違背第3項宣判期日到庭的義務,亦同樣得逕行拘提。責付人本身不負刑事責任,但因出具證書承諾監督,若放任被告逃亡,法院未來可能不再信任其擔保,且在民事上若有另行約定賠償則依約定處理。
七、結論:責付是保障人權的緩衝閥,善用才能減少羈押的不可逆傷害
刑事責付制度的設計,是在「確保訴訟順利」與「保障人身自由」間取得平衡。它讓經濟上無力具保、但社會關係穩定、再犯與逃亡風險可控的被告,有機會回家等待審判,避免數月甚至數年的羈押對工作、家庭與名譽造成不可逆的傷害。
雖然實務上法院較偏好具保,但隨著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增訂科技設備監控、定期報到等多元遵守事項,責付搭配限制住居與科技監控的組合,已能提供不亞於保證金的監督密度。如果你或親友面臨羈押審查,務必及早委請律師,準備合適的責付人選、具體的監督計畫與遵守方案,主動向法院聲請以責付、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才能在第一時間爭取自由,減少即使事後獲判無罪也難以用金錢彌補的損失。
參考判決:本文所引用之法院判決片段,均來自真實刑事補償案件,詳細案號可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判決要旨為摘述,非逐字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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